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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antaii (聖代)》之銘言: : 然後我要求要給我 一張非志願離職單 : 人事專員卻不肯給 : 在那邊扯一堆有的沒的說是我自己的問題 : 然後 討論了半天 變成調職到生產線上(我本來是研發) : 叫我收拾東西 下禮拜到線上去 剛順手查了一下調動五原則,找到一篇某法律事務所律師寫的文章... 可以參考一下我底下上色的部分 https://reurl.cc/DddD9E 發表人:李書孝 律師2021/04/22 雇主調動員工工作,通常指調動工作場所及工作職務等有關事項。內政部曾以 74 年 9 月 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 號函,揭示雇主調動員工時應符合五項原則。嗣後經 法院判決實務引用,故於 104 年 12 月 16 日勞動基準法修法時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其意旨 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俗稱「調動五原則」。 員工工作場所、職務內容等事項為勞動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如有變動,應經雇主與員工 自行協商決定之。倘若企業考量自身業務特性有變動員工工作場所或調動職務內容者(例 如連鎖門市店),就必須事前在勞動契約中明文約定雇主有調動員工工作之權。否則,就 必須在調動前另徵得員工同意,才能調動。縱然勞動契約中已明文約定雇主有調動權利, 但雇主在行使調動權利時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可以濫用權利;其具體評估事項就如上開勞 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所定五項原則。不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約定或上開調動五原則者 ,調動即屬不合法,員工可以拒絕。如果雇主拒絕恢復原工作時,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主張終止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 有關變更工作場所,例如工廠遷廠。倘若勞動契約中未約定公司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者 ,公司因遷廠而必須變更員工工作場所時,就必須與員工商議決定。如員工不同意變更工 作場所,且原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公司自應資遣勞工,為勞工辦理非自願 離職。 有關變動職務方面,實務上案例有將員工由高度專業性技術員轉任至低技術性搬運工作, 雖維持原有職級與薪資等勞動條件,但調動後致員工累積多年之專業技術幾無所用,屬於 不利於員工,除非事前徵得員工同意,否則不得調動。或是員工原任吊車司機一職,後調 其從事工地之支撐、安裝、拆除工作,二者工作性質迥異,且後者具高度危險性,自應事 前徵得員工同意,調動方屬合法。 企業非基於處罰之不當動機,而係因營運計畫改變、員工人數減少、職級職務配置變更等 整體業務考量,將員工由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雖減少「主管加給」(非減少本薪 部分),但同時免除管理下屬之工作,實務上認為係公司基於企業自主之權限,為「營業 自由權」之一環,不屬於有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 應注意的是,工作調動係指同一公司(即雇主)內之調動,不包括同一關係企業間之變動 。例如原為 A 公司之會計人員,後被指派擔任 A 公司 100%投資之 B 公司會計人員, 此無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適用。因為關係企業雖屬同一集團,但各個事業單位在法 律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公司,如員工事後被調動至其他事業單位者,就不屬於工作調動, 而為雇主變動亦即勞動契約當事人根本已有所變動,此非經員工事前同意,是不能變更的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53.230.13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Tech_Job/M.1642317475.A.D80.html ※ 編輯: skizard (111.253.230.131 臺灣), 01/16/2022 15:18:27

推文 (4)

lwuanma :) 01/16 15:55
lycer 資遣有給你資遣費嗎 01/16 17:23
lycer 有的話,勞保局可以給資遣証明 01/16 17:23
lycer 讓你去申請失業補助 01/16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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