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著來談:
※ 引述《jeanvanjohn (尚市長)》之銘言:
: 對這件事我已經無話可說了,只是深沉的憤怒。
: 沒有辦法,法院打定主意要認為這樣的人"不算犯下最嚴重之罪",
: 那就只能讓法院這樣認定,就不要殺警案也不算最嚴重,
: 這會引發台灣民眾巨大的怒火...
: 民進黨打算要承受這樣的怒火嗎?
※ 引述《jeanvanjohn (尚市長)》之銘言:
: 剛剛在火車上把這個案子的判決書看完,我發現會這樣判決,問題最大的是法官。
: 為什麼這樣說,是因為這次的鑑定人"幾乎一點問題都沒有!"
: 這次鑑定人裡面沒有那群茂匪集團,
: 鑑定的結果都是說"梁育誌難以教化",
: 甚至還有鑑定人直接說"梁育誌是裝悔過,真逃罪";
: 鑑定人都這樣講了,法官還是不採信,還是說非最嚴重之罪,
: 那還會是誰的責任?
: 如果由茂匪集團鑑定(Ex.劉志明之類的),那還可以推責任給鑑定人,
: 問題這次的狀況是鑑定人講了,法官不聽啊!
: 都告訴你很難教化、不可教化了,你還硬要教化,
: 這個法官要不要自己帶回家養?
今天稍早前,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出爐了,果然是用「上訴
不合法」駁回檢察官上訴
其中理由提到: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啟明
、楊琇雅等人之證詞,暨鑑定證人潘至信之陳述內容,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暨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暨被告之供詞,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
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強制性交殺人及強盜之犯行。並就被告所辯其對被害人之死亡出於過失
,及其以繩圈緊勒被害人時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計畫是否已包含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部分,已詳細勾稽卷內證據,依據被告選擇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留跡證及棄屍過程等,對
如何認被告事前之犯罪計畫並未包括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等情,剖析論述甚明。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動性、其與被害人體力之差距,與
麻繩製成之上吊結之殺傷力云云,就被告事前之犯罪計畫是否包括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結合犯乃結合兩個故意犯罪,將之合併為一罪,並且加重其刑度,使之更重於原本應
數罪併罰之刑,其本質有限制法官量刑自由之特性。關於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但所結合之
犯罪有兩種態樣,應如何論罪?本院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表明:「強劫之
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
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等旨,亦即認為所結合之罪有
兩個,僅能選擇其中較重之罪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數罪併罰,以避免對行為人之行為過
度評價。上開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
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此已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
欄二所認定被告於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際,繼而為殺人與強盜行為之事實,以被告此部分
所為強制性交、強盜與殺人犯行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為免就殺
人犯行為雙重評價,因而以其殺人行為擇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行為結合,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
強盜罪,並就此兩罪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應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
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
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政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當有義務適用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
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我國法院於解釋公政公約條文內容時,自應探求其立法意旨,並依
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審判,俾
能與該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之意旨相符。稽諸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皆
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乃在揭示生存
權之保障。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二零一八年舉行之第一百二十四屆會議,通過第三
十六號一般性意見,其第五段表明:「《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
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
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三十三段
後段指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
必須作狹義解釋」;第三十五段前段表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
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
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
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等旨,通觀上開人
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乃就公政公約第六條各項間,相互補充其意義,闡
明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及其效果,復基於法規範體系一貫性,說
明其第二項規定,在確保尚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
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涉及故意
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又依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等
規定所定死刑,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
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反之,於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即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再者,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該等規定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
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與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犯罪情狀,
對如何認被告所為尚未達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其犯行並不該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
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已闡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無違。而被告事前之犯罪計畫並未包括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以被告之犯罪計畫中之殺人犯意應屬直接故意為由,且謂縱認被告犯罪計畫僅具
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惟於行為時升高為直接故意,與一開始即有殺人直接故意,其惡性並
無差別,均屬重大,原審認被告犯行非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
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 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
,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
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
定是否選科死刑。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
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所示之十款事由,其中第四、五、六、十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
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
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是否屬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
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至於犯罪行為人
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
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
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
調查報告,就被告在矯正過程前與其中所展現之有無矯治可能性,及矯正過程後所展現之
有無再社會化可能性,暨針對被告之矯治程度是否可使其避免再犯同性質之重大犯罪,有
無高度再犯風險進行評估,逐一檢視,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如其有矯治、
再社會化可能性,即無科處死刑之必要。原判決依據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與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行為屬性事由,認被告所為犯行並
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業如前述,復逐一檢視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並已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內容,以及鑑定人即
嘉南療養院醫師郭宇恒、李俊宏,暨凱旋醫院心理師林耿樟所陳述內容,並以李俊宏、林
耿樟之陳述內容,可見凱旋醫院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就被告再犯可能性之評估著重於
靜態評估,但動態評估部分因資料較為匱乏,仍需參酌矯正教化專家之意見,自不宜僅以
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及嘉南療養院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斷再犯可能性之參
考等情。再參以鑑定人凱旋醫院醫師鄭塏達之陳述內容,認為依本案被告之狀況,仍不能
排除其經治療後,有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受刑人之基
督教更生團契盧安洲牧師之證詞,及該牧師製作之教誨及社會志工教誨紀錄卡、收容人申
請單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對盧安洲表達坦承罪刑及接受判決結果等情,並勾稽證人即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心理諮商師陳姵穎之證詞,更顯示被告於矯治過程中對自我情緒
之察覺力與表達能力均有提升,亦主動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對於合於社會規範與行為常
模等相關概念已加以思考並接納、內化,似未排除被告有矯治可能性等情。再衡酌凱旋醫
院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以及鑑定人即凱旋醫院社工師劉素華之陳述內容,認
為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關係,於本案之前尚屬健全,且被告無明顯病理性人格特徵
,家庭功能完整,非無穩定工作能力,有正常人際網絡,其於矯治過程中對自我情緒之察
覺力與表達能力均有提升,亦主動反思犯下本案之遠因,對於合於社會規範與行為常模等
相關概念已加以思考並接納、內化,似未排除被告有矯治可能性,因認被告仍有矯治教化
(降低復歸社會後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如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輔以心理治療措施及
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並改善更生,而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
期徒刑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
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並
無量處死刑之事由,原審因而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執持凱旋醫院及嘉南療
養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郭宇恒、李俊宏陳述之片斷內容,作為其認為應判處被告
極刑之依憑,並爭執上開盧安洲、陳姵穎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而謂被告犯下本案犯
行,對照其行為之動機,罔顧他人安全且無絲毫尊重生命,屬最嚴重罪行,且無法期待被
告有教化之可能性,原判決逕認其有教化可能性,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果然在自裝「聖人」,以為這樣就能討得廢死團體的歡心,但實際上只會惹來更普遍的不
滿聲音!
而順帶一提,馬來西亞方面的輿論批判,略以:
【中國報臉書】
「大馬的青鳥死曬去哪裡了?平時你班清嗨鳥不是很多話講的咩?」
(跑) (你們自嗨鳥)
「台灣法律沒救了。殺人都可教化」
「印度第一,台灣第二。」
「原以為我們馬來西亞法律夠奇葩了;沒想到台灣更奇葩;難怪那麼抗拒回歸中國;大致
上是怕沒有這種奇葩法律的保護了」
「馬來西亞人最好珍惜生命遠離台灣」
「黃明志已經幫我們報仇了」
「沒看到大馬的親台人出來發言的?」
「恐怖的地方,沒人要去台灣念書了!」
「奉勸各位不好再去那邊了,超恐怖的」
「台灣已經有很多這樣的案件了 每一件都可以被教化 如果是他們的家人我都不懂可不可
以教化」
「台灣法律還不了死者一個公道 那就等天來收拾他」
「法律保護的是殺手
什麼可教化養兇手
浪費納稅人的交納
難怪兇殺手法殘忍
砍殺分屍進行李箱
無期徒刑滿了出來
街道隱藏變態殺手
司法不公天理何在
害人之心不可去想
防人之心不可沒有」
「台灣… 一個專業坑殺馬來西亞大學生的地方.
想讓孩子去讀那的 別觸碰了噩運的齒輪」
「無期徒刑還是有時限的,一段時間就偷偷放出來了。台灣那麼多隨機殺人,滿街都是可
教化的殺人犯」
「台湾的法律真的很垃圾」
【星洲日報臉書】
「台灣司法沒藥救了。」
- 「真可悲 可以被教化 很快就變成一個妖魔鬼怪當道的魔島了。」
- 「庸才空殼學者司法官理論理想虛幻幻真妄想實踐能力毫無實際見地建設實相覺照」
「黃明志還真的說對了,要殺人就帶來台灣殺,反正不會判死刑」
「台灣的司法非常無語。。。真的死不瞑目。」
「現在的台灣司法都在保護人渣!」
「連蔡正元都會做牢,Dai Wan 司法簡直是米田共司法」
- 「柯文哲也是都是白黨全被抓」
「這個國家沒得救
跟大馬半斤八兩」
- 「呆灣不是國家是省,所以和馬來西亞沒得比OK 雖然馬來西亞的司法也很哇塞!」
- 「大馬司法其實還可以 唯獨顏色不一樣就看運氣!而台灣獨色依然來一個它老母的可
教化!呸呸呸」
「希望下一個受害者不是法官家人。」
「犯罪天堂一點沒錯!」
「回歸了可能不會這樣判」
「台灣司法真是廢了~」
「在台灣只要你噶了人,然後跟法官講我知道錯了,就可以可教化,就可以逃過死刑了,
真是美麗的風景線」
「對殺人兇手仁慈,等於對被殺害的死者殘忍!!!」
「為什麼不4刑?留著浪費大米浪費空氣!!!!」
「不用懷疑,就是台灣~」
「菜應雯萬歲!癩親得千歲」
【中國報IG】
「只要民進黨執政,台灣沒有死刑,殺幾個都一樣!」
「台灣真的是福地,黑的~」
「唉 台灣總是丟臉丟到國外去還死不承認」
「梁育志你這個殺人色魔,不判死還會有,下一個受害人。」
「詐騙島 罪犯天堂 民主台灣島」
「這都不判死 尤其是外國人在台灣遭殺害 台灣的法律再繼續擺爛沒關係 反正鬼島對於
國際形象早已不如以前」
而留台聯總當時也表示:
這個案件牽動全體留台生、馬來西亞華人社群,家長把孩子交託出國深造、社會也寄予厚
望,卻在台灣發生如此重大悲劇,至今也沒見到一個足以撫平社會與家屬情感的司法結果
,令人沈重與難以接受。
只能希望獄友可以好好「善待」這種姦殺重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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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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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7963375.A.E9F.html
※ 編輯: laptic (180.74.217.154 馬來西亞), 05/05/2026 14: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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