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or (力量、加入台灣民眾黨力S)》之銘言:
: 台北/黃品寧、張元杰 責任編輯/陳俊宇
: 為了避免年底參選之路被阻斷,立法院內政委員會8日將排審選罷法,讓緩刑者也可參選
: ,民眾黨團則增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也有參選資格,並拚在本會期三讀通過。
: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將在8日時排審選罷法,擬放寬「緩刑者不得參選」,國民黨籍內政委
: 員會召委廖先翔也表示,「是因為年底就要選舉了,我們要盡快的把選制確定下來」,並
: 強調朝野立委皆提出相似版本,顯示已有一定共識,應加快審議。
其實去翻查了一下修法資料:
【現行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
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
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
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
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
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民眾黨黨團版本】
第九款變更為: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
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刑處分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就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現行設計而言,除對貪污、賄選、國安、
組織犯罪、黑金槍毒等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高度相關之犯罪,採取較嚴格之候選人
消極資格(含受緩刑宣告者亦排除)外,並另以「犯前述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於緩刑期間」作為一律不得登記之事由,形成對緩刑者之概括性排除。然而,
緩刑本質係法院基於個案情節、悔改情形與再犯風險等因素所作之裁量判斷,屬以社會內
處遇取代入監執行之制度安排,若未區分犯罪性質及其與公職行使、選舉公正之實質關聯
性,即僅以緩刑狀態本身作為全面排除標準,易構成對參政權之過度限制,亦不符刑事政
策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制度目的。
二、放諸國際觀察,歐洲人權法院及多數民主國家均強調,剝奪或限制參政權須符合比例
原則,避免以僵化、概括方式排除特定群體,而應保留個案審酌與合理調整之空間。準此
,若依釋字第四七一號、第八一二號及憲判字第十三號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現行
規範宜回歸「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高度實質關聯之犯罪類型」作為限制核心,刪除或
修正對欠缺實質關聯之輕微或過失犯罪(如單純偽造私文書、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之
概括性排除,改採個案審酌與精準限縮之制度設計,以強化限制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降低
法律被工具化以排除異己之風險,兼顧選舉純潔與基本權保障,確保本法回歸合憲且可執
行之正軌。
三、對於得易刑案件,若僅因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一律否定其登記參選資格,實難謂妥適。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立法者與法院基於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社會危險性低,且無須以自由刑隔離之評價所設之制度,既屬得以在
社會內、以低侵害方式履行之刑罰,若僅以易刑程序狀態作為形式化門檻,將短期或輕度
刑罰不成比例地擴張為對被選舉權之重大限制,顯已逾越其正當範圍。尤以行刑權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者為甚,刑法體系既已宣示國家不再具有執行該刑罰之正當性,仍據以限制參
選,等同在行刑權基礎消滅後持續施加不利公權力效果,與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審查要求顯
有扞格。準此,是否限制被選舉權,應回歸犯罪性質是否與職務廉潔、選務公正具有實質
關聯,而非拘泥於易刑之執行狀態;承認易刑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
者仍得登記參選,方能矯正過度僵化之限制設計,建立清楚、可操作且合憲之判斷基準,
兼顧選舉純潔、更生復歸理念與民主法治之信賴基礎,爰修正第九款。
【林淑芬等人版本】
第九款變更為: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係保障公民參與國
家統治、決策及公共事務之參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明定:「凡屬公
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
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
,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
本國公職。」該公約已內國法化,相關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以法律限制參政權,惟應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三、本條係有關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係對於人民被選舉權力之限制,自須在限制參選
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而非一旦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問罪質輕重、是否須
入監服刑、所犯罪名與是否適任公職之關聯性,均一律剝奪參選權利;更不能將參選資格
之有無繫於司法審判之遲速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參選資格處於可操弄空間。
四、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將特定犯罪類型列為參選消極資格,上開犯罪或與忠誠義務
、廉潔性有關,或屬黑、金、槍、毒之特定重罪,此等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清廉與國家安
全,另同條第十款已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重罪,已不
適合受人民付託。
五、惟本條第九款之情形,行為人並非犯特定列舉罪名,亦非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問犯任何犯罪,僅因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
於時效消滅,即一律於一定期間剝奪其參政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如下述:
(一)行為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時,該行為
人仍得以參選;反之,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而諭知緩刑時,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即不得參選,在檢察官、法官均認為行為人無科
處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得否參選卻有迥異結果,顯然悖離平等原則,且亦無法說明須為差
異化處理之正當基礎何在。
(二)行為人所犯係輕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法院諭知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未為緩刑宣告時,行為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得參選;反之,若法院為緩刑
之諭知,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均不得參選。惟易科罰金與受緩刑宣告,同屬無須入監執行
情形,且理論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應係認為行為人須刑罰性低,於此情形行為人不得參
選限制期間反較單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者為長,亦顯有輕重失衡之不
合理情形。
(三)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所犯非特定罪名,亦非受重刑宣告,而無須入監服刑時,無論是
受緩起訴處分、受緩刑宣告,或執行完畢,均不應限制其參選權。爰將第九款修正為「犯
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被選舉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翁曉玲等人版本】
第五款變更為: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第九款變更為: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詐欺犯罪之本質,係以欺罔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基本信賴關係。公職
人員肩負公共事務之管理與人民付託之信任,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理應高於一般人民
。若曾犯重大詐欺犯罪經判決確定,顯示其誠信品格已有重大瑕疵,與民主政治對公職人
員誠信與廉潔之要求顯有不符。
二、本條對於貪污、賄選、組織犯罪等影響政治廉潔與公共秩序之犯罪,明定不得登記為
候選人之限制。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重大詐欺犯罪對社會信任秩序之破壞程
度,已與上開犯罪相當,且此等犯罪常涉及龐大金額及集團性運作,其危害性甚鉅,爰修
正第五款規定,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納入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事由,以維
護選舉制度之公信力與公職人員之廉潔形象。
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候選人之基本品格與社會觀感。然而實務上,此
一規定涵蓋範圍甚廣,部分情形僅屬情節輕微之犯罪,例如過失犯罪或輕微違反行政刑罰
法規,仍可能因形式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喪失參選資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四、《刑法》緩刑制度之設計,係因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再犯可能性低,且經暫不執行
刑罰仍足以達成刑罰目的。司法機關既已透過緩刑宣告,肯認行為人之矯正可能性與社會
適應能力,若仍一律剝奪其參選權利,恐有過度限制人民參政權之違憲疑慮。國家對人民
參政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已獲緩刑宣告之案件,顯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若仍全面禁止參選,其限制顯屬過當,亦與鼓勵更生復歸社會之刑事政策不符。
五、行刑權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考量時間經過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要性與社會秩序
安定性,若長期未執行刑罰,法律即承認刑罰權之消滅,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既然法
律明定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表示國家已不再行使該刑罰權力。若仍以此作為永久
限制人民參選資格之事由,形同對已經法律制度承認消滅之刑罰效果,另行附加長期之政
治權利限制,恐與刑事法制之基本精神有所扞格。
六、行刑權時效完成意味著案件發生已歷經相當長時間,行為人之社會關係與人格狀態可
能已有重大改變。若仍持續剝奪其參選權利,恐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九款
但書規定,使受緩刑宣告者得為候選人,刪除「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參選之規定
,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
是說翁上人還有加碼「詐欺」部分,怎沒有討論的樣子?
看來是衝著徐巧芯的大姑等人而來,而在該版本的連署人名單中,並沒有見到她的影子,
是害怕親人被算帳嗎?
「緩刑得參選」這件事,只怕最後會成為笑話,能看得下去才怪!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101.170.35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5389425.A.6A5.html
推文 (0)
尚無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