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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orb9823018 (風過無痕)》之銘言: : 2026/03/08 11:47 記者蔡清華/高雄報導 : 國民黨籍前澎湖縣議長劉陳昭玲,涉嫌收受賄款176萬元「喬人事」等案,被高等法院高 : 雄分院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改判徒刑7年半、褫奪公權4年,她不服正式向最高法院提起 : 上訴,兩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3月10日屆滿,劉辯護人認劉已無逃亡之虞,主張解 : 除境管,高雄高分院仍裁定延長境管8個月,可抗告。 按照高雄高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中,就被告二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論 斷說明: (一)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 1.劉陳昭玲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 ⑴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消防局及衛生局等人事案,均是當事人「事後」欲答謝 而交付,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係,為避免拂逆鄉 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車船預算案及衛生局人事案,劉陳昭玲在這二個 案子違反義務程度是很輕的;劉陳昭玲事後深感悔悟,所以偵查中主動辭去澎湖縣議會議 長職務,之後亦辭去議員一職,且劉陳昭玲已主動退回收受之款項,劉陳昭玲不但已無犯 罪所得,更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一百七十六萬元予國庫,足證劉陳昭玲確實已有深切 悔悟之心。劉陳昭玲自擔任議員起即每年固定捐款給弱勢族群及醫療機構,迄今留存有捐 款資料及收據的就高達八百九十五萬餘元,更是經常造訪澎湖老人之家,也曾捐贈一輛逾 一百七十萬元之復康巴士,以供長輩就醫之交通接送。劉陳昭玲自一一二年一月起已放棄 議員可以支領之選民服務費、健康檢查及保險費、議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費用, 且僅聘用一名公費助理作為與議會聯繫之窗口,其餘服務選民之工作所需全部費用均自行 支付,因此也替國庫節省公幣超過一百七十萬元。劉陳昭玲年齡已近七十歲,先前因罹患 肺腺癌經手術,迄今仍持續飽受手術後右側肌痛所苦,於本案裁定羈押四個月後,體重急 遽下降,導致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近期至臺北榮總追蹤複查,又發現兩側肺纖維病變,左 上肺葉及左下肺葉結節;日前更因心臟突然不適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心室早發性收 縮、疑似心臟衰竭等症狀,經醫生建議需長時間休養,不宜過度勞動或激烈運動,亦須長 期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被告年老體衰,病痛纏身。請鈞院審酌劉陳昭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於偵審中已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每週要向派出所報到二次,從來沒有懈怠,更 辭去所有民意代表職務,日後判刑依法也會遭褫奪公權,是已無從政再犯之可能,劉陳昭 玲已身受慘痛教訓,僅請求在懺悔中有餘生養病的機會,懇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給予劉陳昭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⑵劉陳昭玲於第一審曾就部分事實有爭執,惟於第二審審理時已全部認罪,而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良性之改變,原判決已難予維持而應予撤銷。又劉陳昭玲 誠心認罪,請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從輕量刑,使劉陳昭玲得有深切反省改過, 及以餘生養病之機會。劉陳昭玲因長期在離島服務,資訊較不充足且年紀較長,於受鄉親 請託時,思慮不周,未堅守分際而被動收受款項,固屬不該,惟其金額尚非鉅大,事後已 全數返還所得予被害人,偵查中復繳回犯罪所得一百七十六萬元,並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 所為似亦不影響或妨害一般政務之推動;其素行良好,業已坦承己罪,目前年近七十歲, 重病纏身,身體羼弱,且已辭去議長、議員之職務,不再具有任何影響力,但求得有餘生 養病之機會。而劉陳昭玲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確非 無情輕法重,如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嫌過重而有足堪憫恕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各罪均予酌減其刑至未滿二年;又各罪之情狀雷同相 似,允以一般定執行之司法實務,並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等語。 2.陳淑美及其辯護人主張略以: 陳淑美早在偵查時就已經全盤認罪,陳淑美行為都是接受共犯即議長劉陳昭玲的指示才做 的。本案起因是澎湖地方風氣所致,後段收賄之行為是因前段不當的人事關說、請託、利 用職權取得職位後,後段的收賄部分屬於後續當然發生的結果,陳淑美雖任職機要秘書, 但本案所有人事案之請託都不是透過陳淑美,實際上施壓、取得職務的過程,陳淑美有參 與的至多就是幫忙打電話然後交給劉陳昭玲去講,或是由陳淑美聯繫開會時間,由劉陳昭 玲和官員會面,而實際上的協調都是由劉陳昭玲自己處理的,最後人事命令下來後,不論 是何人主動,最後才由劉陳昭玲指示陳淑美做技術性、程序性的工作,整個過程中陳淑美 的參與程度確實相當低,僅是末端、單純受到指示而參與本案之人,更沒有從中獲得利益 。劉陳昭玲比陳淑美年長十三歲,陳淑美是劉陳昭玲的表妹,且陳淑美擔任劉陳昭玲之機 要秘書,基於親族、上命下從而形成一個穩固的關係,陳淑美沒有積極介入這些媒介、施 壓,只是單純在這個環境中必須遵守指令。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高,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上訴有理由部分:(經自行梳理) 「消防局人事案」和「衛生局人事案」確實應當論以一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二 人的上訴有理由。 雖然劉陳昭玲之辯護人主張: 劉陳昭玲於消防局等人事案,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 關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劉陳昭玲並非在事前即主動 索賄 但是: 陳昭玲與陳淑美就消防局人事案係主動索求賄賂,而推由陳淑美於一零六年七月七日上午 十時後某時、在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同時向許芳雄、廖偉嘉索取賄款共十五萬元(許 芳雄、廖偉嘉各七萬五千元),且許芳雄、廖偉嘉隨即一起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郵局 領錢,並拿著現金一起返回澎湖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各把七萬五千元交給陳淑美收受,此 觀許芳雄於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中之證述及廖偉嘉於廉詢、偵訊中之證述自明,辯護 人上開主張「非主動」、「被動收受」賄款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而考量: ⑴犯罪情狀:劉陳昭玲長期擔任澎湖縣議會議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 而陳淑美雖非公務員,然其長期擔任劉陳昭玲機要秘書,亦應知悉身為公務員當不可貪圖 非法利益,詎劉陳昭玲、陳淑美犯罪時均無受特別之刺激,竟共同利用劉陳昭玲議長身分 之影響力實現其犯行,事後並向請託關說之廖偉嘉、許芳雄索取賄款共計15萬元之犯罪手 段,而對於劉陳昭玲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 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微,復參酌劉陳昭 玲主導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重,而陳淑美未從中獲取利益,且係劉陳昭玲之 表妹及機要秘書,係受劉陳昭玲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劉陳昭玲為輕 ,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劉陳昭玲自陳因選民服務,未謹守分際,且因 參選花費不貲,而收受賄款;陳淑美自陳因其長期擔任劉陳昭玲機要秘書,受劉陳昭玲的 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⑵劉陳昭玲、陳淑美犯後於遭搜索、偵訊前,於一一二年二月下旬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 署名「老鷹」之信件而事先得知關於許芳雄等人偵查中內容,劉陳昭玲隨即指示陳淑美分 別向許芳雄、廖偉嘉等人勾串證據退還賄款,更刪除議會監視器畫面,其等於警詢、偵查 中起初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二人於後續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原審、本院)均能知錯認罪坦 承犯行,劉陳昭玲事後已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予許芳雄、廖偉嘉,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包含消防局人事案共十五萬元)扣案,而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復先後辭去議長、議 員之職務以表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同時:  ・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  ・劉陳昭玲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自陳碩士畢業、現已近七十歲,年邁罹   病身體狀況不佳  ・陳淑美自陳大學畢業等 所以本來兩個有期徒刑四年變成一個四年六月。 (三)上訴駁回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 ⑴關於車船處預算案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稱:二手BV包包並非起訴書所載僅2萬多餘元,實際上因為已無庫存 ,消費者必要透過價格競爭才可能買得到,故劉陳昭玲以15萬元之價格賣給賴淨明應屬相 當,且劉陳昭玲僅係將2手BV包包返還物主劉怡晨保管,並無起訴書所指湮滅證據藏放等 語。而經原審函詢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 以:此商品全球已無庫存在販售,在outlet最後的價格為43,650元(原審卷一第495頁), 惟證人賴淨明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包包我也不敢給太太及女兒用,也不敢給其他人知 道,我完全沒有要買的意思等語(廉卷1第361至363頁),顯見該包包價格實際上是否為15 萬元甚或更高,對於賴淨明而言並不重要,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並無理由。至於證人劉怡 晨於警詢固證稱:劉陳昭玲在112年3月12日到台中找我時,將BV包包拿給我,並跟我說她 把包包買回來了,我不確定她確切跟我說了什麼,只大概記得她有跟我提過她用15萬元買 回包包,先放在這或你自己賣掉等語(原審卷一341至343頁),惟原審並未認定劉陳昭玲有 起訴書所指藏放等情,併此指明。 ⑵關於車船處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稱:車船處臨時人員聘用人選依法係由澎湖縣縣長圈選決定,與賴淨明 無涉,且劉陳昭玲於該車船處高富珊人事案並非主動索賄,故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等語 。惟證人高富珊之母曾淑惠於偵查中證述:高富珊在車船處工作2個多月後,110年7月20 日孫春梅跟我說,劉陳昭玲說要給她36萬元等語(廉卷2第128頁),核與證人孫春梅於廉詢 時供述:一直到110年7月20日之前,議長都沒有跟我特別提到高富珊的事情,但是110年7 月20日當天,陳淑美找我到議會旁邊的會客室,說議長看上紅珊瑚觀音墜子,那個墜子價 格36萬元等語(廉卷2第39頁)大致相符,足見劉陳昭玲係於知悉高富珊順利錄取車船處工 作後,透過陳淑美「主動」向高富珊之家人即其母曾淑惠索取關說對價(36萬元),又行政 機關約僱人員之最後僱用決定權雖為行政機關之首長,惟首長基於行政分工及專業原則, 於一般常情下,皆會尊重用人機關圈選之人員,是辯護人上開所稱,為無理由。 ⑶關於文光國小校護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文光國小徐慧真校護人事案係在合法範圍內進行增設,並無起訴 書所稱教育處長恐遭劉陳昭玲刁難,不得不遷就其個人意志增設校護職缺,且劉陳昭玲於 該案並非事前即主動索賄等語。惟證人徐慧真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108年6月17日我報到 前的某一天,陳淑美打電話給我,說議長還要打點官員,就比了1根手指頭說要100萬元, 我心裡不甘心,但他們都講了,我不得不給。講完後,我就回去籌錢,並且跟弟弟借了80 萬元,再加上我身上20萬元,共100萬元用郵局袋子裝起來交給陳淑美等語,顯見徐慧真 當時係迫於無奈遭劉陳昭玲主動索賄,且因本身並無足夠之金額可以支付,情急下不得已 向其胞弟借款,況證人謝國村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如果108年劉陳昭玲沒有跟我提到增 聘校護的話,教育處在當年不會提增聘校護,因為107年也沒有編列增聘校護的預算等語 ,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仍無理由。 ⑷關於衛生局人事案違反義務程度部分: 劉陳昭玲之辯護人再稱:衛生局曾筱芸人事案,劉陳昭玲並無如起訴書所述有向秘書長胡 流宗及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故起訴書此部分並非事實,又曾筱芸給付之10萬元並非劉陳 昭玲主動向其索賄,且該金錢主要是為了答謝劉陳昭玲歷來的照顧,並非專為協助調職之 對價等語。證人曾筱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調任該職前,我就曾經親自或託人向澎 湖縣政府或議會高層請託協助,且我是主動給議長10萬元的,該10萬元就是包含議長協助 我衛生局平調的謝禮,及議長平時對我很好的謝禮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美於廉詢 時明確供述:我是在曾筱芸調動到衛生局後,議長叫我去拿10萬元。我是先請曾筱芸過來 議會跟他說,議長要買東西要10萬元,曾筱芸當場說好,並在3樓我的辦公室拿10萬元給 我。且手寫筆記本上於曾筱芸旁有記載胡秘書長提過,應該就是議長有跟胡秘書長提過曾 筱芸的人事調動案等語,及證人蕭靜蓉亦於廉詢中明確供稱:劉陳昭玲有來向我說過曾筱 芸的人事,說曾筱芸想調回衛生局,請我幫忙等語,足徵劉陳昭玲確有向秘書長胡流宗及 衛生局長蕭靜蓉請託,且係主動向曾筱芸索取賄款,而劉陳昭玲取得10萬元之時間點更係 緊接在人事案調動成功後不久,亦徵該10萬元即為人事關說之對價,是辯護人上開所稱, 均無理由。 ⑸(略) 3.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 ⑴陳淑美係受劉陳昭玲指示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劉陳昭玲為輕; ⑵被告二人於警詢(廉詢)、偵查中起初均否認犯行,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劉陳昭玲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退還賄款等犯後態度; ⑶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劉陳昭玲並長期捐助公益團體等單位熱心公益, 及 ⑷被告二人分別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 均已經原審審酌,縱使併予考量劉陳昭玲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全部認罪,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及劉陳昭玲已辭去議長、議員,替國庫節省公幣,真誠悔悟及重病纏身等情,及考 量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全部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因此獲得利益等情,本 院綜合考量上情及本案其他量刑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之宣告刑仍屬妥適,並無量刑基 礎「明顯」變動之情。 4.劉陳昭玲之辯護人雖主張:劉陳昭玲於車船處、文光國小及衛生局等人事案,均是當事 人「事後」欲答謝而交付,劉陳昭玲「非主動」索求賄賂,係基於地方人情事理及互動關 係,為避免拂逆鄉親之好意,一時失慮「被動收受」賄款等語。惟查,劉陳昭玲擔任澎湖 縣議會議長(現已辭職),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無論是何人主動」, 劉陳昭玲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已相當程度影響公務廉潔,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各次犯罪之金額10萬至100萬元不等,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均非微。又車船處人事案、文光國小人事案、衛生局人事案,劉陳昭玲雖係「事 後」收賄,但均非「被動」收賄,……況證人高富珊於偵訊中亦證稱:我進去車船處工作 2個月後,也就是110年7月時,我媽媽(曾淑惠)又告訴我議長(劉陳昭玲)說這個缺要給錢 ,大約36萬元(每月薪資3萬*12月),我就不太高興,想說一開始說不用付錢,為什麼我 工作一段時間後才說要給錢等語,益證劉陳昭玲並非「被動」收賄,是辯護人據此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5.陳淑美之辯護人雖主張:原審就陳淑美犯罪部分都至少適用3個減刑的事由,基準點若 採最低刑度(得以免刑)來看,應從0起計,縱然不從0起計,而就減刑到三分之二,其他 兩個減刑事由再減刑到二分之一來看,本案從基準點來看量刑的話,相關書狀中有做一個 比較的表格,可知原審量刑明顯有過重之情形。相較之下,若以基準點衡量,陳淑美不僅 沒有從輕量刑,甚至有明顯過重的情況,宣告刑及法定刑之基準點一開始設定就有明顯問 題。然而,陳淑美所犯之各罪,雖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同時部分犯罪另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但審酌陳淑美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均不免除其 刑,已詳如前述。又辯護人上開主張所述之基準點,均係與「減輕至最低刑度」相較,此 觀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原判決對陳淑美涉各罪所宣告之刑,自「最低法定刑(意指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起計,均至少高出7.3個月以上等語自明,然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 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 意旨自明。是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減輕至若干,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且於宣告刑時並須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危害等各款事項而予以綜 合考量,辯護人上開主張,以原審就陳淑美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最低法定刑差距」,或 與原審就劉陳昭玲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最低法定刑差距」予以比較,據此主張陳淑美之 量刑明顯過重及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就這些敘述來看,看來又是「裝病」的戲碼了 雖然目前已經請辭謝罪,但既定印象是不會改變的,不然為何到了第二審的時候,才宣告 限制出境、出海? 又雙方意見,按照裁定原文: 陳氏的律師:由法院依法審酌 劉陳的律師:劉陳昭玲無逃亡之虞,無再延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同時有針對科 技監控部分之主張,但非此次審酌範圍) 檢察官 :依判決刑期應延長 看來只有前議長在抵抗而已,可是結果部分就算了吧 不管是否有上訴第三審,不如先早準備進監獄了...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8.6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3156532.A.00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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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ON5566 狗民黨貪污正常 124.218.193.208 03/10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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