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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為FB/推特,則文章標題須為來源名稱。(ex:人名、粉絲團名…etc ) ※ 1.轉錄網址︰ ※ 請附上有效原文連結或短網址 ※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59760 2.轉錄來源︰ ※ 推特/FB 須為 FB人物名稱、FB粉絲團名稱 ※ ※ 轉錄社論請附上完整標題 ※ 憲法法庭 3.轉錄內容︰ ※ 請完整轉載原文 請勿修改內文與刪減 ※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 本判決的一部分。 聲請人: 林秉弘(原名林盛哲) 判決公告日期:115年5月8日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號 等刑事判決及所適用的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與實質援用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侵害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不適用之,就此 而言,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關於「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 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二、不告不理原則為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的重要原則〔第15段〕 為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受審的訴訟權,俾使其得預測審判範圍而於訴訟上充分防 禦,刑訴法採不告不理原則,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或未經上訴的部分審判,否 則即為就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16段〕 三、檢察官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如何評價不拘束法院〔第17段〕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有拘束法院審判範圍的效力。至於起訴的犯罪 事實應如何評價,即被告行為是否觸犯何一法條,檢察官固應於起訴書中記載,但不拘束 法院。法院仍應依刑訴法及刑法規定判決,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得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應適用的法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參照)。若法院認為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被告的犯罪事實,符合數項罪名的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者,原則上即應於判決 中分別認定所成立的犯罪,並於主文中記載刑法所規定的罪名與刑罰。但若法院認定該成 立的數項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數項罪名成立,以及 該數項罪名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的法律意旨,並於主 文記載依刑法所從重的罪名及應科的刑罰。若認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均不成 立犯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與不成立犯罪者,既無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關係,即 應分別為全部無罪,或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則其中無罪部分與其他部分即無從一 重處斷的問題。法院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該數罪間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的法律見 解所拘束。〔第18、19段〕 四、上訴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無罪部分〔第20段〕 基於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以及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則,上訴的範圍原則上由當事人決之, 法院僅於上訴範圍內為審判。當事人得對於原判決的全部或一部上訴,惟如判決的各部分 因在法律適用上不得歧異或矛盾而具有審判上無從分割的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 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的部分,始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成為上訴審審判的範圍( 刑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判決的各部分是否有審判上不 可分的關係,應以原判決的判斷為基礎,依當事人聲明上訴範圍決之,而非依上訴審審判 的結果決之。於檢察官以被告觸犯數罪,且此所犯數罪間,有刑法第55條所規定想像競合 犯關係而起訴的情形,若原判決亦判斷該起訴的數罪均成立犯罪,且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者 ,僅能就該數罪從一重處斷。如當事人對於其中一部犯罪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犯罪, 上訴審法院應就該數罪一併審判,否則可能發生該原應從一重處斷的數罪,卻有部分仍繫 屬於原法院,有部分繫屬於上級法院,一旦分別確定,將致被告受到數個有罪判決,違反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的規定。若原判決判斷各罪均無罪,或其中有成立犯罪者,有不成 立犯罪者,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無罪判決。此時,原判決判斷無罪部分(包含於主文諭 知無罪及審判實務所採僅於理由判斷無罪但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的諭知二種情形),與其 他無罪或有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的關係,檢察官本得就此判斷聲明不服,而對於全部判 決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該數項罪名全部審判。若非如此情形,則不問原判決是認定起訴 的數項罪名全部無罪,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分無罪上訴,或原判決認定起訴的數項罪名中 ,部分為有罪與部分為無罪,檢察官或被告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均足認當事人就該無罪而 未上訴的部分並無不服,依不告不理原則,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的對象。〔第21、22、23 段〕 系爭規定立法目的在避免判決的各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的關係時,如分別判決確定,將造 成法律適用上的矛盾或無法就被告犯罪行為為整體評價,故必須由上訴審一併審判。檢察 官起訴被告觸犯數罪名,如法院判決認為該數罪間無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全部無罪或一 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判決,當事人就原判決關於無想像競合犯關係的判斷並無不服,僅就 該數罪名中有罪或無罪的部分上訴,此時該未經上訴的無罪部分,即非與上訴部分「有關 係」,上訴效力自不及未上訴的無罪部分,否則顯然無視於當事人上訴的意思,致上訴判 決的範圍逾越當事人的上訴範圍,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被告造成裁判的突襲,使原應 受無罪判決確定的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侵害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 由及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免訴、不受理等部分,是否與已上訴部分為 「有關係」的部分,不在本判決審查範圍內。〔第25段〕 系爭判例認為「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 …,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即無罪)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 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的部分,無異承認上訴審法院得逾越當事人的聲明 而為判決,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造成對於被告的裁判突襲,且使原應受無罪判決確定的 被告,有再次受有罪判決的危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被告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被告訴 訟權的意旨。又原因案件當事人就本庭宣告系爭判例牴觸憲法意旨的範圍內,得依憲訴法 第92條第2項後段準用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第28段〕 本判決由呂大法官太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4.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先說判決程序部分,按照全文第十四段: 一、本庭現任大法官8人,因其中3人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為使憲法法庭正常、持續、有效 運作,以維護憲政秩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該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人數,應不計入總額 ,而由其餘大法官5人進行評議(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115年憲判字第1號、第2號及第 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但在要開炮之前,先看看背景刑事裁定,原文如下: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八號判決判處:「林盛哲(即聲請人)與莊冠美(即莊宜蓁,別名:莊依靜,蒐證期間 誤記為莊玉敬)共同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上訴本院及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一 零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三號判決,將原判撤銷,改判聲請人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一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一零三年七月九日確定乙節 ,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一零二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三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核與規定相符。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土方數量是否虛偽登載(浮報)一節: 1、本件前揭聲請人一零九年十二月八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一一零年一月六日刑 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聲請意旨;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 雖稱:起訴書數字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計算依據及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 均多次提及測量會有誤差,證人郭文宏、郭建志證稱不同鑑定方式會得出不同結論,聲請 人依審理時法院未斟酌之土石測量報告所引用之測量方法、土石採取計劃書、供土合約書 等物證及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等人之供述提起再審云云。 2、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認定:「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 示○○公司、○○公司、○○公司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已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表」, 並依序於第1.2.點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中關於計算依據部分,係於第2.點說明。 ⑵另就聲請人指稱起訴書數字明顯錯誤及測量會有誤差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三、(四)第11. 點詳加說明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見附表一「不合再審事由之說明 」)。 3、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述「未說明計算依據及測量會有誤差」及「未斟酌土 石測量報告所引用之測量方法、土石採取計劃書、供土合約書等物證」之情形。至原確定 判決雖未就個別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所為證述內容一一說明,但聲請人引用上開 證人之證述,無非欲主張測量會有誤差值,然關於其所辯誤差值部分,原確定既已詳加說 明「本案縱因上開因素可能導致測量套繪結果產生測量誤差,然仍堪認定附圖二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之位置及面積大致相當,係在合理誤差範圍 內而堪憑採。準此,順發測量公司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係按土石採取現況實地 測量其開挖面積而得,縱其有上述未套繪正確比例尺之地籍圖謄本或先找到正確之地籍圖 上之測量基準點等方法上之瑕疵,惟並不影響土石採取現場之『實地面積』測量結果。」 等語,自非未加斟酌,且依前揭說明,證人郭建志、郭文宏、陳志誠所為關於測量會有誤 差值之證述,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有無浮報動機及有無與郭建志共同浮報一節: 1、前揭聲請人一零九年十二月八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意旨雖稱:「三、同案被告郭建 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偵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聲 請人有與其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且郭建志於一審以及原審均嚴正否認聲請人授意浮報土方 數量,原審顯係漏未斟酌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當可憑此作為新事 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四、聲請人委託郭建志設計、規劃,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 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原審對此並未說明,亦未交 代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漏未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已非適法。聲請人 當可憑此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即八十 四年底已購入土方約四十餘萬立方公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購入七十四餘萬立方公尺)。 六、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取得占地達一一零公頃之土地使用,可提供五千多萬立方之土方, 並無浮報之動機。此亦經地主劉文岳證稱曾經同意給被告採取土石。被告選定之區是七十 幾公頃大致相符,原審漏未調查斟酌,逕自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屬可議。」;一一零 年一月六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一)狀聲請意旨雖稱:「三、起訴書指出聲請人與謝 榮南因有賄賂關係,應可審核通過,聲請人遂教唆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惟本案行賄部分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行賄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浮報動機已不存在。四、又本 件更一審及更二審就登載不實部分均正確指出聲請人僅委託郭建志設計規畫土場土石開採 ,詎料更二、三審及原審竟恣意推論聲請人有浮報動機。」;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 補充理由狀聲請意旨雖稱:「二、供土契約認定錯誤:原審徒以被告與他人簽立供土合約 ,有如期供土之壓力,故而臆測被告有「大量、快速」取得土方之需求,進而認定被告與 郭建志共謀浮報土方數量。但實際上被告當時已開始運入土石了,尚未簽訂供土契約合約 ,被告自無履約或被沒收保證金的壓力,縱使本案的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未過,亦不會遭致 立即違約之後果。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而要犯險,故原 審判決判斷錯誤的供土契約而認定被告有沒收保證金的壓力,並以此為犯罪動機,顯有錯 誤。三、證人郭文宏、郭建志證詞:證人郭建志證詞僅證稱第三人莊玉敬(即莊宜蓁)僅 是『詢問』伊土石方而非強硬『要求』也無『委託』或『授權』伊在計劃書上浮報。此部 分證詞與聲請人陳稱相符一致。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詞,僅以第三人莊玉敬詢 問之舉等於被告教唆證人虛報數量,應認原審對上開郭建志證詞之證據未加以審酌。」云 云。 2、然查: ⑴就聲請人有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部分,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相關事證後, 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認定:「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 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依序於第2.3.4.5.點說明:「聲請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委託 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對土石採取有時間及數量壓力之問題,應屬明確。」、「 聲請人莊宜蓁就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特別向郭建志強調需於短時間內取得 相當數量之土方乙節,亦與聲請人林秉弘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出入。」、「聲請人林 秉弘、莊宜蓁在○○公司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已先與業者簽訂供土契約(借土 挖運工程合約),並繳納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此亦得以印證聲請人林秉弘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為能如期供土,避免違約,乃要求郭建志設法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 方量之土石採取許可之動機。聲請人林秉弘辯稱其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遭沒收保證金之壓 力云云,實不足採。衡以聲請人林秉弘自八十年間即開始經營土方之實務經驗,且原擬提 供崎頂段一百多公頃山坡地作為申請採取土石之區域,對於郭建志建議以規避環境影響評 估,採小面積、多家公司申請之方式,達成聲請人林秉弘經營之公司「大量、快速」取得 土石之需求,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並為此同意給付高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予同案 被告郭建志等情,堪認郭建志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其上開 業務上製作文書浮報土方數量,顯係為配合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大量、快速」取得土 石之目的,應屬明確。」,並依郭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林秉弘、莊宜蓁 實難諉為不知情及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林秉弘 、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並且認定聲請人有浮報動機(見附表一「不合聲請再審事由之 說明三」所載) ⑵且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及聲請人主張本身非係具有專 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部分,原確定 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第6.點說明郭建志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 理由;於第⒎⒏點說明聲請人有浮報動機;於第⒑點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3、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理由,認定郭建志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並認郭建志接受聲請人、同案被告莊宜 蓁之高額酬金,於附表壹所示計畫書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為符合聲請人、同案被告 莊宜蓁以小面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達到「大量、快速」採取土石而如期履行供土合約 之要求,而共同為上述違法行為,因而論以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 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斟酌郭建志於一審以及原審否認聲請人授意浮報土方數 量」、「漏未審酌聲請人本身非係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無從審查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量是 否正確已及有無浮報的情事。」、「漏未斟酌被告所提之證據(即八十四年底已購入土方 約四十餘萬立方公尺,又於八十五年六月購入七十四餘萬立方公尺)。」、「漏未審酌聲 請人原審主張取得占地達一一零公頃之土地使用,可提供五千多萬立方之土方,並無浮報 之動機」之情形。故再審理由主張此部分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無可採。 4、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浮報土石數量,遂依刑法第216條、 215條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非依「土石採取法」、「土石採取 規則」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對於聲請人論罪科刑,是聲請意旨以縱使違反上開法律 亦僅屬行政罰問題,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實屬可議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修正草案一節: 1、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有 無違法則不與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十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係 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證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零二號刑事裁定參照)。 2、聲請人雖以本件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受判決無罪部分且檢察官未上訴,最終竟經判 決有罪,並於一一零年一月六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提出聲證8: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 正案之司法院新聞稿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修正草案 尚在修法階段,此部分尚未經修法通過,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縱經修法通過,亦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且法律見解之變更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 非適法之再審聲請理由。 (四)又聲請人雖另於一一零年一月二十日提出刑事再審陳報狀,並指稱聲請人所經營之公 司在工程業信用良好、兢兢業業、善盡職責,為產業界、公部門、施工地鄉里居民所肯認 ,實難認有所謂浮報土方數量之動機云云,然聲請人所經營公司於工程業界之信譽縱屬良 好,仍難直接評斷其絕無可能從事犯罪行為,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屬無涉,此部分 實難資為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亦非適法之再審聲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臚列前揭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調 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就聲請人所辯 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綦詳,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 聲請人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意旨僅係依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相異評價,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未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https://i.imgur.com/0NGWRXo.jpeg https://i.imgur.com/knsgmnf.jpeg https://i.imgur.com/m6Vpn43.jpeg https://i.imgur.com/0jZ9a8d.jpeg https://i.imgur.com/HVjhk3p.jpeg https://i.imgur.com/Ik3BBG1.jpeg https://i.imgur.com/82qVQCU.jpeg https://i.imgur.com/Tb7nEAF.jpeg https://i.imgur.com/3O91e47.jpeg https://i.imgur.com/dFcuh8I.jpeg https://i.imgur.com/SWS4I2r.jpeg https://i.imgur.com/S2Tslh9.jpeg https://i.imgur.com/BqyNnP9.jpeg *該案因「不得抗告」而全案確定 但按照原判決提到的犯罪事實: 林秉弘(即林盛哲)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宜蓁(即 莊冠美)為林秉弘之特別助理,林秉弘為經營土石採取場,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委託「○○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郭建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向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南縣政府)申辦土石採取許可。因○○公 司承接大量土方訂單,且已繳交高額履約保證金,林秉弘、莊宜蓁一方面為避免無法如期 出土,造成違約罰款,一方面為獲取更多土石交易契約,竟授意郭建志於申請土石採取許 可證時,浮報預定採取之土方數量,郭建志為貪圖林秉弘所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 五十萬元之報酬,即與林秉弘、莊宜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由郭建志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俗稱「借牌」,蔡國正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及○○公司申請之各土石採取場設計案中,虛偽登載各椿與 椿間之「距離(即兩處斷面間之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及「土方量」等 不實數據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中;又明知如附表壹 編號3所示「○○公司」所申請之土石採取場,依據各椿與椿間之「距離」、「斷面積」 、「平均斷面積」核算出之「土方量」加總後之「土方總量」僅524,347立方公尺,竟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為1,523,347 立方公尺,浮報土方數量999,000立方公尺;再連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如附 所示公司名義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 土石採取許可,分獲許可後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足以影響臺南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 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 不曉得藍白會怎樣想呢? 想幫助「綠友友」脫罪,但結果卻恰恰相反,是這樣的嗎?但當年的情況,基本上今非昔 比了,只希望不是見到影子就立刻開罵! ※ 「Live」、「新聞」、「轉錄」、「舊聞」及 轉錄他方內容之文章 每日發文數總上限為3篇,自刪與板主刪除,同樣計入額度 ※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59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8223439.A.476.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9.59 馬來西亞), 05/08/2026 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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