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ganet ()》之銘言:
: 記者陳鈺馥/台北報導
: 台灣新住民發展協會理事長、中配徐春鶯涉犯「反滲透法」,收取對岸資金介入總統及縣市
: 長選舉、詐貸被起訴,法院已裁定羈押禁見。據透露,徐春鶯所屬「中華兩岸婚姻家庭服務
: 聯盟」,替中共官方「非法監控」在台灣的中配群體,內政部近日將依法予以解散。
: 備註:
: 徐春鶯在民眾黨擔任過黨職,還是那個貪污犯柯文哲找來的,現在屁股拍一拍完全裝作不認
: 識不熟悉,畜生小草也不敢提。
: 民眾黨根本就是貼牌的統促黨。
這樣說就不大對了吧?
而且剛剛才發現,本來以為沒有提抗告或準抗告的,但實際上是有的,只是新北地院公開
裁判文件的速度有點緩慢...
按照新北地院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裁定:
聲請意旨:
聲請人即被告徐春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坦承犯行,辯護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與羈押原因
存否無涉,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無意悔改,又犯罪所得如何計算、金流如何分析、核對,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尚難因金流龐大複雜而認被告有勾串證共犯、證人之虞。被告縱於
偵查中刪除訊息、重置手機,然在鑑識還原對話訊息後,相關證據已獲保全,上開偵查中
滅證之羈押原因,於審理中已不復存在。被告雖否認反滲透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然此部分主要所憑證據如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已無法更改其內容,且證人已
具結證述綦詳,設若被告試圖串證,亦無可能影響案情。被告否認犯罪係行使訴訟法上正
當權利,難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被告於民國一一三、
一一四年間每年出境約僅三次,尚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課以較高金額之保證金、限制出
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手段已可防杜被告逃亡,實無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
法院判斷:
(一)被告前經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貳、參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壹、肆部分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地下匯兌部分金額龐大,經濟危害甚鉅,且
地下匯兌之目的、金流、犯罪所得尚待釐清、核對;被告否認之部分,日後審理時將進行
與共犯、證人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偵查中就諸多情節模糊以對,無從排除被告掩
飾真相、迴護共犯、與證人勾串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刪除本案核心涉案對象
之部分訊息,扣案手機曾遭重置,可認被告有滅證之嫌疑。斟酌本案尚有諸多情節待釐清
,罪責不輕,所涉銀行法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滅證之舉,被告在
上海有居所,且有長期在境外生活之能力,畏罪逃亡之情在所難免,且有逃亡之能力,復
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權衡被告自由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被告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
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予
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1.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詳述其理
由。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貳、參部分犯行,然其所承認之犯罪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核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
屬二事。況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細節尚待查明釐清,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及證人之供述情節
容有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就犯罪事實
壹、肆部分,被告及其他涉案之同案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顯有出入,其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又被告曾刪除其與核
心涉案對象孫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嗣改以其他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曾將持用之手
機重置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調查官職務報告可佐,合理推斷被告仍有
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者,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在
大陸配偶群體間具有影響力,就本件犯行具主導地位,並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被告面
對將來可能刑責之壓力下,對於禍福相依或立場不同之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
式施壓、影響其等未來陳述內容,確實存在高度可能性。參以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
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甫繫屬於本院,相關證據資料
仍處於浮動狀態。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
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被告如交保在外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可能。則原處分審酌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曾刪除與核
心涉案對象之訊息、重置手機等情,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謂無合理之
依據,亦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雖主張其他同案被告亦否認犯罪
,然均未遭羈押,實難獨認被告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云云。惟共犯間之犯罪情狀、參與程
度及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不盡相同,自無從以有部分共犯未遭羈押為由,主張本件亦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2.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生活,且在上海有房屋可供
居住,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本案復經檢察求處重刑,是其客觀上畏罪逃亡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
保證金等,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原處分審酌上情,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尚非無據。
3.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不少,相關犯罪情節、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及主觀犯意等節猶待釐
清,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關,又衡諸被告在大陸
配偶群體間之影響力、涉案情節、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
重大公益,併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
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一十四條所定情事。從而,原處分據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核
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
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謝梨敏法官、陳安信法官、黃園舒法官
所以上述文字的言下之意為何,應該不會不清楚吧?
雖然表面上是「很久沒有回去中國大陸看一看」了,但實際上因為思鄉情懷、與家鄉的連
結,所以還是會有一定的傾向
如果不為中共效勞,就是會被指摘為「叛國」,所以只能躲在台灣避風頭...
不管怎樣看,內政部還不敢提出解散統促黨的聲請,其理由是什麼,可曾有深切思考嗎?
還不是因為程序上遇到某些勢力礙事的結果?
因此要任意連結的話,除非跟民進黨是有任何私交,不然最好是不要亂扣帽子,導致影響
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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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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