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hitening (whitening)》之銘言:
: 我們的中國國民黨,黃國昌讚許的最大在野黨,
: 宣布329要站出來挺柯文哲,一同拒絕政治辦案,司法不該是政黨的隨從,
: 國民黨也表達對於蔡正元博士的關切,認為蔡正元跟柯文哲一樣清清白白,都是政治冤獄
: !
看來還真的想主張「冤獄」,但可惜高院完全不信~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四號刑事裁定,蔡正元在入獄前請律師提出再
審併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但卻慘遭駁回,且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定讞。
具體說法:
聲請意旨: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元(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一一零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就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不僅未通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契約全
文,並斟酌聲請人於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誤解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更忽略
案內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證據即三方協議第四條約定、證人孫慧敏、汪海清之
證述、聲請人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簽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
議書、證人羅玉珍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郭台強及羅玉珍向國民黨出具之陳情書、
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譯文、證人魏憶龍之證述等證據
,導致誤認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係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
,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等與阿波羅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阿
波羅公司方為原三方協議架構下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之主體。然實則阿波羅
公司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公司,僅為聲請人個人委任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處理莊婉均
掏空中影公司後之債務之「平台工具」,雖有法人組織之形式外觀,然其與聲請人間存有
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其與羅玉珍、莊婉均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就阿波羅公司與聲請人之關係而言,阿波羅公司僅扮演「
工具」之地位,舉凡對外法律行為,仍須由聲請人本人為之,其一切經濟與財產損益仍由
聲請人終局承受,在法律關係架構設計上,阿波羅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
條委任關係,即阿波羅公司僅受單一委任人即聲請人委託處理有關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其
後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資金之債務處理等事宜。舉凡阿波羅公司所取得之金錢、孳息、債
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委任人即聲請人,而非
莊婉均與羅玉珍。聲請人基於單一委任人地位,其對本件阿波羅公司信託帳戶內款項所為
之處分行為,實屬取回委任資產或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財產終局合法歸入,不存在背信
或侵占阿波羅公司財產之問題。又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之債務,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其對阿波羅公司名下資產之處分係正當行使其實質權利,主觀上不具不法所
有意圖,且未致阿波羅公司財產受損,析述如下。
(一)本件交易之實質主體始終為聲請人:
首先,聲請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暨實
質負責人,且始終為阿波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波羅公司實質上為聲請人一人所有,此
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阿波羅公司僅係聲請人之個人工具,而非羅玉珍、莊婉均共同委
任之平台。原確定判決認阿波羅公司是受羅玉珍及莊婉均委任的交易平台,此認定與卷內
證人孫慧敏、汪海清、羅玉珍之證詞、三方協議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另案準
備程序筆錄、郭台強及羅玉珍之陳情書、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之對話譯文等證據完全
不符。
(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談判與主導者為聲請人: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由聲請人全權談判、議價與定稿。證人孫
慧敏與汪海清均明確證稱,買方係由聲請人代表談判,其餘成員未實質參與。契約最後記
載「見證人:聲請人」,係因其當時具政治身分敏感性,形式上未列名買方,但實質上為
交易發起人與買方代表。汪海清亦證述有具體印象之買家只有聲請人,價格六十五元亦係
聲請人提出。足證本件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從接觸、議價、條件設定至契約形成,均由聲請
人主導,羅玉珍與莊婉均僅依安排出面簽約。
1.證人孫慧敏於偵查程序具結證述:「問:你們是與何人討論契約內容?答:賣方是與中
投公司討論,買方是與聲請人討論……問:在修改契約內容的過程中,並沒有跟莊婉均及
郭台強等人討論,而是由聲請人代表買方?答:是。但是在簽約當天,我記得是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下午5點多,當時郭台強的法務,是一位律師,他針對合約內容有一些修改
的要求,所以當場有修改。問:但不是郭台強親自跟你說的?答:我不太確定是誰告訴我
,但是我在簽約前,有關股權買賣契約書的一些修改意見,都沒有親自和郭台強接觸,只
有跟中投和聲請人聯繫。」;「問:因為莊婉均有提供幾張零星的本票,但發票日都是寫
四月二十七日,這是何時寫的?答:我上面有寫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人交給我的
,總共交給我四張……問:這四張本票都是聲請人在同一個時間給你的?答:是,給的時
候,名字都已經簽好了。……問:這四張本票是由聲請人交給你,那這四張本票的保管條
你們是交給誰?答: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當時我是到中影的辦公室去找聲請人,從聲請人
手裡拿的,拿的時候我應該有簽收」。
2.汪海清於一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詢問筆錄:「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中影公司
股權交易契約,最早是從何時開始和買方接觸談判?答:聲請人很早就接觸了,大概是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跟榮麗簽增補合約中間,在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跟榮麗公司簽合約之前沒有印象有跟聲請人接觸。」);「問:(提示交
易條件意向書影本)該份意向書的內容係由何人、何時提出?問:這是聲請人提出,後面
內容是他寫好的,也是他簽名,至於提出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這是我方才所述他有意思
要買,但中投公司沒有很認真看待這件事,因為買方是阿波羅公司。」;汪海清於一零七
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問:(當庭播放編號C-C-1-4-170光碟「950306」錄音檔04:
43-09:39)上開錄音,中影公司股權每股六十五元之計算,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是依三大
不動產下限價格所算出?答:對錄音沒有意見。這段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六十五元是
聲請人提出來,因為他是買方,他提出這個價格,我們不是考慮不動產價格,我們是考慮
中影淨值,當時七十元左右,才會認為六十五元價錢還好,我們要的是額外利潤回饋機制
,所以六十五價錢我方是沒有考慮不動產價格,至於聲請人他怎麼算合理六十五元我已經
不記得,我們不關心他怎麼算,我們重視的是我們接受六十五元價格合不合理,我們除了
價格六十五元之外,重要還有三大不動產利潤回饋機制。」;「問:九十四年、九十五年
中影曾出現哪些有興趣的買家?答:我印象中比較具體的只有聲請人。中投公司每天上門
的人很多,有些要買華夏大樓、有些要買什麼,我不會單獨記下來,有具體的印象只有聲
請人」。
(三)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確認聲請人為買方集團
負責人:聲請人於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基於此事實背景事先與羅玉珍、莊婉均
訂立三方協議,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羅玉珍)、乙方(即莊婉均)同意由丙方(即聲
請人)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事宜……」,即明確約定係由聲請人規劃執行中
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事宜,並非由所謂阿波羅公司或聲請人指定之阿波羅公司辦理。再
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全文未出現「阿波羅公司」之記載,實無從依
文義或契約體系逕行解釋為莊婉均、羅玉珍委任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
或指定第三人。而自三方協議之文義與整體內容判斷,三方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聲請人
個人,三方協議中並不存在所謂阿波羅公司,更無莊婉均、羅玉珍指定由阿波羅公司取得
中影公司股權之情形。原判決逕認阿波羅公司為受委任平台,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此外,
羅玉珍與莊婉均於三方協議中特別以文字表明「同意擔任」主約買方,足見其二人原非實
質買方,否則無須再就「是否同意擔任」為特別約定。該用語之真正意義,在於同意由聲
請人作為交易之實質買方主體並簽立主約。
(四)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明示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委任關係:嗣後聲請人與阿波羅
公司於九十五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第63頁),明定:1.
聲請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2.阿波羅公司係受聲請人委任。3.阿波羅公司擔任交易平台。
4.一切費用與責任由聲請人承擔。此為典型民法第528 條委任關係結構,聲請人委由阿波
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阿波羅公司基於交易平台身分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即由
聲請人承擔,阿波羅公司之法律地位係「受聲請人委任之工具」,並非受羅玉珍或莊婉均
委任。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羅玉珍、莊婉均、聲請人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事宜、共同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甲方依據『合作協議書』
第四條規定應負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職責,由甲方(即聲請人)委任乙方(即阿波羅公司)
擔任甲方(即聲請人)及其合夥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契連帶保證人。」;第七條約定:
「乙方(即阿波羅公司)受甲方(即聲請人)委任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連帶保證人,
及執行本件協議書之約定事項,除上揭之委任報酬外,如有因而支出費用或負擔任何債務
責任時,得另向甲方請求墊還費用或求償」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動搖判決結果
之證據均漏未審酌。
(五)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林秀美等人,與阿波羅公司均無委任關係:羅玉珍於一審
時具結證稱,其與阿波羅公司間無契約或委任關係。羅玉珍與阿波羅公司於另案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羅玉珍並未直接委任阿波羅公司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為不爭執事項。郭台
強與羅玉珍之陳情書亦表示,股權轉讓予阿波羅公司係聲請人安排,渠等並不知情。聲請
人、中投公司董事長張哲琛及汪海清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商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
之對話譯文:「聲請人:我控制,誰都不能拿走……我就把阿波羅投資公司拿出來,所有
股票登記在阿波羅投資公司」,顯示聲請人委由其個人可得控制之機制即阿波羅公司,擔
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之債務之「平台工具」,而非由莊婉均
委任阿波羅公司。
(六)莊婉均掏空後之法律關係:
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聲請人為填補該資金缺口,進而再以阿波羅公司作為處理莊婉均
掏空中影公司債務之「工具平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
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阿波羅公司之受託人,處理與羅玉珍及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
付事宜,並將相關款項四億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信託交付予聲請人,委託
期間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如前所述,阿波羅公司係聲請人安排作為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工具平台」,
於九十六年六月賣方中投公司全數賣出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
中影公司股權,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工具平台」的任務亦告完成,所有
相關受聲請人委任的權利義務亦告結束。而聲請人委任阿波羅公司另行作為「莊婉均債務
處理平台」,亦是「工具」性質,賣方係債務人莊婉均,與前述「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處理
平台」的賣方係中投公司無關,舉凡對外追償及處理莊婉均債務的法律行為,均須由聲請
人為之,其一切經濟與財產損益仍由聲請人終局承受,在法律關係之架構設計上,阿波羅
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委任關係,即阿波羅公司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有
關莊婉均債務的追償及處理事宜,阿波羅公司所取得之金錢、孳息、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委任人即聲請人。而阿波羅公司依委任關
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以及對外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亦應由聲請人
支付及承擔。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聲請人基於委任人地位之權利,其對阿波羅
公司信託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屬取回委任資產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財產終局合法
歸入。申言之,聲請人既為終局受益人,阿波羅公司依委任關係移轉資產與權利予委任人
聲請人,於客觀上不存在原判決所指「致生損害於阿波羅公司財產」之情形。
(七)刑法業務侵占罪須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一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若行為人誤
認對財產有處分權,即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參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
四號刑事判決,該案認為被告在經營公司期間,自始就認定該帳戶是供自己個人使用,而
不是公司帳戶,雖然這樣的作法並不正確且不合宜,但重點在於既然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
那是自己的私人帳戶,就不能因為他動用了帳戶內的款項,就直接推論他主觀上是基於侵
占公司資金的意思。該案法院認為被告是基於支配自己帳戶的意思來動用資金,因此難以
認定他主觀上具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故意。引用上開旨在說明在判斷是否成立侵占罪時,關
鍵還是在於主觀犯意的認定。從而,本案中:1.阿波羅公司為聲請人單一控制。2.聲請人
與阿波羅公司間委任關係明確。3.阿波羅公司資產終局歸屬聲請人。4.聲請人實際承擔、
籌措並填補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資金缺口,並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對莊婉均之代位求償權。
5.其後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清晞公司所取得之價金,本質上係行使其個人求償權所回收之
資金,而非原有股權之單純轉換或處分,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魏憶龍具結證稱
當時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中投公司無力解決,是聲請人個人向商箴(清晞公司)籌借巨
額資金填補缺口,羅玉珍、郭台強等人從頭到尾未出一分錢等語,此直接動搖侵占罪主觀
要件基礎,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或背信故意」。此等證述已直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關鍵證據未予斟酌,已
屬認定重要事實之缺漏。
根據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懇請鈞院賜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
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俾免冤抑。
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一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合法送達予本案聲請人,聲請人於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再審(見聲再卷第7頁
本院收狀章戳),合於法定期間。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二前段規定,
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一一五年三月二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
見,均先予敘明。
(二)(略,為前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經法院調閱確定屬實)
(三)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三方協
議之約定、郭台強及羅玉珍向國民黨出具之陳情書、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之對話譯文、證人魏憶龍之證述等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業綜合上開證據,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後,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與形成心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並無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
事爭執,核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固舉前開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明載阿波羅公司受
蔡正元委任、證人羅玉珍一一零年八月二日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羅玉珍、莊
婉鈞等人與阿波羅公司均無委任關係,係由其單方委託阿波羅公司等語。
1.然中投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羅
玉珍、莊婉鈞,並約定各期相應股權應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嗣中投公司
係依莊婉均之通知、指定而移轉中影公司股權予阿波羅公司,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郭台強與汪海清、曾忠正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嗣因其後發生莊婉均挪用
中影公司款項乙事,原三方協議約定事項乃生變化,第三期繳納期日屆至然無人付款,中
投公司、羅玉珍、聲請人、阿波羅公司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再行簽訂合作備忘錄,約
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聲
請人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之第三人,有合作備忘錄可稽,並
經羅玉珍於原審證稱為其親簽,益徵羅玉珍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
方身分認定第三人阿波羅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且與聲請人有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
交易平台之共識。
2.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寄發予阿波羅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貴公司前受本人
、羅玉珍、莊婉均三人共同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平台……茲於本人、羅玉珍
、莊婉均三位共同委託人有關合作協議書之爭議或釐清前……」等語,聲請人斯時身為阿
波羅公司負責人,亦肯認阿波羅公司此前確已有受羅玉珍、莊婉均等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
權買賣之交易平台,而羅玉珍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阿波羅公司
,記載阿波羅公司受羅玉珍與莊婉鈞委任信託持有中影公司股權,充當股權名義人,股權
信託期間阿波羅公司因此取得之減資退還股款,應交付羅玉珍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六七月十七日與阿波羅公司九十六七月十七日簽訂
之信託契約書亦明載:信託人(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
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各原始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茲將減資款信託移轉
予受託人蔡正元,雙方訂定信託契約等語,並於契約第一條約定:信託人:阿波羅公司、
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受託人:蔡正元;第
二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
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將減資款信託
移轉予蔡正元,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
行計算及交付事宜;第三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
間所受領之減資款共計四億三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茲信託移轉予受託人,
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
宜。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收益、孳息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屬於
信託財產;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信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撥入受託人為本契約所開立之信託專
戶,受託人應將本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獨立設帳管理;第五條第
三項第一款約定:信託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
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
元等各委託人會商,依各委託人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應交付之減資款之數額」等語,嗣後
九十六八月二十日再行訂定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亦記載:「九十六七月十七日雙
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依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
人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票,委託信託人擔任交易平台受託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有上開
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憑。堪認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據以認定阿波羅公司即
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指「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擔任中影公司股權
交易平台,且聲請人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仍無足動搖前開
認定,聲請人主張僅係由其單方委託阿波羅公司,其方為委託人云云,並非可採。
3.至證人羅玉珍雖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或阿波羅公司間沒有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等語,然其係於一一零年八月二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本案時間已將近十五、十六年
,證人羅玉珍於該次審理時亦迭證稱: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基本上我是出名,但我
沒有參與這些細節,這些細節都是我先生郭台強及律師參與,所以細節我完全不記得了;
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出名而已,細節方面是我的律師及先生
郭台強比較清楚;簽立合作備忘錄的處理過程,也是我先生跟律師比較清楚;我沒有參與
,相關權利義務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羅玉珍無非因相關涉及法律專業事宜均委由其夫及
律師處理,其參與程度不深,對相關細節及權利義務本已未盡明瞭,且時間已久遠,相關
記憶亦已不清,聲請意旨所舉證人羅玉珍之證詞,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4.此外,聲請意旨所舉民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亦非否認羅玉珍有委任阿波羅公司
。綜上,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協議書、所引證人羅玉珍
之證述、民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如經單獨審酌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均不足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五)聲請意旨固舉證人汪海清、孫慧敏之證述為證,然依其所引證人汪海清之證述,充其
量證明聲請人曾向其提出交易條件意向書,然中投公司未予認真看待,所引證人孫慧敏之
證述,充其量證明聲請人曾參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締約前之初期討論,訂約當日郭台
強一方委任律師有對合約內容提出修改要求,證人孫慧敏自身就此未曾與郭台強親自接觸
等情,顯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六)聲請意旨其餘主張,無非重述聲請人於審理時之抗辯,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
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
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餘主張則
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所以乖乖坐牢,很難嗎?
而且只不過是短暫的三年六個月罷了,是害怕以後有機會再競選的時候,被對手冠以「罪
犯」的污名嗎?
可是正所謂「不作死就不會死」,不參與「三中案」就沒事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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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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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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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ubasa0723
沒有阿北大尾啦 才背幾條而已
101.10.125.34 04/09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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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whung
蔡和柯都是受害者幫兇手喊冤
1.174.41.220 04/09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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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sick
噁芯~~
49.216.26.215 04/09 0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