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ndoman (橄欖趴)》之銘言:
: 記者王捷/台南報導
: 陳姓男子因施用毒品產生幻覺,持菜刀砍被害人頸部,一度造成命危,台南地檢署認為,
: 陳男自陷毒癮,與酒駕行為類似,但台南地方法院依精神鑑定,陳男犯案時欠缺辨識能力
: ,判處無罪、監護5年。
: 媽的 民進黨政府是吃屎長大是不是?
: 司法改革喊這麼久改了三小
: 現在吸毒砍人不會被判刑
: 台灣吸毒仔只會更多更不怕死
: 整天在那軍購軍購購三小糙
: 島民都要被吸毒犯砍死了啦
這在寫什麼啊?
如果知道《刑法》第十九條(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就不該有這番言論了啊!
而且可別忘了,這還是很多殺人犯會主張的說法,以意圖使自己最起碼逃死、甚至能在有
生之年可以出來,而類此辯詞都能獲得接納了,所以能說什麼呢?
況且按照刑事判決書的說法:(臺南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零一號)
「訊據被告A04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但查:
(一)被告A04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以下簡稱迦樂醫
院)對其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陳員在使用安非他命之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狀,但在使用安非他命後會聽到人講話的聲音
(幻聽,聽幻覺)及看到生動之影像(視幻覺),行為易受聽、視幻覺的影響,且鑑定當
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自陳員的心理測驗中可以明顯看到他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分項有輕度缺損,處理速度則為中度缺損。在診斷上可以判斷陳員罹有安非
他命濫用及安非他命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
⑵陳員智能呈現輕度障礙,並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問題解決能力不佳,需花費相當
多的時間方能從錯誤經驗中學習並獲得問題解決策略。陳員雖然在一般的生活功能上可以
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出入監獄,大部分的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的
人際互動,而以毒品使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的主要方式;導致他在心理情緒及人際上均
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
。案發當時陳員亦應受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即視幻覺影響下做出違法行
為而不自知。
⑶總言之,陳員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有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迦樂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及生長史、個人發展史(求學史、婚姻狀況及精神疾病史)
、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客觀要件,
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即無刑
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
不罰。
而公訴意旨雖爰引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因施用毒品而發生脫序行為之經
驗,應可知悉施用毒品會導致自己出現自制力喪失甚或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等後果,但卻
未自我控制,執意施用毒品而自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
,且在此狀態下為本案殺人未遂行為,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
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惟:
(一)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
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
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
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
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
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
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
態,已如前述,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原因行為階段),對於「犯殺
人罪」於主觀上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外,不能僅因被告對於「陷
於責任能力欠缺」之行為(以本案為例即施用毒品)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認其屬原因自由
行為,先於敘明。
(二)被告A04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毒品,然其於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警詢時即供稱
:我不是預謀攻擊A02,因為有幻聽告訴我A02殺了我弟弟,所以就拿刀砍他;於同
日偵訊時稱:「欽仔」(即A02)進去廁所,我頭腦想到我弟弟被他殺死情緒就上來,我
把他壓在廁所牆上問他為何要殺我弟,他說沒有,我拿菜刀去追他,在客廳砍他;我會砍
「欽仔」是因為聽到他把我弟弟殺了的聲音,我跟他之前沒有糾紛或仇恨,也沒吵過架,
也沒發生利益衝突等語;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是我太太前夫的哥哥,當天
我下班回家走到靠近廚房的地方,被告在廚房對著手機碎碎念,當時我拉拉鍊要上廁所,
背對被告,被告就突然說我殺死他弟弟,他就說要拿菜刀殺我……;平常我們沒有糾紛,
有時我還會買東西給他吃;我認為被告可能是精神異常才持刀攻擊我,他自己看手機碎碎
唸好像在跟另一個人講話的樣子等語。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二人平日並無仇
怨、舊隙,關係不差,被告於持刀砍告訴人時確有幻聽,認為告訴人殺死其弟弟之情形。
據此,實難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主觀上之預見;且迦樂醫院
上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前有因毒品濫用導致對他人產生傷害之前例;再觀之被告之前
科紀錄大部分是施用毒品案件,其餘則是竊盜詐欺等前科,並無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傷害
攻擊他人之行為,故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於適用毒品前有何主觀之預見
可能性。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即對他會殺害A02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而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尚難認被
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所以總括而言:
一、被告是認罪的
二、同時有報告證明被告有精神問題,符合免罰的條件;但因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雙親
均亡故、只有弟弟同時),雖然報告建議監護一年,但法院認為太短,應該施行監護
五年
而會對確實之精神病患判刑的地區/國家,基本上除了中國大陸或其他獨裁國家之外,應
該沒有別的了,所以至少先查證了再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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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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