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u73 (地球是個太空艙)》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王小萌/綜合報導
: 藍白原打算在前天院會三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廿六條修正草案,為新竹市長高虹
: 安連任掃除障礙,但國民黨團卻突然在上午協商議程時踩煞車,全案擇期再協商。據了解
: ,國民黨團上月底希望將「周典論條款」抽出逕付二讀,未獲民眾黨團支持,才會在高虹
: 安案上突然變卦,此一反制動作讓藍白合產生裂痕,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總召傅崐萁在黨團
: 協商時直接表達不願和民眾黨團總召陳清龍說話。
說「周典論條款」,兩星期前才剛宣判而已
且後來出爐的詳細理由(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號)中,還特別指明:(
都是通稿中沒有提到的)
一、程序事項:
(一)起訴範圍
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周典論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共同
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以每份二百元之對價,取得黃瑋
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提供連署之身分證件等資料,用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
佩霞之連署書外,亦載敘警方接獲檢舉,欲對其等蒐證,遂由員警攜帶密錄器假意為郭台
銘與賴佩霞連署後,從黃孝義處取得二百元之對價等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已
就周典論基於行賄之意向佯裝連署之員警為行求之事實一併起訴,縱起訴書之核犯法條及
罪數說明對於行求部分之記載有未臻詳盡之處,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檢察官於本案之起訴範
圍,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經人工智慧整理)
本院審酌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及黃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有偵訊時未解除
手銬、辯護人未在場、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及誘導訊問等程序瑕疵,進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調查相關偵訊錄影、筆錄內容及審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後,認前揭供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理由如下:
關於周品全及黃孝義於偵訊時未解除手銬部分,本院認為,依相關規定,被告於偵查庭應
訊原則上應解除戒具,證人作證更應如此,故偵訊時未解除手銬確有程序上之瑕疵。然而
,二人當時均因本案受羈押而依法提訊到庭,檢察官並無藉由手銬壓迫證人或妨害其自由
陳述之意圖,且偵訊係於非公開之偵查庭進行,證人並未因而受到公開羞辱或標籤化影響
。另二人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於訊問過程中亦未曾就手銬問題提出異議或請求解除。綜
合違法程度、侵害權益情形及發現真實之公益需求後,本院認定該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否定
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關於陳亮源於偵訊時辯護人未在場部分,本院認為,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固受憲法保障,
但除強制辯護案件外,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該項權利。陳亮源於接受偵訊前,經檢
察官詢問後已明確表示同意於律師未到場情況下接受訊問,屬自主放棄辯護人在場權,程
序上並無違法情形,其後所為供述自不因此喪失證據能力。
關於黃孝義部分,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訊問初
始係以被告身分對黃孝義進行訊問,並已告知其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其後就涉案
事實完成訊問後,始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確認前述內容。黃孝義於回答涉及自身犯罪事
實時,已知悉並得行使保持緘默之權利,並未因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陷於自證己罪之危險
。且其證述內容亦無導致誣攀、推諉他人之虞,故依權衡法則判斷,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至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偵訊周品全過程中,以「此案涉及政治」、「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
定」等言語進行誘導訊問部分,本院查明相關言論係發生於該次偵訊結束階段,周品全於
此之後並未再就案件事實有所陳述,故不論該等言語是否屬誘導訊問,均未對其供述內容
造成影響,自不影響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
此外,周品全、陳亮源及黃孝義於偵查中均係向檢察官具結陳述,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未發現有不法取供、外力干擾或影響供述真實性之情事。且三人嗣後均於原審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已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因此其偵查中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至辯護人另爭執之部分警詢、調詢筆錄、新聞報導、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並
未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就其證據能力為進一步論述。其餘判決所引用之
審判外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違法取得或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事,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事項:
(一)否認犯罪意旨
我確實分二次交付上開現金給周品全,但我在交付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推動連署的工
作費,是找人家來連署的人要給工作費,但連署的人絕對不能拿到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
全接觸,我不知道後續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
(二)辯護意旨
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幫忙連署工作的人,與賄選無
關,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
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黃孝義係在警員引導下被動提出二百元,此屬
陷害教唆。
(三)具體論斷(經人工智慧整理)
爭點一:被告本案交付共計五百萬元之款項,是否係為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
交付之賄賂?
被告辯稱,其交付周品全之五百萬元係用於推動連署工作的行政費用及工作獎勵,並非交
付連署人之賄款。
惟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認為,被告先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時,均係以取得
一定數量之連署書為目的,並以「十份連署書五千元」、「一份五百元」之方式計算費用
。該金額並非依實際行政支出計算,而係與連署書數量直接連結,與一般租用場地、聘用
工讀生、印製文宣等固定成本性質顯不相同。
本院審酌,郭台銘競選團隊本已有完整組織及資源負責連署活動之行政支出,包括場地、
人力、宣傳及庶務費用,均由競選辦公室統籌辦理,客觀上並無由被告私下提供五百萬元
作為行政費用之必要。且被告身為長期參與選舉事務之政治人物,對於競選經費運作模式
甚為熟悉,若屬合法行政支出,自應循正常申報、核銷程序辦理,不可能以大額現金私下
交付而完全不過問用途及支出憑證。
尤其,被告在知悉連署推動困難主要源於民眾擔憂個人資料外洩,而非工作人員不足之情
況下,仍以高額現金搭配所謂「老鼠會模式」推動連署,顯係透過金錢利益降低民眾對提
供個資之疑慮,以提高連署意願。此種模式本質上係以金錢換取連署書,並非單純工作獎
勵。
本院因此認定,無論該筆款項被稱為「工作費」、「獎勵金」或其他名目,其實質均係以
金錢作為取得連署書之對價,性質上屬於賄賂。
爭點二:被告主觀上與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明白表示「將金錢直接交付連署人」,但其提出「老鼠會模式」、「
十份五千元」及要求取得1萬份連署書等指示內容,已足使周品全理解其真意為透過金錢
方式換取連署書。
周品全收受款項後,即將大部分款項交由陳亮源處理,陳亮源再依「一份五百元」之標準
交付黃孝義運用。黃孝義及其配偶潘孟楹則實際向連署人發放現金,並取得連署書。多名
連署人均證稱係於簽署連署書後收受二百元,且被告交付之資金亦沿相同路徑逐層向下流
動。
本院認為,本案資金流向與連署書蒐集方式,均呈現自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至
實際連署人之層級式運作模式,與被告所稱「老鼠會方式」之運作特徵相符。無論係資金
下放或連署書回收,均係由各層級分工合作完成共同目標。
此外,陳亮源雖於審理中一度稱相關費用係「工作費」,惟其實際作法係依連署書數量核
發對價,並將資金交由黃孝義發放予連署人,其客觀行為已顯示其知悉該筆款項實際用途
。黃孝義亦依相同模式向連署人發放現金取得連署書,足認各參與者均明確了解金錢與連
署行為間之對價關係。
其他說明:
甲、關於黃孝義及潘孟楹實際發放現金部分
本院調查結果顯示,黃孝義及潘孟楹確曾向多名連署人交付二百元現金,而連署人均表示
該筆金錢係因連署而取得。雖黃孝義辯稱部分款項係出於救濟弱勢、補貼交通費或工本費
等目的,然相關說法與偵查中供述及其他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況部分受款人經濟狀
況並非困苦,亦與其所稱救濟用途不符。本院認為,連署人收受現金與完成連署行為間具
有明確對價關係,足認已構成以財物交付連署人之行為。
乙、關於尚有大部分款項未實際發放之辯解
辯護人主張,若五百萬元確屬賄款,理應全部發放,而非仍有大部分遭查扣。本院認為,
連署活動期間已有其他地區因類似案件遭司法機關查辦,周品全等人因而提高警覺,部分
款項因此未繼續動用。且周品全本身亦具有一定動員能力,無須完全仰賴金錢方式取得所
有連署書。因此,尚有部分款項未實際發放,僅屬犯罪計畫執行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該
筆資金原本即係預備供行賄連署人使用之認定。
且事後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限(往返臺灣本島與屏東縣琉球鄉部分除外),理
由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本案經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原審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2
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原審於113年
8月27日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00萬元,及諭知褫奪公權6年。案
經上訴後,被告仍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
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及諭知褫奪公權5年在案,
有本案卷證及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嫌疑重大。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並考量被告具地方議會議員兼議長身分,本有相當之人脈、資力,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等項,
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等節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為屏東縣議會議長,仍有前往屏東縣境內各地執行職務之可能,
故限制被告出海之範圍應排除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部分為宜,爰命被告自一一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出海之範圍不包含往返臺灣本島及屏東縣琉球鄉之情形
,其期間為八月。
因此國民黨的這番作為,會不獲得民眾黨支持,是可以理解的
但對於「高虹安條款」,國民黨卻居然敢認同,這反而會讓人覺得好笑,畢竟一個是賄選
、另一個是職權貪污(但因為旗袍法官而輕判)
到底他們是在想著如何有道德地同流合污,還是要用其他方式,來規避被查緝?
反正這些只有他們自己懂,別人無從過問啊...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2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80884333.A.6F7.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7.229 馬來西亞), 06/08/2026 10:06:50
推文 (5)
→
CHENXOX
說4周典論條款 窩覺得更硬該叫 果凍條
223.137.149.155 06/08 10:09
→
CHENXOX
款八
223.137.149.155 06/08 10:09
推
inewnew
不管賄選還是貪汙,只要從源頭搞定司法就
124.218.87.53 06/08 10:09
→
inewnew
什麼問題都沒有了,藍白實在太厲害了
124.218.87.53 06/08 10:10
推
zonppp
一丘之貉
61.220.127.163 06/08 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