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ranus20 (御風)》之銘言:
: 記者翁靖祐/台北報導
: 前台北市長柯文哲涉京華城案,一審重判17年,合議庭認定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將
: 販售「KP小物」所賺取的4133萬5588元,全數匯入木可公司帳戶內,並無存進柯文哲的政
: 治獻金專戶中。今天完整版判決書細數各項證據,打臉柯文哲等人過去所稱販售KP小物為
: 商業行為之說法,其中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主任陳智菡的一則臉書貼文,更成了當中的
: 鐵證。
今天再繼續判決書中,京華城部分以外之內容:
事實
貳、柯文哲侵占民眾黨之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3):
柯文哲明知於其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得以自身名義收受政治獻
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之規定
,僅得以捐贈政治獻金至柯文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亦明知捐贈與民眾
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
內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柯文哲另於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仍私下向林志郎、陳盈
助、范有偉分別收受現金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等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該等部分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2條收受期間規定,另行函請監察院裁罰,非屬本案審判範圍)
一、侵占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3部分:
不知情之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於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某時
,向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募款,希冀其捐款與民眾黨作為111年地方選舉之用,嗣周王美
文則於111年10月1日前某日,在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紙袋裝
載現金200萬元交付與邱佩琳,嗣邱佩琳再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作為民眾黨
之政治獻金,並告知柯文哲係周俊吉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現金200萬元
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周俊吉-數字200-公司--用途2022選戰
-經理人邱佩琳」。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
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
,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
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二、侵占謝國樑之母林曼麗所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9部分:
柯文哲於111年7月間某時,應邀前往謝國樑家族大魯閣企業所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
謝國樑母親林曼麗聽完演講後,對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捐政治獻金給
民眾黨,林曼麗並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謝國樑,轉捐給民眾黨。
謝國樑即於111年8月、9月間某日,前往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交付其母親林曼
麗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並表明「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
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等語。嗣邱佩琳收取現金200萬元後,於111年10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北市府市長室,將上開現金200萬元交付與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謝國樑家
族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0/1-姓名謝國樑-數字200-公司--用途高虹安琬惠-經理人邱佩琳」。詎柯文哲身
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
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
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
察院申報。
三、侵占林命群所捐贈之現金200萬元即「工作簿」編號13部分:
邱佩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111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111年9月15日起,多
次向林命群募款,其向林命群表示:111年底民眾黨有好幾位候選人,有募款壓力等語,
林命群聽聞後,基於與邱佩琳之交情而願捐款民眾黨政治獻金,遂請秘書鄭和蓉與邱佩琳
聯繫,並委由其秘書鄭和蓉轉交現金200萬元之政治獻金與邱佩琳。嗣鄭和蓉於111年11月
2日前往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邱佩琳,作為捐贈民眾黨之
政治獻金,邱佩琳旋即將現金200萬元轉交與柯文哲,並告知柯文哲係林命群捐款與民眾
黨之政治獻金,柯文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林
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詎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
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200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
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參、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犯公益侵占部分
一、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挪用侵占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1,500萬元(參考附表5-1
、附表5-2及附表5-4):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於111年6月前即已確知民眾黨將推舉柯文哲作為第16屆總統選舉
之候選人,則該時競選團隊利用柯文哲自身肖像、個人語音及具有個人特質之物,結合政
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係屬必然。其等亦明知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一)由柯文哲先於111年11月1日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授權同意書」(下稱
柯文哲肖像權同意書),約定將柯文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授
權給木可公司,作為獨家經紀方、代理人,若有各產業欲獲取柯文哲之肖像權時,須經木
可公司審核後,向柯文哲提出說明,待柯文哲確認後,木可公司方可與第三方進行簽署合
約,至於授權費用,則約定以不超過木可公司當年度銷售總額之20%,作為肖像權暨著作
財產權授權之費用。
(二)待至112年5月20日宣布參選總統當日,柯文哲一方面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柯文哲政治獻
金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並指派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
核人員,綜理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一方面則於同日指示李文宗,由柯文哲實
際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下稱柯辦與木可
公司合約書),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文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部,由競選總部自
行或委託生產合約附件所列之產品項目,授權期間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並
由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木可公司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授權費以肖像行使而得
之營業總額10%以內計算),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木可公司並負責統籌
管理競選期間應援小物之營運,包括行銷、設計、生產、審核、理貨、寄貨、送貨、倉儲
及客服等多項業務。
(三)是以,柯文哲預先於111年11月1日安排將自己的肖像權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木可公
司並約定報酬,嗣待112年5月20日成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得獲選民挹注政治獻金之同
日,透過自己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將自己的肖像權再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柯文哲競選
總部,以此方式將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
戶,而予以侵占之。
(四)嗣柯文哲競選總部透過網路「應援系統」(應援科技公司設計之系統)對外辦理「捐
款換小物」活動,「小物」來源則由競選總部直接向製造商購買或向木可公司購買,並由
柯文哲指示李文宗報告「應援系統」捐款總額,李文宗於112年6月1日9時39分許截圖「應
援系統」捐款總額,並報告:「迄今捐款人數:47,283人」、於112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
報告:「迄今06/13(二)上午09:00的募款額1.2億」、於112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截圖
「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0月份小額捐款599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9時1分許
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昨天入帳約348萬」、於112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
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2年12月2日12時11分許,報告:「截至12/111:00,今晚
呼籲活動捐款金額714萬!」、於112年12月2日14時15分許,報告:「12/1立法院呼籲活
動捐款金額793萬!」、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2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113年1
月12日1時10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11募款金額44,455,069元,共
37,527筆」,柯文哲均知悉「應援系統」於競選期間之捐款總額、各月捐款額,柯文哲旋
即指示李文宗,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
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權金額,並視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餘額多寡,
由李文宗指示李文娟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2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月10日,從柯文
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30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木可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3人上述以授權為名,營造正常商業
交易之外觀,迂迴規避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用途之嚴格限制,將所對外募得、應受嚴
格規範之政治獻金,輾轉流入柯文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帳戶內之手法,共同挪用柯文哲
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款項共1,500萬元,將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政治獻金侵占之。
(五)上述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1,500萬元遭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三人侵占入己後
,柯文哲、李文宗為塑造由木可公司出資購買柯文哲肖像權之商業活動外觀,復由李文宗
以木可公司之銷售總額,概算擬給予柯文哲之授權金,並指示李文娟以「肖像權授權金」
及「授權費」之名義,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及3月24日,從木可公司富邦
銀行帳戶,匯付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柯文哲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
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哲第一銀行21660號帳戶),其中244萬
元供其家人投資證券。
(六)綜上,柯文哲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文宗及李文娟分別為競選總部財務長及
競選總部財務人員,竟共同安排由競選總部和柯文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
作業管理合約書」,並由競選總部支付1,500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
付授權金450萬元與柯文哲,其餘1,050萬元則留於木可公司隨時供柯文哲任意使用,此顯
係以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規避政治獻金法所明定支出用途之限制,圖以迂迴手段
將政治獻金供柯文哲私人使用。
二、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
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124萬1,036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5)
:
(一)柯文哲於112年9月間指示李文娟與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共同研究於113年1月13日第16
屆總統選舉結束後之政治獻金賸餘款應如何使用之相關規定,經梁秀菊整理政治獻金法相
關法條,將政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規範整理成報告呈給柯文哲,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
均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
,並非政黨、公益慈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文宗、
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及練鴻慶等7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支付。
(二)詎柯文哲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文宗、李文娟共同基於公益侵占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柯文哲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使用「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
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113年4月9日匯款42萬1,534元至木可公司台北
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
謝泊泓等6人113年3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8日,匯款46萬6,661元至木可公司台
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
、謝泊泓、練鴻慶等7人113年4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113年5月29日匯款9萬2,814元至木
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應支付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
用;於113年7月3日,匯款26萬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
公司員工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4人113年5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柯文哲、李
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侵占「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
戶」賸餘款124萬1,036元。
三、以木可公司侵占KP小物募款所得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共4,133萬5,588元(參考附表5-1
、附表5-2及附表5-6):
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為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決定透過印有柯文哲肖像或
標語之募款商品(下稱募款小物)進行「捐款換小物」之活動,以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
之意願。且於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民眾黨官方網站、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
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
」、「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
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該等募款小物之價格均為成本
之數倍,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係對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
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
文哲政治獻金專戶(該帳戶於112年11月28日更名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
、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竟為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以木可公司
進行販售而收取募款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間,接續將下列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如附表5-6所示共
4,133萬5,588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上開政治獻金專戶,包括:
(一)「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
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
帳戶,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
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
(二)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
,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
(三)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
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
入金額達1,207萬9,734元。
(四)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文哲、李文宗、
李文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
會(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
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
司、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000元、20萬元,共計44
萬4,590元。
(五)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5+96萬9,779+1,207萬
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四、以木可公司侵占KP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7):
(一)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
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
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
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相
較於柯文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而柯文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
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文
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
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二)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司策畫
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文哲舉行「KPSHOW募款演唱會」,並
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相關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
帳戶。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
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
占入己。
五、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
金300萬元(參考附表5-1、附表5-2及附表5-8):
(一)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政治獻金均應存入政治獻金
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其等於112年6月間,獲悉採風公司
負責人孫丁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
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珊秘書吳敏瑄對孫丁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
配合之廣告公關、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丁君因而於112年6月15
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民
眾黨再向孫丁君請求捐款支持,孫丁君因此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
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元。
(二)李文娟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
1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以及由李文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
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
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於同年9月1日開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
RY00000000),上開4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文娟交付於採風公司
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
之假象。
(三)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明知上述共計300萬元之款項,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
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
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
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
為柯文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文娟
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
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
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肆、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參考附表6-1及6-2):
柯文哲、李文宗明知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
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亦明知眾望基金會設
立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會弱勢,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
,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
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件三所示之顧旻(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約僱人員)、戴于文
(原任北市府副發言人)、洪紹穎(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秘書)、林子揚(原任職於北市府
室長室)、周榆修(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許芷瑜(原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秘書)、
劉昱鴻(原係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蔡壁如助理)、鄭佑漢(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室秘
書)、林保淳(係民眾黨秘書長周台竹介紹)、張瑞芳(原任北市府衛生局約聘人員)、
林宣(原係民眾黨秘書長謝立功競選團隊人員)、黃心緗(原係民眾黨黨代表)、何璦廷
(原任柯文哲競選總部財務人員),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旻等13人之
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至113年8
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之薪資,
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
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文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
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
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
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
背李文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伍、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端木正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計師
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參照),
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由
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
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對該
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有未
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政治獻金查核準
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500號(TWSA500)「查核證據
」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計及
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持查
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
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
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
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會計
師法第48條第3款、第6款參照)。
二、詎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
治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文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112年5
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支科
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系統
,並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文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收受
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書進
行查核、簽證,故端木正乃係受柯文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
、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卻仍無視上揭對於會
計師執業所設之各項誡命規範,嚴重違背會計師之職業倫理,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於113
年4月7日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
收支方有諸多疑義,需尚待查找傳票、憑證等情,且其與李文娟、何璦廷(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逐筆勾稽相關傳票與憑證,業已發現有10餘筆支出無相對應之傳票與憑證,尚未完
成查核柯文哲政治獻金申報是否正確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柯文哲擬參選人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政
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
時,未發現柯文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
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並於當
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嗣因日
期填載為113年4月15日,且帳戶名稱漏記載「副總統吳欣盈」,經退回後,再出具「113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
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
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
,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
、支出之正確性。
三、又端木正不僅單純為柯文哲競選總部登打、鍵入交易資料於監察院上揭系統之代編會
計師,而係負責查核柯文哲政治獻金使用是否合規之簽證會計師,深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查
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所有支出均需取得合法支出憑證始得入帳,且對於有疑義的支
出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之適切查核證據,
然卻嚴重違背會計師職業倫理,其明知監察院於113年4月7日審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申
報作業時,以申報帳目無法逐筆核對交易事項、登載未完整等理由,於113年4月8日予以
退件,要求柯文哲競選總部再行補正等情,且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
7-1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
製作競選物品」等8筆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竟無視上揭審
計準則之規定,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要求柯文哲競選總
部出示憑證或單據以供檢視、查核,即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
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
交易,嗣於113年7月3日向監察院第二度申報而行使之,經監察院彙整後於網站上公告以
供公眾查閱,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嗣時樂
公司、尼奧公司於113年8月8日對媒體公開宣稱未有附表7-1所示之部分交易,始悉上情。
(至端木正上述各項違反會計師法、政治獻金法、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而
執行業務等行為,另由檢察官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
理由
肆、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犯公益侵占罪部分(參考附表5-1柯文哲政治獻金金流流程
圖、附表5-2流程圖說明):
一、政治獻金得為公益侵占之客體
(一)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
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人民透過捐贈金錢資助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作為參與政治活動
方式之一,候選人也憑藉支持者的捐款進行競選活動,於當選後實現對選民的承諾、施展
個人政治抱負,此為現今民主國家之常態。然倘容許具雄厚經濟資力之財閥或個人,為透
過候選人當選後施展政治特權以協力遂行不法目的,而無止盡的捐贈鉅額資金與特定政黨
或候選人,使該候選人在競選之資源上取得比其他候選人更優勢之地位,打破公平競選之
態勢,而在選後該特定候選人更必投桃報李,以手中所掌握之政治權力回饋捐贈者,使特
定財閥或個人利用捐贈政治獻金之手段,間接主導公共政策之形成,以此維持既得利益,
或進而獲得更優勢之不法利益,造成社會結構性的不公平,進而降低人民對於民主制度的
支持與信任,直接動搖民主根基。因此,我國早於93年3月31日即制定政治獻金法以規範
、管理政治獻金,而依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及管理政治
獻金、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這也是政治獻金法何以對於各種類
型捐贈者之捐贈金額均設有法定上限之主要緣由。此外,政治獻金法另一重要機制是「公
開揭露」,亦即透過公開揭露各政黨或候選人所收受或支出之政治獻金,可有效阻絕懷有
不法企圖之捐贈者與候選人間從事私下、秘密之金權交換,杜絕官商勾結之弊端。政治獻
金法係藉著揭露政治獻金之收支,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提升政治人物之廉潔度
及人民對政治之信賴度,從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活動以健全民主法治。政治獻金法制係為
實現「全國民利益」,冀求我國政治之運行合乎憲法所揭示之民主價值,維護憲法秩序,
具有高度公益性。
(三)政治獻金之相關規範
1.政治獻金之收受規範
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
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
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1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
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
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
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
2.政治獻金之使用規範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亦即政黨、政治團體支出限於:(一)人事費用支出、(二)業務費
用支出、(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四)選務費用支出、(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
費用支出、(六)雜支支出、(七)返還捐贈支出、(八)繳庫支出;擬參選人支出限於:(一)
人事費用支出、(二)宣傳支出、(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五)
集會支出、(六)交通旅運支出、(七)雜支支出、(八)返還捐贈支出、(九)繳庫支出、(十)
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均不得從事營利行為。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僅得留
供下列用途使用: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而所賸餘
之政治獻金,自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日起4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
機關辦理繳庫,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政治獻金與個人財產有所區別之規範
為禁止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於金融機構所設原有帳戶內資金產生混淆,政治獻金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均須為新開立之帳戶,不得使用舊有帳戶,且應於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政黨、政治
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蓋政治獻金只能依
法定用途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不同,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綜合前開各項規定,可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限制用途
之專款,賸餘政治獻金於4年內亦須繳回國庫,故政治獻金與個人財產係個別獨立,應清
楚劃分。政治獻金之使用,均需依法定目的、程序為之,性質與個人責任財產不同,絕非
個人所得自行支配或使用。
4.政治獻金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治獻金具有「政黨或政治人物之競選與政治活動經費來源」之性質,若國家放任其自行
運作,易產生「金權政治」之後果,無法確保政治競選活動公平與公正,更無法保障人民
平等參政等重要民主制度目的,已如前述,故為避免政治活動無法公正進行,進而戕害民
主之健全發展,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支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此與政
黨法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其立法目的如出一轍。蓋政黨與擬參選人
係以從事政治活動為目的,以謀全民之福利,並非以集私人之營利為目的,政黨活動即不
應有「營利」之動機,且政黨與擬參選人之首要目標,在於執政,也就是掌握政治力,若
政黨與擬參選人將國民無償提供或以不相當對價給付之政治獻金,用以從事營利行為去經
營企業,將導致私人企業財團把持全民政治意志及政策形成,使政黨活動迎合財團及金權
勢力之運作,終致使不當連結之上開力量脅持人民,此即與民主政治之平等原則相悖離。
換言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
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政治獻金為
人民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作為從事政治活動之用,具有法定使用目的,本意
並非使政黨或擬參選人獲利,自不得為營利行為。
(四)又政治獻金係專為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具有公益性質,其受時限、支用用途等,
均應遵循政治獻金法規範,如有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企圖達成與該強行規
定所禁止者相同效果之行為,包括以契約行為或商業行為包裝,而使擬參選人自政治獻金
帳戶取得價金挪為己用,均應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不法行為。參以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
內民字第108012963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函)見解以:「擬參選人得否以政
治獻金支付薪資,或自有住宅、車輛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或
燃料費乙節,參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款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考量
擬參選人之自有住宅、車輛係屬日常生活之用,並不限以從事競選活動為目的,以政治獻
金支付前開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不符捐贈目的,又如併同支
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等語,明確闡
釋政治獻金支出具有法定目的,不得將政治獻金挪為個人使用或使個人受有利益,或不符
捐贈目的之使用,足認政治獻金具公益性。
(五)綜上可知,政治獻金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政治選舉活動在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推展,
以健全民主發展,並以公開透明之方式,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且政治獻金係供
政黨及參選人專款用於選舉活動,並非個人可支配之私人財產,屬擬參選人或政黨於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財產,故需依法使用,不得恣意侵占挪為己用
,或致私人或企業受有利益,是政治獻金得為公益侵占之客體,自不待言。
(六)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及李文娟之辯護人固辯稱:政治獻金係捐贈者對「政黨」、「政
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贈與或捐助,若認為木可收入確係民眾對擬參選人柯文哲之政
治獻金,該等政治獻金之權利一經捐贈者移轉予柯文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贈與物之所
有權即歸屬於受贈人,為柯文哲之物,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稱「政治獻金係國家所有」等語
,容有誤會;而政治獻金既為柯文哲之物,依上開法條文義,即不符公益侵占之構成要件
云云。惟查:
1.政治獻金法係透過公開揭露各政黨或候選人所收受或支出之政治獻金,阻絕懷有不法企
圖之捐贈者與候選人間從事私下、秘密之金權交換,杜絕官商勾結之弊端,並藉著揭露政
治獻金之收支,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固均辯稱,
政治獻金係捐給被告柯文哲,故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柯文哲所有云云,惟本案政
治獻金專戶,其正式名稱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
,故此專戶是柯文哲與吳欣盈共同負責之公益款項,非個人財產,自無可能為被告柯文哲
與李文宗、李文娟可自行挪用之私人財產,合先敘明。
2.辯護人意旨舉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被告柯文哲是因為受贈而取得政治獻金所有權
之人,故被告柯文哲有權使用政治獻金,只是用途需受限,若有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充其量只是處行政罰鍰云云。然而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號係認「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
法第406條所明定;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
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謂『捐贈』,須捐贈者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與該規定所指政
府、機構或團體,使其取得所有權,始為相當。」然上開判決僅可以認定所謂政治獻金,
乃係捐贈者為表達對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支持,而將財產無償移轉予政黨或候選人。但該
政治獻金捐獻縱使屬於贈與之性質,其與候選人「個人」之私人財產仍屬有別,因為立法
者透過所有權犯罪的規範所要保護者為民法上的形式法律地位(所有權關係),所以物之
他人性的判斷必須以民事法上關於所有權得喪變更的認定為準,刑事法不能越俎代庖。對
此,除了要參考民法物權篇當中的相關規定外,還要留意其他法規所設的特別規範,像是
動產擔保交易法。因為是完全取決形式上的權利地位,所以對於讓與擔保中的擔保提供者
或是所有權保留(附條件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買受人來說,手中的動產便都還是屬
於他人所有。則民眾對特定政治人物所為之政治獻金給付,並非單純依民法一般贈與契約
,而係受政治獻金法所建立之特殊法律制度所拘束。依該法之規定,政治獻金須存入依法
設立之專戶,並僅得用於法定政治活動相關用途,且其收受、使用及申報均受法律嚴格管
制。是以,在法律制度上,政治獻金並未轉化為候選人得自由支配之私人財產。自不能僅
以政治獻金為「捐贈」之性質,即遽論所有權屬於候選人個人所有,可以納入個人或私人
公司帳戶內,此與單純申報不符合規定之情形,迥然有別,更遑論該帳戶名稱尚包含「副
總統擬參選人吳欣盈」,殊非被告柯文哲個人。
3.再參酌前述就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定有收受、申報、使用及繳庫之規範,其中規範
目的均係用以區分政治獻金與私人財產,以達到對政治獻金之監督效果,另政治獻金法第
20條至第22條分別規定,政治獻金之收支帳目應逐筆依規定記載;政治獻金帳目應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向公眾公開;主管機關得對政治獻金帳目、憑證進行查核。是項規定使
政黨或政治人物收受之政治獻金不具私人財產之私密性,必須依規定逐筆紀錄後,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開帳目,讓社會大眾得以查閱紀錄。主管機關並得查核憑證,確認政治獻金
帳目記載是否確實,以達到政治獻金對於大眾公開透明之目的。
4.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不得以政治獻金從事營利行為,足見政黨及擬參
選人對於政治獻金並無完整之使用權能,也不可利用政治獻金增加收益,並不是政黨或擬
參選人可隨意運用之私人財產。政治獻金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擬參選人在收
受政治獻金後死亡,其繼承人應將賸餘款辦理繳庫;或是擬參選人嗣後並未登記參選公職
,即應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將賸餘款辦理繳庫。此2項規定之理由在於,政治獻金係對
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擬參選人所提供之支持,若擬參選人已無法或無意繼
續競選或政治活動,當然不應繼續保有政治獻金,其繼承人亦不得為繼承,此與私人取得
之私有財產實屬有異。
5.再觀諸同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政治獻金賸餘款對同一個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的總
額規定不得超過200萬元,此部分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係基於避免擬參選人將賸餘政
治獻金集中捐贈特定個人所成立或與個人密切相關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藉以無限期延用政治獻金;同條項後段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
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此部分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係為使賸餘政治獻金
支用之流向透明化,且易於查核。同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
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
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足見政治獻金繳庫時,
金錢以外之財物、利益仍須折算時價後依規定繳庫。是只要具有政治獻金之屬性,無論係
資金或有形之權利或無形之利益,均不得保留任何價值予擬參選人。綜觀上開繳庫相關規
定內容及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政治獻金任由擬參選人永久繼續占有,或鉅額移轉給與擬
參選人相關之基金會、協會等團體,透過不當移轉,變相無限期延長政治獻金之使用期限
,而任意將政治獻金私有化。是上述政治獻金各條規範,即係為清楚區隔政治獻金與私人
財產。
6.從而,無論是依據政治獻金之目的或是法規範,候選人對政治獻金之地位,實質上較接
近於「管理者」或「受託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完全之所有權人。蓋政治獻金係基於特定
政治目的而交付,其財產利益之存在係為支持政治活動之公共目的,而非供受領人個人自
由消費或處分。因此,政治獻金即使在形式上係交付予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體,其法律上
之地位仍受到法定用途之拘束。候選人對該財產僅具有依法管理及使用之權限,而不具有
完整之私法上自由處分權。就候選人個人而言,政治獻金與其個人私人可自由處分、不受
限制之財產有別,於刑法評價上仍具有「他人性」。如行為人不僅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規範
,尚直接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自得另論以公益侵占罪。如依被告柯文哲
、李文宗、李文娟等人所主張,將政治獻金認定為擬參選人個人所有,收受政治獻金將使
擬參選人私人財產增加,則政治獻金需公開透明、強化監督、避免營利等功能將蕩然無存
。民主社會乃透過政治獻金法之管制和揭露規定,監督政黨或政治人物,使人民對政黨及
政治人物之信任度提升,進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健全民主法治,具有高度公益性,期藉
由規範及管制政治獻金,阻絕不法捐贈、杜絕私相授受與秘密的金權交換。是故,於政治
獻金法之規範之下,政治人物或政黨收受之政治獻金非屬私人財產甚明。
二、被告柯文哲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參考附表5-3 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
(一)被告柯文哲3筆合計600萬元款項,均有捐款人及經手人之證詞佐證捐款事實,然並未
見於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專戶明細及申報清冊中,3筆款項均流向不明:
1.就周俊吉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即周俊吉之配偶周王美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
我知道邱佩琳的意思就是想要幫「民眾黨」募款,尋求經費,礙於人情壓力,想幫這位好
友,所以就拿我自己家中存放的現金200萬元給邱佩琳,時間點我只記得是在疫情尾聲時
,地點是在邱佩琳臺北市大安路7樓住處等語,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
作簿EXCEL表上的周俊吉不是本人捐款,是他太太捐款,當時是有飯局,我有提說柯先生
的「民眾黨」很需要幫忙,剛開始可以協助一下。我跟他太太周王美文是很好的朋友,有
次碰到周王美文的時候說可以幫一下嗎?他說好,周王美文將錢拿到我家給我,我跟柯文
哲說周俊吉夫人捐的等語大致相符。
2.就謝國樑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謝國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如同我在廉政署說的,
具體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月至11月間,我母親把現金給我後,我並不是立即在一兩天內就
交給邱佩琳,而是過了一段時間,我請司機載我到邱佩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的住處,把這
200萬現金在邱佩琳大安區住處直接交給她,就是原封不動交給她,我就是在她大安區住
處跟她說「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文哲主席」等語(見A7卷第
882頁),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謝國樑媽媽有次在新竹看到柯先生
演講,非常欣賞,希望把款項交給我支持柯先生的民眾黨,謝國樑的媽媽請謝國樑帶到大
安路交給我,我拿到臺北市長辦公室當面給柯文哲,我有說是謝國樑的媽媽要捐給「民眾
黨」等語大致相符。
3.就林命群捐款200萬元乙節,證人林命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邱佩琳轉換跑道加
入民眾黨,她跟我說「民眾黨」有很多人要出來選,她要幫忙募款,後來邱佩琳又找了我
幾次,也都是在請託募款的事,基於我與邱佩琳幾十年之交情,手邊剛好有200萬元現金
閒錢,這些款項是我幫忙她的等語(見A6卷第42頁),經核與證人邱佩琳於本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林命群募款過,林命群跟我前夫是很好的朋友,在吃飯應酬當中向
他募款的。款項款項我記得是由林命群的秘書鄭和蓉拿到我大安路的住家給我的。林命群
的捐款200萬及周俊吉捐款200萬是我親自拿給柯文哲或是柯文哲派人來我的住處拿,我忘
記了。我有跟柯文哲說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任何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
的等語相符。
(二)被告柯文哲雖辯稱:錢都用在選舉,並無私用云云(見甲26卷第102頁)。惟證人即
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於偵查中證稱:柯文哲沒有拿現金給財務部過,他不會拿現金給我,
我們沒有收過等語(見梁秀菊偵訊筆錄)。顯見前開被告柯文哲收取上開600萬元現金後
,並未歸入民眾黨。而民眾黨為獨立之政黨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開證人周王美文
、謝國樑、林命群等人均已證稱該等款項係要捐給民眾黨,則民眾黨之財物並不屬於被告
柯文哲個人,被告柯文哲做為黨主席收受款項後,未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或將之轉
交給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已屬隱匿款項之行為。被告柯文哲雖辯稱上開600萬元都用於
選戰,但未提出任何證明,顯然無據。況且,上開600萬元縱要運用於選戰,亦應歸入民
眾黨後,由民眾黨依內部規範運用,由內部資金運用規範決定如何使用,用於何地何人之
選舉補助,而非由被告柯文哲持用,恣意依其親疏、喜惡或其他主觀上判斷,自行決定將
款項用於何處,是被告柯文哲決定將前開600萬元截留於己,不予歸入民眾黨,足堪認其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業已構成侵占犯行。
三、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侵占政治獻金部分
(一)共同侵占「柯文哲、吳欣盈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1,241,036元,以之支
付木可公司員工的薪資及勞健保費之侵占犯行(參考附表5-5 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資名
義侵占政治獻金)
1.柯文哲於112年5月17日經民眾黨提名推薦為該政黨總統候選人,同年5月20日正式宣布
參與113年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並於112年5月17日申請設立「113年總統、副
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經監察院112年5月19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121802631號函發文許可自112年5月20日起至
113年1月12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並於112年11月宣布與吳欣盈搭檔參選後,將帳戶名
稱變更為「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下稱政治獻金專戶
)。
⒉113年1月13日總統大選結束後,政治獻金專戶已不得再收受政治獻金,且帳戶內之政治
獻金性質轉為賸餘款,僅得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惟觀諸政治獻金專戶
交易明細,該專戶於113年4月9日、5月8日、5月29日、7月3日分別匯出421,534元、
466,661元、92,814元、260,027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木可公司80467帳戶)。對照木可公司113年度分類帳薪資支出科目,113年4月9日收
到政治獻金專戶匯入之421,534元,當即貸記減列薪資支出科目421,534元;113年5月8日
收到政治獻金專戶匯入之466,661元,當即貸記減列薪資支出科目466,661元(見木可公司
分類帳);木可公司113年度分類帳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科目113年5月29日,收到政治
獻金專戶匯入之92,814元,即貸記減列前開3、4月份共計85,749元之勞保費、健保費,及
貸記減列退休金7,065元(見木可公司分類帳)。再觀諸木可公司80467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3日匯付予被告李文宗、李文娟2人,及員工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等
4人之3月份薪資總額即為421,534元;113年5月3日匯付薪資予被告李文宗、李文娟等2人
,及員工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5人之4月份薪資總額即為466,661
元,113年6月5日匯付予員工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4人之5月份薪資總額即
為260,027元。是依上述政治獻金專戶、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木可公司113年分類帳可
知,木可公司3月份原薪資匯付支出共429,000元,木可公司於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
421,534元後,當月薪資支出實際僅需7,466元;木可公司4月份原薪資支出489,667元,於
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466,661元後,當月薪資支出僅需23,006元;木可公司於113年
6月5日實際匯付予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人之5月份薪資總額為260,027元,
木可公司於113年7月3日收取政治獻金賸餘款匯入之260,027元後,全額扣抵木可公司5月
份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練鴻慶等員工之薪資支出實付數;木可公司113年3至4月份
之全額勞保費、健保費共計85,749元,及部分勞工退休金7,065元,亦全由政治獻金支付
。足見木可公司除被告李文娟以外之113年3至5月之員工薪資,幾近全數由政治獻金賸餘
款支付,被告李文宗、李文娟之113年3、4月份薪資亦同,另木可公司113年3、4月份之勞
、健保費及勞退金亦全由政治獻金賸餘款支出。
3.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即木可公司)係被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公司,本案為被告柯文
哲、李文宗及李文娟共同犯之:
⑴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
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木可公司係被告柯文哲、李文宗等2人共同商議後,共同決定成立,由被告李文娟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被告柯文哲雖辯稱木可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李文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李
文宗,木可公司營運及事務之處理,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文宗負責,被告柯文哲非實際負責
人云云。惟在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商討成立公司之期間,被告李文宗持續向被告柯文哲請
示公司成立之細節事項,例如於111年6月30日,被告李文宗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柯文哲
報告並請示,控股公司的名稱係「木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被告柯文哲指示由何人擔
任負責人,並提供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告李文宗辦理相關事務(見被告柯文哲、
李文宗對話紀錄);被告柯文哲回應:「控股公司用木可會不會太直接了」、「負責人有
二個選項,一個是陳珮琪的姐夫或是壁如的人王智立,我建議你兩個都可以跟他們談談看
」等語(見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足認此公司成立係承被告柯文哲之意,由被
告柯文哲指示被告李文宗與其所提供之人洽談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事宜,且人選均明顯係
與被告柯文哲關係親近或密切之人。嗣被告李文宗於同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向被告柯文哲回報,稱因為姐夫王俊誠經考量後,不願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需找新人選
乙情(見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被告柯文哲閱讀上開訊息後於翌(3)日,傳
送「選誰?」、「你妹妹?」、「禁得起特偵組盤問是先決條件」等訊息詢予被告李文宗
,被告李文宗傳送訊息予被告柯文哲稱「先設立完成為先,爾後您有適當的人選再更換負
責人,我再問問李文娟的意願」等訊息(見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柯
文哲提供之人選表示不願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李文宗須先請示被告柯文哲,由被
告柯文哲另提人選,足認被告柯文哲對於何人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有最終決定權。
⑶另由木可公司之組織、人事、財務觀之,被告柯文哲於木可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即主導
公司人員及業務運作,並安排木可公司與民眾黨間之互助合作。此觀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
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文娟是全職工作嗎?」、「我希望她可以監管基金會、協
會甚至木可公司的帳戶。」、「這樣的話,中央黨部那邊是梁秀菊,我們這邊的就李文娟
。」等訊息予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回覆:「是全職工作,2023一月開始領薪水,她也
一直在做基金會、協會、木可公司的工作,加上和佑漢一起做競辦的總務、人事」等訊息
即明(A21卷第118頁),對於被告李文娟之工作事務內容,及其與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所
負責之財務工作範圍之分配有具體指示。另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宗從木可公司支領12萬元之月薪,當可認定被告柯文哲對於木可公司
之財務有最高之支配權,作為木可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被告李文宗,才須經由被告柯文
哲指示安排自木可公司支領薪資。且被告柯文哲與李文宗亦多次討論以木可公司支付與民
眾黨或競選總部相關人員之薪水,以迴避政黨財務或政治獻金需受公開檢視之情況,例如
被告柯文哲向被告李文宗提及欲由眾望基金會支付蔡壁如之薪資,被告李文宗則傳送訊息
予被告柯文哲表示建議蔡壁如之薪資自木可公司支領(見柯文哲與李文宗對話紀錄)。嗣
被告柯文哲於112年3月1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宗:「陳亞麟來工作
,因為被起訴之歷史,周榆修希望我們直接發現金給陳亞麟,細節周榆修遇到你再跟你講
」,而要求被告李文宗協助發放其競選總部社會力部主任陳亞麟之薪資,被告李文宗於同
日回覆「是,收到」等訊息(見柯文哲與李文宗對話紀錄),比對木可公司112年度之分
類帳冊,被告李文宗確實安排陳亞麟於112年3月至同年11月止,按月自木可公司支領月薪
9萬5,000元,並於最後一次支領薪資之同年11月24日,除核算當月薪資外,尚支付3.5個
月薪資額度之獎金,總共由木可公司支付陳亞麟115萬2,104元(見木可公司分類帳)。
⑷被告李文娟係被告李文宗之胞妹,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擔任木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負
責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並需定期向被告柯文
哲報告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之財務狀況,且在選舉期間,被告李文娟亦綜
理被告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項,擔任帳務及出納審核人員,與財務長即被告李文
宗共同管理被告柯文哲政治財務之調度。觀諸被告柯文哲於113年5月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
李文娟稱:「每二個月告訴我賸餘款、眾望、新故鄉、木可,或是每三個月也可以,每季
也符合習慣。」(見A75卷第120頁柯文哲、李文娟對話紀錄)等語,被告李文娟於偵訊中
就前開對話紀錄供稱:「是,有,我有定期給他(即被告柯文哲)報表,政治獻金剩餘款
、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這四個帳戶,我都有跟被告柯文哲報告,我有幫忙
做這四個帳戶的報表,我每個月都會給被告柯文哲報表。」等語;再觀諸被告柯文哲於
113年4月17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目前有多少的人事是用選舉剩餘款支出的,我
再找妳討論」、「哪些從木可公司支出,哪一些從選舉剩餘款支出,這些事情會再找妳討
論。」等語,被告李文娟則回覆:「指示收到」等語(見A75卷第109頁柯文哲、李文娟對
話紀錄),被告李文娟於偵訊中就前開訊息供稱:「照柯文哲的說法,他可以決定人事費
用從剩餘款或是木可公司支出,我就依柯文哲的指示去做。」等語(見A75卷第100頁),
足認被告李文娟除製作報表並提供予被告柯文哲以外,亦承被告柯文哲之命辦理其交辦事
務。
⑸是由前開各情可知,因木可公司實質上係由被告柯文哲掌控,木可公司之資金係可供被
告柯文哲調度之資金,足認木可公司係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設立,被告柯文哲係實質所有
並掌控木可公司之人,有權安排木可公司之組織內工作,且可調度木可公司之人事及財務
。是本案雖係被告李文娟擔任木可公司的負責人,實際經手木可公司資金,但被告柯文哲
及李文宗均有對木可公司有決策及支配權限,即應認定其等三人對於透過木可公司侵占政
治獻金等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謝泊泓
及練鴻慶等7人,實際上處理者仍係競選總部之善後工作,故並無侵占云云;被告李文宗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文宗、李文娟、顧凌妃、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於選舉
後均持續協助被告柯文哲後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競選辦公
室於投票日後30日起無法再任投保單位,是本案於選後持續為競選辦公室處理事務或協助
被告柯文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人員均已不得繼續以競選辦公室為投保單位而投保,為保
障上開人員之權益,故乃將持續處理競選辦公室事務、後續被告柯文哲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之顧凌妃、李婉萱、余孟苓、謝泊泓、練鴻慶等人之投保單位改為木可公司云云;被告李
文娟之辯護人辯稱:柯文哲競選總部因大選結束於113年1至2月間解散,惟為2028總統大
選鋪路,柯文哲仍需留任或新聘選務人員。李文宗、李文娟、李婉萱、余孟苓、顧凌妃及
謝泊泓等人原均係柯文哲2024總統大選選務人員,練鴻慶則係新聘選務人員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婉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選舉結束後,我們(即李婉萱及余孟苓)主要就是做
木可的部分,選完後木可還有推出柯文哲的周邊新品、宣傳,例如:113年3、4月有推出
新的商品0730系列的T恤,有在木可的官網上販賣。選舉完後我就做木可的工作,柯文哲
的活動就跟我沒什麼關聯。大選前在全台會有很多選舉的活動,我們會去現場幫忙,大選
後就沒有選舉活動了,木可公司的部分是選舉前後都有做等語(見李婉萱偵訊筆錄),足
見證人李婉萱、余孟苓選舉後在木可公司工作內容,並非競選總部事務之善後。
⑵證人謝泊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113年3月1日起迄今是木可公司的員工,但我的
工作內容是處理民眾黨及柯文哲交辦的業務及成立民調中心,柯文哲交辦的業務例如總統
大選的選票資料分析;另外113年4、5月間柯文哲也有交辦請我分析政治獻金的金額、筆
數及來源等語(見A74卷第751頁謝泊泓偵訊筆錄),故證人謝泊弘工作內容是民調公司及
選情分析,亦非競選總部事務之善後工作。
⑶證人練鴻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113年4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木可公司,
113年4月5日是我第一天上班,當時我去雲林麥寮輔選,113年7月31日是我離職的日子。
我推測我是木可公司派遣到民眾黨的員工,我領受的是木可公司的薪水,但是我是服務於
民眾黨,所以我才推測我是木可公司的派遣員工等語(見A75卷第91至92頁練鴻慶偵訊筆
錄),是證人練鴻慶係於113年4月5日才至木可公司任職,4月5日其第1天上班時已經是選
舉結束後,競選總部亦已解散,且證人練鴻慶稱其當時是去雲林麥寮輔選,服務於民眾黨
;參以被告柯文哲於113年3月29日,傳訊予被告李文娟稱:「新來的練鴻慶薪水從賸餘款
裡面去支出,每月7萬,後續妳自己處理。」等語,被告李文娟回覆稱:「好的,會跟練
先生討論詳情。」等語(見A25卷第347頁李文娟柯文哲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柯文哲親自
指示以政治獻金賸餘款支付練鴻慶之薪資。故證人練鴻慶工作內容並非總統大選事務善後
工作,而是被告柯文哲以外之人之選舉輔選,並由被告柯文哲決定以政治獻金賸餘款支付
其薪資。
⑷另被告李文宗於審理中證稱:沒有,選後已經沒有競選總部,賸餘款第幾條我忘了,就
是柯文哲參加公職選舉,所以應該是針對柯文哲的一個活動等語。
⑸是經由彙整上述證人李婉萱、謝泊弘、練鴻慶等證述,及被告李文宗之供述,證人李婉
萱、余孟苓之工作係處理推出新商品,屬木可公司之工作,證人謝泊泓是成立民調公司、
選情分析公司,證人練鴻慶是選後才任職,更與被告柯文哲113總統大選之競選總部全然
無關,且其係民眾黨員工,而被告柯文哲斯時亦未宣布自己即將參加其他公職人員選舉,
民眾黨其他人所參加之選舉,自不屬被告柯文哲之選舉,否則如政治人物生涯所有時間,
均認定係在為參加公職選舉準備,則任何與政治有細微牽連之事務,均可作為政治人物動
支政治獻金賸餘款之理由,則政治獻金法有關賸餘款支出限制之規定,均將形同具文。況
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提供予給被告柯文哲之研析報告裡亦清楚載明,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
1項第4款之使用,限定擬參選人自己使用(見A77卷第455頁),幫他人輔選、助選均不屬
之。另被告李文宗、李文娟2人本係木可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及董事長兼財務,自應
由木可公司領取薪資,其等薪資卻由政治獻金賸餘款支領,顯無正當理由。此等辯解均不
可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以肖像權授權金之名義,侵占「政治獻金專戶」政治獻金1,500萬元(附表5-4 取得
肖像權授權名義侵占政治獻金)
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政治獻金淪為擬參選人之私人財產乙節,業如前述。而
一般擬參選人,無論係參選民意代表或地方首長,當擬參選人為選舉之目的成立競選總部
後,競選總部為競選活動,製作宣傳擬參選人之廣告看板、旗幟、政見文宣、傳單、甚至
是募款小物,使用擬參選人之肖像用於競選活動為事理之常,蓋因競選總部存在之意義,
僅係為擬參選人競選之單一目的,競選總部理所當然會盡力拉抬、宣傳擬參選人之聲勢、
形象,無論擬參選人是否當選,選後競選總部即告消滅,故一般擬參選人之競選總部,不
可能因使用擬參選人之肖像,將所募得之政治獻金,以支付肖像權授權金之名義流向擬參
選人。蓋將競選宣傳所得之捐助款項,再支付予擬參選人,無疑係使擬參選人得透過參加
公職競選,增加額外之收入,此與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及人民對政治獻金用途之理解及
期待完全不符。
⒉被告柯文哲於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在其與競選總部間之關係,增加了由被
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先由被告柯文哲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
權同意書」,再由木可公司與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而由被告柯文
哲「形式上」將其肖像權有償授權予其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後,再由木可公司「形式上」
將被告柯文哲之肖像權有償授權予亦為被告柯文哲實質掌控之競選總部,故本案實際上,
係擬參選人即被告柯文哲,向代表自己之競選總部為肖像權之有償授權。是如依照上開2
份「形式上」之肖像權相關契約,即形成擬參選人可透過實質掌握之公司,向為自己競選
而成立之競選總部收取授權金之荒謬邏輯。又觀諸木可公司與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簽立之
授權委託作業合約書(見B31卷第273至281頁),締約時點係112年5月20日,即被告柯文
哲成立競選總部之日,競選總部收取之每一筆錢政治獻金均是由人民捐款而來,對於此等
甚異於一般選舉常見之支出,卻未經競選團隊詳細討論及審慎評估,即簽立上開契約書,
顯悖於常理。再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就對價之約定:「不超過營業總額10%」,報酬計算方
式之約定模糊,於此情形下,除當事人有操弄授權金比例空間以外,正常之締約雙方均無
法預見實際可能之對價數額,此等締約方式顯與商業常規完全不符。參以被告李文宗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這份合約書是何人於何時、何地簽定?)沒有印象,因為競選總部
大小章在我跟李文娟身上,我大章,李文娟小章。」、「(這個契約是否你跟李文娟簽的
?)應該是我簽的。」、「(兩邊都是由你用印大小章?)用印一定是大章由我,小章由
李文娟,我決定的。」、「(這1,500萬如何計算出來?)我當時想了蠻久時間,一般商
業是講銷售總額來抽肖像權費用,10%也好、20%也好,可是競選總部不是商業公司,所
以我用營業總額,而不是用銷售總額,這兩者是不同的,營業總額是operations的income
,我當初想法是用捐款,事後來講大概捐款了4億,可是金額又蠻高的,推出『捐款換小
物』後,就比較貼近我認知的商業,所以我就用兩次『捐款換小物』的1.6億來計算10%
,不要超過,是這樣算出來的」、。「(如何計算出競選總部付款給木可公司的時程及金
額?)這是在3次捐款換小物後按照當時的政治獻金的餘額狀況跟木可公司稅務考量來決
定。時程與金額是我個人決定的,政治獻金帳戶的錢是我在看,所以由我決定何時付款,
金額是因為已經知道營業總額是1.6億,10%就是1600萬,在不超過1600萬的範圍內依照
政治獻金餘額及木可公司稅務考量來支付」等語(見B32卷第869頁)。是競選總部與木可
公司間之授權委託作業合約書訂立時未經審慎討論評估,訂立合約之雙方均由被告李文宗
一人代表,又被告李文宗對木可公司及競選總部之財物均有管理權限,上開合約簽立及執
行,包含何時付款、如何付款、付款數額,均由被告李文宗決定。再被告李文宗稱1,500
萬元係計算自捐款總額約4億元,又稱推出捐款換小物之後,較貼近其認知之商業,故以
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1.6億來計算不超過10%而算出來。姑不論10%、以1.6億計算是否合
理,惟就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不斷主張捐款與商業行為有別,卻
又認為捐款換小物應計算營業額後給付授權費給木可公司,行為實有可議。堪認其等以「
由被告柯文哲『形式上』透過木可公司對競選總部有償授權」之模式,侵占民眾所捐之政
治獻金。
3.又競選總部以肖像權授權金名義支付1,500萬元予木可公司之時點為112年11月30日、同
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均在總統大選投票前40餘日至3日前,經費支出
之高峰期,被告李文宗、李文娟竟於此時將高達1,500萬元資金自政治獻金專戶匯至木可
公司帳戶,被告柯文哲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5月24日,自木可公司
80467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柯文哲第一銀行帳戶(見B3卷第
851至860頁),顯係巧立名目侵占民眾捐獻之政治獻金無訛。
4.又許芷瑜於112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匯款後跟我說喔」,被告李文
娟於同日回覆:「確切作業完再告訴你 謝謝」,被告李文娟又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稱
:「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則回覆:「我請佩琪確認」等語,嗣許芷瑜於翌(2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文娟稱:「是匯100嗎」、「記得當時是說200」,被告李文娟回覆稱:
「下個月」等語(見A76卷第440頁、第443頁許芷瑜與李文娟對話紀錄),可證木可公司
收受競選總部支付前2筆授權金後,被告李文宗即指示被告李文娟支付授權金予被告柯文
哲。被告李文娟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柯文哲講要匯授權金給你,請他提供帳戶,柯文
哲說他知道,然後之後跟B18講,最後給了第一銀行的帳號。」,顯見此段過程被告柯
文哲知之甚詳。被告李文娟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19日、5月24日,自木可公司
80467號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柯文哲第一銀行帳戶,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066號函暨木可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柯文哲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查。被告柯文哲之配偶B18於收到前2筆共計250萬元款項後之113年1月22日
,即自被告柯文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44萬元至被告柯文哲之子柯傅堯之元大銀行帳
戶,有柯文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月22日匯款至柯傅堯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244萬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用以購買基金、股票使用,更徵被告柯文哲係
將政治獻金款侵占私用之不法意圖。
5.綜上所述,擬參選人在競選活動中使用肖像是為了推銷、拉抬自己的形象及聲勢,用以
製作文宣或募款小物,均係情理之常,此係增加擬參選人政治價值之正常行為,而擬參選
人募得之政治獻金係公益款,不可涉及營利或給付擬參選人,惟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卻以
轉授權的方式去營造肖像權授權的商業外觀,實際上是巧立名目讓被告柯文哲本人及其掌
控之木可公司藉此不法取得政治獻金。民眾捐輸之政治獻金是公益款,被告柯文哲、李文
宗及李文娟透過被告柯文哲實際掌控木可公司,卻用授權肖像權之方式,從民眾捐輸之政
治獻金收錢,再讓被告柯文哲自己取得,明顯藉由上開商業外觀之形式,規避政治獻金法
規範而由被告柯文哲取得。其等以授權金之名義,讓政治獻金專戶內款項脫離政治獻金法
之控制,轉化為被告柯文哲可以隨意運用之公司或私人財產,足堪認定。
(三)將銷售募款小物募得之政治獻金4,133萬5,588元侵占於木可公司(參考附表5-6 侵占
販售KP小物取得之政治獻金)
⒈政治獻金法第21條等公開揭露規定,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
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自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為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
的主要來源,為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
、透明至屬重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
㈡宣傳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支出、㈥交通旅運支
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均不得從事營
利行為(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
4年內未支用特定用途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之個人財產仍屬有別,均須為新開立之帳戶,經申報
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⒉木可公司銷售被告柯文哲競選募款小物,所得共計進帳4,133萬5,588元,來源分別為:
⑴「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
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
戶,於112年9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匯
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達2,784萬1,485元,有木可公司與綠界
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及附件、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
局製作之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在卷可查。
⑵木可好店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
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金額96萬9,779元,有木可公司台北
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296至305頁)、調查局製作之木可公司80467號
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在卷可查。
⑶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
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1月19日間,共計存入
金額達1,207萬9,734元,有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製作之
木可公司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在卷可查。
⑷柯文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文哲、李文宗、李
文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
(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112年6月19日
、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
、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19萬9,590元、4萬5,000元、20萬元,共計44萬
4,590元,有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分類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
⑸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4,133萬5,588元(計算式:2,784萬1,485+96萬9,779+1,207萬
9,734+44萬4,590=4,133萬5,588)。
⒊依被告柯文哲所屬之民眾黨官方網站顯示,該網站112年9月27日發布「柯文哲第三波募
款小物 競選官網改版全面上線」,明確宣示「募款」文字,內文並有「你的每一份支持
,我們由衷珍惜,柯文哲必會成為民眾的靠山,也期盼你做柯文哲的後援...」、「這些
實用募款小物,用3、5年絕對沒問題...希望大家繼續力挺柯文哲,量力而為投資自己的
未來」等語,有民眾黨112年9月27日柯文哲第三波募款小物競選官網改版文章在卷可按(
A75卷第345至346頁)。被告柯文哲個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於112年12月間發
布2則貼文,其一標題為「交換禮物時間到」之貼文,內文提及「認真幫我籌措競選經費
的#木可好店 也規劃了耶誕超值禮包,請大家買回來做紀念,順便贊助我一下」;另一貼
文標題為「☒科目三?」、「☑柯募款」、「KP徽章 KP應援帽 補貨啦~~~」,內文提及
「……各地方黨部都接到好多電話,說要買小物挺柯P,還有人告訴我#木可好店網站上KP
應援帽、KP徽章已經缺貨很久買不到。OK、OK,關於那個全年無休、跟著我跑遍全台灣的
#KP金屬徽章,以及那頂陪我抵擋颳風下雨日曬的#KP機能帽都將在12月前,補足貨源,重
新上架,歡迎大家繼續下單抖內挺柯P!」,並於貼文下方放置「木可好店」連結,有柯
文哲之社群媒體網站「Instagram」宣傳KP小物之貼文截圖可佐(見A76卷第382至383頁)
;被告柯文哲競選幕僚陳智菡於112年12月2日,在個人臉書帳號發布貼文「天氣冷颼颼,
穿上內刷毛的帽T,讓你從裡暖到外#木可好店 商城又推出新時尚好物,木可+KP聯名款,
黑灰兩色都超好看~現在流行穿寬鬆的,我覺得女孩兒穿M-L很不錯,男生尺寸請洽詢許
甫。趁現在入手#單筆訂單 滿千元,輸入#戰狼小姐姐的專屬折扣碼《VICKY520》就可以
打95折喔!#KP選戰經費自己募」等情,有上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見A80卷第115頁),
是被告柯文哲、民眾黨及其競選幕僚於選戰進行中多次公開促銷KP小物時,不斷公開宣傳
KP小物是為了「募款」,向木可好店購買KP小物,即係對被告柯文哲之捐款、贊助、抖內
(按:即為贊助之意思)。
⒋再徵之該等募款小物商品均為數倍之售價,有扣案物編號B2-15李文娟隨身碟內113年擬
參選人柯文哲募款小物成本、廠商總表在卷可按(A76卷P.411至437)。並據被告李文娟
陳稱:「(……112年5月20日至113年1月12日期間支付商品貨款共計1,337萬9,793元,木
可公司再以成本2倍至4倍區間定價販售,是否如此?)這是木可公司的業務討論出來的,
但主要是李婉萱提議,他們會去看成本價,並以成本價的2至3倍的價格去定價,討論完後
李婉萱在開會中有提到定價大約是抓成本價的2至3倍,開會沒有異議就決定通過。」等語
(見A76卷第213頁)。足見民眾對於該等小物之「購買」,本質並非商業行為,而是對柯
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支持。該等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
文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無訛,自應依法存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並接受監督。
⒌又依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002085692號函,「......(一)政治獻金之態樣
不一,一般可分為收受捐贈及主動募集二種。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
賣、演講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本法並未有禁止規定。惟募集政治獻金應依本法收支
申報之規定,存入專戶、逐筆記載收支情形,並向受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二)有關
義賣品得否委託營利事業進行設計、產銷及通路等行為,本法亦未有禁止規定,惟上開行
為之支出,均屬該義賣品之成本支出,所支出之費用,應於本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
『選務費用支出』或同法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項目中列計。至於上開支出項
目之細目,監察院所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5條及第31條則有明文。」(見A74卷第
513至514頁)。是依前開函釋,政治獻金可分成「收受捐贈」與「主動募集」2類,一般
民眾捐款到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係被動收受捐款,另一方式係主動募集,依前開函示,並
未禁止擬參選人得以辦活動之方式主動募集政治獻金,但是募得之政治獻金須依政治獻金
法辦理,包含存入專戶、收支逐筆記載並申報;關於義賣物,法律未禁止委託營利事業進
行設計、產銷、通路等,但相關支出均是義賣物之成本,故支出之費用應該要依政治獻金
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選務費用支出,或以同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中認列,且
須申報,才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故如依政治獻金法及前開內政部函釋操作,擬參選人以
製作銷售宣傳小物之方式募集競選經費,應係由競選總部委託木可公司進行小物設計、產
銷、通路物流,木可公司製出募款小物後,支持者以購買小物方式支持擬參選人,因係募
款性質,此時支持者之政治獻金應進入競選總部政治獻金專戶,競選總部則應依承攬或委
任契約關係,給付報酬給木可公司,並依法申報為政治獻金之成本支出,此即正確之以售
賣募款小物籌集政治獻金之流程。故而本案支持者購買被告柯文哲之募款小物,有被告柯
文哲親自宣傳,加之其競選幕僚及民眾黨協助推廣,競選總部活動等廣泛曝光,提出許多
活動,宣傳中多次宣揚「籌措競選經費」、「順便贊助我一下」、「募款」、「下單斗內
挺柯P」、「KP選戰經費自己募」,使消費者產生於木可好店購物等於「支持柯文哲」、
「贊助柯文哲」之連結,足認木可好店所收取購買小物之款項,係為支持被告柯文哲之競
選之資金,該等收益費用即屬應入專戶之政治獻金,惟木可公司取得款項後,卻留在木可
公司帳戶而未歸入政治獻金專戶,成為木可公司可以實際控制支配之款項,並且可以任意
動用,不受公開檢視,與政治獻金應公開透明以健全民主制度之意旨不符。
⒍再者,內政部105年5月19日曾以台內民字第1050417808號函釋說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
治獻金,得支用於租用宣傳車輛,不包括購買宣傳車輛,有上開函釋在卷可參。故候選人
之宣傳車輛只能租用而不能購買。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因無法購入車輛,即由木可公司於
112年8月31日、11月1日,分別以53萬5,000元、18萬9,000元購入2輛展示用小貨車(
Pancar,俗稱胖卡車),斯時距離選舉結束,可用期間分別為4.5個月及2.5個月,合計約
7個月,木可公司以上開2輛宣傳車,向競選總部收取租金120萬元、80萬元,合計競選總
部共支付200萬元租用2輛宣傳車,換算每車每月之租金高達28萬5,714元,木可公司又於
113年2月5日將其中一輛宣傳車以5萬元之金額售出,在此4.5個月期間出租了2輛胖卡車給
競選總部,淨賺132萬6,000元,有木可公司112年1月1日-113年7月3日分類帳在卷可按(
見A85卷第352至355、385頁)。且2輛宣傳車之改裝費用共計98萬4,218多元,再由競選總
部支出(見B33卷第421頁,政治獻金專戶支用明細)。是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為規避政治
獻金支出不可用以購買車輛之規定,竟由未受規範之木可公司購買車輛,轉以更高昂價錢
向競選總部收取租金,再由競選總部負責支出木可公司所有之車輛改裝費,最後車輛宣傳
所販售之募款小物再由木可公司賺取。苟木可公司所「販賣」之小物並非民眾對於擬參選
人之贊助,屬表達政策意識傾向、應公開透明接受檢視之政治獻金,何以由競選總部以政
治獻金專戶支付租金及改裝宣傳車費用,此等成本由競選總部支出,收入亦應列為政治獻
金,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第三波募款小物無論從外觀或內涵觀察,性質均為募款,籌措
競選經費之募款,係以政治目的從支持者募集之款項,依據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即為政治
獻金,應依規定存入政治獻金專戶受管制,而以木可公司帳戶收取,並存在木可公司,業
已構成公益侵占。
(四)侵占KP SHOW演唱會盈餘77萬166元(參考附表5-7 侵占KP SHOW演唱會募得之政治獻
金)
⒈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承上籌募柯文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文哲政
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 SHOW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文哲臉書、柯文哲IG刊登之
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
等柯文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有被告柯文哲之IG社群網頁於112年7月10
日、26日之貼文等可參。且募款演唱會1張門票價格為8,800元,而柯文哲接受新聞媒體採
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等情,有新聞畫面在卷可按,
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目的屬為支持柯文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而購票入場,其購票
結餘應認定為政治獻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
規目的而為使用。
⒉然被告柯文哲先於112年7月17日指示李文宗、李文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
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112年7月29日為柯文哲舉行「KP SHOW募款演唱
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531萬400元,扣除支出454萬204元後,由尼奧
公司於112年9月7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77萬166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號帳戶,有「KP SHOW」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費用流程圖、報價單、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066號函暨木可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以上開方式,將
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計77萬166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
行80467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⒊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均辯稱KP SHOW演唱會是商業活動,不是募集政治獻金,
甚引用證人黃珊珊證述,稱此活動籌畫已久,是被告柯文哲之人生故事,不是募款云云。
惟112年5月8日競選總部即將成立前,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黃珊珊傳訊予競選總部財務長即
被告李文宗之工作報告清楚載明
「KP選舉時程 2023/5:
5/15電視專訪(訪美成果)-預定新聞面對面
5/15拍攝定裝照
5/17公告總統參選人
5/20參選記者會(淡水)
5/25官網與募款小物、
5/28募款演唱會門票(7/2)
5/30金門(小三通?)
2023/6:
6/4-8訪問日本(可能調整月底)
預定7/2募款演唱會
智庫政策研討會?
有被告李文宗與證人黃珊珊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47秒LINE對話紀錄由證人黃珊珊所
傳送之「工作報告.pptx」簡報稽、檔案內容在卷可按,嗣於112年7月6日「第二波競選小
物第四次會議」,被告李文宗跟、李文娟均有出席,會議紀錄記載:「黨內及競辦同仁及
家屬可不限數量捐款兌換並至7/16截止,截止日後所有小物轉為7/29演唱會及後續活動現
場捐款兌換。」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會議結論係擬將募款小物轉到演唱會上現場捐款兌
換,堪認KP SHOW演唱會與捐款兌換小物結合,亦屬競選活動,該活動購票入場者係對候
選人之參選表達支持之意,自應認為屬募款行為。除內部會議以外,被告柯文哲於112年7
月5日受訪,記者詢問:「你的那個...售票8,800塊,跟韓團一樣貴耶」,被告柯文哲笑
稱:「沒有啦,其實那個是募款啦」等語,有新聞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嗣於開放購票後,
被告柯文哲於112年7月10日,以社群網站IG帳號發布「《KP SHOW》募款演唱會 12:00線
上線下同步發售」等文字,並於文內載明演唱會相關細節,是擬參選人即被告柯文哲亦屢
次承認KP SHOW演唱會是募款演唱會。另KP SHOW演唱會主持人黃瀞瑩議員,在演唱會前上
節目受訪時,提及「7月底還有一場募款演唱會」,「有別以往,大家可能會覺得要辦餐
會,或是造勢晚會等等,這次選擇的是演唱會的形式」有網路節目之網頁截圖可按,則演
唱會主持人亦知KP SHOW演唱會是募款演唱會。是自被告柯文哲及競選協助人員所對外發
言內容提及「募款」演唱會、對內時程表記載,亦放入「選舉行程」內,載明「募款」演
唱會等情,故購買募款演唱會門票之民眾,確實係為支持被告柯文哲政治理念、支持其競
選總統而買票入場無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結餘屬政治獻金而存入柯文哲總統擬參選
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⒋被告柯文哲辯護人固辯稱:於政治獻金法中,就有關「不相當對價給付」要件之解釋,
立法者之真意應係指「給付之金額」與「實際取得商品價值」二者相較近乎於無償之程度
,即兩者一望即知係達顯不相當之程度,方符立法者之意旨;「KP SHOW」之演唱會活動
,於最初之規劃即係以「商業活動」之模式為之,欲藉由具高人氣之柯文哲擔綱主角,藉
此吸引粉絲購票入場;且也因「KP SHOW」係商業演唱會活動,故於活動規劃之初,始委
請經驗豐富之尼奥公司舉辦,益證「KP SHOW」之演唱會活動純係商業表演,並非募款云
云。惟查:
⑴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002085692號函指出:政黨或擬參選人得否主動募集
政治獻金:(1)按政治獻金之態樣不一,一般可分為收受捐贈及主動募集二種。有關政黨
或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本法並未有禁止
規定。惟募集政治獻金應依本法收支申報之規定,存入專戶、逐筆記載收支情形,並向受
理申報機關進行申報。至收支列報方式,按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政治獻金之定義所稱「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於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發生不相當
對價之給付行為時,該給付行為即屬政治獻金範疇,又為維護捐(受)贈者之權益,促進政
治獻金公開透明,使收支列帳明確,便利查核勾稽作業,以「募款餐會」或「義賣」為例
,應以販售餐券或義賣所得,逐筆全額列為政治獻金收入,開立捐贈收據;該餐會及義賣
品成本,則以政治獻金支出列帳。有關義賣販售金額之訂定,本法未有明文,宜由政黨或
擬參選人審酌募集活動之性質、目的及成本予以考量。(2)有關義賣品得否委託營利事業
進行設計、產銷及通路等行為,本法亦未有禁止規定,惟上開行為之支出,均屬該義賣品
之成本支出,所支出之費用,應於本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4目「選務費用支出」或同法
條第3項第2款第2目「宣傳支出」項目中列計。至於上開支出項目之細目,監察院所定「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5條及第31條則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柯文哲之募款演唱會現場座位單張售價為8,800元,加計線上票券等收入,門
票收入合計大約是531萬400元。該演唱會性質屬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
會……等)主動募集政治獻金,前已敘明。如認為因被告柯文哲是以商業性質高規格舉辦
,而與其他候選人舉辦之餐會成本極低情況不同,即便宣傳均以「募款演唱會」稱之,仍
可解釋為私人商業行為,與其他候選人主動募集政治獻金狀況有別,則是否意味,未來候
選人募款餐會可以比照辦理,用高昂成本舉辦餐會等活動,再以提高票價、餐費之方式,
即可將所有盈餘轉為自用,規避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監督?至辯護人前開所提之高額成本
約為454萬餘元,均已經扣除而未在起訴範圍,亦未經本院認定屬公益侵占範疇。是本案
舉辦演唱會之成本花費高昂,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侵占採風公司捐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300萬元及被告李文娟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參考
附表5-8 侵占採風公司政治獻金)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
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
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
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
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證人即採風公司負責人孫丁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採風公司於112年6月15日、7月19
日、8月16日、9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35萬、35萬、30萬至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共
計300萬元,原因為何?)去年總統大選時,我認同民眾黨的理念,希望可以制衡,所以就
支持民眾黨,我透過關係有聯繫到民眾黨總幹事黃珊珊表達願意支持,黃珊珊請黨部的一
位小姐跟我聯繫,我跟那位小姐說我願意支持,但我不想直接給錢,想透過贊助宣傳車、
餐會、競選活動或造勢活動等等,這位小姐跟我說有一間木可公司,是民眾黨長期合作幫
他們做廣告公關的公司,我可以付錢給木可公司,木可幫民眾黨做競選活動的造勢、廣告
、企劃設計等等,我覺得沒問題,本來要捐200萬元,後來一共給了300萬元,我透過公司
名義匯款,一開始匯款200萬元,後來那位民眾黨的小姐請我追加,我覺得當時氛圍可以
我就支持。」等語,是證人孫丁君欲支持民眾黨,而輾轉陸續提供300萬元之資金,依政
治獻金法之規定,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
。然孫丁君於112年6月15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200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80467號帳戶。嗣孫丁君接獲繼續捐款之請求,遂於同年7月19日、8月16日、9月15
日再分別匯款35萬元、35萬元、30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共計300萬
元等情,復有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日記帳在卷可按。
⒊李文娟於112年6月2日開立總額20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以及
由李文娟指示不知情之何璦廷於同年7月7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
PY00000000)、於同年8月1日開立總額3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PY00000000)、
於同年9月1日開立總額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RY00000000),上開4紙統一發票
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文娟交付於採風公司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300萬
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有木可公司開立予採風公
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文娟明知木可公司並未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予採
風公司,業據被告李文娟於偵查中自承:「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要求木可公司
要做設計顧問。木可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設計的服務給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而虛偽填製上開4張統一發票,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
⒋是證人孫丁君認同民眾黨之理念,以採風公司名義捐款共計300萬元至木可公司帳戶,
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
、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丁君依
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3人竟促使孫丁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
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內,充為柯文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
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文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4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
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
實質,柯文哲等3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亦堪認定。
⒌被告李文娟就此辯稱,係因採風公司向木可公司購買對民眾黨提供廣告服務之預收款,
是正常收入,本就可以收取並開立發票云云。惟會計科目上之收入認列核心原則,係企業
已將承諾之商品或勞務控制權移轉給客戶,且客戶取得並能消耗該商品或服務的效益時,
直言之,商品已交付,或服務提供完成,而無交易中尚待履行之義務,方能認列收入。若
雖有款項入帳,惟公司尚有須完成之相應義務,自屬公司負債,故預收收入為負債科目而
非收入科目。故除非係受贈,或業已提供交易對象相應之商品或勞務,方可能於收款當下
即逕列收入。而木可公司列上開款項為收入,非列於預收科目,則木可公司究竟已提供之
服務為何?其112年、113年之會計帳上均無相關支出記載。堪認木可公司收到上開款項時
,被告李文宗、李文娟均知,木可公司毋庸提供任何相對之對價如宣傳廣告商品或勞務予
採風公司、或民眾黨、或競選總部,仍逕將之認列為收入,且嗣後木可公司亦確實未與採
風公司或民眾黨簽立任何廣告或公關服務之真實契約,亦無提供任何廣告或宣傳服務之事
實,亦未將300萬元之捐款告知民眾黨,並確認民眾黨之需求,被告李文娟仍開立了不實
之商業發票予採風公司,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甚為明確。
伍、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
,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
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
認定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
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
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
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柯文哲與李
文宗商討後,以被告李文宗擔任發起人,為公益之目的,由被告李文宗募款設立財產總額
為1,000萬元之眾望基金會,其等111年11月7日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
關懷基金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之A2)等情,業據被告李文宗、
柯文哲供述在卷(見A77卷第144頁),並有眾望基金會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A78卷第
37至43頁)。
(二)眾望基金會固由李文宗擔任董事長,然其係依柯文哲指示安排眾望基金會事宜及統籌
管理財務,柯文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有實質控制權,為眾望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此觀諸被
告柯文哲於111年7月3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文宗表示:「基金會如果募款很順利,可以先用沒有柯文哲相關的名字,例如『
眾望基金會』」、「眾望關懷基金會的住址直接設在我們新的辦公室」、「而且直接申請
全國的,以後再換董事長」、「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
;被告李文宗則於112年1月4日向被告柯文哲表示「目前基金會存款約1430萬」並傳送「
台灣眾望基金會薪資表」檔案給被告柯文哲等情即明,足徵被告柯文哲在眾望基金會之名
字、辦公室、資金挹注來源均有掌控權。
(三)按財團法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
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四)眾望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載明「本基金會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
關懷)為目的」、「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業
務:偻關於辦理符合本基金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或學術性活動等事項。伛關於辦理社會
福利與公益等相關宣導、服務及教育訓練等事項。黹關於培訓優秀社福人才,從事社會福
利短、中、長期策略研究等事項。饫關於參與或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關懷議題研
討等事項。顸關於製作及發行符合社會福利與公益議題之刊物、影音資料、媒體節目、公
益廣告等事項。陧關於設立社會福利與公益相關獎助金,培育優秀人才。闶接受主管機關
指導辦理事項。钪其他有關社會福利與公益事業事項」、「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
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
捐助章程在卷可按。是依據財團法人法及眾望基金會章程,眾望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
財團法人,故眾望基金會之運作及經費運用自當遵循上述目的、宗旨,從事與社會公益、
扶助弱勢有關之業務。
(五)柯文哲、李文宗明知上開規範,仍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
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文哲使用。柯文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競選總部及
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表6所示之顧旻等13人,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旻
等13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111年12月
至113年8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
之薪資,共計支付827萬1,095元等情,有下列事證:
⒈任職眾望基金會之證人顧旻於偵查中證稱:柯文哲卸任市長後,每天大概有2、3場或更
多的行程,像是學校、企業、地方社團及扶輪社等演講,戴于文、張瑞芳等行程秘書排好
行程後,我負責審稿或寫演講稿,我也負責柯文哲上「博恩夜夜秀」節目的窗口,除了我
自己主動要設計LOGO之外,我的工作內容都跟眾望基金會沒有關係等語。
⒉證人戴于文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眾望基金會期間,負責接洽公益團體,聯繫捐贈事
宜,以及協助眾望基金會辦理相關活動。我另補充,我這段期間主要是選務方面的工作,
如前述新聞發言、媒體聯繫,不是主要做眾望基金會的工作,因為眾望基金會成立後確實
公益活動很少,且人事費用、雇用的人都很多,當時確實有比較多的同仁,同仁有在從事
選務工作,基金會如果有活動大家才會從選務工作當中稍停一下幫忙基金會,實際運作上
是工作同仁工作核心都是在做選務相關,比較少做眾望的工作等語。
⒊證人洪紹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我勞保是掛在眾望基金會,市長卸任後我就轉
到競選總部,我不記得我有簽勞動合約等語。
⒋證人林子揚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眾望基金會董事長是李文宗,但我自己在眾望基金會
服務期間,我都是直接對柯文哲,另外就我所知,眾望基金會有分財務相關部門及我所隸
屬的行程組,我及我行程組的同事職稱都是印柯文哲辦公室秘書的頭銜,可是我的勞健保
是投保在眾望基金會。我從市府工作結束後,柯文哲跟我說我的工作單位就是柯文哲辦公
室,我主觀認知我就是柯文哲辦公室的秘書,如果在我自己柯文哲辦公室的工作做完,會
議列管也處理完,有空的話如果眾望基金會有活動,我才會去幫忙,除了我之外其他的辦
公室工作人員,有空的話也會幫忙。當時是被柯文哲指派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大家雖然都
是做柯文哲辦公室工作,但沒有特別討論薪水都是從眾望發這件事情其實是不合理等語。
⒌證人林保淳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只是單純掛在眾望基金會,我的工作主要是柯文哲競
選團隊如果有文章的需求,就會請我撰寫,例如請我針砭時政,我寫完後,我就會放在自
己的臉書或是投稿像是風傳媒、中國時報等媒體。我只要看到相關時事、執政黨有什麼地
方做得不好,我就直接撰寫文章,若看到柯文哲有好的新聞、不好的新聞,我就會幫忙好
的寫一些話,壞的就幫柯文哲辯護一下,我是直到領受薪水時,才從郵局的薪資上看到發
薪的單位是眾望基金會,我想眾望基金會也是民眾黨的,就沒有太介意發薪的單位等語。
⒍證人黃心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4月間加入眾望基金會擔任柯文哲的行程秘書
,工作內容包含活動演講稿要提前告知同仁處理、活動需要的流程內容要提前安排,我的
工作不會要求要陪同,但如果活動在臺北的話我可能會去參加,眾望關懷基金會每個月給
我5萬5千元薪水、在台玻大樓2樓上班,當時柯是民眾黨黨主席,我就是黨主席的行程秘
書,許芷瑜是柯文哲的隨行秘書,上班地點也是在台玻大樓2樓等語。
⒎證人周榆修、鄭佑漢、張瑞芳、林宣等人雖亦屬眾望基金會編列員工,但仍多從事被告
柯文哲之競選業務,亦據其等證述在卷。
⒏復有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薪資表.xlsx、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銀行80793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保費團字第11313667450號函暨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保費計費明細及繳費紀錄、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支
薪員工一覽表、薪資、勞健保及勞退明細表、交易明細節錄影本各1份、眾望基金會員工
勞動契約影本各1份、眾望基金會收支綜合報表影本1份、證人顧旻、戴于文、洪紹穎、林
子揚、周榆修、鄭佑漢、張瑞芳、林宣、黃心缃、同案被告何璦廷及另案被告許芷瑜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昱鴻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保淳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文哲、李文宗以此方式挪用
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文哲競選總統職務工
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
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年度之總支出高達6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
程第7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
柯文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文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
望基金會。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眾望基金會另有支付非基金會人員或業務使用處所之房租部分:
⒈眾望基金會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承租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61號2樓A2、A3及3
樓D單位房屋,使用空間大小共163.54坪,租金每月27萬元,契約期間共計支付租金378萬
元。惟眾望基金會當時之員工僅有周榆修、戴于文、林子揚、許芷瑜、劉昱鴻、鄭佑漢、
林保淳、林宣、黃心緗9人,除2樓A3空間作為其等之流動辦公室及被告李文宗、李文娟、
何璦廷之辦公空間外,2樓A2空間為被告柯文哲的辦公室;3樓空間是新故鄉協會、競選總
部的文宣部、大會議室、攝影棚等單位使用,業經被告李文宗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明確
,顯見眾望基金會支付高額租金承租辦公室,卻將大部分空間供被告柯文哲、競選總部、
新故鄉協會等使用,有違基金會章程及設立目的。
⒉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辯稱,政治獻金專戶於隔年有捐款給眾望基金會云云。
惟民眾黨財務長梁秀菊於112年9月間,提供被告柯文哲「總統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選後
賸餘款經費支用規定(Q&A)」(下稱賸餘款支用規定文件)研究資料,該資料上之註記
手寫文字經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的手寫註記。這份文件應該是梁秀菊製作
完後提供給我看,然後我在上面有手寫註記,原本這個文件是梁秀菊给我的,所以我在第
一頁才寫To李文娟,叫另一個人也研究賸餘款的運用等語。」是證人梁秀菊及被告李文娟
確有依被告柯文哲之指示研究選舉賸餘款運用規範,並提供予被告柯文哲參考,足認被告
柯文哲對於賸餘款之使用限制知之甚詳。前開賸餘款支用規定文件上記載政治獻金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每一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
之限制,被告柯文哲則在該頁手寫「我們有幾個可捐」、「中央黨部 新故鄉 眾望基金會
」、「我們還有其他的團體可捐嗎」、「200X3=600萬(每年可消化的金額)」、「600*4
=2400萬(最多2400萬)」等文字(見A77卷第451頁),是由以上被告柯文哲書寫之文字
,可知其所規劃之捐款對象,僅係其所可掌控之團體,否則無需寫「我們有幾個可捐」、
「我們還有其他的團體可捐嗎」、「200X3=600萬(每年可消化的金額)」、「600*4=240
0萬(最多2400萬)」等文字,顯見被告柯文哲當時所考量者,並非係返還眾望基金會這
一年內替競選總部、新故鄉協會支付之租金,而是將政治獻金轉移至其可掌控,且無使用
期限之眾望基金會等團體帳戶,因此被告等人所辯隔年透過捐款返還租金云云顯非實在。
⒊上開違背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而支付額外租金等情,非本案起訴範圍,故非在本案審酌範
疇,惟確可彰顯渠等對基金會財產並未善盡管理使用義務,配合民眾黨或競選總部支用本
應用於公益之款項。
陸、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端木正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
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41條參照
),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
,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
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
對該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
有未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政治獻金查
核準則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500號(TWSA500)「查核
證據」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
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
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
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
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
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
會計師法第48條第3款、第6款參照)。
二、被告端木正自112年5月20日起以每月收受7萬元之費用,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
政治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文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112
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
支科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
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文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
書進行查核、簽證等情,有委託書在卷可查,故端木正乃係受柯文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
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
務之人。
三、端木正於113年4月8日出具載有:「柯文哲擬參選人民國112年5月20日至民國113年1
月12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
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文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
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並
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嗣因日期填載為
113年4月15日,且帳戶名稱漏記載「副總統吳欣盈」,經退回後,再出具「113年總統、
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會計師於
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人第一段
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
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報告,將上揭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
行使等情,有上開查核報告在卷可稽。
四、被告端木正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
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
(一)被告端木正嗣於附表7-1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或陳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
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7-1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總計附表7-1編
號申報支出共計2,063萬1,811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非不實交易,應予更正,並列於附
表7-2),業據證人陳韋瑄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端木正所述相符。
(二)再徵之證人即端木正委託協助上傳本案政治獻金申報系統之陳韋瑄與精華稅務會計事
務所員工戴佳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4月18日)「戴佳慧:端木來了很認真
在做假的差額要上傳。」、「戴佳慧:我把你的卡收起來他就拿自己的卡了XD」、「陳韋
瑄:傳上去了整個過程讓端木自己用他自己上傳的」(113年4月18日)「戴佳慧:端木只
想競辦不要再煩他他剛剛說的」、「陳韋瑄:一整個感覺之後要去調查局被詢」,及證人
陳韋瑄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文娟、何璦廷、端木正有設一個line群組,名稱是『獻金
申報』,李文娟直接在該群組傳訊息,內容是發現政治獻金上有收支不平衡問題,並加上
一些表格,要端木正去處理,端木正只有簡單地回覆『我知道了』之類的話,後續他們怎
麼處理收支不平衡問題,我就不知道了」、「就是因為我的自然人憑證可以進去看最近異
動的資料,當時端木正用我的卡去登入申報,被戴佳慧發現怎麼有大筆的申報,所以戴佳
慧就趁端木正不在時把我的卡收起來,因為端木正用我的資料去調整假的收入或支出,我
覺得這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之後可能會被調查局問。」、「因為監察院一直針對競選申報
的事情詢問進度,或是對於收支不平的狀況詢問,端木正有跟戴佳慧說競辦一直在煩他,
端木正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柯文哲的競辦主要是李文娟、何璦廷負責跟端木正聯絡。
」、「我們平常在登打應該要看到憑證才能上傳支出,但端木正沒有給我們憑證,就自行
登打帳目,我們就懷疑他可能做了什麼調整。」,是證人陳韋瑄與戴佳慧均有見聞被告端
木正自行登打帳目之過程,且被告端木正為自行處理收支不平之狀況。
(三)被告端木正復自陳:「(你在登打編號1與編號3佳聖這兩筆支出時,是不是根本還沒
看到這兩張憑證,就聽何璦廷說有這兩筆,你就登打上去?登打日期是否就是監察院系統
上顯示的異動日期?)是,我沒有看到憑證就登打,而登打日期就是系統上顯示的異動日
期。」、「(但前述9筆支出,也是你有親自確認過實際付出款項的金流,只是暫時沒有
找到憑證嗎?)不是,這9筆就是我沒有看到金流、憑證,但何璦廷之後打電話給我說還
有這些支出,我就幫她登打上去。」、「(你為何連金流都沒有看到,就幫她登打這9筆
支出?)因為當時是4、5月報稅期間,如我方才所述,我還有其他很多案件要做。」、「
(你查找支出這件事情是何時去競辦處理,是否是在113年4月15日以後?)是,是在113
年4月15日以後,陸續何璦廷告訴我要登打哪些支出,我就登打上去。」等語(見A79卷第
372至376頁),足見被告端木正並未查證或核對憑證,即為附表7-1所示之登載。
(四)而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7-1編號1至8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
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8筆費用,
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有附表7-1所示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被告端
木正就附表7-1所示之登載均非真實交易,且無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
五、被告端木正於113年4月15日出具「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
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尚未發現113年總
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
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內容之查核
報告,然該等查核報告內容顯有不實:
(一)依據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收支結算表之記載,
上開專戶的收入科目計有406,974,802元,支出科目計有346,631,953元,餘額為
60,342,849元。結算日之專戶餘額則為33,103,049元。差額為27,239,800元等情,有專戶
收支結算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端木正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這個部分是會經過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就會相符。
」等語。而按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39條規定「擬參選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結
算日專戶結存金額如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
表。」是擬參選人於收支結算時,如結算日之專戶結存金額有賸餘,且與金融機構帳戶餘
額不一致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說明多提領支用或不一致之情形,以備查考。
(三)參之銀行存款調節表,係因銀行對帳單所列存款餘額往往與公司帳上之存款餘額不符
。對於此種差異應加以調節,以明是否有錯誤發生,藉作現金收付之內部控制手段。如調
節結果,有應補行入帳者,公司即可據以入帳。用以調節公司帳載存款餘額與銀行帳載存
款餘額之差異的報表,稱為銀行存款調節(bank reconciliation)。又銀行存款之帳務
處理,公司與銀行剛好相對應。存入時公司借記銀行存款,而銀行則貸記公司之支票存款
。公司簽發支票時,貸記銀行存款,銀行兌付支票時,則借記支票存款,亦即公司借記時
銀行必貸記,反之亦然。故公司與銀行帳上有關存款之餘額原則上應該相等,若有不等,
其原因不外記帳時間的差異─即公司已記帳而銀行尚未記帳,或銀行已記帳而公司未記帳
,另一原因為一方或雙方發生錯誤。是被告端木正簽核上開「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
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會計師查核報告」時,因結算日結存金額與金融機構帳戶
餘額不一致者,即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本案113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政治獻金專戶申報「112年5月20日
起至113年2月12日」法定可收支期間之收支情形,並有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
申報截止日前之113年4月12日辦理繳庫及返還等支出,故其會計報告書係以113年4月12日
為結算日。該專戶於結算日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3,103,049元,因與當期申報餘
額60,342,849元不一致,已於系統填報「差額調節表」,敘明數額不一致原因為「自專戶
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15,070,000元」及「其他:12,169,800元」。上開「其他:
12,169,800元」之具體內容,係系統上填載頁面之截圖,製表人端木正於備註欄記載「
2/12-4/12費用支出10352504元,返還/繳庫1817296元,合計12169800元」等情,有監察
院114年11月26日院台申肆二字第1141833450號函及本案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等
在卷可佐。是上開專戶於結算日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與當期申報餘額不一致,業據被告端
木正於系統填報「差額調節表」,其中調節表的「其他」項目欄數額共計12,169,800元,
包含「2/12-4/12費用支出10352504元,返還/繳庫1817296元」。
(五)自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閱平臺查詢柯文哲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首次申報之支出
明細,篩選113年2月12日後之所有支出明細,即申報明細編號7994至8180共187筆,並彙
整於附表7-3。觀之附表7-3之記載,2月12日後之收支科目僅「返還捐贈支出」及「繳庫
支出」兩種;另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擬參選人柯文哲、吳欣盈收支結算表結算日期為
113年4月12日,已如前述,並有收支結算表在卷可按(見A74卷第413頁)。亦即,報表之
收入406,974,802及支出346,631,953元均為列計至113年4月12日之加總金額。則差額調節
表中之「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60,342,849元」為113年4月12日之結算餘
額,另該表於支出備註欄位中註記「結算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33,103,049」,亦可
知差額調節表中金融機構帳戶餘額33,103,049元係113年4月12日之餘額。進一步言,相關
繳庫/返還金額為依法應申報、金融機構帳戶已支出、申報明細中也已申報支出。從而,
就申報之收支結算餘額與銀行餘額並無繳庫/返還相關差異數。而被告端木正卻額外加入
此筆調節數,將原不相符之銀行餘額與收支結算表餘額調節相符,調節表之編制顯然即屬
有誤。則被告端木正之辯護人以「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可以看出結算金融機構帳戶
餘額A部分金額,跟差額調節表的『加』項目中共有兩欄,這兩個加起來等於收支結算表
所列收支結存內金額餘額,只能達到這兩個態樣的其中一個態樣,這時候政治獻金申報系
統要平衡才能點擊申報,倘若無法平衡是無法上傳的。為輔助說明截取監察院政治獻金網
路申報系統教學影片也有專戶餘額的差額調節表,系統要接受才能申報,之後才能點選關
閉,代表帳要平衡後才能上傳。檢察官指端木正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收支有很多疑義
,我們主張113年4月7日透過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上傳成功,監察院退件原因其實不涉
及收入及支出金額,也就是說收支疑義己被排除」云云,漠視被告端木正製作之調節表至
少有前開明顯之疑義,無足憑採。
(六)綜上,被告端木正出具之前開查核報告及前開登載附表7-1所示之支出交易,內容均
屬不實,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文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
六、被告端木正辯護人雖辯護稱:簽證會計師是依據審計準則第500號查核證據第5條,取
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的適切查核證據,這9筆資料登打的支出無從依循審計準
則,審計準則第500號第1條中是適用於執行查核簽證工作,但不適用於登打支出資料,登
打支出資料跟會計師身分沒有相關等語(見甲37卷第23頁),主張被告端木正登打附表
7-1所示之支出交易之部分,與會計師身分無涉,不需依循審計準則等語。惟查:
(一)依據柯文哲競選總部與被告端木正簽定之委任書條款,被告端木正除須為柯文哲競選
總部進行查核簽證外,另需完成指定的政治獻金帳務全部工作,有告訴人柯文哲刑事告訴
狀所附之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併1A4卷第3至13頁)。另依據監察院113年11月26日函覆之
更正版會計師查核報告(見A79卷第366頁)及監察院114年11月26日函附之會計報告書試
算及申報畫面截圖(見甲29卷第187頁),被告端木正政治獻金查核報告之查核期間為112
年5月20日至113年2月12日,且因被告端木正與柯文哲競選總部簽定之委任書包含帳務工
作,此觀委任書第一項記載「委任範圍:1.選舉結束出具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2.完成指
定的政治獻金帳務全部工作。3.每月出具平衡表。4.按時前往指定地點,出席指定之會議
。5.其他與上開業務具有直接關連之相關事項」等情即明(併1A4卷第11頁),而附表7-1
之交易期間均在上開合約期間內,自應均屬被告端木正業務範疇,會計報告書製表人欄位
及會計師姓名欄位均為端木正(併1A4卷第11至13頁),足見端木正為會計報告書正確性
及相關帳務之負責人,其所為不實登打自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二)再稽之端木正偵查中供稱:「(你登打沒有支出憑證之申報,有無確實交易?)當時
工作忙,我後續沒有確認。」等語(見A74卷第56頁),及證人何璦廷於偵查中證稱:「
(除了前述遭虛報的尼奧公司、時樂公司、木可公司及佳聖公司以外,還有無其他政治獻
金支出遭虛報?)就我所知,應該就是尼奧公司、時樂公司、木可公司及佳聖公司這幾家
公司被虛報,另外,還有聲動公司1筆500萬元漏登、1筆450萬元誤登成350萬元、1筆100
多萬元誤登成50多萬元,1筆5萬6,000原被誤登成56萬元、2筆素食餐費960元、110元的單
據被誤登成96萬110元」等語(見B32卷第415頁)。是以,除附表7-1登載之交易外,本案
政治獻金申報支出記錄尚有多筆錯誤登載之情形,相關錯誤均會造成結算日銀行餘額與收
支結算餘額不符之情形,均應於會計師查核時修正,益徵被告端木正並未確實執行查核工
作。
柒、論罪
三、犯罪事實貳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
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治獻金係為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
由民眾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本身具有公益性質,被告柯文哲身為民眾黨黨
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收受證人邱佩琳所交付證人周王美文、謝國樑
、林命群捐贈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後,係屬因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理應自收受後15日內
繳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惟被告柯文哲未將所收受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存入民眾黨政治
獻金專戶,而將之侵占入己,自屬犯公益侵占甚明。
(二)所犯法條:
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三)接續犯:
被告柯文哲侵占周王美文、謝國樑、林命群所捐贈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時間近接,手法
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四、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所犯法條:
⒈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
罪。
⒉被告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五、(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上開所為公益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1.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上開多次利用木可公司侵占政治獻金行為,時間近接,手
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2.被告李文娟於112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犯罪事實肆部分: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14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
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營利事業。同法第16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
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是財團法人
之捐助設立財產,應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董事長不得假借將財產
移轉運用於關係人之事業。經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眾望基金會並
招聘員工顧旻、戴于文、洪紹穎、林子揚、周榆修、許芷瑜、劉昱鴻、鄭佑漢、林保淳、
張瑞芳、林宣、黃心緗、何璦廷等員工,實際從事被告柯文哲競選113年總統選舉相關活
動,並自眾望基金會存款支付該等員工薪資,共同違背其等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眾望基
金會之財産利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就此部分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伍部分:
(一)被告端木正係會計師,並受柯文哲委託登載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查核簽證、出具會計
報告書及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其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
登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亦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
戶並未於如附表7-1所示交易日期,支付如附表7-1所示交易對象宣傳廣告費、製作競選物
品、授權金等費用,亦未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竟以自己及證人陳
韋瑄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登打如附表7-1所示不實支出交易
,自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二)所犯法條: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端木正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登打如附表7-1所示不
實支出交易,將該不實支出交易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監察院,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
支出交易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2.核被告端木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
(三)法條競合:
被告端木正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
被告端木正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不實之柯文哲政治獻金查核報告,以及於如附表7-1所示
之期間所為之不實申報,乃接連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部分:
(一)被告柯文哲部分
⒈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⒉被告柯文哲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貳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參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肆所犯背信等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沈慶京部分:
被告沈慶京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就犯罪
事實壹、三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論處,起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壹、二及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應曉薇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文宗就犯罪事實參所犯公益侵占;犯罪事實肆所犯背信等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文娟就犯罪事實參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柯文哲
、應曉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35、5636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端木正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捌、量刑
四、被告李文宗
被告李文宗原係從事商職,對於正常商業運作模式相當嫻熟,竟與被告柯文哲共同謀議違
法收受資金挹注,將原屬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利用木可公司收取後予以侵占,金額
高達6千餘萬元,致政治獻金本應公開透明、強化監督、避免營利等功能蕩然無存,復與
被告柯文哲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款項8百餘萬元,足顯其規避公開監督以遂行犯罪之法敵
對意識甚高。併審酌被告李文宗在本案認定有罪之2罪中,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犯罪支配程
度之高低,及被告李文宗於犯後積極指示被告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對所有不法均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文宗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
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益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就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審酌被告李文宗所犯公益侵占及背信罪
之侵害法益、情節,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
五、被告彭振聲
被告彭振聲長期任職公務機關,為具備專業技術之行政公務員,後任北市府副市長,竟未
能本於專業、亦未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草案送公告公展,併利用自
己擔任都委會主席的職權,罔顧專家學者明確之反對意見,護航京華城公司,令京華城公
司、鼎越公司獲得不法巨額容積利益。併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振聲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經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褫奪公權。
六、被告黃景茂
被告黃景茂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為專業技術行政公務員,且在109
年2月起,即經都發局公務員多次以簽呈敘明「京華城之要求回復120284樓地板面積不可
採」、「不應與京華城公司和解」、「不應在訴訟中送研議否則將招致批評圖利京華城疑
慮」等內容(見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3份,A13卷第439至450頁),仍未基於專業學識
與素養依法行政,而為本案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就
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黃景茂有利之認定;併斟酌被告黃景茂在本案中,因擔任都
發局長,需承受應曉薇議員對其施加之壓力,且在本案送公告公展後之110年2月16日,即
離任都發局長職位,對於本案後續圖利行為即未有參與及犯罪支配,責任非難程度較為有
限;兼衡被告黃景茂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
七、被告邵琇珮
被告邵琇珮自107年5月1日起即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 ,負責督導都發局都市規劃科
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對都市計畫
具有相當專業,明知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仍共同為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獎勵,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邵琇珮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經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宣告褫奪公權。
八、被告李文娟
被告李文娟身為柯文哲競選總部之財務人員,負責掌管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且曾於外商
公司任職秘書多年,對於一般公司會計、作帳業務相當熟稔,深知商業記帳應依相關法令
處理,亦應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核實政治獻金之收入與支出,卻共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
達6千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併審酌被告李文娟在公益侵占罪中,雖擔任木可公司
名義負責人,且就財務方面為其工作範疇,然相較被告柯文哲及李文宗,較非主謀者之地
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有別;併斟酌被告李文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李文娟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李文娟自述之
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益侵占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李文娟所犯
2罪之侵害法益、情節,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九、被告端木正
被告端木正自89年間起擔任會計師,執業期間甚久,卻以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書、虛
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上揭系統,嚴重違背會計師專業操守,更戕害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
機制,使公眾監督之功效淪於形式,影響社會對會計師專業性之信賴,復於偵查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以作為對被告端木正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端木正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玖、緩刑: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二、經查,被告彭振聲、邵琇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於案發當時亦曾表達不宜恣意任京華城公司取得未有法律依據之容積獎勵,且其等尚非
本案違法圖利行為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較輕微;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認
若對被告彭振聲、邵琇珮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
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彭振聲、邵琇珮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
犯後態度,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二人均宣告緩刑3年。
拾、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柯文哲(如附表8編號1)
被告柯文哲如犯罪事實壹、二及犯罪事實貳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260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8-1編號1、2);如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所得827萬1,095元
,應與被告李文宗共同沒收(如附表8-1編號8部分)。
(二)被告李文宗(如附表8編號3)
如犯罪事實肆部分之犯罪所得827萬1,095元,應與被告柯文哲共同沒收(如附表8-3部分
)。
(三)被告應曉薇(如附表8編號5)
被告應曉薇之犯罪所得5,2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8-5部分)。
二、參與人應予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敘明鼎越公司因被告柯
文哲等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取得不法容積利益,係被告柯文哲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另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涉犯公益侵占犯行,存入木可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等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
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鼎越公司、木可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
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
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
所得之情形。
(二)第三人鼎越公司部分(附表8編號4):
⒈又容積獎勵雖係源於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規之行政給付,然其一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
,即不再僅屬抽象之法規上期待,而係具體化為得於特定基地上行使之建築權利,成為開
發主體可實際支配、利用之利益。換言之,容積獎勵係透過公權力之行使,將原本依法不
得使用之開發潛力,轉化為實際可利用之經濟資源,符合財產上利益之要件。就京華城基
地而言,經核准之容積獎勵,使其在土地面積不變之前提下,得以額外取得可供利用之建
築樓地板面積,直接提高可開發量體,並進而影響建築物可供出售、出租或營業使用之空
間總量,從而顯著提升開發收益、資產規模及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對土地及建物所
生之經濟價值增益,具體而可量化,並非僅止於法規數值之形式變動。參諸111年9月8日
鼎越公司與京華城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第五次增補協議書」第3條即載明:「
容積利益金額給付時程與方式」、「雙方同意本協議書之容積利益分享金額之支付時程應
依下列約定為之」、「第一期預付款:新台幣5億元整」、「第二期預付款:新台幣10億
元整」、「全額款」等內容,並於同年9月15日進行匯款分潤,鼎越公司亦係以每坪200萬
元之開價,對外銷售京華廣場商辦,標的即是包含本案違法容積獎勵之地上19層地下7層
共26層253戶之建築物,均可證明容積獎勵實際上具有財產價值。又實務上,不動產估價
、交易及融資評估,均將可使用容積率視為影響土地價格與開發價值之核心因素,現行法
制亦已透過容積移轉制度明文承認容積之可移轉性與可交易性,益證容積並非單純之行政
優惠,而係具有獨立經濟意義之利益。容積獎勵之財產價值,並不以建築完工或實際出售
、收取金錢對價為其成立要件,於行政機關核定容積獎勵之時,該等額外容積即已成為開
發計畫之一部分,並即時反映於土地之市場評價、財務報表及金融機構放款條件之中,顯
示其已具體存在且可得計價。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以金錢或已實際取得之現金為限,凡足以增
加行為人或第三人之財產狀態,或減少其財產負擔,且具有經濟價值者,均屬之,都市計
畫容積獎勵雖係以行政處分形式給予,然其實質內容在於增加特定基地得以建築之樓地板
面積,使土地利用強度與開發收益顯著提升,並直接反映於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是以,就
京華城基地而言,經核定之容積獎勵,已具備排他性、可支配性及經濟價值,足以使開發
主體於未實際投入對價之前,即取得相當於增加可售樓地板面積之經濟利益,性質上即屬
可得計價之無形財產上利益,自應評價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無待其實際
出售建物或實現金流始得成立。
⒊被告沈慶京因行賄被告柯文哲、應曉薇,及與被告柯文哲等人共犯圖利罪,因而使京華
城公司透過無法律依據創設容積、自擬變更細部計畫途徑,違法取得鉅額容積獎勵,而該
等不法容積利益,嗣因京華城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最終
係由鼎越公司所取得。再參以鼎越公司係於108年間即已標得本案土地,且被告沈慶京曾
擔任鼎越公司執行長等情,堪認上開不法容積利益之歸屬,為被告沈慶京之事先安排,從
而,本案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有對第三人鼎越公司為第三人沒收之必要。
⒋準此,第三人鼎越公司之犯罪所得121億545萬6,748元係被告柯文哲等人為其實施違法
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參附表1-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第三人木可公司部分(如附表8編號2):
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就犯罪事實欄參之公益侵占犯行,犯罪所得係存入木可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本案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狀,而有對第三人木可公司為第三人沒收之必
要。又本案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號帳戶餘額業經扣押,自應就該扣押之金額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8-2「木可公司尚應沒收金額」欄位金額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因此再綜合需要專業鑑定的犯罪
看得出來,這個合議庭還真的是費盡心思,去應對政治上的壓力,而自此之後,這個合議
庭就可以專注其他案件了
而且其中一段還提到陳佩琪(文中用「B18」代稱之)等家庭成員的角色,所以還敢說
不知情?認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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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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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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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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