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eanvanjohn (尚市長)》之銘言:
: 週五的時候,司法院決定把少事法修嚴,內容包括以下部分:
: 1. 犯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訴訟參與。
: 2. 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或被判刑10年以上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才得假釋。
: 3. 觸犯刑罰被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少年,需向法院聲請並裁定准許後,
: 罪刑才視為未曾受宣告。
: 簡單說就是改變現行名為"更生",實際是包庇少年犯的少事法;
: 但是李賊茂生已經表示反對意見,他說如果少事法以懲罰為目的,
: 那會讓很多少年無法更生、無法改過向善。
: 李賊茂生最近要召開一個自high大會討論少事法,不知道他們又會講什麼屁話...
要這樣說「包庇」(或其他經認定為「沒有改善現況」之類的言辭),只怕會顯得太沉重
了吧...
且查預定修訂之法條原文,如是說: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新增「……但故意犯罪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少年刑事案件,被害人得依本章規定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
第六十五條之一(新增)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
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
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第二項規定外,並應斟
酌以下各款事由,裁定之:
一、不妨礙少年之最佳利益。
二、案件之教育目的。
三、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第六十五條之二(新增)
經法院准許參與訴訟之人,得向法院聲請下列事項,但不得進行交互詰問:
一、到庭陳述意見。
二、就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修復式司法程序。
第六十五條之三(新增)
法院准予被害人參與訴訟,於審理程序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避免少年與訴訟參與人不必要之直接對質。
二、保護少年隱私。
三、確保程序不致過度對立。
四、限制或禁止訴訟參與人為不利於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訴訟行為。
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依下列規定,得予假釋:
一、故意犯罪致人死亡者;或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逾執行期二分之一。
二、其他宣告有期徒刑者,逾執行期三分之一。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一、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一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
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二、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二年內未再因故
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三、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
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少年於前項各款期間內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刑之宣告者,其前案紀錄依第八十三條
之四規定辦理。
少年於第一項各款期間內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者,其原受及再受之保護處
分之裁定,於其年滿二十一歲時,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前項原受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同
。
第八十三條之二(刪除)
第八十三條之四(新增)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檢察官,得
向本案第一審少年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其原宣告之罪刑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一、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拘役或罰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一年內未
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二、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未滿五年有期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三
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經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翌日起,五
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前項情形,少年於各該款所定期間內再觸犯刑罰法律,其案件於該期間屆滿時尚未經法院
裁判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後,依前項規定判斷之。
受有罪判決人、聲請人及檢察官得對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
第八十三條之五(新增)
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
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符合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者,於少年年滿二十一歲時
塗銷之。
二、符合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裁定准予視為未曾受宣告者,於裁定確定時塗銷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塗銷之:
(一)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四)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
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
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
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新增「……○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五條之三、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
三條之四及第八十三條之五,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同時順帶一提,司法院亦在同日公佈《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懲戒法院組織法》等修正草案
修正說明略以:
一、提升書記官職務列等,暢通陞遷管道以留用優秀人才
書記官為支援偵審工作之核心人力,近年因案件質、量及類型持續增加,工作負荷極為沈
重。然而,現制書記官法定職等過低且升遷受限,導致資深書記官大量流失,部分法院甚
至面臨書記官空缺無人願任的窘境。為增加久任誘因並反映其專業,本次修法全面調高三
等書記官之職務列等至「薦任第六職等」,並調高一等與二等書記官的員額比例,以暢通
內部陞遷管道,強化人事安定。(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
二條、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懲戒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二、調升法警職等與編制,明文賦予執法權限以維護院檢安全秩序
法警肩負人犯戒護、防範脫逃及維護在院檢人員人身安全等高風險職責。近年來,司法案
件量大幅增加,伴隨機關內暴力、滋擾事件頻傳,法警職務更為繁重艱鉅。修正草案全面
提高法警長及副法警長之職務列等,並增訂得視業務需要「分小隊辦事」及配置小隊長之
規定,以健全各類突發應變事件之任務編組,實質強化一線執法與維安能力,並藉此深化
分層負責,全面提升整體勤務品質。此外,此次修法明確賦予第一線法警執法法源,使其
在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採取管束、檢查及使用警械等適當強制作為。(法院組織法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十三條之四、
第二十三條之五、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7條)
三、妨害法庭秩序處罰即時「層級化」,強化法庭秩序維護
現行法規對於違反法庭秩序、經制止不聽者,直接科處刑罰,實務運用上常趨於保守。本
次參考德國與日本立法例關於科處罰鍰之處置方式,未來對於妨害法庭秩序者,法院得逕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以收即時遏阻之效;若受處分確定後一年內再犯,即加重科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懲戒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這些看起來,都有在積極彌補不足啊?
縱使距離民間所期待的還很遠,但至少能勇敢踏出第一步,就該值得一讚了,苛責反而會
導致「原地打轉」的笑話
現階段是追求「前進」,而不該是退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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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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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anvanjohn
你跟我的意見一致啊,我也認為是好事
111.184.45.128 05/24 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