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為FB/推特,則文章標題須為來源名稱。(ex:人名、粉絲團名…etc ) ※
1.轉錄網址︰
※ 請附上有效原文連結或短網址 ※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1559276-055a5-1.html
2.轉錄來源︰
※ 推特/FB 須為 FB人物名稱、FB粉絲團名稱 ※
※ 轉錄社論請附上完整標題 ※
司法院
3.轉錄內容︰
※ 請完整轉載原文 請勿修改內文與刪減 ※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
本判決的一部分。
聲請人:
陳諭詩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6月5日
案由:
聲請人於87年12月7日犯共同殺人罪,因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簽請
報結。多年後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偵結起訴。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判
處有期徒刑。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
已終結的案件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一、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判決理由要旨
二、系爭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3段〕
按新修訂的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
位者,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惟將新法規適用於
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4段〕
追訴權時效制度,旨在維持國家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經過相當期間後所形成
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以及避免犯罪行為後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或證明困難
造成的程序負擔(合理配置司法資源)。追訴權時效完成者,發生追訴權歸於消滅的效果
,國家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追訴處罰。故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規定,攸
關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啟動刑事追訴程序,以及犯罪行為人得否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事處罰
,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的事項有關。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國家於一定期間未
對犯罪行為人行使追訴權為構成要件。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長短及如何計算的法規變更,
是否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自應以犯罪行為依舊法規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即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實現,作為判斷標準。〔第15、16段〕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鑑於生命法益屬最重要的基本權利,為因應當時社會變遷與刑事政策需
求,針對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參考外國立法例,所為強化國家對重大犯罪行為
追訴處罰、延長國家得行使追訴權期間的立法選擇。就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
其行為人自其為侵害生命法益的重大犯罪行為起,至系爭規定施行之日,係處於隨時可能
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持續狀態。系爭規定並未適用於該次增訂前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的犯罪行為,而僅係將行為人本因國家追訴權行使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
而已,並未改變行為人應受國家追訴處罰的狀態,故與新修訂的法規溯及適用於已終結的
事實或法律關係,致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增加人民法律上義務或變更人民法律上地位的
情形,並不相同,非屬真正溯及既往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開始施
行時,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系爭規定變更該犯罪行為的
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該犯罪行為,並非系爭規定的
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19、20、21段〕
三、系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第22段〕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對於人民依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
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原則上固然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的形成空間,然仍應
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注意人民在舊法規秩序下有無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惟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其
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
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第24、25段〕
系爭規定施行後,將犯罪行為人因國家行使追訴權而受追訴處罰的可能性加以延續,固然
可能與犯罪行為人的預期有間。惟凡犯罪,原則上應依法受刑事處罰。任何法規,亦非永
久不變,絕對不得修改。立法者為追求實現重要公共利益,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
需求,權衡審酌國家長期未對犯罪行為人積極行使追訴權所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強化追訴
處罰重大犯罪行為的刑事政策後,在無關犯罪行為本身的反社會性、可非難性評價的情形
下,選擇增訂系爭規定,自在其立法形成範圍內。又人民縱對國家於現在與未來,不就追
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處罰有所期待,惟在時效完成前,其隨時
應受追訴處罰的狀態仍繼續存在,故此一期待,顯難謂係正當合理、值得保護的信賴。易
言之,犯罪行為人就其已經進行而尚未完成、再經過一定期間後即可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
不受追訴處罰的期待,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系爭規定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
則。系爭規定開始施行時,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聲請
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欠缺保護價值。系爭規定縱然
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第26、27、28段〕
系爭規定並未違憲,系爭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亦難認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31段〕
本判決由陳大法官忠五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協同意見書。
4.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該案犯罪事實:(第一審)
潘子鑑、成年人陳諭詩為男女朋友,而與渠等友人吳昶弘(所涉共同殺人犯行部分,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合資經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
豐路南勢二段59號之檳榔攤,陳○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共同殺人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重訴
字第1號審理中)與吳昶弘為男女朋友,且與因故於87年9月間某日離家之林○妏(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嗣因
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皆疑林○妏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陳○華另疑林○妏喜
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乃於87年12月6日共同毆打林○妏,陳○華復將林○妏之頭髮剪剃
成平頭,並共同將林○妏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樓之中間房間內,未料林○妏於同日晚上趁
隙逃離上址檳榔攤。詎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因恐渠等前揭拘禁林○妏之犯行
遭查緝,潘子鑑、陳○華、吳昶弘另恐渠等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
林○妏告發,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
7日,由潘子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至不知情
之黃昱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將趁隙逃離之林○妏載回上址檳榔攤
而拘禁在2樓之中間房間內(上開潘子鑑、陳諭詩、陳○華所涉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2033號、第2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潘子鑑、陳諭詩
、陳○華、吳昶弘以徒手毆打林○妏,潘子鑑、陳○華以腳踹踢林○妏,續由潘子鑑持棒
球棍毆打林○妏頭部,並持開山刀砍擊林○妏大腿,致林○妏大腿血流不止、漸失意識,
吳昶弘復持繩綑綁林○妏雙手,使林○妏躺在地上,再由陳諭詩以紙沾濕摀住林○妏之口
鼻,使林○妏難以呼吸,吳昶弘復以雙手抓住林○妏之雙腳,確保林○妏無從反抗,最終
由潘子鑑以毛巾纏繞林○妏頸部,並插入小木棍,將纏繞林○妏頸部之毛巾不斷勒緊,至
勒斃林○妏始鬆手,致林○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再遭外力悶縊
及致頸椎脫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所指的判決背景,這邊請人工智慧整理如下:(第三審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
│ 項目 │ 第一審(桃園地院一一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
│ │ 零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 │ 一一零年度矚上重訴字 │
│ │ 刑事判決) │ 第十三號刑事判決) │
├───────┼───────────┼───────────┤
│ 新舊法比較 │ 有,詳細比較了九十五 │ 無實質比較,認為因追 │
│ │ 年、一零八年等多次修 │ 訴權時效在歷次修正生 │
│ │ 正,並認定應適用最有 │ 效前均「尚未完成」, │
│ │ 利於被告的九十五年七 │ 故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 │
│ │ 月一日修正前舊法(二 │ 之二,直接適用現行法 │
│ │ 十年時效、偵查中停止 │ (無時效限制),無須 │
│ │ 進行)。 │ 比較新舊法。 │
├───────┼───────────┼───────────┤
│ 行使追訴權定 │ 較為嚴格,原則上認為 │ 較為寬鬆,直接認為修 │
│ 義 │ 偵查作為仍應以「特定 │ 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的 │
│ │ 犯罪嫌疑人」為前提, │ 「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 │
│ │ 但因本案有行為人刻意 │ 繼續」包括「因被害人 │
│ │ 焚屍滅證,為避免鼓勵 │ 身份不明、犯嫌未明而 │
│ │ 規避追訴,才例外認定 │ 無法繼續追訴」的情形 │
│ │ 檢察官所有調查作為( │ ,只要檢察官已進行積 │
│ │ 即使不知犯嫌)仍屬行 │ 極偵查作為,時效即應 │
│ │ 使追訴權。 │ 停止。 │
├───────┼───────────┼───────────┤
│ 適用法條順序 │ 先適用第八條之一(比 │ 直接以第八條之二為優 │
│ │ 較新舊法),再因時效 │ 先,認為只要時效在一 │
│ │ 未完成,適用第八條之 │ 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
│ │ 二(排除時效)。 │ 「未完成」,就不須回 │
│ │ │ 歸第八條之一比較。 │
├───────┼───────────┼───────────┤
│ 對舊法的態度 │ 明確指出舊法最有利於 │ 雖未否認舊法期間較短 │
│ │ 被告,因此選擇適用舊 │ ,但強調因時效從未完 │
│ │ 法來計算時效。 │ 成,故舊法是否有利已 │
│ │ │ 非重點,最終仍應依現 │
│ │ │行法無時效限制。 │
└───────┴───────────┴───────────┘
而第三審的判決理由則以:(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四號刑事判決)
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
正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將原規定之「不行使」,修正為
「未起訴」,其修正理由提及:「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
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再參
照修正前刑法第八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係將偵查、起訴與審判並列,可見修正前刑
法所稱之追訴權,其範圍不限於起訴,尚包括起訴前之偵查,此觀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
立法理由所載:「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足為佐證。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
一規定,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可徵追訴權時效雖具有實體法之性質,為刑罰解除事由。惟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
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
,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
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
,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
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況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追訴權,有關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因犯人已明或不明,而有所分別,解釋時自不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認犯人已明之偵查,方屬於偵查。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
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
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而偵查之核心有二:其一、釐
清犯人:即偵查機關透過既存的犯罪事實,為確認犯罪行為人之作為均屬之,包括對犯罪
嫌疑人或證人的詢問或訊問、蒐集犯罪現場或客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如指紋、體液、血
液、毛髮,或透過鑑識作用予以比對等。其二、釐清犯罪事實:其具體作為,則在於犯罪
證據的蒐集與保全。因此,偵查機關為確認犯罪行為人及釐清犯罪事實,所為之人別釐清
,及對於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以作為將來起訴之準備,均屬偵查之範疇。復參諸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非規定:
「追訴權,經左列期間而消滅」,可見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蘊含有督促偵查機關
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及尊重既有狀態等目
的,而非僅單純期間之經過,時效即消滅。上開規定所謂之追訴權「不行使」,依文義解
釋,係指追訴權於該條項所列期間內有不行使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理由書
亦認為:「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
時效進行之可言。」因此,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犯人不明案件,若檢察官已
啟動偵查程序,積極追查犯罪嫌疑人,並為犯罪證據的蒐集與保全,諸如勘驗、囑託鑑定
死因或死者之DNA暨與相關人士進行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或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
定報告等偵查作為,自應均認係已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從而,適用修正前
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縱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上開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
,仍係對該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這樣看來,至少沒問題啊?
讓廢死團體崩潰一場,縱使是只有五位大法官作成判決,也值得了...
按: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
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本件聲請案大法官現有總額,而由其餘大法官5
人作成本判決(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4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 「Live」、「新聞」、「轉錄」、「舊聞」及 轉錄他方內容之文章
每日發文數總上限為3篇,自刪與板主刪除,同樣計入額度 ※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22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80642785.A.26B.html
推文 (14)
→
CHENXOX
廢死甲賽
114.136.170.245 06/05 15:00
推
benothing
今天藍粉全部挺廢死
150.117.19.77 06/05 15:02
推
Borges
又在人數不足枉法裁判
111.71.64.217 06/05 15:04
噓
ivorysoap
5大於6
49.217.130.249 06/05 15:04
推
MVPGGYY
廢死團體就是一直用這些釋憲程序當成救濟
110.28.56.95 06/05 15:05
→
MVPGGYY
手段來用,你越卡大法官的憲法法庭,就對
110.28.56.95 06/05 15:05
→
MVPGGYY
廢死團體拖時間越有利
110.28.56.95 06/05 15:05
→
pandp
其實也沒差,台灣本來就不太執行
1.175.147.145 06/05 15:06
→
MVPGGYY
之前那個被打掉的就是廢死團體太慢幫他提
110.28.56.95 06/05 15:07
→
MVPGGYY
釋憲才有空檔
110.28.56.95 06/05 15:07
推
kymco9999
藍白癱瘓憲法法庭挺廢死
101.9.103.100 06/05 15:10
→
pandp
會太慢就是被棄保了,不然台灣死刑犯才幾
1.175.147.145 06/05 15:17
→
pandp
個,還能搞到太慢
1.175.147.145 06/05 15:17
→
kducky
這是追訴權 跟廢死沒關係吧?
223.137.120.228 06/05 1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