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arles0939 (charles0939)》之銘言:
: 2026/06/02 20:02 記者劉詠韻/台北報導
: 法務部今預告「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調整繼承制度架構,其中最受關注為
: 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使特留分保障範圍回歸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祖父母等核
: 心家屬。
補充法條原文、修正說明: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請求酌給遺產。
前項酌給之額度與方法,由請求權人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等因素。
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繼承開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且依遺囑未自遺產有
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者,準用前四項規定。但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所列之繼承人,不得請
求酌給遺產。
【理由】
一、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
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
續扶養者,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
期公允。
(二)鑑於現今社會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致其功能不彰,爰將現行規定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修正為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向繼承人請求;無繼承人者,向遺產管理人請求。
二、遺產酌給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請求權人與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協
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法院酌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酌給遺產之額度及方法,應視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及遺產酌給之需要、遺產數
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及繼承人經濟能力等因素妥為調整,爰參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
定,增訂第三項法院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第一項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為早日確定繼承法律
關係,使遺產儘速分配完畢,爰增訂第四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五、依司法實務見解,繼承人不得依現行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考量遺產酌給具有死後扶養之社會功能,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受
其繼續扶養之繼承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而未自遺產有所得或所得顯不相當,致其
生活陷於困難者,允宜賦予該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惟繼承人如已受特留分規定之
保護,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權利,不得捨其途而請求酌給遺產,爰為
第五項之增訂。又所謂自遺產所得「顯不相當」,例如被繼承人僅分配予該兄弟姊妹極少
比例之遺產,綜合考量遺產之多寡、其應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事項,依社會
通念認為顯失公平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
「十年」改成「五年」
【理由】
遺囑禁止分割期間過長,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現行第二項所定禁止之效力以十
年為限,在今日工商社會,洵屬過長,爰參酌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九百零
八條所定期間,縮短為五年。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繼承人中有對於被繼承人之事業提供勞務或為財產上給付、對於被繼承人為療養看護,或
依其他方法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為特別之貢獻者,應將該特別貢獻之價額自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
前項特別貢獻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一項特別貢獻之價額,由繼承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由法院依貢獻之時
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共同繼承人間之實質平等,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二,於第一項明定共
同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與身上照顧有特別貢獻之人之評價。所謂「特別之貢
獻」係指超過一般扶養程度之付出,例如對於被繼承人為無償之療養看護或於家族事業中
僅領取微薄的薪資等。又共同繼承人中有主張特別貢獻者,應於遺產分割時,將該特別貢
獻之價額自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扣除,為應繼遺產。
三、相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生前特種贈與屬應繼分之前付,而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貢獻之價額,則應加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
,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為特別貢獻者通常具有「無償性」之特徵,爰參考德
國民法第二千零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就被繼承人財產之維持或增加,
已受有相當報酬或已有約定報酬者,不適用前二項有關特別貢獻之規定。
五、遺產分割涉及遺產分配,具私密性,制度上宜先由共同繼承人協議特別貢獻之價額,
若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法院得綜合衡酌貢獻之時期、方法與程度、遺產之價額及其他
一切情事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又所謂「一切情事」,例如尚須考量有特留分之其他繼
承人之利益;另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條規定之特別貢獻,雖具
有部分相同之審酌因素,惟分配之客體仍有不同,且如有重複評價之情事,亦得由法院於
遺產分割程序中,斟酌一切情事,依具體個案情形酌定之,附此敘明。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之遺產分割,不適用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繼承開始後五年內,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
二、繼承開始後五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繼承人因遺囑禁止分割或不可抗力事由,無法
請求遺產分割,且該事由消滅後六個月內,已向法院請求遺產分割者。
【理由】
為避免繼承人長期不分割遺產,而因時過境遷造成對於貢獻之時期、方法或程度等舉證困
難,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三規定,明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五年之遺產分割,不
適用前二條有關歸扣及特別貢獻之規定。但自繼承開始後五年內,繼承人已向法院請求遺
產分割者,或自繼承開始後五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繼承人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
項所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情形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無法請求遺產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即本主文所提到的「兄弟姊妹特留分」,修正後予以刪除
【理由】
鑑於現今社會家庭結構變遷,兄弟姊妹間之關係已較不緊密,彼此間多無扶養之事實,又
我國已進入超高齡社會,尤其當繼承人僅剩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時,高齡生存配偶
須與其分配遺產,顯不符合被繼承人之期待,再參照其他國家之立法例,多無「兄弟姊妹
特留分」之規定,韓國憲法法院亦於二○二四年宣告「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違憲,並立
即失效,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條規定,僅以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以及
祖父母為特留分權利人,並不及於旁系血親之兄弟姊妹,以因應現今社會家庭結構之變遷
,並保障高齡生存配偶之權益,將第四款規定刪除。
結果說到「特留分」,還要援用國外法例來解決
看來在本地方面,是找不到文獻、裁判資料等,來證明這種概念本來就有問題,且只會引
來層面更廣的爭產問題嗎?
但關於修法的事,今年四月立法院都開始審議了
這個版本縱使獲准併案審查,得擔心的是藍白黨團的「暴力闖關」作為,最終採納的未必
是法務部的版本...
至於其他條文部分,相信沒有在藍白的版本中出現,因此可能還存在討論的空間,只是也
要擔心會被沒收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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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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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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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tiniihsu
所以還是無後代,侄子女也不能繼承
220.136.150.46 06/02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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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tiniihsu
要充公嗎?
220.136.150.46 06/02 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