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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inhu8883324 (江流曲似九迴腸)》之銘言: : 地方中心/雲林報導 : 雲林縣北港鎮前立委曾蔡美佐住家昨天遭30名白衣男子群體攻擊,曾蔡美佐被推倒受傷住 : 院,警方至今傳喚23人到案,其中3人聲押獲准。其中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蔡咏鍀的兒子蔡 : 晉財,檢方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對此,蔡咏鍀表示,兒子和另一名董事是在幫忙勸架, : 並阻攔其他人衝向前,怎會變成兒子打人? : 2023年柯文哲朝天宮開講,董事長蔡咏鍀陪同,說他當選後要修改排黑條款! : 蔡咏鍀兒子現在被聲請羈押了啊,你們民眾黨是要挺暴力嗎? 等下又會被斥責為「時空背景不同」云云,是能有多大的差別呢? 而且同日除了這案的通稿外,雲林地檢署還另發兩則 一則不太相關(為「座談會」),另一則即為貪污案確定後發監執行相關,被告為前口湖 鄉鄉長林○凌 原文如下: 林○凌於任職期間,因向綠能廠商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四百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一一五年五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 。 本署林秀敏檢察長獲悉後,旋即指示本署執行科尤開民檢察官依據法務部頒佈「防範刑事 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啟動防逃機制,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就林 ○凌執行相關防逃措施,並傳喚其於一一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到案執行,林○凌於今天 下午報到,經尤開民檢察官訊問後,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而附按,臺南高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中,提到的犯罪事實略以: 二、永鑫能源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永鑫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 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 稱【永宙口湖案場】),並於106年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宙公司),由午○○出任董事長,上開案場由陸雨沛(永鑫能源公司開發管理處協 理)與楊芷宜(永鑫能源公司工程處副處長)擔任聯絡人並出席口湖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 協調會;李維珊(永鑫能源公司業務部經理)擔任與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之聯繫窗口,並 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湖案場」,嗣於108年間因「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 施作期間,經口湖鄉當地村長及居民多次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陳情,指摘該案場施作 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當地居民及漁民呂清皮、呂金龍 、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向永鑫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 經永鑫能源公司與當地民眾協調未果,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除與王文忠、王文清以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成立調解外,另透過黃逸嫻向庚○○表示願意支付350萬元擺平陳 抗養殖漁民丁○○等人,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供公司支出帳務沖銷。庚○○、午○○、黃逸 嫻及胡家云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黃逸嫻居中協助處理 ,渠等明知永鑫能源公司與勤能公司間並無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仍推由黃逸嫻欲透過自己 實際負責的勤能公司設法使午○○能核銷這筆賠償丁○○等養殖漁民損失的支出款項。午 ○○遂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 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黃逸嫻再指示知情之胡家云於明知勤能公司並 無此項385萬元的銷售品項,仍虛偽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 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 用印之上開合約書寄回永鑫能源公司。永鑫能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及合約書後,午○○旋 於108年10月29日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 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黃逸嫻遂於108年10月30日與胡家云前往高 雄銀行台南分行自上開勤能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後,透過庚○○代為轉交給呂金龍 、呂清皮、呂堯清,至於餘款35萬元則作為支付黃逸嫻簽立上述合約及開立發票衍生之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相關事務費用。 三、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等3人收受海神公司賄賂及卯○○、壬○○、巳○○等3人行 賄部分 (一)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及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 案場(下稱【海神口湖案場】),遂委託黃逸嫻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而因「海神口湖 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故動工興建前需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針對所涉農業用地土地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建照 執照(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向口湖公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 許可開工後,始能動工施作室內養殖設施興建工程,並於完工後經口湖公所核定竣工及核 發使用執照,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產養殖及發電使用。卯○○、壬○○及巳○○為使 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工程相關申請程序及施工順利,遂透過黃逸嫻介紹而認識庚○○,並經 由黃逸嫻安排至口湖公所鄉長辦公室會晤庚○○,庚○○向卯○○等人表達對海神公司在 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太陽能發電案場的支持,藉此彰顯其與黃逸嫻關係匪淺,表示得透 過黃逸嫻取得其暗中協助。緣因109年間「海神口湖案場」之施作涉及利用土石方等材料 進行建築基地填築工項,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曾向卯○○聲稱:庚○○欲對「海神口湖案 場」索賄800萬元等情,卯○○向黃逸嫻求證庚○○索賄800萬元一事,經黃逸嫻否認,卯 ○○欲親向庚○○求證此事,乃透過黃逸嫻安排與庚○○會面,雙方於109年8月4日,由 黃逸嫻陪同卯○○、壬○○、巳○○等人赴口湖公所鄉長室與庚○○會晤,庚○○當場撇 清與吳俊德有任何牽扯,遑論讓吳俊德打著自己名義索賄800萬元,而庚○○明知海神公 司對「海神口湖案場」正準備向口湖公所申請核照及施工許可等動作,竟基於對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卯○○、巳○○等人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並當面應允會 對海神口湖案場相關事宜(如處理陳抗、鋪設水管等)都會儘量幫忙,且當面表示日後授 權黃逸嫻代表渠與卯○○等海神公司人員聯繫等情。 (二)卯○○、壬○○、巳○○為避免海神公司在「海神口湖案場」的相關申請上遭到刁難 ,且囿於先前庚○○當面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且表示可由黃逸嫻出面聯繫(庚○ ○並未因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109年8、9月間在海神公司向口湖公所申請 建造執照、開工審查等業務之際,卯○○、壬○○、巳○○(下稱卯○○等3人)在先前 庚○○已經明示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責成卯○○與黃逸嫻聯絡。庚○○、黃逸 嫻和胡家云則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逸嫻出面,向卯 ○○表示「海神口湖案場」相關申請案需要500萬元,卯○○討價還價要求降為400萬元, 且分三次支付,經黃逸嫻傳達,庚○○應允而與卯○○期約。黃逸嫻遂於109年8月11日、 同年9月4日及9月21日代表庚○○出面,接續向卯○○、壬○○索賄,卯○○等3人乃基於 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壬○○給付黃逸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總計400萬元賄款,均由 黃逸嫻轉交庚○○,庚○○承前犯意收受該等賄款,而庚○○在先前已經表明「我要拿會 合理的拿」情況下,已經向卯○○等3人表示會盡力協助海神口湖案場的一切事項,同年8 月21日海神公司經口湖公所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24日順利獲得口湖公所核發海神口湖案 場之建造執照,繼於同年9月10日,順利經口湖公所許可開工申報。 而話扯遠了,回到本來的這打人案 看來跟《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聚眾鬥毆還是該有明確區分,不過是否確實達到該羈押的程 度,則尚有疑問 日前引發檢察官反彈的李姓婦人傷害案,在五月二日「終於」作成正常裁定: 【主文】 李○○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並應於停止 羈押期間遵守下列事項: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定期於每星期三(國定假日 除外)下午二時三十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到;㈡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 危害之行為;㈢遠離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至少一百公尺; ㈣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每二星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區○○○ 路○○○號)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應於就診後五天內向本院陳報就診相關資料。 理由: 三、本院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 (一)本院就本件具有之羈押原因,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二者。歷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係針對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部分,認為本院就無羈押必要性之論述理由不備,而撤銷發回。本院考量羈押處 分剝奪被告人身自由,本應審慎為之,而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預防性羈押,係 預防未來犯罪的保護社會安全措施,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保全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或 保全證據之保全程序之目的不同,亦即預防性羈押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評估被 告未來犯罪之可能性,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貼有負面標籤之可能等方面均有重大影響, 更應審慎考量。又羈押與否,須符合比例原則,若羈押手段對於被告產生之基本權干預, 與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不成比例時,亦不得為之。 (二)審酌被告自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嗣後起訴至本院時,本院亦於訊問後 諭知羈押,被告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而本案於115年3 月30日調查證據完畢,當事人均已就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辯論,並已宣示辯論終結,與 當時起訴至法院之訴訟進行程度已有不同。再者,本案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起因係當下 不滿被害人對另一客人之應對態度,並非具有計畫性之行為,又被告揮擊酒瓶之次數為一 次,並無連續追打之情形,且被害人受有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約2-3公分。復參以本院查 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羈押後,有於115年3月20日及115年3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診療內容包含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特殊心理治療,並 有領取相關藥物,有本院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就醫紀錄在 卷可查,可見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針對其身心狀況取得專業協助,足認被告就其身心病症 之穩定控制程度已有不同。又經本院與三民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連絡後,確認因被告具有 身心障礙情形,屬該單位關懷個案,承辦之個管師已於115年3月31日至被告住所與被告會 面,基本上每週會至被告住所訪視一次,訪視時會了解被告狀況,並提醒被告就醫,承辦 個管師表示透過被告住所一樓人員告知,被告均有固定出入上開住所,且透過社區心衛中 心人員告知被告於115年4月17日有回診請領診斷證明書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返家後,尚有社會性關懷措施介入,定時追蹤被告之狀態 。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被 告身心狀況治療情形、社會關懷輔助措施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 (三)按「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 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最 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 定;…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 第530、216號解釋可資參照。而參酌「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之法規 沿革記載108年9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24358 號函修正原名稱為「法院辦理修 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89年2月9日司法院(89)院台廳刑 一字第0374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之名稱及第1、2、5至8、11、13、15 點條文,上開 要點屬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規則,承前所述,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本院審酌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 第5點雖有載明「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者,應明白指示報到之 時間或期間,並指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移審後向本案繫屬之法院或指定 之機關報到。」,惟本院考量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舉措於實務運作上多數係為掌握被告行蹤 ,防範被告逃亡之情形,而上開要點以移審作為區分報到對象之分界點,涉及人犯控管歸 屬之問題。然本案羈押原因除逃亡之虞外,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院先前裁定 命向檢察官報到之理由係考量檢察官作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重要角色,對於被告而言, 倘再犯即有再次面臨訴追之可能性,可產生心理上之威嚇力,而能有效對被告生成嚇阻作 用,況且本件已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而後被告倘有再犯之情形,本院已難作為本案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評價,對照檢察官得即時追訴之作為,命被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效果 相對不彰,而本案上述具體情形之考量已溢脫上開要點規範之情形。本院參照具有「法律 」位階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明文列舉「檢察官」為定期報到之對象,且適 用情形係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時所 為,法條文義明確,自得逕行適用。上級審指摘本院前次替代措施「自非合法」,本院深 表尊重,然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法律明文規範,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0、216號解釋 意旨,本院歉難贊同。(另前次裁定主文上記載檢察官姓名部分,除考量主文需要具體特 定外,另審酌股別雖常於司法機關內使用,然不僅就一般民眾而言理解有限,況且本案被 告尚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對於事物理解之能力較為不足,為避免被告不清楚報到時對象 為何,故一併記載姓名,併予說明) (四)惟上級審既指摘於此,本院考量法院亦屬國家公務機關,雖就預防未來犯罪之嚇阻效 果尚不及具有主動追訴權之檢察官,若佐以原已採用之限制住居方式,再加上不得對本案 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遠離統一超商○○門市至少100公尺,並命被告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應尚能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避免再次興起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意念,並能約束被告行動,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預防再犯,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認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自115年5月10日起,定期於每 星期三(國定假日除外)下午2時30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報到(考量本件裁定時適逢連假 ,僅有週三為本庭及日股對應公訴檢察官未排有庭期之日,故比前次裁定延後一週為報到 始點),同時命被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之行為、遠離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至少100公尺,及應每2星期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雄市○○區○○○路000號,考量被告先前陸續有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且位置與被 告住所約10分鐘車程)精神科就診治療,並應於就診後5天內向本院陳報就診相關資料。 (五)就上級審歷次撤銷發回認為本院理由不備之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另補充;被告雖否 認犯行,並有相關抗辯,如店員不禮貌、並非去搶劫等,然此部分尚屬被告防禦權範圍內 正當行使之法律權利,且衡諸被告具有身心疾患,對於事物理解及言語表達之能力與一般 未患有相關疾病之人相比較為不足,於11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時,被告於陳述意見時雖有 時而偏離問題回答之情形,或陳述與本案無關之言語,然被告尚能在法官適時表明訴訟進 行程序時,遵守法庭秩序,並無明顯脫序行為。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謂口出狂言部分,經 核對法庭錄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稱在美國,人家是拿槍直接進去超商搶劫,我並不是 去搶劫;我有看過youtube影片,美國真的是拿槍進去搶劫店員等語,而當日審判筆錄已 記載被告陳述其並不是去搶劫,希望法院參考美國影片之意,此部分應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另檢察官於115年4月17日以勘驗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再者,針對未見被告精神狀態、服藥遵從性、因飲酒所產生無端攻擊他人 之行為等問題已趨於改善,或返家後所處環境、條件將與以往不同部分,審酌被告為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自陳並無與家人、朋友往來,考量被告現實情況上屬社會底層,個 人能力及家庭支持度較為薄弱,然本院認現已有三民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定期關懷,且佐 以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及所附被告應遵守之條件,客觀上已有改變被告所處境地之效果,綜 合評估前開理由,認已足以避免被告再次興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念,並能約束被告行 動,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預防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停止羈押 ,附此敘明。 所以理論上,相信雲林地院應無可能循地檢署的意思,同意羈押啦...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69.63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8314788.A.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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