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oscarwu3041 (小羽毛)》之銘言:
: https://youtu.be/PoNv5zaK14Y?si=LpmG3jDy_orjIUqZ
: 資深媒體人 彭文正
: 在美國得知民眾黨前主席柯文哲
: 被北院判處17年有期徒刑後
: 馬上就在自己的網路節目「政經關不了」中
: 大力聲援、同情柯文哲
: 他痛批台灣的司法 向下沉淪
: 那他幹嘛要回台灣?
: 台灣已經腐敗到無藥可救了 乾脆投降
: 如果柯文哲要判17年
: 那歷史上所有總統候選人 都要判至少170年
: 尤其是蔡英文 應該被判1700年
: 大家怎麼看?
: 推 clketw: 他到底什麼問題啊,歸剛欸 61.220.64.106 03/28 07:10
問題就是不敢回來台灣,面對刑事審判啊!
而且還有換護照案的行政訴訟、其他審理程序等,即使蔡英文早已經下台好一陣子了,但
真的搞不懂,他是沒膽子、沒勇氣,還是什麼情況,導致他不願意回來,坦白應付既有的
審判程序、甚至是執行?
又同時,近來查到一件刑事裁定
彭文正因為不服臺北地院民事庭法官張詠惠就「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判決其敗訴
而自訴對方「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犯罪
按照臺北地院一一四年度自字第四十三號刑事裁定,提到的自訴意旨略以:(人工智慧整
理,以書狀的方式呈現)
被告張詠惠身為承審「蔡英文博士論文是否存在」之民事案件法官,於更一審言詞辯論過
程中,濫用其指揮訴訟之職權,刻意以不實或誤導方式操控證據調查與訴訟程序,使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陷於錯誤,進而形成有利於蔡英文之審理結果。具體而言,被告一方面在庭
上表示將勘驗關鍵之「黑色封面裝訂論文原本」,使各方合理期待將進行該核心證據之實
質檢驗,但實際上卻未勘驗該論文本體,反而改以來源不明、形式可疑之散頁「論文原稿
」進行形式上的勘驗,且在勘驗過程中限制當事人接觸、檢視與表示意見的權利,使勘驗
流於表面而無從實質查證。
同時,被告對於證據之提出與調查亦採取不一致標準,對蔡英文一方未提出原本之多項書
證未加要求,甚至對補發之學位證書逕行表示其「應為真正」,形同預斷證據真偽;另對
於應進行之證據提示、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亦未依程序進行或中途終止,使自訴人
無法完整行使訴訟上之攻防權。整體程序因此被指為並非依循公平審理,而係透過程序操
作掩護特定結論。
上述一連串作為並非單純程序瑕疵,而係被告基於使蔡英文免於承擔其博士論文不存在所
衍生之不法利益(包含既得學術職位與相關報酬)之意圖,所實施之「訴訟詐術」,構成
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得利。換言之,其論述將整體審理過程定性為一種以司法程序為手段之
詐欺行為,而非單純錯誤或違法裁判。
法院裁定: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
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
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 (最
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零零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之成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零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零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
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
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
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
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
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等期日之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其當庭所為:
1.行勘驗之標的為一頁頁之系爭論文原稿,而非有封面之整本論文正本、
2.違背承諾不行爭點整理,亦不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
3.就最重要之證物詐騙不進行調查,以及
4.沒收最後之辯論程序
等行為,構成藉訴訟指揮之權力與機會實施訴訟詐欺等語。惟依前引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
詐欺之意涵,其行為者應係指民事事件中藉由提出虛偽不實事證以實施詐術之訴訟當事人
而言。而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係居於裁判者之地位,並非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或被告,是
以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訴訟指揮行為,是否亦可歸入上揭所指訴訟詐欺之概念意
涵,此已不無疑義。
(二)再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自訴意旨縱認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之訴訟指揮行為,確有其所指摘之上開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此亦應循上訴等救濟程序為之。況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經自訴人以其訴訟程序存有:
1.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
2.勘驗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法與
3.未就有無確認利益行使闡明權
等重大瑕疵而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依該院一一二
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該上訴在案。準此,顯見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之訴訟指揮
行為,核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末綜觀本件之全部自訴意旨,均未見自訴人對其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具財產上價值之
處分行為,以及被告有何因此使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攸關詐欺得利構成要件
之情節,為具體之指摘,更未見相關之舉證或釋明。本院尚無由徒以自訴意旨之片面主張
與臆測,即率認被告所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之嫌疑。
由此已經不曉得,到底彭文正還要崩潰多久?
濫訴到這種程度,而且還有一位甘願護航到底的律師助力,沒有被律師公會宣告撤銷其任
用資格,都已經算便宜人家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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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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