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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yearth (sysearth)》之銘言: : 沈大博士 AKA專門先畫靶再射箭的國安大師 : 1.基隆市某里長吳石金帶團去大陸旅遊 被檢方依反滲透法、罷免法起訴 : 最後無罪 刑事補償九萬餘元 : 2.結果沈大師表示:提到里長,還多次指出立法委員同樣是中國滲透的高風險族群,因此 : 才提出國安法案,主張立委赴中應建立報備與透明制度。 : 里長是高風險族群 太好笑喔 : 里長掌握甚麼機密 : 先胡說八道 指那些族群是高風險族群 再要求報備 在談共諜案之前,先說林士傑的案件吧 在一一四年八月因為被槍擊身亡,無從繼續追訴,所以獲得臺南高分院改判為「公訴不受 理」(原本在第一審是「無罪」的) 而在今年五月四日,由其法定繼承人邱馨珍、林依婷(現為臺南市議員)、林○○(非公 眾人物)聲請冤獄賠償 臺南高分院業已以一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三號決定書,同意補償二十八萬元。 理由略以: 三、經查: (一)受害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矚重訴 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受害人嗣於一一三年七月八日死亡,本 院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不受理,業經確定;受害 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羈押、禁見,至同年三月二日具 保停止羈押;受害人已死亡,請求人即受害人之配偶,與女林依婷、子林○○均為同一順 序繼承人,且林依婷、林○○已同意由請求人單獨請求補償,請求人即於一一五年四月九 日向本院請求補償;上開各情,有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協議書可佐,並有本院一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 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全卷(電子卷證)附卷足參。 從而,請求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向本院請求國家補償,程序核無不合,又僅由繼承 人其中一人請求時,效力及於全體,故當事人欄應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人,先予敘明。 (二)受害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一一二年一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同年三月二日起訴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一一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受理,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有一一二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一二年一月七日法官羈押訊問筆錄及一一二 年三月二日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受害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法院審理、判決,認:受害 人被訴與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共同妨害方一峰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 罪,雖據方一峰在調查局詢問中證述有遭被害人恫稱不可以投郭信良等語,然方一峰於法 院審理中即改稱受害人僅單純要求不要投郭信良,並無恐嚇言語或行動等語,再經法院勘 驗方一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筆錄記載與證述內容尚有出入,亦難認方一峰有受威脅、恐 嚇致生畏怖之心,而有妨害其自由行使法定上之政治選舉權之情,另黃怡萍證稱其在現場 未聽聞受害人向方一峰恫稱不可以投郭信良等語,且依黃怡萍、郭再欽、黃麗招證述,足 見黃怡萍係臨時經郭再欽授意向方一峰說明相關傳聞,郭再欽並未授意受害人向方一峰表 示議長選舉投票之事,因此,除方一峰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受害人 與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檢察 官不服,對受害人、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受害人於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死亡,由本院一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郭再欽、邱莉莉、林志展、黃怡萍部分,同經本院一 一三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該判決節本可參。綜上,受害人應足 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仍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即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得請求國家補償規定。 (四)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 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 行為人之行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查受害人係經方一 峰之指述而受調查、起訴,然方一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即改稱受害人並無恐嚇言 語或行動,且經法院勘驗方一峰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筆錄記載與證述內容尚有出入,亦難 認方一峰有受威脅、恐嚇致生畏怖之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害人之犯行, 另外,亦無證據可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上開規定所列誤導偵查行為,致有補 償請求事由,自無不為補償情形。 四、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 內,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 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受害人 於一一二年一月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首先記載係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拘提受害人到案,雖受害人於同日詢問中供稱係先於昨(五)日晚間聯絡臺南地 方檢察署,今(六)日上午由律師陪同到臺南地方檢察署等語,同日(六日)在檢察官訊 問中亦供稱係自動到案等語,受害人之辯護人亦陳稱今(六)日上午陪同受害人到臺南地 方檢察署,其後調查官持拘票表示要完成拘提,受害人即配合拘提,但受害人早就到了等 語,然受害人於一一二年一月六日既已完成拘提,其之羈押日數,即應自一一二年一月六 日拘提起算,至同年三月二日具保停止羈押日止,共羈押五十六日,至請求人雖誤補償日 數為五十五日,無礙本院依法計算。審酌受害人係經方一峰之指述而受調查、起訴,公務 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害人當時年六十餘歲,擔任臺南區漁會理事長,請求人於本院 陳述受害人羈押前經營餐飲業;受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受 害人無可歸責事由;綜合各情狀判斷,認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補償,尚屬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二十八萬元(計算式:5,000元×56日=280,000元)。 這個「補償金額」的認定,遠比通共之里長的更高,藍白粉這時候怎沉默了? 而話說回來,在共諜案方面,按照基隆地院一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二號決定書: 六、補償金額之酌定 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八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一)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部分: 查聲請人先後兩次受羈押之程序歷程:第一次羈押(本院一一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一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偵抗字第二三四二號裁定撤銷,本院隨即改以具保、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海)替代;第二次羈押(本院一一二年度聲羈更二字第二號)則係臺灣高 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偵抗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撤銷原停止羈押裁定發回後,本院考量犯罪 嫌疑、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並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後所為。綜觀整體羈押程序歷程,二次羈 押及其撤銷、發回各有其時點所據之事證與審查標準,尚難逕認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惟第一次羈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理由不備而撤銷,於酌定金額時仍應併予 考量。 (二)關於聲請人所受損失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其斯時為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有五 名子女(其中四人未成年)待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太太無業,由其一人負擔全家生計等 語。聲請人因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拘束、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離;聲請人並陳稱:受羈押 期間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其本人與子女合照遭刊登於報紙、子女在學校因此受到歧視等 語,足認其主觀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及名譽影響。又聲請人係於我國總統暨立法委員選 舉前夕之敏感時期受羈押,社會輿論關注度高,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減損確較一般非政治 性刑事案件之羈押為重,此部分損害應予適度評價。 (三)關於聲請人可歸責事由部分: 1.聲請人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扣押前後,曾刪除其與大陸地區煙台 市臺辦人員相關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 經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自承確實有刪除一部份手機內之資料。此項客 觀行為雖未達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程度,惟仍為本院酌定補償金額時得審 酌之客觀情狀。 2.聲請人於我國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前夕之敏感時期,召集基隆地區里長及親友前往中國 大陸山東地區旅遊,旅遊期間並接受陸方落地招待、由煙台市臺辦給付機票差額及里長退 款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一一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國 上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列為客觀事實。前揭客觀行為雖經一、二審判決認尚不足以證明 其涉犯反滲透法、選舉罷免法等罪嫌,惟其客觀上仍與本案偵查發動具有事實上關聯,亦 為本院酌定補償金額時得審酌之因素。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因受羈押致人身自由受有相當期間之拘束,精神上及名譽 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且聲請人斯時擔任里長,為地方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公眾人物 ,有五名子女待扶養,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受羈押期間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其個人 及家庭造成之衝擊非微;又第一次羈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之情形,亦應併予考量; 併參酌前揭聲請人於敏感時期組織赴陸旅遊及刪除通訊紀錄等客觀行為,雖均未達刑事補 償法第四條不為補償之程度,惟與本件偵查發動具有事實上關聯,仍為本院酌定金額時得 審酌之客觀情狀;兼衡聲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精神痛苦及名譽損害 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折算補償金額為適當,共計九萬二千元(計算 式:4,000元×23日=9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日數上固然是不能比較沒錯,但是單日補償金額卻未能放到上限,會否被視作存在「差別 待遇」嗎? 無論怎樣思考都好,里長掌握的「機密」基本上不能測度,所以談了也未必有用(無從改 變心證)...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70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8898066.A.3D2.html

推文 (4)

hurtmind 笑死,舉這例子幹嘛?不就台南議會黑到 223.137.37.132 05/16 16:30
hurtmind 爆,然後台南法官對被告特別好,最好到 223.137.37.132 05/16 16:30
hurtmind 全台宣講說邱莉莉都是冤枉的,選議長要 223.137.37.132 05/16 16:30
hurtmind 花上億只是展現決心 223.137.37.132 05/16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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