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頭得先說幾句:
一、原本以為會半夜偷襲(大概上午五、六時,文書數量無意間增加),但結果卻是在光
天化日之下,就將整個判決書上傳公開,這見鬼啦!
二、近來裁判文書系統連線有點過載的問題,不曉得到底是誰在佔線?
下來回到正題:
: → ketter: 判決書出來了還沒唸嗎? 114.44.21.161 04/10 14:23
這邊直接端上三百多頁的內容(加附六十二頁附件),不用唸也該知道真相了,不過因為
真的太長了,所以只列最大案(京華城主案)部分好了...
(單這部分,眼睛已經快脫窗了)
事實
壹、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相關背景說明(以下僅敘明與認定犯罪事實有關之必要部分,其餘爰予省略)
(一)柯文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依地方制
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
長、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
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
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
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熟稔北市府
權力運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彭振聲於柯文哲首任市長任期期間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北市
府工務局局長;於柯文哲連任市長任期期間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
臺北市副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並負責督導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工務局、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等北市府機關業務
,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綜理都委會職權相關臺北市都市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
新市區建設計畫、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案件之審
議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沈慶京於63年間,原從事紡織品配額貿易;74年間轉型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京公司),發展土地與不動產開發等事業,同年8月間成立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從事房屋建築與銷售業務;78年1月10日設立以其父為名之財
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下稱沈春池基金會);後成立京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再取得
民營化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84年間,中華工程公司設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工保全公司)、中石化公司設立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興公司);85年
11月28日設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另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越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
輝公司)、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租賃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勤人力公司)、京華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超市公司)、天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建設公司)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等,亦均屬威京
集團。沈慶京自74年間起迄今,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沈春池基金會創辦人及董事長,沈慶
京對威京集團內各公司資金與業務,有實質掌控與最終決定權。
(四)應曉薇部分:
1.應曉薇於97年間擔任沈慶京所成立之沈春池基金會秘書長,其於99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
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
至第14屆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
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臺北巿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臺
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對於直轄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
附加稅課、直轄市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有參與議決之權利,對於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
告有參與審議之權利,並享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其對臺北市政府及
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應曉薇於91年間成立中華華夏希望關懷協會(下稱華夏協會,由應曉薇、與其關係密切
之男性友人王尊侃(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擔任理事長;101年間成立臺北市城市發展促
進會(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106年間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原由應曉薇擔任理事長,現
由王尊侃任之);再於106年間與王尊侃共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下稱
中華格鬥協會)、社團法人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下稱北市格鬥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職業技擊聯合會(下稱中華技擊協會),上開3協會由王尊侃擔任理事長。華夏協會、
城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會(下稱本案5協會)之銀
行帳戶存提領事務,均委請長年處理應曉薇議會事務及管理其私人財務之議會辦公室助理
陳佳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由應曉薇與王尊侃共同實質掌控本案5協
會之營運與財務。
(五)黃景茂自柯文哲連任市長時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擔任北市府都發
局局長,綜理都發局有關臺北市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測量、住宅與建築
管理、居住服務、綜合企劃等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六)邵琇珮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111年11月調
陞都委會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該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
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七)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1.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即附表1-5所示A、B及C
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20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
土地(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
廠公司)於48年1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嗣由被告沈慶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76年7月
11日以新臺幣(下同)13億元標得,77年8月9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
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後,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
87年1月9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87年3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
2. 80年2月14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擬定主要計畫,76年4月29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
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76年8
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
部80年1月12日以台(80)內營字第886687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80年2月13日府工二字第
80003366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
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
)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
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
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6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80年
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
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
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
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
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
組會議所提(78.10.27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
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
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自80年2月14日0時起生效。威
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要求捐
地30%(即附表1-5B所示土地)、捐贈2億2,000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
條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80年委由京都公司
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
發,於85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
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111,919.11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120,284.39-8,365.28
〔即C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
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2,134平方公尺*容積率392%=8365.28平方公尺)。86年間
,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30%(即B土地),87年1月9日將本案
土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
地於87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87建字第212號),京都公司、威京公
司及京華城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
府於90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90使字第350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
中心,基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地下8
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678.91%(111,919.11÷16,485=
678.91%)。
3. 103年5月14日生效之103年都市計畫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
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
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23年,但該2公司僅對
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2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
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
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2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
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102年10月24日650次、103年1月23日
654次、103年2月27日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號公告核定「修訂80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103年細部
計畫)計畫書,自103年5月14日0時起生效,採2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80年計
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
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
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
,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104年1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40002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103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2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8月
26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
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
已各自依80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
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103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
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2公司敗訴。該2公司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二公司
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113年8月9日經憲法法庭113年憲裁字第20號裁定不
受理。
4. 107年1月19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⑴監察院自102年起,9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102年提出調查報告,並
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內正字0005號(下稱監察院105內政0005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
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
除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560%。又京華城90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
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560%為計算基礎較392%合理。」
⑵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105年6月15日都委會689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
:「偻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
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392%之權限,惟
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
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年7月6日府都規字第105007625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
部105年7月21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10309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
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
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年8月11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
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105年1月11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
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年12
月26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年3月31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
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年4月26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
(下稱106年4月26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
⑶監察院復於106年6月8日依監察法第25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
關佐證資料,106年8月7日再次提出:「⒈依80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
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80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70
%土地之容積率係以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70%土
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
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560%,檢討時亦應當以560%為基準,而非392%。⒉依現行都
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
於86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2.2億)、87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年領得建造執照
、90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
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80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560
%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
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103年計畫書公
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560%』,變更
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之審核意見。
⑷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案都
委會721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107年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核定107
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
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個分區開發,容積率560
%」,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
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560%,並刪除80年都市計
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
文字。
5.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
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
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107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685號訴願決定
(下稱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
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
,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駁回京華城公司上開訴願(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提起訴願不合法
,訴願不受理)。該3公司復於107年9月26日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是以
,於109年間,關於本案土地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
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屬一次性保證乙情,業經訴願駁回,並經
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
二、沈慶京、柯文哲分別涉犯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及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
、邵琇珮共同犯圖利罪部分:
(一)柯文哲知悉沈慶京對北市府之訴求及當時訴訟繫屬中,仍於處理京華城案件密接時點
收受沈慶京以政治獻金名義之210萬元賄賂,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
意,違背職務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
1.應曉薇於109年2月18日先帶同吳順民至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提及京華城公司
訴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並表明希望把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嗣柯文哲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與沈慶京會面,
柯文哲雖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亦知悉沈慶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之訴求無法再次適用,且斯時北市府與京華城公司正訴訟進行中。惟於109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柯文哲與沈慶京於北市府市長辦公室,單獨親自洽談約1小時後,沈
慶京由朱亞虎陪同離開。都發局長黃景茂即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京華城案之會前會,復於
翌日(即週五)進行京華城案不公開專案會議,威京集團之陳俊源於109年2月25日傳送訊
息予朱亞虎,表示其有就週五市政府晨會結論,詢問市長與副市長的秘書,市長秘書有回
覆。是以此次會面已就違背職務行為與賂賄給付形成可得推悉之默示合意。
2.京華城等公司及北市府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109年2月21日接獲京
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要
求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受理機關應通知陳
情人依原法定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辦理。都發局承辦人張懿萱為回覆上開京華城訴求,於
109年2月24日以簽呈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
載記,現由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
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
都委會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
呈),黃景茂雖知悉訴訟繫屬中,送研議實有未洽,且不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仍指示
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邦睿退回109年2月24日第1次簽呈。張懿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
(25)日再上陳:「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
都委會研議爭取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
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
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
智盛因受黃景茂指示將109年2月24日第2次簽呈退回,直至張懿萱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
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始獲黃
景茂逐級用章上陳,柯文哲於109年3月10日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
3.又柯文哲雖知悉「109年3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
(下稱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應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京華城公
司早已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
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且京華城公司就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120,284.39平方公
尺樓地板面積一情,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應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
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陳情,亦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
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以符合規範以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仍在京華城公
司尚未提出陳情函之時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
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景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陳情
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4.沈慶京又命陳俊源撰寫京華城公司109年3月17日京字第109-3007函(下稱京華城109年3
月17日函),向柯文哲提出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沈慶京為達其加
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具犯意聯
絡的朱亞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張志澄(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張志澄除以自己名義,並協調威京集團內知情,而與沈慶京
具犯意聯絡之陳俊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另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
中白、黃淑雯、劉芷安,上開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各以捐款政
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卡至柯
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
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之李文宗、前市長
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
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
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
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
」給李文宗、蔡壁如及張哲揚,另詳列捐款人之名單,傳送給李文宗,供李文宗確認該7
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慶京之賄款,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
,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
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賄求柯文哲同意將訴訟中之案件「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及後續繼續協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李文宗經轉
知柯文哲後,即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
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
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表示柯文哲知悉並收受上開210萬元,及
表達感謝之意(李文宗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柯文
哲即以政治獻金名義收受該210萬元之賄賂。
5.上開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經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懿萱109年4月6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
陳情案提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下稱109年4月6日簽呈),予以核章送陳。柯文哲明知訴
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訴訟中,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
方屬依法行政及符合平等原則,惟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在其職務
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仍於109年4月15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將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
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等人清楚知悉京華城對於「樓地板面積
120,284平方公尺是否為一次性保障」一案正訴訟繫屬中,相關容積爭議牽涉巨額利益,
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第768次
會議、109年9月2日簽呈暨會辦意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等均有明確指出違法之
意見,且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已經駁回京華城之訴訟,京華城公司之主張實
無理由,應待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依法辦理。柯文哲、沈慶京、彭振聲、黃景茂及邵琇珮
,自上開會議、資料及訴訟結果均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
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亦知悉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案草案提供的高額容積獎勵僅適用京華城公司所有之土地,違反平等原則及通案性原則
,仍共同基於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柯文哲、彭振聲、黃景
茂及邵琇珮分別於109年10月27日簽呈上核章,沈慶京透過擔任威京集團主席,運用實質
支配力以獲取不法容積,柯文哲並基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違背職務
而決行之:
1.柯文哲於109年4月14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沈慶京以不明管道交付名稱為:「(說明版)比
較京華城容積率560%與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
陳情書」),該「說明版陳情書」內容略為,要求北市府應把京華城公司原享有樓地板面
積120,284平方公尺之利益給京華城公司,並依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同,計算得
出京華城公司為達成上開訴求,其在不同方案試算下所需付出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將相
差達數十億元等內容,向柯文哲表達容積有價且本案利益龐大之事實,柯文哲將「說明版
陳情書」交由彭振聲處理,彭振聲則交由都發局研擬回應說帖。都發局109年4月15日完成
回應說帖,先送彭振聲後,轉陳送柯文哲閱覽,都發局說帖內容仍秉持都發局先前一貫依
法行政立場,直指逕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且影響京華城購
買容積移轉之成本相差達數十億元,柯文哲對於上情已經知之甚稔。
2.109年5月21日都委會第765次會議,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及委員均已經提出意見表
示此研議案有疑慮,結論仍為組成專案小組繼續討論:
⑴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部74年8月29日台內營字第
338031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
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
,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107年
1月18日以府都規字第10602424800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
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87建字
第212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
』,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
⑵黃台生委員:「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107年的那個會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
120,284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曾
光宗委員:「107年公告的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
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
的決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
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107年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
用訴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
107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
訟後,我們再來討論」。
3. 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
邵琇珮受黃景茂指派參與都委會第765次會議決議組成之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因
恐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圖利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
之犯意,建議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
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旋即於109年7月3日提出
「方案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市府給予法定容
積不超過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
之1.5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建築特色典範、公
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
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
4. 10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京華城之訴訟
京華城公司等3公司以「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係永久保障」為由提起行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7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定: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允
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
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
響,故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
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
,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560%而
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而判決該3公司敗訴。(該3公司不服,於109年8月18日提起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迨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該3公司即自行於111年
7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
5. 109年7月30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相關意見
⑴於109年7月27日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由彭振聲預擬:「建議決議內容:本研
議案經充分討論,委員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
位與市府協商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
對價性等通案原則。」
⑵曾光宗委員:「本案非審議案,所以剛剛陳情單位的回應不合理,主席並沒有暗示陳情
單位應依照何法定程序辦理,請陳情單位不要將會議時的討論直接變成後續提案的理由。
建議改正文字上的說明,臺北市政府沒有要補救陳情單位,應將補救兩字改掉。內政部以
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都已駁回相關訴願及訴訟,所以臺北市政府沒有義務要補救陳情單位
,我希望把專案小組建議意見補救二字修正,以免成為陳情單位以後提案的理由。」、黃
台生委員:「本次會議主要的結論就是回歸容積率管制560%,其他爭取的相關獎勵項目
就請依法辦理,無載記必要。」
⑶研議意見:「一、本會對於107年1月18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560%無異議,至於陳情
單位與市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
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二、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陳情單
位與市府研擬依法可行的適當補救方案,係基於當時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本案既
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市府應無須予以補救。」
6.都委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通知都發局有關都委會768次會
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都發局於109年8月14日以北市都規字
第1093080740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10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號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上開都委會768次研議意見,
於109年8月19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00000-000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
下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7.上開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家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上簽就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
案擬送公告公開展覽(下稱109年9月2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載以:「說明:饫(三
)1.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2.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
設計及容積移轉等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科聘用幫工
程司李建輝於同月9日下午3時5分,以文字於簽內記載表明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申請於
法無據:「按都市計畫書草案參、三、(四)所列之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20%法容
(約18,463㎡)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
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亦即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請者
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
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之意。
8.京華城公司因應都發局先前之建議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形式上須依都市計
畫法第24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3條
第5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辦人張家綺於109年10月27
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56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109年10月27日
簽呈),京華城公司109年10月28日再依都發局意見就109年10月26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
後,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給都
發局承辦人張家綺,張家綺即於翌(29)日下午3時5分,用章上陳109年10月27日簽呈,
且以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765次會議紀錄、
109年6月20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109年8月10日函、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
紀錄等資料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84頁),送逐級陳核。
9.黃景茂、邵琇珮均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
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於京華城公司
依黃景茂指派之邵琇珮所提「方案四」建議提出修訂本案都市計畫以申請容積獎勵,黃景
茂未退回該申請案、反以最速件送公告公開展覽。見109年10月27日簽呈說明五、(三),2
、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且前開會議均已經指出本
案容積獎勵違法之處,分別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下午4時30分,各蓋章後逐
級上陳而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
10. 109年10月27日簽呈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李得全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5
分,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
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例等適用於全臺
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惟李得全
經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告以「市長室某秘書來電告知吳順民在北市府樓下關切該
簽呈流程進度,請李得全不要退件為難基層公務員」,李得全聞訊,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
,於前述附簽內容後方,再添加「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
明確」等文字,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6/1300」用章時間等內容後,再將109年10月
27日簽呈暨後附之公告、函稿均用章後上陳。
11.嗣層陳至彭振聲時,彭振聲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
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基於
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見該簽呈說明五、(三),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
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
辦理」等內容,係違法取得容積獎勵,又見上開李得全之附簽內容,仍未依法將該簽呈退
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分,仍決意用章上陳給柯文哲,
而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
12.柯文哲雖清楚知悉容積獎勵之給予須有法令依據,且柯文哲前於107年5月間交付沈慶
京之陳情書予林欽榮,批示「to林副,from柯文哲 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
何不一次提出?現在560已經通過,又要變成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 Ko」,林
欽榮業於107年5月14日書面回應略以:「本府已經依照監察院意見,重新辦理都市計畫修
訂,檢討釐正載明容積率為560%,並於107年1月18日公告實施,具有法定效力。都市計
畫書已有載明原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87年5月8日
核發建造執照保障在案,但此為一次性保障,倘未來再改建,因本市已實施容積管制,後
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該基地自應回歸都市計畫書所載明之容積率規
定開發。故有關京華城提出應保障允建樓地板面積不低於120284.39平方公尺依法無據。
另京華城已向本府提出訴願救濟,建議後續由都發局依法處理,並依行政救濟結果辦理。
」,另109年10月27日簽呈附件檢附之109年10月12日專家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包
括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都市更新處代表及多名委員均提出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
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有適法性之疑慮,且本
案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申請容
積獎勵之合理性亦不充分。再徵之李得全於簽呈上註明「本案土地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
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則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
)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亦違反行政法平
等原則,本案顯有適法性疑慮,且公益性及對價性均不足,仍未尋求法制單位意見,並基
於踐履沈慶京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的犯意,決意讓沈慶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依都
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
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行為。
(三)上開簽呈經柯文哲核章決行,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後,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修訂案即排入都委會審議。柯文哲違背職務裁示由彭振聲擔任PM等行為,復與彭振聲
共同承前圖予京華城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使本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1.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核章決行109年10月27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府都
規字第10931021581號函公告公開展覽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計畫書
,展覽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公開展覽30天,本案旋即迅速提送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
775次會議審議。
2.109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
⑴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審視
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偻本案為依都
市計畫法第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
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
至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
比照辦理。伛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
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
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
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
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
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都委會幕僚小組專業
意見已明白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係屬違法,且
獎勵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等反對意見。
⑵相關質疑及反對意見:
①曾光宗委員:「1.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提
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
自己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
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
以就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
,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81.05%,達不到臺北
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70%標準,所以要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
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
位做不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2.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
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
基本要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勵……上次會議我就已
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是以,就京華城公司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違背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於法無據,
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容積獎勵。
②宋鎮邁委員:「我也同意曾光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條
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
簡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釐清」。亦即,本案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
申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③委員郭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位
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⑶惟彭振聲明知上揭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然未對上述都委會委員於會議中
提出之反對意見作任何說明及處理,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
更容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109年12月21日會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
:「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
提會審議,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
案小組(即後述之110年3月18日、同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
會議之方式持續推進。
3. 110年3月18日都委會第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諸多委員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
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
⑴委員何芳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
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⑵委員黃台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石
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4%,黃金級給予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
定,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樣,……我不清楚我們都
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
規定,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
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
樣做……本案容積率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392%,後來考量到
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到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
定,申請單位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不知道我們都委
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除此之外,申請
單位提案的理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條例裡面的規定
,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
是基地本身受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直接關聯,我不
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
定你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又不適用那個法
,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
委會給予獎勵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⑶馮正民委員:「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市
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
通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
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
可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
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
開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
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560%的
提升,都委會的權責就是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獎勵的20%增加以後,
再加上容積移轉30%,就會造成環境衝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
境,但是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承載也是一個課題。
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⑷潘一如委員:「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就
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
規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益
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
的是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
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
夠開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⑸法務局代表王道蕙:「(有關委員疑問)都委會審議之權限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依
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
並促京華城公司就適法性提出說明。
4.110年4月2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5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4月21日便當
會)
縱已有上開公務員及都委會委員針對都委會執掌不包含變動現行法令、創設容積獎勵制度
而給予京華城容積,柯文哲卻於110年4月21日便當會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按:指專
案經理人Project manager),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
」造成行政主管機關即都發局本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立場,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發生
混淆之違法結果,以此手法促使都發局、彭振聲共同完成不法取得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企
求。
5. 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
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柯文哲復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
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指定都委會主任
委員彭振聲擔任PM
⑴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
組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審視京華城公司110年4月22日函暨意見回應表、
簡報列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
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
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之初研建議。
⑵應曉薇知悉上情後,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對劉秀玲表示京華
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條例第80條之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
)等語。柯文哲市長室秘書即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
書劉秀玲阻撓京華城案之LINE訊息給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金棠,王金棠再將載有:「
很抱歉疫情期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秀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
局,引用土管80-2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
再次影響未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轉傳給劉秀玲,劉秀玲因而於110年7月
15日撰寫報告:「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
細部計畫自訂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
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80條之1至80條之5等規定
)。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土管80條之2之理由漏未回應
……京華城公司所稱『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秀玲仍堅持依法行
政立場。
⑶柯文哲於110年8月10日召開與應曉薇之「110年8月10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市長與
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上,見都發局以提報單,向柯文哲表達因
京華城案不具適法性、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容積獎勵。柯文哲見此仍執意違背職務而再次
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
」。都發局因此,即以110年8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1103066459號函檢送京華城公司110年7
月27日函暨公民或團體意見研析回應、同年月30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修正
對照表與都委會,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提會審議。
6. 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
⑴彭振聲出席110年8月10日便當會,且經柯文哲指定為PM後,明知此裁示係要求其球員
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柯文哲之意志
,違背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
成員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已因劉秀玲前遭責問,又見柯文哲支持應曉薇之建議,均
未敢再提出無法令依據等反對意見,彭振聲遂於110年9月6日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同
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
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
⑵都委會783次會議委員之反對意見:
①薛昭信委員:「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價關係是甚麼?這個案子當
初在變更的時候是未實施容積率及建蔽率時代的東西,樓地板面積跟我們現在講的容積率
的關係是甚麼?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其實我在看你的開放空間跟建蔽率
還有你的都比原來的還要再大,那這個我也不曉得是為甚麼?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整個案
子的訴求是不是只是容積的增加而已,我想提醒一下原來的開放空間都是外部化,那現在
的開放空間有2/3是內部化,原來的高度是60米,現在的高度是90米,那這個我不曉得有
沒有做比較跟模擬?假設你的容積獎勵成立的話,你公益性的對價關係在哪?你應該做個
比較讓所有委員知道你的訴求是甚麼,假設這些訴求都成立,那我們怎麼去對價這個東西
,對價就是公益回去給都市,這樣就不會有爭議,這案我們歷次以來一直爭議很多。」、
「整個都市計畫案要連貫,因為到最後第2次的時候560是有個上限,那我們現在要突破那
個上限,所以法理上我們要去解釋說為甚麼我們可以突破這個上限……。」
②文化部會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本案當時提送審議之設計書圖,係以該基地再移入基
準容積30%之量體提送審議,現如以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設計方式再增加基準容積20%之容
積獎勵,已與前次提送審議之狀況不同,本案應再重提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
⑶彭振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中之適法性以及委員所提出
之疑義並未被解決,仍違法作成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
、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20
%」,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而與柯文哲共同遂行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行為。
⒎綜上,柯文哲不顧專案小組委員及都委會幕僚有前述反對意見,接連以110年4月21日、
同年8月10日便當會裁示指定都發局、彭振聲為PM,掃除都委會775次會議2次專案小組
會議所造成之障礙,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後,再由彭振聲主持之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
通過本案都市計畫,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使沈慶京掌控之
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得(原須循都更法令規範才能享有之)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柯文哲、
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沈慶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不法容積獎
勵。京華城公司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四)110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議員苗博雅質詢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違法核給都更容積
獎勵,柯文哲仍拒絕撤銷之
柯文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給予之最高20%容積獎勵,係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已如上述,卻於110年11月11日臺北市議會第13屆第6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
該時相距110年11月1日本案都市計畫公告核定後未及10日),經苗博雅當面質詢柯文哲:
京華城案之韌性城市獎勵、智慧城市獎勵、宜居城市獎勵等項目均無法律依據,都市計畫
法第24條亦非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京華城案不是都更、也不是危老,何以給予京華城公
司比照都更、危老法令(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來申請獎勵,且都委會審
議須依循法令,不可以超越法規,也不可以平白創設容積獎勵制度等語加以質疑並指摘,
詎柯文哲此時既已更清楚確信京華城公司之容積有違法疑慮,仍不加以審視處理,對此,
應為而不為,違背職務,容任本案都市計畫於北市府續行推進,使京華城公司最終能取得
不法容積獎勵利益。
(五)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本案土地上建造執照
鼎越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獲都發局核發本案土地111年建字第999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
建照),其上載明最高20%不法容積獎勵。鼎越公司因柯文哲、沈慶京等人上開圖利犯行
,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672%(560+〔560×20%〕=672),得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
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5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平方公
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3,692.64㎡〔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宜居
城市貢獻獎勵7,385.28㎡〔8%〕=18,463.2㎡)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
5585.118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3025=5,585.118),5,585.118容積坪乘以銷坪
係數1.55,換算銷售坪為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
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110年11月19日委由3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
鑑定價值平均為121億545萬6,748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柯文哲、
沈慶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121億545萬6,748元之不法利
益。
三、沈慶京、應曉薇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及應曉薇洗錢部分:
㈠106年間起,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曉薇憑藉
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慶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
積率之目的,沈慶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此部分與上揭
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給付賄賂之犯行(詳見7.所述);應
曉薇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踐履沈慶京交付賄賂(詳見下述)之
賄求,而接續為下列違法、濫權之違背職務行為:
⒈應曉薇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
120,284.39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惟為滿足沈慶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
大利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數度陳情後,應曉薇
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108年8月14日點名主管機關
承辦公務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違背職務向北市府公務員施加壓力,要求北市
府回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⒉應曉薇復明知京華城公司已於107年2月14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
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9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
與北市府109年2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序等情,應曉薇仍於109年2月18日與其顧問吳順
民(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前往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促使以都委會研
議方式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彭振聲、黃景茂「放水」、「
幫忙」京華城案。另為確保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能順利送交都委會研議,應曉薇於109
年3月10日便當會,對柯文哲提出「京華城容積爭議案」之建議事項,經柯文哲公開允諾
應曉薇之訴求,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
都委會研議。」
⒊沈慶京自應曉薇、吳順民處知悉柯文哲已具體回應其等訴求而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
案函送都發局、提都委會研議」之情後,即以京華城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發函給柯文哲,
訴求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柯文哲以市長室交辦單
交辦京華城109年3月17日函後,因該案仍在行政訴訟中,依據處理陳情注意事項,原本應
待行政訴訟結果辦理,惟黃景茂因承柯文哲之意及應曉薇先前之施壓,仍違背職務核章決
行將該陳情案提送都委會研議。又都發局109年4月6日簽呈說明三之內容,已記載關於京
華城案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仍於法院訴訟中,柯文哲因應曉薇、吳順民(
另為無罪諭知)、沈慶京等人之運作,違背陳情注意事項於109年4月15日蓋章核決將京華
城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
⒋應曉薇於109年5月21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前,向彭振聲要求不退回都發局陳送之研議案
,而獲彭振聲允諾之。應曉薇復於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
會,指定邵琇珮出席,由邵琇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玉坤討論京華城案用
都市計畫法第24條獲得獎勵等情,邵琇珮以此結論向黃景茂報告、黃景茂向彭振聲報告,
彭振聲、黃景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作為相
當於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以滿足沈慶京之訴求。京華城公司即依
此於同年7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之方案四。
⒌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
上簽逐層陳閱,109年11月5日陳閱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經李得全認為於法未合,而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
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
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109年10月27日簽呈順利通過,吳順民
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得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府關
切,另陳俊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亞虎報告:「上午我去了解一下,有狀況立
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後,陳俊源竟直接聯絡柯文哲市長室秘書,透過該名
秘書撥打電話給黃景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智盛傳達吳順民在等待109年10月27日簽呈
繼續上陳,表示109年10月27日簽呈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景茂即要求楊智盛前去向李得
全報告,楊智盛109年11月6日中午向李得全當面報告吳順民在樓下等待、這是柯文哲要通
過的案子等語,李得全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如立體綠覆率100
%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109年10月27日簽呈終由柯
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蓋章核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因此得以經公
告公開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
⒍應曉薇施壓都委會幕僚,由柯文哲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接連裁示都發
局、彭振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得送都委會審
議:
⑴110年1月6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應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組提
出:「偻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
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第80條
綜合設計放寬、第80條之1至第80條之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
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伛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
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
合109年7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8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
價性等通案原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等初研意見,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益性、對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應曉薇竟利用市
議員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年1月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
之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如要求都委會統計
歷來接受過陳情人意見的案件比例之龐大統計數據,來增加都委會相關公務員之工作負擔
與心理壓力等方式,向都委會劉秀玲、胡方瓊、蔡立睿、郭泰祺、賴彥伶、黃書宣等人施
壓,使都委會公務員在應曉薇之上開施壓手段下,於擬具初研意見時,處處掣肘。
⑵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前,應曉薇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府
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至其辦公室,張立立到場後發現竟有吳順民、京華城
公司、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
司)人員在場,應曉薇、吳順民當場要求張立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⑶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後,沈慶京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照專
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曉薇、吳順民遂出面在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要求柯文哲
協助,柯文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
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機關都發
局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⑷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開會前,因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承辦
幕僚黃書宣依其等行政專業,提出京華城公司應該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街廓案件的
回饋精神,希冀京華城案不要走非法創設都更獎勵之方式等初研意見,應曉薇知悉後,再
次找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責罵劉秀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
幹嘛寫這些東西讓人家重新來過」,並向劉秀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回饋」(意指
京華城公司不願意向北市府繳納回饋金)等語,濫用市議員權力,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
職權行使。
⑸因劉秀玲仍堅守依法行政,應曉薇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向柯文哲告以:「都委會
幕僚於7月1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申請容積獎勵
、參照信義計畫區D3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新辦理等意旨
,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應曉薇以此方式向柯文哲指責劉秀玲、黃書宣等都委會公務員要
京華城公司適用土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要求柯文哲以其市
長權力,儘速將京華城案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施。柯文哲旋即附和應曉薇之意見,裁示
「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使
本應依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
,得以繼續進入都委會783次會議審議,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
會議,在彭振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因此得以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之違法容
積獎勵利益(相關時序及違背職務行為參考附表4-3 應曉薇收受賄賂與陳情時間序列關係
圖、附表4-4 應曉薇關說時序表、附表4-5 應曉薇召開協調會紀錄)。
⒎應曉薇因其違背職務行為,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
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
。沈慶京因應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之行為,共計交付之
賄賂共5,250萬元。
⑴沈慶京於106、107、108年度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匯款至
應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106、107、108年度分別匯款240萬元、240萬元、120
萬元),於此階段交付應曉薇共計600萬元之賄賂。
⑵110年11月18日,沈慶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
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
開立抬頭為分別為本案5協會、於110年11月19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6張後,於不詳時、地
,交予應曉薇,應曉薇再將上開6張支票交付予王尊侃。因此,應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5協
會有下列共計4,500萬元之賄款入帳:
①華夏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
),由王尊侃於110年11月19日持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小計
2,500萬元)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②北市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
行36620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
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③中華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
銀行36581號帳戶),來自天京投資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
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④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
銀行36638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於110
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⑤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
富邦銀行36573號帳戶),來自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9日)款項
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
⑶沈慶京、應曉薇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應曉薇續於111年6月17
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
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本
案土地建造執照,沈慶京再於111年9月間,一部分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
工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111年9月15日、19日、27日分別匯款30萬
元(共計90萬元)至華夏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另一部分,則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
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9月14日、9月20日,以政治獻金名義各捐款30萬元(共計
60萬元),匯入111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應曉薇政治獻金專戶),作為應曉薇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
取得之對價。沈慶京於此階段(111年1月至10月)迂迴交付150萬元賄賂給應曉薇收受。
⒏綜上各節,應曉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賂共5,250萬元。
(二)應曉薇洗錢部分
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款項係屬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惟因金額龐大,
為免他人發現,乃基於洗錢之犯意,一開始先使用應曉薇實際掌理之本案5協會所開立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上述賄款,且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規避一般人以匯款
或轉帳方式之支出交易習慣,指揮陳佳敏以臨櫃提領現金、領出之現金部分再轉交王尊侃
等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用於應曉薇私人支出等用途,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應曉薇
因此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等目的,依各協會
不法所得流向分述如下:
⒈華夏協會部分:
110年11月19日蓁輝公司1,200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1,300萬元支票款項存入華夏協會第一
銀行06555號帳戶,嗣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及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於111
年9月1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7日,分別取得來自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
、中華工程公司各30萬元之匯款後,均以專人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3年7月19日止,從華夏協會第一銀行06555號帳戶,共提領現金2,310萬元,轉供應曉薇
私人使用,情形如下:
⑴111年6月16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0萬元後,於翌(17)日由陳佳敏持現金
300萬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⑵111年6月15日及111年6月21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及230萬元(合
計250萬元)後,於111年6月22日由陳佳敏持現金252萬1,405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
還應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⑶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7分49秒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
299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由陳佳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赴臺北
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60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將現金200萬元用以預繳應曉薇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費用。
⑷113年6月13日,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提領現金30萬元後,由陳佳敏於同日臨櫃以現金繳納
應曉薇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用27萬9,804元。
⑸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經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辦理國外匯款88萬5,824元
至應曉薇女兒英國留學帳戶。
⑹除上列⑴至⑸之領款交易(此部分共提現880萬元)外,直至113年7月19日止,另有38
筆臨櫃提領現金共1,430萬元(其中有36筆係50萬元以下之現金提領),亦即華夏協會第
一銀行06555號帳戶共遭提領現金2,310萬元(880萬元+1,430萬元=2,310萬元),扣除
前述明顯用以供應曉薇私人使用之866萬5,628元(3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27萬
9,804元+88萬5,824元)外,其餘現金款項則於111年8月19日至113年7月9日間,用於預
繳信用卡費、償還安泰銀行貸款、及存入女兒帳戶等,相關認定如附表4-1及附表4-2編號
46至111。
⒉北市格鬥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20帳戶
後,由應曉薇指示陳佳敏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1日提領現金
200萬元、1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0年11月
2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同年12月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曉薇指示王尊侃於110年12月
3日將現金220萬元用以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11年1月18日提領現金200萬
元,其中100萬元與111年1月20日陳佳敏自中華格鬥協會富邦銀行36581號帳戶提領之200
萬元合計300萬元,由王尊侃於同日存入應曉薇安泰銀行貸款帳戶。其餘現金180萬元則流
向不明。
⒊中華格鬥協會部分:
天京投資股分有限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581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0年12月9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0年12月30日提
領現金150萬元、111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2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將該帳
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3秒許,提領現金200萬元後,應
曉薇亦指示王尊侃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將現金300萬元(含北市格鬥協會111年1月
18日提領之100萬元)用以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剩餘現金300萬元,則流向
不明。
⒋中華技擊協會部分:
鴻益建設公司500萬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36638號帳
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111年3月7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8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3月11日提領現
金60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佳敏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之現金200萬元後,應
曉薇指示陳佳敏分別於110年12月24、27、28日以現金60萬元、60萬元、80萬元(共計200
萬元)償還應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111年3月8日提領之20萬元由王尊侃於111年3
月11日連同王尊侃同日提領之60萬元,匯款66萬9,574元至應曉薇女兒帳戶,其餘現金233
萬426元則流向不明。
⒌城市發展促進會部分:
京華超市公司500萬元支票於110年11月22日兌現入帳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36573
號帳戶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於111年3月21日提領現金40萬元、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
萬元、111年4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元、111年4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5月30日提領
現金10萬元、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年6月15日提領現金353萬元。其中,陳
佳敏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提領現金353萬元後,應曉薇指示陳佳敏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192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將現金350萬元(分為270萬6,101元、79萬3,899元共2筆
)用以償還應曉薇在永豐銀行之貸款本金,其餘現金150萬元則流向不明。
⒍綜上各節,應曉薇明知沈慶京交付之上述共5,250萬元款項係屬賄賂之犯罪所得,為免
遭人發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中如附表4-2「洗錢部分」欄位之
犯罪所得共4,3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70萬元),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
源及去向。
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採認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就:
(一)被告彭振聲偵訊筆錄:
1.被告柯文哲辯護人表示被告彭振聲113年9月3日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理由係以:
該日檢察官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訊被告彭振聲,筆錄自113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
起至下午7時45分共訊問4小時15分,惟檢視檢察官於該日之錄音錄影,共有00028.MTS至
00036.MTS等9個檔案,總錄音錄影時數為2小時14分29秒,期間近2小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
。再檢視9月3日之錄音錄影內容,自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間,錄音僅有近50分鐘,錄音
錄影,顯有不完整之情事。至筆錄所載之內容,對比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應係下午
5時30分開始,在此之前之訊問過程,均未記載於筆錄中。錄音錄影檔00030.MTS檔案最後
,檢察官給予彭振聲與辯護人15分鐘律見時間,惟下一段影音000.31MTS檔案間,依據修
改時間可知,錄音錄影停止時間為1小時13分鐘,遠超過檢察官諭知給予之15分鐘律見時
間,就此期間,並非彭振聲於前次庭期所稱之回房舍之用餐期間。且彭振聲於00031.MTS
錄音錄影前,均否認犯罪,並對檢察官所指多有爭執,惟自此重行錄音錄影開始,偵查檢
察官相繼諭知「依法全程錄音錄影」,該次錄音錄影開始未久,因主任檢察官來電關心彭
振聲是否用餐,故檢察官諭知讓彭振聲返回房舍用餐用藥,依錄音錄影檔案修改時間可知
,此次錄音錄影中斷約30分鐘後,檢察官繼續訊問,錄音錄影檔名自00032.MTS開始。自
00032.MTS開始,檢察官訊問了本日筆錄第一個問題:「柯文哲市長稱京華城案,讓京華
城可以拿到都更容積獎勵這件事情,他都不知道,是這樣嗎?」彭振聲於此之前,均表示
柯文哲並不知情,並未跟柯文哲報告。然此時開始,彭振聲轉稱:公展之前那個文是他批
的,不能說不知道等語。檢察官訊問時,多有上述情形,而已屬不正訊問。本案所涉及之
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其要件,如被告內心並未「明知」
違法,而係經檢察官不斷告知違法、誘導證述之方向,並以嚴刑峻罰相加,令其心生恐懼
,甚且因而自白犯罪,該自白縱被告本身不爭執,然已非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該精神上
之擔憂重刑壓迫,延續至後續偵訊過程,爰就彭振聲證述,自113年9月3日以後各次偵訊
筆錄,被告柯文哲辯護人認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
」之規定,均認屬不正訊問,而否認證據能力等語。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
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3.就被告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有「中斷錄音、錄影」部分:
⑴被告彭振聲於113年9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偵訊筆錄,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當庭勘驗
,於勘驗過程確實有錄影中斷之情形,惟係因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律見及給予被告彭振聲吃
飯用藥之原因,此觀勘驗此部分律師及檢察官對話內容即明:
李律師:等一下我覺得這樣好了,檢座我有個建議,因為其實從閱卷到,其實我們沒有什
麼律見。
黃律師:因為他,我們律見的過程他一直吐啦,所以談不下去。
李律師:然後這兩天其實大家都在忙抗告的事情,那檢座你們也很忙,因為昨天那個邵回
來嘛,那我的建議是說可不可以給我們10到15分鐘的時間給我們律見一下,要不然我們明
天我們。
檢:這邊怎麼律見?
黃律師:這邊只有這個地方嗎?
檢:只有這個地方沒有辦法律見。
李律師:就是如果沒有錄影,我們看是不是這邊律見。
檢:如果我們在這邊可以嗎?
黃律師:它這邊只有這一個可以
檢:只有這一個空間而已啊,沒有辦法律見吧。
李律師:對就是如果我們先,比如說先休庭,然後。
黃律師:暫停錄音錄影。
李律師:對,讓我們先在這邊跟他辦律見,就直接在這邊跟他律見個10到15分鐘,給我們
個10到15分鐘,這樣不知道有沒有辦法?
……
檢:我們不要再說這些了,你們要律見,給你們15分鐘說看看,我也不知道你們要說什麼
,我們也不想了解你們想說什麼,等一下再讓你們、等一下再進來。(男、女檢察官低聲
交談中)好啊好啊這樣就請就請。
黃律師:在這邊嗎?還是?
李律師:我們東西留這邊。
黃律師:那我們東西都放這邊。(李律師、彭及黃律師陸續起身)
女檢察官: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再一下。(李律師、彭及黃律師回位)
檢:等一下好不好,等......等......過來齁,那我們因為都有全程錄音錄影,所以待會
會把它關起來。
黃律師:那我可以先去洗手間嗎?
檢:空間不是我的啦,我沒有辦法做決定。(李律師、彭、黃律師起身離開)
檢:你看稍等一下,看這個......這邊的是怎樣(律見,錄音錄影中斷)
(以上為第一次中斷)
黃律師:那你用餐的話是請他們?
檢:請他們......講。
彭:他們、他們、他們誰理你啊,我們進來就變犯人耶。
黃律師:你要說同學啊。
檢:暫時先休息一下,還是你該吃什麼東西應該服什麼藥,好不好。
黃律師:那是跟他們講。
檢:那個時間不準啦。
李律師:現在時間是5點55。
黃律師:5點55,還沒6點。
彭:他6點才能給我送藥啊。
黃律師:他6點會送藥。
檢:嘿啊,所以你現在趕快回去。
黃律師:你先回房舍。
檢:回房舍,我們待會用餐出來,用餐用藥完我們再繼續。
(檢諭知讓當事人用餐用藥)
黃律師:......時間5點55。(彭、李律師、黃律師陸續起身離開)
(用餐用藥,錄音錄影中斷)
⑵是以,在113年9月3日該日偵訊過程,確實有因為被告彭振聲的律師希望律見,以及因
為被告彭振聲需要用餐用藥,而有中斷錄影之情形。
⑶被告彭振聲辯護人於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甲8卷第94頁柯文哲辯護人主張4
:30至5:30分未錄影,有2小時的空白,是因為當時為北所用晚餐的時間,彭振聲飯後要
吃藥,所以只能夠先回房舍用飯並吃藥,被告彭振聲不在場當然沒有錄影。」、「(當天
筆錄開始之時間為下午3時30分,是否有感覺到檢察官有要延後錄音錄影之情況?)沒有
。我與李律師均全程在場。」等語,另被告彭振聲亦稱「林檢察官、黃檢察官問案態度都
很好,是因為我們有人要上廁所。」、「(當天是否有不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手段為不利
於你之供述?)沒有。」等語(見甲9卷第341頁),是本日錄音之中斷,確係因被告彭振
聲及辯護人之需求,在開始訊問後,即有立即錄音錄影,此觀該日訊問之勘驗筆錄即明。
4.就被告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有「不正訊問」部分:
⑴被告柯文哲辯護人另表示:就檢察官於9月3日下午4時30分前之偵訊內容,然未記載筆
錄部分,可知檢察官持續、不斷暗示彭振聲要對柯文哲為不利證述,包括「你這件很久了
。我意思是說,你們市長都不知道,所以你現在甘願做余文就對了,你知道誰是余文啦?
」、「嘿啊,你現在甘願做余文就對了?你要做李述德?你要做李述德?」等情,可知檢
察官持續、不斷暗示被告彭振聲要對被告柯文哲為不利證述。
⑵上開問話內容,復據本院勘驗在卷,堪認屬實。查檢察官語氣固然平和,且當下因被告
彭振聲辯護人有立即辯護稱「我本人也是李述德的辯護人,那個案子跟這個案子其實還是
有很大的差異。」等語,但上開問話內容確實與案情無關,且有可能致使被告彭振聲對於
案件有與其他案件相比擬而有先入為主的印象,是否屬於偵訊技巧運用之合理範疇,確非
無疑。辯護人已有釋明此部分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尚非全係空泛指摘。又被告彭振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跟你聊天,聊到叫你不要做余文、不要做李述德……
?)他有show黃景茂LINE給我的東西,說他有參加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他說如果這個委
員不配合可以把他換掉,好像寫了四點,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有回覆:一、我說我收到
你的mail;二、有反對語言不是壞的,因為使本會開會更增加魄力,至於委員的事我會處
理,接下去檢察官問我為什麼專案小組白仁德請曾光宗我沒有反對,我根本不可能去反對
這個,這是談這個,後來我看了一下,黃景茂LINE給我的跟783會議是距離快一年,但當
時他拿LINE給我看,什麼時候我對不起來,因為那時候我還頭昏腦脹。」、「(……當時
是否怕檢察官東西收一收就離開,你會沒有機會可以交保?)現在沒有記憶了,因為我那
時候全身很痛苦,有兩種病纏身,我當時去看守所到目前體重減了10公斤。」、「(你有
嘔吐、鈉離子過低,檢察官是否知道?)那是在什麼庭我忘記了,當場吐得整桌都是。」
等語,是被告彭振聲在偵訊時,身體更確有不適而影響陳述之情況,則113年9月3日被告
彭振聲所為對於被告柯文哲不利之證述,本院認不應採為對被告柯文哲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至辯護人以被告彭振聲精神上之擔憂重刑壓迫,延續至後續偵訊過程,爰就被告彭振聲
證述,自113年9月3日以後各次偵訊筆錄,均認屬不正訊問,而否認證據能力等語,則因
缺乏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被告彭振聲並未作此部分之抗辯,而尚難採認。
(二)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部分:
1.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表示上開筆錄與錄音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
2.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
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亦規定甚明。
3.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標的:被告黃景茂113年9月13日第二次偵訊錄音錄影檔案
勘驗範圍:
一、00:00至11:40
二、11:40至24:54
三、1:03:18至1:06:59
時間以播放器顯示時間為準
檢察官以「檢」代稱
黃景茂以「黃」代稱
吳梓生律師以「吳」代稱
勘驗結果:就偵訊錄影之逐字問答如下記載,就部分偵訊錄影之影像截圖後,彩色列印附
卷,並作為勘驗結果之附件。
【一、00:00-11:39】
[00:00-00:08]
檢:你們討論結果是什麼?辯護人,你們討論的結果是什麼?
[00:09-00:17]
吳:檢座,是不是讓黃局長,讓他完整講一段話。
[00:16-00:18]
黃:好,謝謝,謝謝,那個……
[00:19-00:20]
檢:來請說,來
[00:21-00:58]
黃:好,那我再,誒,我很概略再講一下,我大概想到那個,最早是那個109年3月10號那
個便當會
檢:是。
黃:便當會的時候,應曉薇有提出那個,要幫市政府處理,處理那個京華城的事情,當時
當然,那次我有參加,我有參加,包括幾個副市長,那當然市長會要求都發局要多多協助
啦,啊那個彭副多多協助啦,這個是那一次便當會。
[00:59-01:13]
黃:那再來就是,市長室交辦是109年3月17日
檢:對
黃:就是誒,京華城公司提出要研議嘛,要研議,那這個市長
室親自交辦,都發局來處理
[01:14-01:20]
檢:有叫你…還是直接……
黃:不是,他是交辦單,交辦單啦,交辦單
[01:21-02:01]
黃:第三,第三個,大概講一下的時候,彭副市長,依照那個,我們提到都委會研議的那
個結果,那是研議通過啦,是研議通過啦,那這個其實對我們很重要啦,因為,他也接到
市長指令,然後也讓這個都委會能夠研議通過,就是可以,可以有那個容積獎勵,那我們
當然就據以執行,就據以來辦理,這是我們非常重要的一個,一個依據,因為都委會的研
議,就是都發局一定要接受,這是第三點,我再講一下。
檢:嗯
[02:02-02:34]
黃:第四點是,我們邵琇珮總工程司,她當時有提出那個,依照24條來聲請,自擬細部計
畫,那這個當然有跟我報告,然後,當然我有跟彭副報告,然後他也同意,那這個部分其
實我們都發局也都認為,這個是不違法,因為依照24條提出容積獎勵,這個我們認為不違
法,而且他是要……
[02:35-02:44]
檢:24條不違法,啊都更條例呢?
黃:誒,對,他是,他是參考那個都更的相關的……
檢:24條不違法,24條程序沒有問題
黃:程序沒有問題,對
[02:45-02:55]
檢:啊都更條例的部分呢?
黃:誒,就是,都更條例容積獎勵辦法,這參考這三點嘛。
檢:把他規避掉,不要引,不要引,一樣用。
[02:56-03:01]
黃:所以我們是,都發局是認為不違法,這當時我們想法,我們想法。
[03:02-03:11]
檢:怎麼會不違法,這點我想不透耶,邵琇珮自己都說違法,這點我想不透,沒關係你繼
續講,好。
[03:12-03:20]
黃:這是當時我的想法,因為邵琇珮後來有說沒有,但是當時我是這樣啊,才會讓他走公
開展覽嘛。
[03:21-03:25]
檢:是嗎?
黃:就是在公開展覽的時候……
檢:好,你繼續講。
黃:好。
檢:我看你到底要說什麼。
[03:26-04:00]
黃:那最後一點齁,雖然是說市長交辦,然後彭副也都通過了都委會,但是老實講,我剛
講過,我沒有去圖利的理由,因為我對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根本就是非親非故,我沒
有圖利的理由,沒有圖利的動機,我們只想要,我認為有合法化,適法化,大概以上我向
檢座做這樣說明跟報告,謝謝。
[04:01-04:07]
檢:所以還是做無罪答辯嘛,是不是?我聽起來是無罪答辯,還是做無罪答辯嘛,是不是
?
[04:08-04:15]
檢:辯護人?
吳:是。
檢:蛤?
吳:是,當事人的決定還是做無罪答辯。
檢:無罪答辯是不是?
吳:是。
[04:16-04:22]
檢:好,那既然做無罪答辯,我們就還是把你這邊的問題,把你問清楚,好不好,齁。
[04:23-04:46]
檢:來問,那個,柯文哲市長是怎麼交辦你齁,來推動京華城案。來,請教你,現在交辦
你,柯文哲市長是怎麼交辦你,來
推動這個京華城案?(指示書記官打字)
[04:47-05:00]
黃:我剛就說那個便當會那個……
檢:第一個部分是,首先是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齁
黃:嗯。
檢:109年3月10日的便當會,便當會怎樣?
[05:01-05:05]
黃:便當會應曉薇提出,要、要幫大家處理……
檢:便當會你有參加嘛,對嘛?
黃:對,我有參加。
[05:06-05:16]
檢:然後呢?
黃:她也提出京華城的案子要恢復12萬啦,然後560 的容積問題,那希望……
[05:17-05:38]
檢:京華城要恢復12萬,12萬平方公尺的樓地板面積。
黃:還有560,560%的容積的相關問題,還有其他的相關的問
題,那希望說……
[05:39-05:41]
檢:560%有什麼問題,之前已經通過了,有什麼問題?
[05:42-05:48]
黃:對,他們,在他們裡面,一直在提說,一直在陳情說,那個560要怎麼確認,但是他
、他……
[05:49-05:53]
檢:560已經確認了啊,107年都市計畫已經確認了啊。
[05:54-05:57]
黃:她一直在提這個問題。
檢:她還是繼續提這個問題。
[05:58-06:00]
檢:所以呢?怎麼交辦你來推動?
[06:00-06:01]
黃:沒有,就是,就希望後……
[06:01-06:04]
檢:你講的是便當會的內容嘛,啊是怎麼交辦你的?
[06:05-06:10]
黃:當然就是請、請、請彭副跟都發局要來盡力去協助。
[06:10-06:13]
檢:請彭副跟都發局盡力去協助?
[06:12-06:12]
黃:去協助…
[06:13-06:14]
檢:怎麼請彭副跟都發去協助?
[06:15-06:15]
黃:有關京華城的案子。
[06:16-06:19]
檢:怎麼請彭副跟這個都發局盡力協助?
[06:20-06:24]
黃:協助就是、就是要京華城案子,要都發局要……
[06:23-06:25]
檢:怎麼跟你講的盡力協助?
[06:26-06:27]
檢:是當場跟你講齁?會後?
[06:27-06:30]
黃:當場,當時他會這樣講。
[06:30-06:32]
檢:當時他在會議上這樣講?
[06:31-06:33]
黃:當時在會議上會有這樣子。
[06:35-06:43]
檢:會議上要彭振聲市長跟都發局定一個,所以要都發局、是要你盡力協助嗎,對吧?是
吧?
[06:44-06:44]
黃:是。
[06:45-06:45]
檢:是齁。
[06:45-06:54]
檢:要都發局…會議上要彭振聲副市長跟都發局,以是要我這邊盡力去協助,對齁?
[06:56-07:04]
檢:所謂盡力協助是什麼?要把他推進,推進都委會?還是說要推什麼?什麼叫盡力協助
?
[07:05-07:11]
黃:當時,沒有講的那麼清楚,但是他就是要我們來推動。
[07:11-07:14]
檢:要推動?推進去進都委會嗎?是嗎?
[07:16-07:20]
黃:因為你3月10號跟3月17號,差了7天,應該就是,大概就是
這個。
[07:20-07:27]
檢: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沒錯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嗎?
[07:26-07:26]
黃:嗯,是。
[07:28-07:30]
檢: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07:30-07:32]
黃:協助、協助都委會……
[07:32-07:35]
檢:我問你什麼叫盡力協助啦?就是要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07:35-07:38]
黃:都委會,都委會研議嘛。
[07:38-07:39]
檢:都委會研議。
[07:45-07:58]
檢:來,問,啊你怎麼樣感受到他,非常積極的希望你去完成這個事情,盡力協助,如何
感受到他要你盡力協助?
[07:57-08:01]
黃:喔,感受,因為他過去市長室有交辦……
[08:02-08:02]
檢:蛤?
[08:02-08:04]
黃:市長室在3月17日又有交辦單。
[08:04-08:07]
檢:市長室在在3月17日有交辦。
[08:06-08:08]
黃:又交辦,要研議
[08:08-08:09]
檢:這個陳情、陳情是不是?
[08:10-08:12]
黃:對,他那個陳情、陳情函嘛,他就交辦。
[08:13-08:15]
檢:他交辦京華城的陳情,是嗎?
[08:15-08:15]
黃:嗯。
[08:17-08:18]
檢:他交辦京華城的陳情案,直接請都發局。
[08:20-08:21]
黃:交辦都發局。
[08:22-08:23]
檢:直接交辦都發局。
[08:26-08:33]
檢:啊你有找楊智盛來討論嗎?交陳情案的時候,你有找楊智盛來討論要他來處理嗎?
[08:34-08:38]
黃:喔,交辦以後,這個當然就會歸到二科嘛。
[08:38-08:45]
檢:你有去找他嗎?你有去找楊智盛嗎?跟他說這個,市長交辦這個,這件要辦成還是怎
樣?有跟他說嗎?
[08:47-08:53]
檢:有沒有去找楊智盛,去跟他講說這個案子要辦成,因為市長交辦這個案子要辦成…
[08:53-08:55]
黃:交辦單就到二科了。
[08:55-08:58]
檢:你把交辦單直接拿去二科喔?
[08:58-09:00]
黃:就因為那個我們秘書室就會直接分到二科了。
[09:01-09:04]
檢:交到二科,是你去找楊智盛,還是楊智盛來找你?
[09:07-09:07]
檢:還記得嗎?
[09:08-09:08]
黃:這個、這個…我
[09:09-09:13]
檢:楊智盛有講過啦,到底是你去找他還是他來找你?想一下。
[09:22-09:22]
黃:他…
[09:23-09:37]
檢:他是這樣說的,他說是你去找他,你跟他說,市長交代的,要辦,是不是這樣?有印
象嗎?這是他說的,你去找他,東西交給他,說這市長交辦的
[09:37-09:37]
黃:市長交辦。
[09:38-09:45]
檢:嘿啊。對吧?沒錯吧?是還不是?
[09:46-09:49]
黃:好,應該,一般會這樣。
檢:沒錯啊。
[09:50-09:51]
黃:因為市長交給我。
檢:這樣才合理啊。
[09:51-09:51]
黃:合理啊。
[09:52-10:02]
檢:他去找你啊,對不對?他說我拿交辦單去二科交給,交給楊智盛科長說這是市長交辦
的齁。
[10:01-10:01]
黃:市長交辦……
[10:05-10:06]
檢:啊市長交辦什麼?
[10:08-10:09]
黃:喔,交辦就是,提出後研議啊。
[10:10-10:12]
檢:市長交辦要把這案子送去都委會研議。
黃:送進去都委會研議。
[10:13-10:13]
檢:送進去都委會研議。
[10:23-10:35]
檢:所以你才會在4月6號簽這個大簽是嗎?你才會在4月6號簽這個大簽齁?
[10:35-10:35]
黃:對、對、對。
[10:35-10:37]
檢:都發局簽這個大簽給市長給核批嘛?是吧?
[10:37-10:42]
黃:對,簽這個給市長核批,我要確認這個市長的那個……
[10:42-10:43]
檢:確認市長的真意啦,是嗎?
[10:46-10:50]
黃:要確認市長,因為他交辦單下來,當然要傳給他,市長。
[10:50-10:55]
檢:要傳給市長嘛齁。要給市長確認啦?
[10:55-10:57]
黃:確認啦,他的旨意。
[10:58-11:01]
檢:上大簽是讓市長確認他的意思啦。
檢:這樣講對嗎?
[11:01-11:01]
黃:嘿。
[11:03-11:12]
檢:是齁?
檢:上大簽給柯文哲市長確認他的意思齁,是不是要把這個案
子推進去,是不是要把京華城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去研議。
[11:11-11:13]
黃:到都委會去,去研議。
[11:17-11:21]
檢:那他的批示就是「是」嗎,對吧?他沒有特別批示「是」啦,但是就是…
[11:21-11:24]
黃:蓋章、蓋章,他就親自簽名。
[11:24-11:39]
檢:啊,親自簽名,就表示是他的意思嘛。
【二、11:40-24:54】
[11:40-12:14]
檢:那問,那彭副市長在4月14號的這個交辦。4月14日這個交辦,我們看到就是都發局的
公務員,認為這樣子還是會有圖利的問題,你怎麼處理啊?這部分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嗎?
[12:14-12:16]
黃:我們就簽給彭副市長。
[12:16-12:21]
檢:對啊,上面寫這些會有圖利的狀況,這樣還要辦?
[12:22-12:27]
黃:好,所以我們的意思就是,他已經非常非常清楚了。
[12:27-12:32]
檢:你沒有清楚是圖利啊,是因為市長交代要辦,我還是辦,是不是?
[12:33-12:47]
黃:不是,我說我們簽給彭副市長說這個,來看一下(黃景茂起身看螢幕,並朗讀檢察官
之問題),都發局的公務員認為這
樣做是會有圖利的問題,如何處理?
[12:47-12:55]
檢:有圖利的問題,你們還是往上簽,你還是還是繼續辦理研議啊。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
論?
[12:57-13:01]
黃:因為研議期間就是,我們所有……
[13:01-13:26]
檢:沒有啦,還記得嗎?4月6日大簽,到4月15號才下來,在這個期間,4月14號的這個交
辦,裡面有談到圖利的問題,說就這樣子做做會有圖利,但是你趕快做研議的這個簽,這
部分你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論?你跟他有討論沒?跟副市長有討論沒?還是你跟誰有討論
沒?
[13:31-13:32]
黃:我想一下,因為(吳律師翻閱黃景茂準備之資料)
[13:32-13:38]
檢:那個辯護人,如果你在旁邊再出意見,我就請你到後面去
喔。
[13:38-13:46]
吳:沒有、沒有,我沒有在出意見,檢座這是他帶的,我是翻,你現在所講的那個,我沒
有跟他做溝通。
[13:46-13:49]
檢:如果你在做這樣的,我可能請你到後面去喔,好不好?
[13:50-13:52]
吳:跟檢座報告,我是在幫他……
[13:52-13:54]
檢:你也是當過法制局局長的人嘛,對不對。
[13:54-13:57]
吳:我瞭解,所以我沒有跟他溝通,在你面前,我沒有跟他溝
通。
[13:57-14:02]
檢:這樣子我會很困擾,好不好?那我就相信你,但是如果這樣子我會很困擾。
[14:02-14:06]
吳:瞭解,我會跟他保,我剛剛真的是…,不造成困擾。
[14:06-14:22]
檢:麻煩一下好不好?
[14:23]
吳:好。
[14:24-14:26]
檢:那你有沒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啦?都發局的公務人員都給你上這個內容,說這個會有圖
利的問題,你們還繼續辦研議,這部分有跟彭副市長討論嗎?有他說嗎?
[14:27-14:31]
黃:但是我們簽給市長以後,市長就是經同意要提出研議。
[14:31-14:55]
檢:我知道,簽給市長,剛剛講的是同一個時間,這個時間點,彭副市長這邊還有一份公
務員,你們都發局的公務員簽上來,說這會有圖利的問題喔,他說要送研議,那是送研議
這是一回事,當時這個訴訟還在進行當中,這部分有跟彭副討論嗎?有討論嗎?有討論還
是沒討論?
[14:56-15:09]
黃:這個部分,我比較不能確認這個部分,因為很難確認…
[15:09-15:19]
檢:為什麼不能確認?這很重要的問題啦,如果你、如果是知道,你還要上簽,還要上簽
,市長這樣批,就是市長也知道,你們也知道啊。
[15:19-15:29]
黃:因為,我們簽那個,那個給彭副市長,他就看得清楚了,就、就應該說不用再、再跟
他做作報告,因為已經弄清楚了。
[15:31-15:35]
檢:這個交辦上面、已經、研究報告已經非常清楚。
[15:35-15:37]
黃:就是我們簽給彭副市長那個,已經講…
[15:37-15:38]
檢:這個說帖已經非常清楚。
[15:38-15:39]
黃:很清楚。
[15:39-15:43]
檢:所以咧?這個清楚的講說有圖利啊。
[15:43-15:43]
黃:對。
[15:44-15:47]
檢:對啊,所以咧?繼續辦?不是這樣嗎?
[15:49-15:56]
黃:但是、但是,提出都委會研議,是他那個時候可以做裁決說,這個。
[15:57-15:58]
檢:所以都委會可以做圖利的決定喔?
[15:58-16:01]
黃:所以說裁決……都委會可以……
[16:01-16:02]
檢:都委會可以做出圖利的決定嗎?
[16:02-16:08]
黃:不是、不是,可以參考說,現在這個會圖利喔,所以這個不能有什麼……
[16:09-16:27]
檢:應該要駁回齁?沒有吧?你剛剛不是這個意思吧?我的問題是說,我們這個東西,公
務員都跟你們講啊。你們、你有沒有再跟彭副市長討論啦,有跟他討論嗎?沒有?沒有討
論,還是因為你這個說帖已經很清楚了?
[16:27-16:32]
黃:說帖、說帖很清楚,所以就是讓他知道說,這個要注意這個問題。
[16:32-16:47]
檢:讓他知道這裡要注意這個問題,所以沒有另外再討論喔?沒有另外再討論吼?有討論
,還是沒討論?有跟他講,還是沒有跟他講?忘記也沒關係,有跟他講,還是沒跟他講?
[16:47-16:58]
黃:這……,這個我不確定,但是我說我們那個簽呈那麼清楚、很清楚了,而且沒有幾頁
,很清楚了。
[16:58-17:04]
檢:很清楚了,所以你沒有跟他討論喔?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討論,是不是?
[17:04-17:04]
黃:對,這個確實不記得。
[17:04-17:07]
檢:不記得你有沒有另外跟他討論。
[17:08-17:15]
黃:已經都講到那麼嚴重了,我們一般公務員應該是這樣的,就是說你建議。
[17:16-17:24]
檢:所以,有圖利的事實,知道有圖利的問題,還是要繼續研議,那不就是容忍違法的事
情繼續做嗎?
[17:26-17:37]
黃:但是,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是會贊成或反對啊,這是研議的結果這個不一定,是這樣的
,研議不一定,都是正面的。
[17:37-17:50]
檢:知道有圖利的問題,還繼續做,是不是這樣?
[17:50-17:57]
黃:不是,因為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會是同意,有可能這不行,反對。
[17:58-18:43]
檢:可是彭副市長就知道這樣子的方案,已經事先知道這個方案要給他通過呀。來,問,
不是彭振聲已經事先知道要讓這個方案通過呀,依照你剛剛跟我說的,他特別交代你跟彭
副市長,要讓這個案子進去研議,給他通過。柯文哲做這樣的交代,來,彭副市長已經在
3月10號就接收到柯文哲市長的指示,要讓京華城的提案可以在都委會通過研議,那顯然
縱然有違法,他也是會把他推過,跟你一樣啊。
[18:43-18:48]
黃:沒有、那個,我們就是要阻擋他,所以、所以,我說,那個、在那個……
[18:48-18:50]
檢:你哪裡有要阻擋他?
[18:50-18:52]
黃:就剛剛那個簽呈,對彭副剛剛那個簽呈。
[18:52-18:57]
檢:剛剛那個簽呈哪有要阻擋他?哪有要阻擋他?
[18:57-19:03]
黃:剛剛就是講那個幾號,那個給彭副市長,那個、那個、那個簽嘛,就是……
[19:06-19:17]
檢:市長要你做違法的事,你也是繼續做,對嗎?這很明顯呀,你也沒有拒絕啊,對嗎?
你沒有拒絕啊。
[19:17-19:21]
黃:但是,那個市長交給彭副那個……
[19:22-19:37]
檢:彭副當主委,在都委會,跟他說,你要通過。你在都發局,跟你說,你要通過,結果
你就給他推過去,彭副也把他推過去,難道不是這樣?抓你們兩個頭就好了呀,不然要抓
誰?
[19:39-19:40]
黃:他,誒……
[19:40-20:04]
檢:公務員很明顯的跟你說這個東西會違法,你要繼續推,你跟我說這市長的交代,我可
以接受。市長叫你做違法的事情,你就給他推過去,我也可以接受。是這樣,我就這樣把
你打下去,看起來就是這個情形呀。你若有其他的交代,你跟我講,要是這個情形,你跟
我說。
[20:04-20:12]
黃:但是我們、我們都發局,不認為說提出送研議一定會過,不認為一定會過,因為……
[20:12-20:17]
檢:不認為一定會過?上面是,上頭已經喬好了,你這邊也喬好了,啊沒咧?
[20:18-20:19]
黃:沒喬好啦!因為……
[20:19-20:25]
檢:怎麼會沒喬好,你就說你已經上簽了,他也蓋了,你就表示你同意要把案子送去研議
。
[20:25-20:28]
黃:只是送進去而已啊,啊都委會……
[20:28-20:31]
檢:送進去而已,彭振聲那邊也喬好了。
[20:31-20:36]
黃:都委會不一定會通過呀,都委會有那麼多委員。
[20:36-20:45]
檢:哪有,彭振聲早就事前,會前會都做完了,會前會的決議跟你們的決議一模一樣,他
早就做完了。
[20:45-20:46]
黃:這個我不知道。
[20:46-20:47]
檢:這個你不知道?
[20:48-20:52]
黃:這個我不知道,這個市長交辦給彭副這個、這個,我不知道。
[20:53-20:57]
檢:彭副市長在會前會的事,你不知道喔,真的嗎?
[20:57-20:57]
黃:這個我不知道。
[20:59-21:03]
檢:怎麼會不知道?他還叫你要跟他討論,你說你不知道?
[21:06-21:07]
黃:說市長有交辦他,這個我不知道。
[21:07-21:16]
檢:所以有違法,縱然有違法,你還是還是要推研議,對不對?市長交辦,來,市長交辦
,縱然違法,你還是要推研議,沒錯吧?
[21:16-21:18]
黃: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21:18-21:31]
檢:不然呢?你這個解釋不通啦,對嘛?你公務員看得很清楚,你還是要讓他推進去呀,
你解釋一下,我們很正常的邏輯啦。
[21:31-21:43]
黃:這個中間,我不知道說,柯、柯、那個柯市長要請彭副市長一定要給他通過,這個我
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說,提到都委會研議。
[21:43-21:44]
檢:不知道彭副市長一定要給他通過。
[21:44-21:45]
黃:這個我不知道。
[21:45-21:54]
檢:但是你這邊,對於要把他推進去研議,縱然、縱然基層公務員跟你說,這會有圖利的
事宜,你還是要推啊,對不對?那市長就給你下命令呀,是不是這樣?
[21:54-21:58]
黃:但是我、我們……
[21:58-21:59]
檢:是不是市長給你下命令,所以你就是要給他推進去。
[22:00-22:01]
黃:不是推進去。
[22:01-22:04]
檢:這問題很簡單的啦,你是不是要給他送進都委會啦?
[22:04-22:07]
黃:對,對提到都委會是必要的,都委會可以……
[22:07-22:09]
檢:因為是市長的命令嘛。
[22:09-22:11]
黃:對,都委會可以討論…
[22:11-22:13]
檢:不管是有違法、沒違法,市長命令我就是要給他過就對了。
[22:13-22:15]
黃:也不是過啦,因為都委會研議……
[22:15-22:16]
檢:就送進都委會,不是說要過啦。
[22:16-22:17]
黃:去討論、要討論。
[22:17-22:40]
檢:來,所以我會這樣寫,確定喔?市長的命令,就算是這個東西違法,你也要給他送進
都委會喔?是不是這個意思?你想清楚喔。因為這個整個文義看起來是這樣喔,你不知道
彭副市長一定要通過,這我接受。
[22:40-22:40]
黃:這我不知道。
[22:40-22:48]
檢:這我接受,你的部分,這裏的資料是很清楚的,你是都有簽名。
[22:48-22:48]
黃:嗯
[22:49-22:53]
檢:公文上你都有簽名?違法,你同樣要讓他研議通過吼。
[22:55-22:58]
黃:我們不是要,我們不是要給他研議通過,去決議。
[22:59-23:01]
檢:市長,對啊,你一樣要給他送去都委會研議啦
[23:01-23:03]
黃:研議而已,還有他不一定會過。
[23:03-23:08]
檢:對阿,有違法你一樣要給他送研議研議,因為是市長的命令,對不對,沒錯齁?
[23:08-23:10]
黃:對,要送研議啦....
[23:10-23:13]
檢:因為是市長的命令,要推進去都委會研議。
[23:13-23:14]
黃:研議,但是
[23:14-23:15]
檢:雖然有違法,我還是把它推過去……
[23:15-23:18]
黃:我沒有,但是我沒有講說會違法,因為……
[23:18-23:40]
檢:怎麼會沒有,你剛剛這個東西不是這樣寫的?你沒有看過喔?你有看過嗎?你有看過
喔,你有簽名喔,公文上你有批示喔,你有批示喔。對不對,這我沒有誆你喔,這我完全
沒有誆你,你自己都看過喔。
[23:40-23:41]
黃:對,但是到都委……
[23:41-23:41]
檢:對不對?
[23:42-23:45]
黃:但是到都委會去做討論以後……
[23:45-24:06]
檢:我跟你說啦,市長下命叫你把違法的東西推進去,我覺得,我覺得這個東西,我不會
、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疑義的。就是市長的指令,不然是誰的指令?你做他的工具,你也甘
願做他的工具,就是這個情形而已啦,不然要怎麼說,是不是?
[24:06-24:08]
黃:我們是奉交下啦。
[24:08-24:19]
檢:對,當然是奉交下,不然咧,不然是奉交上膩?是不是,對不對?我有沒有說錯,我
有沒有說錯?
[24:19-24:25]
黃:說奉交下,這個要,要提到,那個依照市長的指示要,要提到……
[24:25-24:30]
檢:對啊,依照市長的指示,要提進去,你知道違法,你還是把他提進去,沒有錯啊。
[24:30-24:30]
黃:都委會……
[24:30-24:35]
檢:從頭到尾都沒有,都委會那另外一回事,我說你的角色,不要講別人,對不對。
[24:35-24:35]
黃:是。
[24:36-24:42]
檢:是啊,我知,你知道違法,你還是把他提進去啊,公文上寫得很清楚啊。
[24:42-24:45]
黃:對,我是奉交下,一定要,一定要提。
[24:45-25:07]
檢:我知道違法我還是依照柯文哲的命令奉交下,把他推進去都委會,把「奉交下」引起
來。(辯護人手點黃景茂,提示其看螢幕,黃景茂起身察看螢幕後坐下)
【三、1:03:18-1:06:59】
[1:03:18-1:04:02]
檢: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柯文哲市長到底怎麼交辦你來推動京華城案?你剛才說:3月
10日便當會你有參加,有提出京華城要恢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跟560的容積率
及相關問題。柯文哲市長當時在會議上,跟彭振聲市長及都發局局長,也就是我這邊,要
盡力、盡力協助。當時沒有講得很清楚什麼叫做「盡力協助」,但是就是要,柯文哲市長
就是要你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研議。對不對?我這樣說對嗎?
[1:04:02-1:04:03]
黃:對。
[1:04:03-1:04:04]
檢:正確嗎?
[1:04:04-1:04:05]
黃:對,應該是這樣沒錯。
[1:04:05-1:04:23]
檢:我問你說,你是如何感受到柯文哲市長要你盡力協助?你說:後來市長室,柯文哲市
長室這邊又,在3月17號交辦都發局的陳情案子,對吧?
[1:04:23-1:04:24]
黃:對。
[1:04:23-1:04:25]
檢:沒錯喔?
黃:嗯。
[1:04:25-1:04:34]
檢:那我問你,有沒有去找楊智盛?你說交辦單會到二科,就是那個都市規劃科,對吧?
[1:04:35-1:04:35]
黃:對。
[1:04:35-1:04:46]
檢:那你拿交辦單去二科給楊智盛科長,那你說這是柯文哲市長交辦的,柯文哲市長要把
這個案子送進都委會研議,對吧?
[1:04:46-1:04:46]
黃:嗯。
[1:04:46-1:04:48]
檢:正確。
[1:04:48-1:04:54]
檢:然後,所以我說,你在4月6號大簽給柯文哲市長批示,對吧?
[1:04:56-1:04:57]
黃:就提出去研議。
[1:04:57-1:05:09]
檢:要給他送都委會研議。對啊,所以你就說我就上大簽給柯文哲市長確認他的意思,是
不是要把京華城的案子送進都委會研議。柯文哲親自簽名就表示這是他的意思,對吧?
[1:05:09-1:05:10]
黃:對。
[1:05:10-1:05:10]
檢:這你剛剛說的,都正確?
[1:05:10-1:05:11]
黃:沒有錯。
[1:05:11-1:05:39]
檢:柯文哲市長在4月14號交辦,都發局公務員認為說這樣子做法會有圖利的問題,那有
做了一個說帖、做了一個說帖,那你還是繼續這個辦理研議。我問你有沒有跟副市長討論
,你說這個簽,4月14的這個簽,給柯文哲、給彭振聲副市長已經說得很清楚了,你不記
得有沒有再跟他討論,對吧?
[1:05:39-1:05:39]
黃:嗯。
[1:05:41-1:05:51]
檢:所以,我問你說,你知道這個有圖利的結果還是繼續研議,你就是讓那個違法的結果
下去。你說研議的結果不一定是同意,對吧?
[1:05:51-1:05:51]
黃:嗯。
[1:05:51-1:06:13]
檢:那後來呢,我就接著問你,彭振聲市長3月10號接受到柯文哲市長的指示,為了讓京
華城的這個提案可以給都委會通過研議。他意思應該是說,就算這個違法,同樣要通過。
好,你也是一樣,這樣子,接受他一樣的一個命令?是不是?
[1:06:13-1:06:15]
黃:研議一樣,可能這句話可能有問題。
[1:06:17-1:06:30]
檢:你也跟他接受到一樣的命令,就是要把京華城這案子推進去。接受到他、接受到柯文
哲市長的命令,要從都委會把案子推進去,都委會,對嗎?
[1:06:30-1:06:30]
黃:要送都委會研議,對。
[1:06:34-1:06:53]
檢:你說你不知道、你不知道彭振聲市長一定會給他通…不是,柯文哲市長的命令就是你
要把這案子推進去都委會研議。這個簽呈裡面,你知道違法,但是柯文哲市長的命令是奉
交下,所以就是要推進去都委會,對吧?
[1:06:54-1:06:57]
黃:對,去研議,去研議啦。還是寫去研議,研議啦。
[1:06:59-1:06:59]
檢:好。
(勘驗偵訊影音被告黃景茂閱覽筆錄部分)
[1:46:03]審判長:被告黃景茂及辯護人開始閱覽筆錄。
[1:47:00]審判長:此時點截圖附卷。
[1:51:47]審判長:被告黃景茂被告黃景茂辯護人吳律師手指筆錄內容交給偵查書記官
說「這裡」,偵查書記官接過後坐下修正筆錄。
[1:52:01]審判長:此時點截圖。
[1 :53:55]審判長:被告黃景茂在筆錄其中一處簽名。
(以下經回放勘驗)
審判長:被告黃景茂與辯護人於閱覽筆錄時,是逐行逐字手點筆錄之內容加以閱讀。修正
剛剛記載,是先請書記官修正筆錄,這裡還沒有簽名。
(回復勘驗)
[2:04:30]審判長:此時點截圖一張
[2:07:28]審判長:結束筆錄閱覽,將筆錄交還給偵查書記官
[2:08:00]審判長:這裡列印一張。畫面中顯示「重新列印一
張重新更正後的筆錄」。
[2:08:35] 審判長:黃景茂在筆錄上簽名。
(勘驗結束)
法庭錄音時間(44:56-1:02:47)
[2:07:28]結束筆錄閱覽,將筆錄交還給偵查書記官。
4.本院勘驗被告柯文哲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偵訊筆錄,經核偵訊筆錄記載「我知道有違法
但還是依照柯文哲市長的命令『奉交下』推進去都委會」(見A1卷第539頁),是就被告
黃景茂供稱被告柯文哲有指示送研議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大致相符。另就「黃景茂知悉送研
議違法」一節,則與錄音所顯示被告黃景茂所述之前後文意脈絡不符。上開被告黃景茂之
偵訊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逐字勘驗筆錄(見甲28卷第91至116頁),較偵訊筆錄詳
細並符合真實,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二、按證據依其作為證據資料之性質不同,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
係指以人之供述內容為證據資料之情形,後者則係指非屬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而
言。供述證據,因係透過人之知覺、記憶、表現等一連串心理過程運作後,再以言詞或文
書方式對外呈現,往往有混入其他主觀上不正因素而生錯誤之風險。從而若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須接受對質詰問;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如屬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訊(詢)問,則有任意性法則之適用或準用;若係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虛偽危險性較大之相類情形(如被害人指述),即另應適用補強法
則。而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因無需透過前述人的心理運作機制,故論理上即不受
前述限制。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
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則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前述非供述證據
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故亦不受前述限制;且相較於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
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
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
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
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
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
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非直接以通訊、講授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本案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講授陳述本身所表
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
沈慶京、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本案電子裝置檔案資料未依鑑定程序取出之資訊者,不合法律
程序,均予以爭執等語,惟查:
(一)「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
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
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
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
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
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
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
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
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
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另本案扣案之
電磁紀錄載體已進行數位鑑識者,係將各該載體內所存數位證據準確重製而產出,以資作
為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而與鑑定迥然有別。且本案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供
各該扣案物之數位採證電磁紀錄對應鑑識人員名單及人員專業履歷(見甲9卷第450至468
頁),並已通過「驗真」,是被告沈慶京、柯文哲辯護人主張未依鑑定程序取出,不具證
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於廉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被告柯文哲等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至其他本院未引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一、被告彭振聲、邵琇珮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柯文哲及辯護人之答辯:
1.就圖利罪部分:
⑴京華城公司前於80至85年間,係以捐地30%、放棄興建工業大樓、捐建20%樓地板面積
作為公共停車場、捐款2.2億元興建偶戲館及公園廣場設施,因而取得樓地板面積
120284.39平方公尺之保障,即相當於678%之容積率,且因其使用項目有所限制,不得作
為住宅使用,因而其使用分區為「商三(特),並非「商三」,容積率均符合當時之都市
計畫。之後京華城因交通條件不足(東區門戶已移轉至南港轉運站)、使用用途限制,復
因主體設計有誤,經營不當,財務發生困難,因此興建後19年,尚未達都更年限30年前,
即決定拆除改建,以求能帶動南松山地區整體發展。若能准其以細部計畫提供相當回饋後
,給予容積獎勵20%,再由業者另行支付代金方式購入30%之移轉容積,相較於擺爛11年
無需任何回饋即可無償取得50%容積獎勵而言,反較有益於都市發展,且能提高北市府之
代金收入,應係兩全其美之計。從而,本案考量京華城公司所能提供之公益、對價與回饋
,給予20%上限之容積獎勵,使其容積率達672%,北市府要求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履
行容積獎勵條件需提供之擔保金總額為87億8848萬3200元觀之,即可反推北市府認為達到
各該前開標章,需支付之成本約87億餘元。
⑵本案是否有「一次性保障」之限制(亦即所謂樓地板面積保障已使用完畢),容有爭議
,並非定論。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申請,係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利行使
,並無違法。緣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
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本案京華城公司係土地權利關係
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依前開規定,自有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權利,並無疑問。此
部分迭經證人陳志銘、李得全、黃景茂、林洲民、劉秀玲、邵琇珮、林芝羽、蔡立睿、胡
方瓊、郭泰琪、張立立、白仁德、徐國城等人到庭證述甚詳,並無歧異。且都發局就此申
請案並無逕予退件之權利,只要符合最低門檻,即應送交都委會審議。
⑶臺北市之獎勵容積可分為通案性與個案性之獎勵
①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之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下稱土管條例)之規定,給予通案性之容積獎勵。其中第11章「綜合設計放寬
與容積獎勵」訂有相關容積獎勵之規定,如第79、80條公共開放空間、第80-1條藝文設施
、排風口等、第80-2條基地面積達2000平方米以上、第80-3條綠地、第80-4條大眾運輸等
,均可以給予容積獎勵,此部分為通案性之容積獎勵。
②個案獎勵: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可於細部計畫給予容積
獎勵(此即個案容積獎勵)臺北市政府依前開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25條「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
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並依本法第23條規定程序辦理。」。亦即,上開條文業已授權市府可以在「細部計畫
」中規定該地區的容積率,解釋上自包含容積獎勵。市府本有形成都市計畫之權限,可以
在細部計畫裡,就個案給予容積獎勵,惟須進行都委會審議程序始可。
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機制係採雙軌制,一般性、普遍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依土
管條例辦理(通案獎勵),具特別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則循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於
個別之細部計畫內明確規定(個案獎勵),兩者所循法令有所區別,個案獎勵與通案獎勵
併行不悖。況且,無論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屬法規性質,亦經大法官釋字第742號
解釋在案
⑷在個案中以細部計畫直接給予容積獎勵的相關案例,如:
①臺南紡織細部計畫案(即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申請人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計法第24條提出申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於細部計畫內給予臺南
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所無的「斜屋頂獎勵(即獎勵該樓層斜屋頂投影面積100%之樓地
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等,亦即同係創設容積獎勵項目後,經都委會審議後給予容獎,
與京華城案件並無不同。
②南港輪胎細部計畫案:
上開開發時程獎勵係都更之獎勵項目,惟以本案在都更審議時,除已依都更獎勵給予開發
時程獎勵外,另外在細部計畫再援用開發時程獎勵給予容積獎勵,與京華城案並無不同,
亦足證都更獎勵項目並非都更專屬,其他細部計畫亦可援用,惟獎勵額度不會高於都更獎
勵,且應提供對價。
③東方文華細部計畫案:
此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經都委會研議後,
核給之獎勵容積包含回饋土地與提供房間、會議室與市府使用的個案容積獎勵,加計依土
管條例核給之通案容積獎勵。亦即採取前述所稱之個案細部計畫,與通案土管條例分別核
給容積獎勵,併行不悖。
④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細部計畫案:
證人林欽榮前主持臺南市都委會通過上開細部計畫,該案為獎勵最小基地開發單元,A9街
廓容積率自180%提高到240%,臨園道之開發單元獎勵自180%提高到210%,且甚至授權
都審會亦得比照給予獎勵。又合併開發部分,每增加乙單元,即給予容獎10%等,上開開
發獎勵項目均為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所無,顯見經都委會審議通過即可個案給予容
積獎勵。
⑤新竹縣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編號
BR-2國產實業)細部計畫案、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41地號土地策略型工業區細部計
畫案、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高雄市澄清湖特定區計畫(配
合高雄市仁武產業園區細部計畫案、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519地號等12筆土地細部計畫案
、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細部計畫案等,上開各細部計畫
均係直接以細部計畫形成容積獎勵,創設各種獎勵項目(如回饋土地、提供房間、會議室
供市府使用等、開發時程獎勵、策略性產業、企業總部、綠覆率、區位影響比例等),甚
至引用如郝龍斌前市長之臺北好好看等政策綱領據以核給之獎勵容積,且獎勵額度亦有逾
越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之上限(如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之營運總部5%上限),全
國皆然,不勝枚舉。上開案件,均係直接於細部計畫案形成容積獎勵,給予容積獎勵之項
目,多數查無其他法規授權,部分甚至超越施行細則或一般非都更地區之獎勵容積上限20
%之範圍,且有都更獎勵與細部計畫獎勵及土管條例獎勵併行之情形。顯見一般而言,檢
察官均係尊重各級政府有形成都市計畫,及在細部計畫內給予容積獎勵之權限,市政府給
予多少比例,亦尊重都委會之判斷權限。
⑸本案先後多次會議程序合法,歷經眾多市府官員,與都委會委員、專家、學者多人先後
參與,其中都委會會議均全程錄音錄影公開上網,公開透明。本件陳情送研議後,都委會
決議由白仁德組成專案小組,成員中曾光宗係持反對意見,仍敦請曾光宗加入,又第一次
專案小組係提出補救之建議,惟經提交第768次會議決議不予補救,惟因京華城公司提出
方案四,並未審議,只是表達尊重。其後都發局召開專家學者會議,要求京華城公司補充
公益性與對價性,於都委會第775次會議仍決定由徐國城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先後進行
二次討論,第一次專案小組確認細部計畫給予容獎之適法性沒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討論
本案公益性與對價性,徐國城並未表達本案公益與對價性不夠,全案即送交都委會第783
次會議決議。該會中僅薛昭信委員曾持部分意見,經邵琇珮提出說明已無其他詢問,其後
主席彭振聲逐一詢問在場委員,委員等均無意見,全案始行通過,有並無檢察官所指強行
輾壓一情。
⑹本案問題或許在於給予20%獎容已達上限,是否過高,惟此係適當與否之問題,並非違
背法令之問題,司法理應尊重北市府都委會、都審會之裁量判斷權限,且依行政法院向來
見解,司法不宜為事後司法審查,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
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等,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2.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告柯文哲不記得與沈慶京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在市長辦公室的聊天內容,沈慶
取款項」、「後來邱佩琳就於111年11月2日前來東方文華酒店向鄭和蓉拿取200萬元現金
」(A6卷第42頁)、「我還特別跟邱佩琳說我純粹是幫她才會捐款給民眾黨」、「我不想
跟柯文哲見面,當初我不可能也不想要支持柯文哲。我最近從電視才知道,京華城案840
%容積率,中泰賓館重建案當初捐了公園土地、道路用地,價值就超過100億元,顯然不
公平」(A15卷第6頁)等語。
②證人鄭和蓉於偵查中證述:「林命群有用提袋交給我200萬元現金、要我轉交給邱佩琳
,我就連絡邱佩琳,後來是邱佩琳來東方文華酒店大廳,時間大約是上午,我就直接將
200萬元現金交給邱佩琳」(A15卷第8頁)等語。
③證人邱佩琳於偵查中證述:「林命群的捐款200萬及周俊吉的捐款200萬是我親自拿給柯
文哲或是柯文哲派人來我的住處拿,我忘記了。我有跟柯文哲說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
。任何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A10卷第191頁)等語
④綜合證人林命群、鄭和蓉及邱佩琳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命群以現金之方式,捐款予民眾
黨200萬元,證人邱佩琳係親自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柯文哲,或由柯文哲派人前來取款。
惟無論如何,證人邱佩琳有告訴被告柯文哲「這筆款項是林命群的捐款」,並強調「任何
人的捐款我都會跟柯文哲說是誰捐的」,被告柯文哲因而於工作簿記載「日期2022/11/1-
姓名林命群-數字200-公司-用途-經理人-」,其內容大致正確。
⑿「工作簿」第14列「日期2022/11/1-姓名范有偉-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明興」
部分:
①證人范有偉於偵查中證述:「(你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將500萬交付給柯文哲?)是
我交付,交付現金,在我家(地址略)地下室交付500萬元現金給柯文哲,我來交錢給柯
文哲時是他要從我的住處離開,我陪他下去,從我車子後座拿我用有拉鍊的手提袋裝著的
500萬現金給他,我有跟柯文哲說要給他500萬」、「柯文哲拿完錢後,就走出去,有車子
來接他,我有建議柯文哲設立基金會,並且請他去找形象良好的大公司募款來成立基金或
或智庫金給被告柯文哲」(A13卷第41頁)、「(〈提示扣案物A1-37行動硬碟之工作簿〉
你為什麼會講到蔡明興?)我只有跟柯文哲說有幾個集團他可以去找,我曾經蔡明興的會
計師。我不知道柯文哲為什麼會在上面寫蔡明興,我捐錢給柯文哲這件事我不想讓我太太
知道」(A13卷第42頁)等語,足認證人范有偉確實有捐款500萬元予被告柯文哲,且僅有
被告柯文哲知悉有該筆捐款。
②綜合證人范有偉、蔡明興之證述,足認證人范有偉確實有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柯文
哲無誤,此與「日期2022/11/1-姓名范有偉-數字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明興」記載內
容主要部分大致相符。
⒀「工作簿」第15列「日期2022/11/1-姓名黃崇仁-數字--公司-用途-辦公室開辦-經理人
譚仲民」部分
①證人黃崇仁於偵查中證述:「(民眾黨人士或柯文哲曾經在何時間向你要募款或贊助?
)柯文哲不會直接開口,但他會暗示」(A9卷第617頁)、「(柯文哲若只有在會談中提
及:民眾黨辦公室之後要搬到台玻大樓等語,為何你會認為柯文哲是暗示需要經費?)因
為眾所周知,柯文哲很會裝民眾黨缺錢,他向我說民眾黨辦公室之後要搬到台玻大樓這些
話,一定就是希望我贊助他們辦公室相關經費的意思,以我跟柯文哲的層級,多話不用講
白,很多事都是心照不宣」(A9卷第637頁)、「(…且你有說之後可以找譚仲民,對此
內容有何意見?)這個內容跟我大致上的印象差不多,但我不確定周芳如有無參加這個會
議,我當天確實沒有同意給予金錢的補助」(A9卷第618頁)等語,可知被告柯文哲確實
有向證人黃崇仁提及辦公室將搬至台玻大樓,暗示需要經費,而證人黃崇仁亦理解被告柯
文哲欲向其募款之意思,惟僅表示「之後可以找譚仲民」,並未當場同意贊助款項。
②證人周芳如於偵查中證述:「(…該次碰面時,是妳主動提及柯文哲卸任後辦公室裝修
需要經費一事等語,是否如此?)是,我記得黃崇仁有先詢問柯文哲卸任後之規劃,柯文
哲與黃崇仁聊了很久之後,沒有特別提到贊助的事,我在旁邊聽了就覺得,這樣一直聊下
去,根本無法達到該次會面談話之目的,也就是拉贊助,所以我就主動說『柯文哲卸任後
會需要辦公室,但辦公室的裝潢需經費』之類的話,黃崇仁就說『好,我會再看看』」、
「(你與譚仲民之關係如何?)譚仲民是黃崇仁的總經理,我記得111年10月18日柯文哲
與黃崇仁會面時,我主動提及裝潢需要經費一事後,黃崇仁有說可以找譚仲民,我後來也
有詢問譚仲民關於贊助經費的事,但譚仲民一直沒有明說要或不要」(A5卷第600頁)等
語。
③證人譚仲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周芳如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裝潢辦公室,看我們這
邊可不可以幫忙等語,我當下回覆周芳如說:我需要請示黃崇仁董事長等語,事後我向黃
崇仁告知這件事時,黃崇仁沒有多做任何表示,我就懂黃崇仁的意思是不打算要贊助任何
經費,而後來周芳如沒有再找我,我也沒有再回她電話,此事就不了了之」(A9卷第618
頁)等語。
④綜合證人黃崇仁、譚仲民及周芳如之證述,可知證人周芳如協助被告柯文哲向證人黃崇
仁募款辦公室裝潢費用後,證人黃崇仁表示「好,我會再看看」、「可以找譚仲民」,未
立即表示反對,亦提及之後可以找證人譚仲民,故被告柯文哲在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1/1-姓名黃崇仁-數字-公司-用途辦公室開辦-經理人譚仲民」,然因嗣後證人黃崇
仁沒有贊助,故工作簿「數字」欄位始終列為空白。
⒁綜上,經逐一檢驗、審核工作簿記載之內容,確可驗證該工作簿實為被告柯文哲向金主
收取款項之紀錄,數字所代表之意義均為「金錢」,被告柯文哲於偵查中供稱「(那檢察
官剛剛提示給你這麼多筆,你確定你都有收受這些錢,那沈慶京這筆1500萬是怎麼收受的
?)這個都他們去處理的。」、「(什麼叫做他們去處理的?)就是金主他們自己去處理
。」、「(如果是金主他們自己去處理,你為什麼要記載在工作簿上?)至少要知道誰有
幫助過我們。」等語(見A11卷第383頁)。是被告柯文哲自陳為了記錄「至少要知道誰有
幫助過我們」,而將「日期、姓名、數字、公司、用途、經理人」各節記錄在工作簿檔案
上。由於本案工作簿之私密性極高,縱使如證人邱佩琳、周芳如、謝明珠等人,因協助被
告柯文哲向金主募款,因此可能知悉部分募款資訊,但唯有被告柯文哲始能知悉工作簿內
容之全貌,此為證人邱佩琳、周芳如、謝明珠均會分別向被告柯文哲報告募款情形之結果
,更遑論部分募款諸如證人范有偉500萬元之部分,係被告柯文哲本人親自接洽與收款,
除了被告柯文哲本人之外,外人無從知悉該筆捐款。基此,本案「工作簿」確實係被告柯
文哲自行記錄,至為明確。
⒊工作簿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小沈」,應係指被告沈慶京:
觀之被告沈慶京於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6分49秒,傳送訊息予被告柯文哲,內容為「市長
,向您報告,京華城案已於111年8月29日取得修建執照及9月下旬將取得建照核准文號」
、「婉謝其他政治人物,僅邀市長親臨主持」等語,並在訊息後方自稱「小沈」,已可證
明被告沈慶京對被告柯文哲自稱為「小沈」(A25卷第7頁),核與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
月3日下午7時11分40秒,傳送訊息予證人黃珊珊表示「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
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B37卷第831頁)等語,亦係稱被告沈慶京為「小沈」相符。再
觀之卷內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沈慶京對被告柯文哲,一概自稱其為
「小沈」或「威京小沈」,諸如:「但是你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在陶朱或是公司或其他地
方見面。小沈」(A25卷第448頁)、「那就在公司,10:30我請人在一樓接你。小沈」(
A25卷第449頁)、「方便請回電小沈」(A25卷第9頁)、「這兩天有在臺北嗎?可否找個
時間碰頭?晚一點也沒關係,時間上我可以配合。小沈」(A25卷第460頁)等內容,足認
被告柯文哲之工作簿上所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之「小沈」,係指被告沈慶京
。
⒋本案被告柯文哲雖於工作簿上明確記載各筆款項收受之時間、金額、姓名及經手人等等
,但衡其記載之方式,仍非被告柯文哲於其業務執掌範疇,於執行業務過程不間斷所為之
彙整、統計而為職務之紀錄,不能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所謂帳冊之性質,充其量屬於被告本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性質,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前已敘明。故縱使證明該工作簿內容之
各筆內容均可以透過交互詰問證明為真,就「工作簿」第12列「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
-數字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慶京」之記錄,仍需要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為真實。
⒌被告柯文哲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小沈已給過」,仍無從佐證是指此筆「1500萬元」:
⑴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0月間,要求擔任競選總幹事之證人黃珊珊召開募款委員會,證人
黃珊珊遂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3分50秒,聯繫被告李文宗討論被告柯文哲要求召開募
款委員會之事,提及「李董,老闆說開募款委員會,周、范、邱、你、我」、「你約一下
吧」(甲24卷第603頁),被告李文宗於同日下午4時36分31秒回覆「好」,再於112年10
月29日下午1時55分25秒向證人黃珊珊表示「報告,都約好了,11/219:00點在競辦二樓
」(甲24卷第605頁),證人黃珊珊復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8分1秒,向被告李文宗表示
「要快點募款,不然老闆每天亂花錢」(甲24卷第613頁),被告李文宗另於112年11月2
日上午10時25分38秒提醒證人范有偉「頭目,今晚19:00基金會見,備簡餐」,提醒該日
晚上7時之會議(甲27卷第32頁)。嗣於112年11月2日晚上7時召開募款委員會完畢後,證
人黃珊珊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45秒,傳送「重要資料」之文件予被告柯文哲(甲27卷第88
頁),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晚上7時11分40秒,以訊息回覆證人黃珊珊「威京小沈
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B37卷第831頁),核與證人黃珊珊於
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當時擔任基隆市副市長邱珮琳建議可以找沈慶京募款,我跟柯
文哲報告後,柯文哲才回答這句說沈慶京已經給過了」(A12卷第273頁)等語相符,是以
被告柯文哲係經證人黃珊珊報告募款委員會當日會議結果後,始告知證人黃珊珊「小沈已
經給過」、「不要再找他」,該文意脈絡係指被告沈慶京已給過款項,因此不要再找被告
沈慶京募款之意甚明,亦與證人黃珊珊於廉詢時證述「柯文哲回我這句話的時候,我以為
是指沈慶京已經有捐款過」(A11卷第121頁)等語相符。
⑵然而,被告沈慶京與被告柯文哲間或民眾黨之金錢往來,除工作簿記載「2022/11/1小
沈1500沈慶京」部分外,另有被告沈慶京指示被告張志澄等7人以其等名義交付予台灣民
眾黨210萬元之部分,並據本院認定構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罪,則被告柯文哲告知證人
黃珊珊「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亦可能所指係上開210萬元之部分,難以認
定係指被告沈慶京確實已經另交付1500萬元。公訴意旨雖認因210萬元之捐款係發生在109
年3月間,金額僅210萬元,相較於被告柯文哲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收受被告沈慶京1,500
萬元之情狀,應認被告柯文哲於112年11月3日向證人黃珊珊所稱「小沈已給過」之款項,
係指該筆1,500萬元較符合經驗法則,仍屬推測,不能完全排除所指即是前開210萬元之可
能性。是本案除被告柯文哲所為之工作簿紀錄,目前尚乏具備構成1,500萬元確實有完成
交付之補強證據,就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該部分為真實。
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慶京為進行京華城案之分潤事宜,於111年9月7日,鼎越公司董事
會討論就增加容積率20%之部分,分潤予京華城公司,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A53卷第13
至14頁)及111年9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次增補協議書(A53卷第15、18頁)在卷可
參。鼎越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匯款分潤5億元至京華城公司,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A53卷第21頁)。鼎越公司嗣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建照執照(
A31頁第259頁),京華城公司隨後於111年10月25日進行內部分潤發放獎金(A53卷第96、
97頁)。在前述期間,證人吳彩仙則依被告沈慶京指示,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
17日止,自被告沈慶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9012號帳戶)陸續提領1,600萬現金交付予被告沈慶京(A53卷第168頁、C6卷第46頁),
被告柯文哲隨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其工作簿上記載「2022/11/1小沈1500沈慶京」
之財務記事,足認被告沈慶京在安排京華城案分潤之際,另行提領1,600萬元現金,於此
同時被告柯文哲上開工作簿上即出現「小沈1500沈慶京」之記載,時機上洽為京華城案分
潤之際,足認被告柯文哲所取得之賄款,與其協助京華城案有明確之對價關係等語。惟查
,證人吳彩仙自被告沈慶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9012號帳戶)陸續提領1,600萬等情,時間點係於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
與工作簿上記載「111年11月」之時間上有間隔,且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即係用以交付被告
柯文哲,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柯文哲及沈慶京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柯文哲涉嫌上開部分收受1,500萬元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柯文哲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文哲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柯文哲違背職務收受210萬元賄賂及圖利犯行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1,500萬元賄賂予被告柯文哲及違背職務交付363萬
5,484元賄賂予被告吳順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1,500萬元賄賂予被告柯文哲部分之公訴意旨同前開「拾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二、㈠」所載。
⒉被告沈慶京被訴違背職務交付363萬5,484元賄賂予被告吳順民部分之公訴意旨同下述「
乙、無罪部分、肆、一、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所載。
(二)經查,本案就被告沈慶京是否確有已經交付1,500萬元賄款之事實,證據尚有未足,
業如前述。另就被告沈慶京交付363萬5,484元之「顧問薪資」給被告吳順民部分,固有給
付薪資之事實,且被告吳順民領取威京集團顧問之薪資,而同時身兼被告應曉薇之無給職
顧問,而參與歷次京華城容積案件之相關會議,並屢屢關切案件進度,固極有不當,且可
能造成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且足以佐證被告沈慶京確實有安排威京集團所聘「有薪顧問
」參與本案京華城容積案件之關切、甚至施壓(參考附表1-1京華城案相關實序表;附表
4-3、4-4、4-5被告應曉薇施壓時序表),然因被告吳順民於退休後,即未任職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難認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
員」,被告沈慶京給付之363萬5,484元之「顧問薪資」,即難認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沈慶京涉嫌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沈慶京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沈慶京此部分之犯罪,惟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沈
慶京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圖利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貳、被告李文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
室內,指示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被告張志澄、陳俊源、朱亞虎均
明知沈慶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被告柯文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之對價,仍與被告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張
志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5人、
被告陳俊源及張志澄則以自己名義,由被告張志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30
萬元現金後,再由該7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日,分
別匯款至被告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於上揭210
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而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文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壁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哲揚:「小
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
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
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
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被告李文宗、蔡壁如及張哲揚,但僅將臚列名義
捐款人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張志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
李文宗,供被告李文宗確認該7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被告沈慶京之賄款,以示被告沈
慶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
透過將現金匯款至被告柯文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
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被告柯文哲同意將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
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二)被告李文宗為被告柯文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文哲私下拜訪沈慶京,亦受蔡壁如交接
處理京華城案,對被告柯文哲該時積極謀求財源乙情,已有共謀,109年4月1日收受朱亞
虎傳送被告沈慶京感謝被告柯文哲協助京華城案而交付賄賂210萬元等內容之上開訊息後
,基於與被告柯文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
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之認定
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變更,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
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由被告柯文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
研議等情,2人依朱亞虎所傳載有210萬元之訊息及7人匯款名單,知悉該560%容積率等文
字為柯文哲放水京華城案所收受之對價賄款,由被告李文宗代表被告柯文哲於109年4月5
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
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
弟文宗」之訊息,表示對210萬元之賄款係協助提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
已收受,且可自朱亞虎所傳送之威京集團7人名單核對該210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被告柯
文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柯文哲、李文宗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210萬元賄款,
因認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柯文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李文宗固不否認有收受朱亞虎傳送之「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
定每人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
他的命令做事、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
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
訊息,並回覆稱「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
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
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文宗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李文宗對於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沈慶京109年2月20日會面及洽談事宜一無所悉,被
告李文宗對於臺北市政府處理京華城案過程均未參與,亦完全不知情。檢察官固以被告李
文宗與蔡壁如之往來訊息及證人朱亞虎證述推論被告李文宗曾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7
月8日陪同被告柯文哲與被告沈慶京會面及被告李文宗知悉京華城之狀態,然斯時被告李
文宗為臺北市政府有給職顧問,隨行陪同為正常業務,但距離本件發生時間已有數年,被
告李文宗又從未接手經辦京華城事務,無從引此認定被告李文宗於109年4月1日收得訊息
後即能馬上聯想與京華城回復樓地板面積有關。被告李文宗就被告柯文哲、臺北市政府人
員處理系爭京華城爭議案過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是否有達成任何合意均無所悉,亦未
參與,與被告柯文哲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認為被告李文宗有將109年4月
1日訊息轉知被告柯文哲,亦屬事後之幫助,不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
(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
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
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
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
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
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
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
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
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
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
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
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
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
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
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同案被告沈慶京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
公室內,指示同案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文哲。同案被告張志澄即協調威
京集團相關人員以自己名義分別捐款30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情,有附表2-2所示
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於上揭210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
109年4月1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210萬(七人、依規定每人30)要用
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
弄成560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
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被告李文宗,
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並臚列名義捐款人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
俊源、張志澄之匯款名單給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宗於109年4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亞
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
,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文宗」之訊息,有上
開訊息在卷可查,並據本院認定如前。
(三)惟證人朱亞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排沈慶京主席跟柯文哲市長見面是先後透過蔡壁
如、董晉曄,我記得我沒有叫李文宗安排過跟柯文哲市長見面;109年2月20日訊息中提到
沈慶京、柯文哲見面很滿意一事,我沒有跟李文宗說,這種事不會跟李文宗說等語(見甲
13卷第333至4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5月1日李文
宗去北捷擔任董事長前,擔任市長室有給職顧問期間,有無負責處理京華城任何事務或跟
你討論京華城案?)沒有。」、「(108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李文宗擔任北捷董事長期間
,有無負責處理任何京華城事務或跟你討論過京華城案?)沒有。」、「(109年2月20日
你跟沈慶京相關碰面,這次碰面安排或過程、內容,李文宗有無參與或知情你們討論內容
嗎?)應該沒有,那時候他根本沒有在市政府。」等語(見甲26卷第200至201頁)。再參
諸卷附被告李文宗與被告柯文哲之訊息往來之內容,亦未見被告李文宗與同案被告柯文哲
於109年間曾就京華城案進行討論,是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被告李文宗對被告柯文哲與沈慶
京於109年2月20日會面及洽談一事有知情或參與。
(四)是以,被告李文宗雖有收受朱亞虎傳送之簡訊,並回覆之,僅能認定其有將本案收受
款項轉知同案被告柯文哲知悉,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宗就京華城容積案有參與其
中,則無從認定被告李文宗有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與朱亞虎已達成意
思之合致,或主觀上與被告柯文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難認被告李文宗在主觀上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為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違背職務行為,即難認被告李文宗所為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文宗京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李文宗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文宗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張志澄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沈慶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於109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東興路12號之威京集團3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被告張志澄、朱亞虎匯款210萬元與柯
文哲。被告張志澄明知沈慶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被告柯文哲允諾回復120,284.39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與被告沈慶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
淑雯、劉芷安5人、陳俊源及被告張志澄則以自己名義,由被告張志澄安排此7人先從威京
集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
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210萬元之賄款。因
認被告張志澄與被告沈慶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三、被告張志澄固不否認有與洪秀鳳等人分別匯款30萬元予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匯款
2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志澄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志澄僅專責「總部公司」之財務事務,並未參與京華城案,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間是否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系爭210萬元是否為賄款、後階段京華城公司在爭取樓地
板面積,乃至最終取得容積獎勵等結果是否合法、公務員是否違背職務等節,均毫無認識
及預見,其僅依指示辦理捐贈事宜,並單純認係政治獻金,毫無「明知」或認識係賄款,
無論係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均非共犯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者而言;首要者仍在於多數行為人間有
合同之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
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
(二)被告張志澄及洪秀鳳、陳秀桃、童中白、黃淑雯、劉芷安、陳俊源等人,先從威京集
團領取每人各30萬元現金後,再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30萬元之名義,於109年3月24日至26
日,分別以附表2-1、2-2方式匯款或刷卡至柯文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
210萬元等情,有附表2-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張志澄所是認,堪
信為真。
(三)稽之被告張志澄偵查中陳稱:30萬元給民眾黨是公司要捐的,因公司目前是虧損的,
要捐給政黨的話,我們沒有符合公司法規定,這個是沈慶京主席交代朱亞虎,朱亞虎來跟
我講的。我們財務這邊會做一個討論,我就跟會計洪秀鳳討論,我們就討論稅法、公司法
及政治獻金法的部份去討論。因為是沈慶京主席交代的,所以我不會去過問沈慶京主席的
需求等語(見C9卷第409、413頁);「(總部大部分公司都虧損,還是捐錢給政黨,是因
為捐款可以換來更大的利益?)我覺得是對民眾黨釋出善意,算是友好的的表示。我們公
司平常不太做這種政黨捐贈,當時爭取京華城容積率的時候,臺北市柯市府算是比較願意
聽我們說話的,所以我們對政黨捐贈,我個人判斷是對他們釋出善意,這是在沈慶京指示
我們去捐款給民眾黨的時候,我就知道是要釋出善意。(後改稱)我剛才講的意思不是在
講容積率,是說當時我們要從392%回復到560%這個部分,我的主觀認知是,我當時陳情
的內容是要回復560%。」等語(見A4卷第191頁)。是被告張志澄雖然猜測捐款原因是因
為之前因北市府有將京華城容積率自392%回復到560%,但仍為被告張志澄個人之推測,
被告沈慶京並未直接交代被告張志澄辦理210萬捐款事宜。
(四)復參諸證人洪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志澄是總管理處的經理,我是他的下屬。
」、「(這些工作內容是否會涉及京華城有關的事務?)完全無關,財務上也沒有。」、「
張志澄主要在做支出核決,但是他有權限。也不會跟京華城有關。」、「(你有無捐款給
台灣民眾黨?)有,在109年3月。捐款原因是因為老闆沈慶京給我30萬,我不知道為何要
捐。我當時知道的是張志澄經理問我可不可以捐,我就說可以,因為我沒有做過政治捐贈
,張志澄沒有告知捐款原因。」等語(見甲12卷第42至45頁);及證人陳秀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認識張志澄?)他是我的長官,他是財務部經理。」、「(你平常的
工作職務內容是否會涉及京華城有關的事?)不會。」、「(你是否知道臺北市政府在
107年核定京華城容積率為百分之560%一事?)不清楚。」、「(你有無捐款給台灣民眾
黨過?)有。好像109年,確實時間忘記了。當初是因為我的主管張志澄說本來想用公司
法人來捐,因為公司財報虧損,要改用個人,就請我們代捐。」、「(張志澄有無告知捐
款原因?)沒有。」、「(張志澄在威京集團總部是負責、主管哪些業務?)大部分跟財
務有關,總部任何事都是他處理。具體說明就是正常一般的流程,請款程序的簽核,大部
分都跟財務有關,還有銀行貸款事務。」等語(見甲12卷第60至64頁),是被告張志澄係
負責財務部門,平時業務範圍不會涉及京華城有關事務,未參與京華城爭取容積率一事,
被告之業務職掌確與京華城容積率無涉。且證人洪秀鳳、陳秀桃捐款予民眾黨時亦未獲告
知捐款原因,其等斯時對於京華城公司在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回復樓地板面積或容積獎勵等
事,並無所悉。
(五)又本院前開固認定被告應曉薇及沈慶京於109年2月間分別為京華城爭取「允建之樓地
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乙事先後拜會彭振聲及
柯文哲,有卷附柯文哲市長行程日曆檔案(甲12卷第373頁),及證人朱亞虎證述在卷可
佐(見C9卷第177頁)。但被告張志澄均未參與上開拜會被告柯文哲及彭振聲之行程,此
部分亦難以認定被告張志澄知悉捐款確與爭取容積相關,而對被告張志澄為不利之認定。
(六)所謂共同正犯,必以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
罪事實互相之認識,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被
告張志澄係基於職務,受指示辦理為被告沈慶京尋找充作人頭捐款之相關工作,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為賄款,至多僅自行「推測」、「聯想」款項性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
澄參與或知悉鼎越公司之內部決議及相關情形,以及被告張志澄對於後續京華城公司繼續
爭取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乃至最終以容積獎勵等方式取得容積率共840
%等事,有所參與,當無「共同之犯罪決意」,自難認屬共同正犯,自不得以共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張志澄涉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張志澄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志澄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順民自100年3月11日至103年2月4日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103年2月5
日自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退休後1、2週內,旋至應曉薇議員研究室擔任助理,並印製
名片記載其為應曉薇議員研究室「顧問」,經應曉薇授意,以市議員助理身分,協助應曉
薇行使市議員之職權。
(二)106年間,被告沈慶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被告應
曉薇、吳順民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被告沈慶
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被告吳順民與被告應曉薇(另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
詳如前述)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因威京集團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後改建建築之容積率陳情案,屢經北市府退件或令補足
,被告應曉薇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陳情、施壓北市府公務員,企圖使京華城案回復業
經北市府107年都市計畫刪除之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被告吳順民則以被告應
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被告沈慶京因而於此階段交付共185萬元賄賂與被告
吳順民收受:
⑴被告應曉薇106年6月6日在臺北市議會公開質詢被告柯文哲,要求被告柯文哲應給予京
華城公司超過392%、560%容積率,經被告柯文哲於議會中承諾會要求林洲民,不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程序,違法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京華城公司之容積率後未果。
⑵北市府107年1月18日公告107年都市計畫,刪除北市府80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
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等文字,已如前述。被
告吳順民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
120,284.39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惟為滿足沈慶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
大利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6日數度陳情後,被告應
曉薇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107年7月11日、同年月25日、108年8月14日點名主管
機關承辦公務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向北市府公務員施加壓力,要求北市府回
復京華城公司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⑶被告吳順民係被告應曉薇之助理,經被告應曉薇授意對外代行議員之部分職務權力,於
106年間,以被告應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處理京華城案時,經都發局公務員
於北市府106年6月5日市長室晨會以簡報報告:「本府前都發局副總工程司吳順民目前於
本市應議員曉薇之研究室服務,協助京華城處理協調本案(即京華城案)」等情,被告沈
慶京明知被告吳順民為應曉薇之助理,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兆欣化工公司按月匯付「
顧問薪資」報酬至吳順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民台北富邦
44366號帳戶),使吳順民於106年、107年、108年間分別收受55萬元、65萬元、65萬元(
共計185萬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濫用應曉薇議員職權處理京華城公司容積案之對
價。
⒉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於109年、110年間,違背職務要求北市府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送入
都委會研議,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權核心事項,2人共同施壓北市府都發局、都委會公
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使京華城公司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
最高20%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被告沈慶京於此階段交付共123萬5,484元賄賂給吳順民收
受:
⑴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沈慶京明知北市府107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
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京華城公司就此已於107年2月
14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6日訴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9月26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109年2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
序等情,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沈慶京仍於109年2月18日前往北市府拜訪彭振聲、黃景茂
,促使以都委會研議方式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被告彭振聲
、黃景茂「放水」、「幫忙」京華城案。
⑵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共同施壓都發局致都委會、專案小組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議:
被告邵琇珮(涉圖利罪部分,已如前述)於109年6月20日都委會765次會議專案小組中,
不顧都發局代表已表明京華城公司應循土管條例第80條之2等現行法令申請容積獎勵之意
見,在會中引導京華城公司採用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再以公益性、對價
性等理由,獲取容積獎勵;被告應曉薇至此,知悉其與被告沈慶京、吳順民向柯文哲、彭
振聲及黃景茂屢次之陳訴、要求,已使承辦公務員邵琇珮悖法行政,願配合京華城公司之
不法訴求,即於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邵琇珮出
席,由邵琇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玉坤討論京華城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
獲得獎勵等情,被告邵琇珮以此結論向被告黃景茂報告、被告黃景茂向被告彭振聲報告,
被告彭振聲、黃景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作
為相當於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以滿足被告沈慶京之訴求。京華城
公司即依此於同年7月3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之
方案四。
⑶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共同施壓都發局公務員,不得駁回京華城提出之回復120,284.39平
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申請案:
①被告彭振聲於109年4月14日明知被告柯文哲決定要與被告沈慶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
積利益,有意計畫採行上述不法方式取得,且經被告黃景茂告以預計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
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獲取容積獎勵,遂於109年7月30日都委會768次會議中,由被告彭振
聲利用其都委會主席裁示決議之權力,不顧會議中委員反對意見,作出「尊重京華城公司
提出之『方案四』」之研議意見。京華城公司以109年8月19日京華城草案,向都發局提出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以「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違反都更條例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等法令,違法達成沈慶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積
利益之訴求,已如前述。
②109年9月2日後之不詳時日,被告吳順民知悉都發局以於109年9月2日簽呈簽辦109年8月
19日京華城草案之公告公開展覽案程序時,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承辦人李建輝於擬辦意見時
,以附簽文字記載:「開發量體極大,應由都委會先予確認本基地確定可容受以為適法」
、「獎勵項目……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
礙難行」等依法行政之反對意見,竟利用其擔任應曉薇議員助理之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
,直接以電話聯繫並責問都發局都市設計科科長林芝羽,藉此與被告應曉薇共同對都發局
公務員林芝羽進行施壓。
③因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持續施壓,被告黃景茂109年9月11日上午要求都發局承辦人張家
綺再次簽辦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公開展覽,更於同日上午召集都發局副局長羅世譽、邵
琇珮、楊智盛等人到都發局局長辦公室討論,被告黃景茂漠視京華城公司所提均為都市更
新的容積獎勵項目,該申請案完全不符合都更條例等法令之要件,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
時50分,仍批示「先函請申請者,補充申請容獎之公益性、貢獻度等」後,核章決行發函
給京華城公司,續為推進程序。
④109年10月27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
上簽逐層陳閱,109年11月5日陳閱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得全,經李得全認為於法未合,而
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
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
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109年10月27日簽呈順利通過,被告吳
順民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得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
府關切,另陳俊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亞虎報告:「上午我去了解一下,有狀
況立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後,陳俊源竟直接聯絡柯文哲市長室秘書,透過
該名秘書撥打電話給黃景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智盛傳達吳順民在等待109年10月27日
簽呈繼續上陳,表示109年10月27日簽呈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景茂即要求楊智盛前去向
李得全報告,楊智盛109年11月6日中午向李得全當面報告吳順民在樓下等待、這是柯文哲
要通過的案子等語,李得全聞之迫於無奈,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
「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109年10
月27日簽呈終由柯文哲於109年11月11日蓋章核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
版)因此得以經公告公開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被告吳順民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簽呈
之簽核流程,施壓北市府公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
⑷被告應曉薇、吳順民施壓都委會幕僚,由被告柯文哲於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接連裁示都發局、彭振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
版)得送都委會審議:
①110年1月6日都委會775次會議召開後,被告應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及幕僚小
組提出之初研意見,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益性、對
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被告應曉薇竟利用市議員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年1月
6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之劉秀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秀玲
,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等方式,向都委會公務員施壓。
②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前,被告應曉薇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
、府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至其辦公室,張立立到場後發現竟有被告吳順民
、京華城公司、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豐公司)人員在場,應被告曉薇、吳順民當場要求張立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③110年3月18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1次專案小組開會後,被告沈慶京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
照專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曉薇、吳順民遂出面在110年4月21日便當會中,要求被
告柯文哲協助,柯文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
,並向議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
機關都發局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④被告應曉薇、吳順民再於110年8月10日便當會,向被告柯文哲指責劉秀玲、黃書宣等都
委會公務員要京華城公司適用土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被告
柯文哲旋即附和應曉薇、吳順民之意見,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
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使本應依110年7月1日都委會775次會議第2
次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得以繼續進入都委會783次會議審議,
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783次會議,在彭振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
因此得以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20%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
⑸被告應曉薇、吳順民上述違背職務行為,終使都委會783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
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年11月1日核定
公告本案都市計畫。至此,京華城公司因被告應曉薇、吳順民等人之違背職務犯行,取得
本案土地最高20%之不法容積獎勵。被告沈慶京見其獲取高額不法容積獎勵之目的已達,
為獎勵並鼓勵被告吳順民能繼續協助本案土地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遂再於此階段(109、
110年)迂迴交付共123萬5,484元賄賂予吳順民收受,即持續於109年至110年間,透過威
京集團下轄之兆欣化工公司、鼎越公司按月匯付「薪資」報酬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
帳戶之方式,使吳順民於109、110年間分別收受63萬元5,484元、60萬元(共計123萬
5,484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處理本案都市計畫之對價。
⒊被告沈慶京、應曉薇、吳順民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被告應曉
薇續於111年6月17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
護之協調會,持續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111
年10月18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被告沈慶京持續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鼎越公司取
得建造執照時止,透過鼎越公司支付55萬元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使吳順民受
有55萬元之賄賂,作為被告吳順民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被告沈慶京於此階
段(111年1月至10月)交付55萬元賄賂給被告吳順民收受。
⒋是被告吳順民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10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賂共
363萬5,484元。因認被告吳順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吳順民固不否認有收受威京集團給付之顧問報酬,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吳順民及辯護人辯稱:
(一)被告吳順民自106年2月起至113年8月底解除委任為止,於威京集團擔任「有給職顧問
」,提供專業意見、參與內部會議或協助向市政府陳情。且被告吳順民並非專為京華城案
而受任,此觀113年10月4日鼎越公司函文記載「茲因本公司海內外土地開發事業規劃建議
及建設相關諮詢服務,本公司委任台端擔任本公司顧問一職」可知。被告吳順民基於委任
關係提供勞務,威京集團則按月給付5萬元顧問費報酬做為對價,係屬正當合法收入,且
並未如朱亞虎、陳俊源、陳玉坤、張志澄、林青等人有因為本案而從威京集團受領額外獎
金,是被告吳順民受領之報酬,單純係基於委任關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起訴書所稱之
「賄賂」。
(二)被告吳順民不是應曉薇聘請的助理或員工,關於京華城陳情案件之相關事務,被告吳
順民係基於受委任之職責履行受任事務,其行為均係基於私人委任關係,並非執行任何公
家職務,無「違背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問題。
(三)被告與應曉薇間,無犯意聯絡:
⒈就收受賄賂部分:被告吳順民對於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間的相關金流
情形全然不知,自無從產生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⒉就違背職務部分:被告應曉薇對被告吳順民之工作不具指揮、監督或指使之權限,被告
吳順民亦無權干涉或決定被告應曉薇如何行使議員職權,雙方既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業
務上的指揮監督關係。且被告吳順民早已非公務員,主觀上亦認為自己係基於委任關係受
聘擔任威京集團之有給職顧問,僅係履行委任事務,與行使市議員職權無涉,無可能產生
「違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順民在威京集團擔任有給職顧問,並提供專業諮詢與參與集團內部
會議,被告收取威京集團顧問報酬是基於自身的勞務付出,威京集團不是在替被告應曉薇
付薪水給被告吳順民。
四、經查: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
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
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
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
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
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
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
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
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
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
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審諸貪瀆相關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國
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為
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法
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
念加以混淆。
(二)被告吳順民於自100年3月11日至103年2月4日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103年2
月5日自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退休後1、2週內,即至應曉薇議員研究室擔任顧問工作
,並未領取薪資,嗣於106年起擔任威京集團兆欣公司之有給職顧問等情,業據被告吳順
民供陳在卷,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查(C4卷第355至357頁);又被告吳順民係於
106年至108年間,透過兆欣化工公司按月匯付「顧問薪資」報酬至吳順民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於106年、107年、108年間
分別收受55萬元、65萬元、65萬元,共計185萬元;另於109年至110年間,透過威京集團
下轄之兆欣化工公司、鼎越公司按月匯付「薪資」報酬至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之
方式,分別收受63萬元5,484元、60萬元,共計123萬5,484元等情,復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及被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交易明細、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被
告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等在卷可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琇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吳順民算是應曉薇的議員助理
、辦公室顧問。跟京華城有關,不管都發局、都委會的會議,吳順民應該是幾乎每場都在
,我不知道吳順民有可能是以威京集團顧問身分出席,若他是以威京集團身分出席,我會
覺得比較不妥當,如果他以威京集團身分出席,那他何以在9月6日還以議員名義開協調會
,跟市府各單位說案子通過了,大家要配合。他是以臺北市議會發出的開會通知單,他也
是以臺北市議會發出的會議紀錄,若他不是應曉薇議員助理身分,威京集團憑甚麼可以用
臺北市議會名義發開會通知單,憑甚麼以臺北市議會名義發出會議紀錄等語;證人即時任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李得全副秘書長在11月5日在公文上
貼了一張便利貼「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程序一致性規
定」後將這份公文退給都發局,通常這樣我們需要跟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案情。隔天中午
我向李得全副秘書長報告。李得全副秘書長的退文意見涉及到政策,依程序應由李得全副
秘書擬意見上呈給上級長官核示,不應該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而且市長室的秘書經輾轉
通知我,吳順民現在在樓下等這份公文繼續往秘書長、彭振聲副市長、柯文哲市長批送,
因此我告知李得全副秘書長此情形,如果李得全副秘書長有其他意見,李得全副秘書長應
該去找彭振聲副市長、或柯文哲市長報告處理,不要為難我們基層公務員等語;證人即時
任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立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次去專案小組會議之前,應曉薇議員都有找
我去辦公室。第一次我到應曉薇辦公室的時候,在場還有吳順民、京華城的人,當時,應
曉薇就說要我協助推過京華城這個案子,吳順民當時也有要我們要協助這個案子,當時有
談到都委會委員有很多問題,其中有針對用都市計畫拿都更獎勵的適法性質疑,所以希望
我們都發局的人,包括我、邵琇珮、去開會的人要幫忙講等語;證人即時任都發局都市規
劃科股長顏邦睿於偵查中證稱:應曉薇、吳順民就是一直要都發局幫京華城,我判斷吳順
民就是應曉薇派來的人等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科科長林芝羽於
審理時證稱:吳順民退休後大家都說他是應曉薇議員的主任,這個案子的進度或相關協調
都是吳順民主任辦理。印象中應該是我們寫了意見後,吳順民主任有打電話來問怎麼又有
意見,他都會打電話關心進度,他會說簽已經到你們科了,能不能協助趕快蓋一下送出去
等語;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秀玲於審理中證稱:吳順民跟應曉薇的關係,我們稱
吳順民為顧問,我們知道的是他會幫應曉薇議員在處理一些案子,尤其是京華城,只要案
子送到都委會吳順民就會來問進度,所以議員也會很關心進度等語;證人即時任市長室秘
書董晉曄於偵查中證稱:吳順民自我介紹我才知道他是應曉薇議員的助理。吳順民並沒有
說自己是威京集團的人員;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幕僚郭泰祺於偵查中證稱:京華城案審議的
過程中,執行秘書、技正都對京華城案很感冒,而且應曉薇議員及辦公室主任吳順民時常
關切,但我不清楚他們關切的型式。我印象中執行秘書、技正及承辦人都會調侃說要被應
曉薇議員叫去罰站;證人即時任都委會幕僚黃書宣於偵查中證稱:吳順民當時是應曉薇的
助理,我們都稱吳順民為主任等語。是以,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或都委
會之公務人員在承辦關於京華城容積案件時,均認為被告吳順民為被告應曉薇之辦公室主
任或是議員助理,被告吳順民亦積極協助推動本案。
(四)又被告吳順民確實有在被告應曉薇之議員辦公室擔任無給職顧問,此觀被告應曉薇於
偵查中供稱:我辦公室有一位無給職長年顧問叫做吳順民,只要是關於地方建設、城市發
展、都市更新的會議,我都會邀請吳順民參與。他的專長是針對都發局方面的業務,他曾
任副總工;吳順民是非常優秀的都發局退休的人員,他不是我的助理,是我的顧問,我不
需要支付他顧問費。吳順民可能有擔任威京集團的顧問,因為他從市政府退休後,擔任很
多公司的顧問,這是他私事,所以我不會去過問他的薪水狀況等語(見C4卷第954、1061
頁;A1卷第306頁;A10卷第381頁),核與被告吳順民供述相符(見C6卷第264頁),是被
告吳順民確實亦有擔任被告應曉薇辦公室顧問無訛。
(五)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前已敘及。
則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
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
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
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
)在內。是以,被告吳順民於退休後,即未任職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
其受被告應曉薇聘僱為「無給職顧問」,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有照顧、服務、滿足民
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是否可認定其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
務員」,已有疑義。
(六)再觀之被告吳順民於106年起擔任威京集團兆欣公司之有給職顧問,於106年至113年
間,均係按月受領薪資,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及被告吳順民台北富邦44366號帳戶
交易明細、兆欣化工公司及鼎越公司聘任被告吳順民之聘書、薪資單等在卷可按(A53卷
第285至293、229至283頁;B37卷第79至98頁)。因此其領取之款項,應屬擔任威京集團
之顧問而受領之對價,因被告吳順民難認具有法定職務或公務員身分,此部分即無從認定
被告吳順民主觀上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又本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順民對於被告應曉薇前開透過協會或政治獻金名義收受賄賂有所知
悉,亦無法認定其對於被告應曉薇涉犯收賄罪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被告吳順民領取威京集團顧問之薪資,而同時身兼被告應曉薇之無給職顧問,
而參與歷次京華城容積案件之相關會議,並屢屢關切案件進度,固極有不當,且可能造成
承辦公務員心理壓力,但就被告吳順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乙節,尚難達於有罪心證,本諸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附表:(部分需要手動旋轉)
https://imgur.com/KOLdE3o https://imgur.com/5SczX5l https://imgur.com/d0odF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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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mgur.com/3TpNFHA https://imgur.com/eIPYMtT
看得出來,這真是「都市更新」的教科書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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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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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69.106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5808354.A.DE8.html
※ 編輯: laptic (118.101.169.106 馬來西亞), 04/10/2026 16:06:23
推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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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killer
花了很多篇幅去講阿北不是不知道
106.64.121.114 04/10 16:09
→
thinksilver
因為阿北無罪抗辯就是說他不知道咩
163.17.149.199 04/10 16:09
→
ddg1802
你這樣太水了
42.74.159.103 04/10 16:10
→
laptic
補充:第255頁有柯文哲自白 orange出國是
118.101.169.106 04/10 16:10
→
laptic
他寫的...
118.101.169.106 04/10 16:10
→
diefishfish
柯文哲清清白白
39.12.144.158 04/10 16:13
→
BASUAR
靠北 京華城就62頁喔 是要逼死誰
1.34.132.157 04/10 16:26
→
IBIZA
判決書說, 彭振聲跟黃景茂, 在還沒開都委會
60.248.31.167 04/10 16:27
→
baiya
肉呆五分鐘看完八百多頁起訴書了 這才多少
122.118.0.167 04/10 16:27
→
IBIZA
就已經先說好要給這個案子過, 彭振聲還指示
60.248.31.167 04/10 16:28
→
IBIZA
黃景茂說「過於主觀、情緒激動、無建設性發
60.248.31.167 04/10 16:28
→
IBIZA
言之委員不宜續聘」
60.248.31.167 04/10 16:28
→
IBIZA
黃景茂回覆說「彭振聲:收到,不過某些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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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有反對不是壞事,代表我們的討論是公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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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的,順利通過就好,委員任期到了我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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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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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後面還有一段指出, 彭振聲於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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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都委會第768次會議之會前會的時候, 就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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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幫7月30日才要開的第768次會議寫好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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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彭振聲也承認他跟黃景茂的意思就是要讓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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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順利過關, 他也承認是因為柯文哲的指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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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BIZA
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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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nosheep
AI覺得法官是腦殘
42.76.41.121 04/10 16:53
噓
agem
雜草都說是複雜貼上起訴書
101.10.86.92 04/10 17:01
推
hulu63
唉....提供連結就好了吧...
42.73.233.91 04/10 1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