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iefishfish ()》之銘言:
: 太陽花學運「佔領行政院」案的更一審,
這文字嚴重錯誤,實際上邱滋杉法官審理的是「第一次上訴案」(即還沒被最高法院發回
的個案,第一次從北院送上來)
而且下面的文字,也嚴重錯誤!
: 時任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受命法官的邱滋杉,
: 認定魏揚等7名被告觸犯煽惑他人犯罪,
: 將一審無罪判決逆轉改判有罪,
: 其中魏揚遭判刑4個月。
: 看柯文哲二審的審判長
: 曾經將太陽花學運無罪判決
: 改判有罪
: 柯文哲二審穩了?
: 太陽花學運就是史上最大笑話
: 島嶼天光也變成大笑話歌曲
: 判決太陽花有罪代表是個非常正義的法官
查到的資料,第一次上訴是「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合議
庭確實有該受命法官,但其中數名被告有就煽惑犯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結果被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
當時的主文:(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原判決關於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許順治、李冠伶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1.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立法沿革可追溯至1907年晚清的刑律草
案,其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關於秩序罪章(其立法說明謂:「凡犯罪無不害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然本章中專指以害秩序之故而成立之犯罪也。」)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凡依文書、圖畫、演說或其餘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其立法說明謂:「注
意: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
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以獨立之罪處罰之…」),該罪嗣歷經數次修正,仍維持規定
於妨害秩序罪章,除法定刑部分外,構成要件幾無變動。可見該罪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保
護「公共秩序」,而非所煽惑之罪指向的法益。又該罪條文未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
為構成要件,是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2.「煽惑」,文義上係指煽動或蠱惑。凡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
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犯罪」,則係指
一切刑罰法規規定應科以刑罰制裁的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亦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縱需經過解釋,但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3.法益之實質內容,包括人類重要的生活利益,以及擔保這些利益的集體價值或制度。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國精
神、基本國策暨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及基本價值在內。其具體內涵會因個別社會制度的差
異而不同,並隨時代社會思想的變遷而轉變。立法者為保護公共秩序,設妨害秩序罪章,
以規範煽惑他人犯罪等侵害程度較高之違反秩序行為,未明顯違背憲法的根本價值理念,
具目的正當性。
4.就犯罪侵害路徑而言,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可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進而動搖公眾
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影響社會共同生活之維持。以刑法規範禁止公然煽惑他
人犯罪,有助於保護公共秩序不被危害,符合適當性的要求。又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係
透過限制行為人的犯罪性言論,來換取公共秩序之維護,符合衡平性原則。
5.煽惑他人犯罪應予處罰,雖符合上開原則,且有其必要。但該罪既屬抽象危險犯,是透
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人之行為倘未實質干擾法益,並無以刑法規範的必要。另美國法院實務為保障言論自
由,揭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對煽動違法行為之言論管制,須符合三項要件:⑴
針對明白而非暗示的煽動違法行為。⑵煽動的內容,包含倡議立即採取違法行為。⑶此違
法行為必須很有可能發生。始為合憲。所強調違法行為之立即性及可能性,值得參考。煽
惑他人犯罪,倘僅係向他人釋出犯罪訴求,而未能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即無可能動
搖公眾關於社會安全或規範信賴的認知,害及公共秩序。為免煽惑他人犯罪罪處罰範圍過
度膨脹,波及過多無實質侵害性的行為,違反必要性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限
縮「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文義,僅限於煽惑之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
可得特定之犯罪決意,或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之聯想者,始足
當之。如煽惑之內容過於荒謬或實現顯無可能等欠缺可行性之情況,應認不該當該罪之構
成要件。
(二)1.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
。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
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
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
,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
,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
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2.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
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
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
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
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
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
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3.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
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
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
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
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
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
卻違法可能。
4.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
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
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
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
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
、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
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
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
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5.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
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
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
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
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
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
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
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
罪責事由之不足。
6.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
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
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
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結果更一審時,結果變成「公訴不受理」,僅毀損罪成立,且當時的合議庭組織還有遲中
慧法官(尚非「審判長」),這時還要質疑人家佩戴有色眼鏡嗎?
又嗣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這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並尋求「統一法律見解」,結果被最
高法院裁決「上訴駁回」(一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
當時的理由:(僅摘錄法律原則部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其構成要件為「以文字、圖畫、
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所稱「煽惑」乃煽動蠱惑、唆使慫恿或鼓勵之意,
亦即釋出犯罪之訴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而具公然性質者為限,與
刑法上之「教唆」犯,係對「特定人」為之,有所不同。教唆犯具特定性,不僅被教唆者
須為特定人,所教唆之犯罪亦須為特定犯罪,基於從屬性原則,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
罰(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煽惑犯則係對不特定人為之外,其煽惑之罪亦得為不特定
犯罪,且煽惑犯的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非以所煽
惑之罪的法定刑處罰,顯非依循從屬性原則及特定性要求,其可罰性之考量基礎及保護法
益,即與教唆犯容有不同。一般以為,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保護法益為維持公共秩序,亦
即保障公眾和平安全,惟仍應留意保障憲法言論自由,對於煽惑行動本身為象徵性之政治
性言論,如對公眾安全並無妨害,即應於構成要件或違法性層次,排除本罪之成立,始符
合憲性解釋原則。至煽惑他人犯罪,除係釋出犯罪之訴求者,亦可能對已有犯罪決意者,
加以慫恿鼓勵,其涵義自較教唆、幫助為廣,如煽惑他人係對於特定犯罪,可能依個案情
節同時成立該特定罪之教唆或幫助犯,而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斷。
先不說是否能理解這些部分,總而言之就「佔領行政院」一案而言,根本就不構成所謂的
「笑話」
要汙名化的話,太早了、沒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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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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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18.101.168.124 馬來西亞), 05/25/2026 20: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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