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ganet ()》之銘言:
: 即時中心/林韋慈報導
: 國民黨立委廖先翔之父、前新北市議員廖正良,被控於2015年間收受業者30萬元賄款,涉嫌
: 圖利業者免拆或緩拆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的大型鐵皮違建,並多次施壓拆除大隊。過去遭判刑
: 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判刑6年、褫奪公權3年。高等法院更一審今(11)日改判有期徒刑5年8
: 月、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 備註:
: 國民黨黨工doig 名言:國民黨貪污正常
: 國民黨汐止立委廖先蝦的父親廖正良,比個三的手勢要人家拿三十萬來處理解決 ,業者指
: 證歷歷,先蝦老爸說比3是選民服務,就跟貪污北一樣,服務建商市民小沈一樣。
: 因多次被檢舉而拆除大隊要拆除時,先蝦的老爸說:「打狗之前也要看一下主人」!
是否有想過一件事:
這個案件在一一三年被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為什麼拖了二年二個月後才有更一審判決?
該不會案情比高虹安一案(僅用一年)更複雜吧?
且發回的理由,看來也不難理解: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
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基
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
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
調查,自無不准予撤回之理;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初次準備程序時,就證人梁嘉彤、王麗
雪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由當時之第一審辯護人為其明白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惟於法院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程序前,即於第一審一零七年五月十
一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後至第一審審理時均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於原審亦爭執其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但於
第一審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生撤回同
意之效力。乃原審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該等陳述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不容再事爭執,
即有未洽。
(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公司為法人,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二者在法律
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權亦各自獨立。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緣廖國永為力榮空調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榮公司)負責人,於一零三年間搭建址設某處大型鐵皮建築(含該
址一樓、二樓及後側,以下合稱本案建築),作為力榮公司堆放回收廢棄物之倉庫使用」
,即本案建築係廖國永搭建以作為力榮公司堆放物品所用,然未說明本案建築所有權究係
歸屬廖國永個人或力榮公司。再參以卷內資料,廖國永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該大型鐵
皮屋確實是違章建築,土地是我個人買的,鐵皮屋也是我蓋的,只是登記是我兒子廖冠翔
的名下,但是實際上是我在使用,該大型鐵皮屋則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原本打算在違章建
築的狀態比較穩之後,用承租地上物費用及折讓所有權的方式,在十年或十五年之間都不
收取土地租金,之後該鐵皮屋折讓給我個人」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本案建築似係以力
榮公司之資金興建,並非當然為廖國永所有。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圖利對象究係力榮公司
或廖國永個人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分辨釐清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遽指本案
建築繼續違法留存及使用之利益均係由廖國永獲得,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
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至該款規定中所謂「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
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
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一
零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罪(按:指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謂『明知違背法令』,當非指公務員明知違反不得關
說等不涉及具體職務內容之倫理規範,必須是公務員明知關說下主管公務員之行政行為違
背法令,方具可罰性基礎」,所持見解即有可議。又「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
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
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
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照上開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判決
意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收受新臺幣三十萬元,係憑藉其市議員身分、地位之影響力
,干預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行政決定所致,則是否該當於此公務員職務受賄罪
規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如今算起來,應該也觸發了《速審法》的條件(雖然還沒看到任何摘要,但依據日期已經
可以推敲為何會「微幅下修」刑度)
因為進入第一審時,是一零六年十月廿四日的事(按照士林地檢署一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四一號、一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書的偵結日記載)
後續的判決日期:
第一審:一零八年十月廿九日
第二審: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三審: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這些都在拖來拖去的,是害怕國民黨施壓嗎?但不管任何時候,都是民進黨在執政,何必
要恐懼呢?
而且到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才開始限制出境、出海,這根本是在開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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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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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3)
噓
ivorysoap
賴皮寮拖了兩年了
49.215.96.73 03/11 14:59
→
laptic
但進入法院了嗎?
180.74.218.6 03/11 15:04
→
foolfighter
貪污垃圾死全家
101.10.247.76 03/11 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