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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JoJo2330 (99 RBLX)》之銘言: : 除了作奸犯科的要讓多數人仇恨最快的方法是 : 從政,因為直接影響多數人利益。 : 小到個人,大到政黨,而政黨又屬執政黨最容 : 易、最多、最大,所以會有政黨輪替的現象。 : 蔥蔥們的中龜頭簡直是天才,光是牠一個人, : 一個人喔,就這樣讓全台灣的仇恨牠。民 : 進黨不說,藍的最少80%不喜歡牠,草草們 : 也對牠沒好感、前同事、前政黨…。 : 牠是不是製造仇恨的天才?憑一人之力贏過任 : 何政黨的仇恨值,連國民擋殺這麼多台灣人, : 仇恨都沒牠高。 說到這,廢死團體道理也一樣啊! 日前北高行高等庭以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駁回「社團法人台灣廢除死刑推動 聯盟」的起訴 理由略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我國審判制度,由立法者本諸自由形 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範;其中,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 ,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之公法上爭議,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 法律別有規定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而按民國一一零 年十二月八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三、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 、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 刑事案件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非屬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 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 須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於某年某月某日遭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死刑完畢。系爭被告准死刑執行之「令准」,係就受處分人死刑應於何時 執行此一具體事件所為,並直接對外部(包含受處分人)而發生於令到三日內依法執行受 處分人死刑(即剝奪受處分人生命且無從回復)之法律效果,當屬於行政處分,亦屬行政 訴訟法第2條之公法上爭議,復因監獄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對於死刑執行均無救濟規定, 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最高檢察署辦理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稱爭議性死刑 確定案件,指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被駁回後,由民間具有公信力之司法團體或組織認該 死刑案件有爭議性,而促請本署審查之案件。原告為捍衛人性尊嚴與人權價值,以推動台 灣及全球廢除死刑為目標之公益社團法人,原處分之合法性確認事關我國死刑政策之執行 面,原告為戮力推動我國廢除死刑之公益團體,自九十九年起參與刑罰及獄政主管機關即 被告之逐步廢除死刑推動小組會議、一零四年起參與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等會議,並自 一百年起製作兩公約相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民間平行報告,亦參與行政院人權推動小組等 等多種會議,已足認原告長期從事監獄改革與推動死刑制度,更受國家機關委託進行多項 研究,是依上開最高檢辦理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當為民間具有 公信力之司法團體或組織,復依保護規範理論等相關實務見解,應足認原告就被告准許死 刑執行之措施,有法律上利益,為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三)倘法院認為本件屬於公益訴訟而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規定限於法律特別規定,如解釋為必經法律明文授予權利,有涵蓋過窄之情,且因而限縮 公益團體得為公眾利益及受法規範保障之人民的公法上權利,恐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而有違憲之虞,請法院依憲法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原告於受處分人被執行前(自一零六年十一月至一一三年十一月)多次通信並多次至 看守所會見,獲受處分人委任暨授權提起受死刑宣告後得採取之法律相關救濟途徑(包含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仍有為受處分人權利受損時提起訴訟之 訴訟代理權。被告作成原處分致使受處分人遭受生命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於原 處分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俾未來受處分人遺屬提起損害賠償或國家賠 償等有關之訴訟。再者,本件除牽涉到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一一三 憲判八)應如何正確、妥適操作的憲政與人權重要性,亦會影響目前三十六位死刑犯之執 行程序,並非僅係單純就法律面如何監督被告如何執行而已,就此部分,自具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被告忽略受處分人斯時已有憲法法庭暫時處分及刑事再審程序行中,執意於檢察總長 為受處分人提起非常上訴前,即迅速核准執行死刑,違反當時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 點第三點、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規定,且違反一一三憲判八指示:憲法法庭就各該聲請人 包含本件受處分人在內之案件已諭知「聲請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旨,亦 已侵奪依據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法院應享有之審判權力,即以被告之核准死刑執行處分全 面架空法院審判權限,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即核准死刑執行函)違法。 三、原告主張核准死刑執行函屬於行政處分,亦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公法上爭議,復因 監獄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對於死刑執行均無救濟規定,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 訟云云。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共九編,第八編規範刑的執行,包括死刑執行的審核、執行時期與再審核 、場所、在場人、筆錄、停止執行、恢復執行及救濟等,分別規定在第四百六十條至第四 百六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四條。其中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 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死刑,應經司法行 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二 項)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三 項)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 行。」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上開第四百六十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第四百 六十五條規定所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是指法務部而言。法務部為妥慎審核死刑案件 的執行,訂有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其第二點規定:「最高檢察署於收受最高法院 發送之死刑案件時,審核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且無下列之情形,詳載於附件一『最 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連同該案件陳報法務部:(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未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逾二十日。(三)經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四)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五)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六)書面回覆經赦 免。(七)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修訂理由表示: 「為使本要點與執行死刑規則之規範方向一致,及為明確最高檢察署收受最高法院發送死 刑案件時,最高檢察署將案件陳報法務部前,除應實質審核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 ,更應審查執行死刑相關程序事項是否完備,參照執行死刑規則內容,將現行第二點第一 項、第二項內容修正後增列為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應審核事由。」)第三點規定:「法務 部於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有無前點之情形為核准死刑執行之依 據。(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如附件二)」第四點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 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 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 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如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 之理由者,執行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死刑。」(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修訂理由表示:「法 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執行死刑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所列不得執行之事由。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 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執行檢察官於令准執行後 ,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參照執 行死刑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法務部於此情形,應將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 審核,為使審核權責明確,爰將本點後段『如法務部重審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者』之文字,修正為『如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者』。」) (二)監獄行刑法共十七章,第十六章規範死刑的執行,其中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第 一項)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第二項)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 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 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第二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 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 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第三項)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 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法務部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授權定有執行 死刑規則,其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 意審核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二、確定 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四、有 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五、有無憲法法 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七、有無 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 條之事由。(第二項)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 前令准執行。(第三項)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 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第三條規定:「(第一項)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 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 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 請法務部再加審核。(第二項)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 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第三項)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 定。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第四條至 第一一條則分別就執行死刑前的受刑人身分確認、受刑人的最後留言、宗教儀式、槍決、 藥劑注射、麻醉、行刑人、法醫師覆驗、通知家屬等具體執行程序、方式等為規範。 (三)依上開規範可知,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有關死刑執行的規範重點有別,前者為刑 事裁判的執行程序,包括: [一]最高檢察署所屬檢察官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死刑案件後,應審核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合 法送達當事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有無法院為停止刑罰執行的裁定、憲法法庭 為暫時處分的裁定、經總統赦免等情事,如無該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事由,即應速將刑案 卷宗送交法務部。 [二]法務部於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的死刑案件後,於令准執行前,須再次確認有無應停止 裁判執行的事由,倘認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情形,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認有 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者,應將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倘審核結果,確認沒 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情形,令准執行後,即函送最高檢察署交由權責檢察署指派的執行檢 察官執行死刑。 [三]執行檢察官接獲最高檢察署轉送的法務部執行命令後,於三日內執行,但發見案情有 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由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 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以上屬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所述「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 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 』『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 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的範疇。 就此所生爭議,於有提供救濟的必要時,基於事務相近性,以及維持相近事務之救濟途徑 單一、避免分歧的合目的性考量,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 規範提供救濟。至監獄行刑法,是就監獄於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踐行上開死刑判決之執行 的審核程序中,對於已經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的死刑被告, 在監收容期間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 情、申訴等獄政事項為規範。關於監獄對死刑受刑人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產生公法上爭議 ,無涉停止執行死刑判決的司法審核,即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第二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 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 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十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述裁定意旨,刑事裁判關於死刑的執行程序,屬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所述「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 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 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 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 義司法之一」的範疇。就此所生爭議,於有提供救濟的必要時,基於事務相近性,以及維 持相近事務之救濟途徑單一、避免分歧的合目的性考量,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或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提供救濟;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之範疇,核與監獄行刑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所指受刑人因監 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不符。是以,此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五)查原告係認本件被告核准執行死刑違反當時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三點、執 行死刑規則第二條規定,且違反一一三憲判八指示,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執行所生的 爭議,而非監獄行政有關爭議,依上述說明,於有提供救濟必要時,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認 定,行政法院尚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則原告主張系爭核准死刑執行函監獄行刑法以及刑事 訴訟法均無救濟規定,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公法事件云云,尚無可採。 四、承上,參照前揭說明,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亦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就死囚的名稱,判決書是打碼的,不過有媒體查出該人真身,為已在一一四年一月 伏法的黃麟凱。 明知道惹人厭,卻還要耗費司法資源,這能怎樣想? 所以回到黃國昌的角度來看,要說是「吸收仇恨」的,這有時得看情境而定 因為: 一、如果做對事(如聯手國民黨,去封殺某些「圖利『綠友友』」的草案、計畫等),自 然會討得諸位的歡心 二、如果做錯事(如去製作不實記錄、跟罪犯同流合污等),想當然耳就會惹來不滿 但畢竟支持者對於這些事,會有諸多非同凡響、飛馬辛苦的想像,在人云亦云的背景下, 判斷力就成了必要品,不能只靠第三方來判斷。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2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80718322.A.9E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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