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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笑死,你是不是電暈了,腦袋燒壞了,這種沒邏輯的話也講得出來? 孫立方是 1982 年來台 的,當時台灣仍處於 動員戡亂時期,PRC 在我國法制上仍被視為 叛亂組織,根本 不存在什麼「大陸地區人民」這種法律身分分類。在當時的法秩序下, 來自大陸的人 就是中華民國國民,而不是外國人。你現在事後拿「PRC 國籍」這個概念 硬套回去,完全就是把後來才創設的法律分類,倒灌成過去一直存在的事實狀態,這在邏 輯上本來就已經錯第一步了。 一直到 1987 年宣布解嚴、1991 年憲法增修條文制定,再到 1992 年《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制定,我國法制上才第一次出現「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的區分。在此 之前,根本沒有你現在講的那一套。法律可以創設新的規範分類,但不能回溯改寫既往的 身分事實,不然那就不是法治,是時光機。 更關鍵的是:1992 年,孫立方自政戰學院畢業,正式任官,成為尉級軍官,依法取得中 華民國現役軍人身分。他在尉級時期,還曾短暫於 空降部隊服役(這也是他少數的野戰部隊經驗),之後才轉 入 新聞/政戰體系。請你搞清楚,這不是什麼象徵性職務,是依法任官、依法服役、依 法授階的現役軍職。 接下來 1992 年起至約 2021/2022 年,他長期任職於 《青年日報》體系,前後將近三 十年。整整三十年,國家承認他的身分、授與軍階、發給俸給、行使公權力,沒有任何一 個時間點把他當成什麼「外國人」。你現在卻想在事後說「其實你早就有 PRC 國籍不能 當公職」,這不是法律解釋,這是對整個國家任官制度的集體否定。 你現在的問題就在這裡:你直接跳過「什麼時候、如何取得外國國籍」這個法條前提,只 抓著國籍法第 20 條後段「其已擔任者應免職」來亂套,這就是最典型的忽略前提、硬套 結論的邏輯謬誤。當 1982 年、甚至 1992 年法制上根本不存在 PRC 國籍這種「可被取 得的外國國籍」時,請問是要「取得」什麼?前提不存在,結論哪來? 更別提國籍法第 20 條是 2000 年才修正新增的條文。結果你竟然拿一個 2000 年才出 現的法律規定,去否定一個 1982 年合法來台、1992 年依法任官、並在軍職體系中服務 近三十年的人,主張他「現在有 PRC 國籍不能擔任公職」——這不是拿清朝的劍斬明朝 的官,是什麼?你這種說法根本就是把「適用中事實」偷換成「實質溯及既往」,時間軸 整個顛倒。 你這套邏輯如果一路推到極致,那 1949 年來台的蔣介石、蔣經國 全都成了「中國人」 ,理論上也不能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再往前推,連所謂「唐山移民」通通都是 PRC 國籍 ,最後全台只剩原住民有資格擔任公職。一個解釋只要必然導致整個法體系自我否定,本 身就已經被邏輯否定了,這叫荒謬歸謬,不是我在嘴你,是你自己把自己推爆。 所以,國籍法第 20 條的合理解釋,本來就只能限於: 1.2000 年修正施行後,始擔任公職者2.修法後任職時早已具外國國籍,但當初未被發現,後來才被查出者 條文中所謂的「其已擔任者」,也只能在這個脈絡下作 限縮解釋,而不包括在 2000 年 以前,依當時合法制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法任官並長期服役者。不然的話,整個軍公 教任用體系都要一起陪葬。 更荒謬的是,你居然還能講出「那二十五年的薪水要不要繳回」這種話。照你這種說法, 等於是在宣告 國家自己二十幾年來長期非法任官、非法給付軍餉,然後現在反過來把所 有制度風險丟給個人承擔。這不是依法行政,這叫國家卸責,直接踩爛 行政法上人民信 賴利益保護的基本原則。 講白一點,你的問題不是立場不同,是整套推論一開始就錯: 你把後來創設的法律分類當成過去的既成事實,忽略法條前提、錯置時間軸,主張實質溯 及既往,最後還推出一個會讓整個法體系全面崩潰的結論。這不是在解釋法律,是在亂搞 法律。 你邏輯不好,真的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好嗎? ※ 引述《IronCube (高端邁粉)》之銘言: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你還未夠班S)》之銘言: : : 我真的笑死!果然是法盲一個,連國籍法20條公職人員雙國籍的訂定時間都沒搞清楚就來 : : 胡扯的 : : 該條是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修訂通過的,在此前得就國籍法並無此一 : : 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對孫立人將軍擔任公職並無影響 : 89年的國籍法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 : 「其已擔任者」 : ,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巿、縣(巿)、鄉(鎮、巿)民選 : 啊你貼的法條第20條就寫說其已擔任公職者要免除公職欸 : 哪有沒溯及既往,直接寫當下有外國國籍的要直接免職欸 : 阿中共國籍如果在我國是承認跟存在的 : 那孫立方在那時候就要被免職了 : 這二十五年來的薪水要繳回嗎? : : 且在二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前,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的審查辦法主要是依照 : : 大陸來臺反共學人義士義胞應考試及任用資歷審查辦法 : : 該辦法第一條就明訂 : : 第一條 : : 大陸來臺反共學人、義士、義胞(以下簡稱學人、義士、義胞)持有中 : : 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核發身分證明者,應公務人員、公職候選人或專門 : :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含檢覈),或辦理任用資歷審查時,依本辦法行 : : 之。 : : 而孫立方將軍就是依照此辦法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及進入中正預校就讀的 : : 根本與現行國籍法第20條無涉 : : 你連適用法條都搞錯,還敢在那邊胡扯? : : 不念書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了! : : 附 : :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條 : : 第一章 固有國籍 : : 第一條 : :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 :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 :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 : 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 :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 :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 : 第二條 : :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 一、為中國人妻者。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不在此限。 : :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 四、為中國人之養子者。 : : 五、歸化者。 : : 第三條 :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政部許可得歸化。 : : 呈請歸化者,非具備左列各款條件,內政部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 :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 :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 : 三、品行端正者。 : :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 :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以中國法定之。 : : 第四條 : :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 :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 :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 : 三、生於中國地者。 : :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 :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 : : 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 : 第五條 : :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 : 及第四款條件,亦得歸化。 : : 第六條 : :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亦得歸化。 : :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民政府核准。 : : 第七條 : : 歸化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 : 第八條 : : 歸化人之妻,及依其本國法未成年之子,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之子 : : ,其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第九條 : : 依第二條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及隨同歸化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妻及子,不 : : 得任左列各款公職: : : 一、國民政府委員、各院院長、各部部長、及委員會委員長。 :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監察委員。 : : 三、全權大使、公使。 : : 四、海陸空軍將官。 : : 五、各省區政府委員。 : : 六、各特別市市長。 : : 七、各級地方自治職員。 : : 前項限制,依第六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滿五年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滿 : : 十年後,內政部得呈請國民政府解除之。 : :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 : : 第十條 : : 中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 一、為外國人妻,自請脫離國籍,經內政部許可者。 : :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 :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 : 依前項第二、第三款規定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或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 : 第十一條 : : 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以年滿二十歲以上 : : ,依中國法有能力者為限。 : : 第十二條 :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 :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 : 二、現服兵役者。 : :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者。 : : 第十三條 :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 :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 : 二、受刑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 : 三、為民事被告人。 : :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 :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 :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 : 第十四條 : : 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 : : 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 : :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 : : 第十五條 : :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回 : : 復中華民國國籍。 : : 第十六條 : : 依第十一條之規定,喪失國籍者,若於中國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二項第三、第四 : : 款條件時,經內政部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喪失 : : 國籍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七條 : : 第八條規定,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形準用之。 : : 第十八條 : :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以內,不得任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 : 第五章 附則 : : 第十九條 : : 本法施行條例另定之。 : : 第二十條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 : 第二十條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 : : 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 : :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 : : 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 : : 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 : : 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 : : 含兼任主管人員)。 :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 : : 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 ----- : Sent from JPTT on my iPhon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8.233.2.20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HatePolitics/M.1770307639.A.7E5.html 你是不是看不懂中文? 1991 年憲法增修條文制定,再到 1992 年《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制定,我國法制上才第一次出現「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的區分 1993年來台不是剛好適用二岸人關係條例? ※ 編輯: treasurehill (118.233.2.206 臺灣), 02/06/2026 00:12:53 ※ 編輯: treasurehill (118.233.2.206 臺灣), 02/06/2026 00:31:42

推文 (5)

Sinreigensou 你這樣說1993年來台的李也沒問題 101.10.86.19 02/06 00:09
LeeSeDol 小草:孫立方請拿出放棄戶籍的證明!不 49.215.235.23 02/06 00:10
LeeSeDol 然就是雙重戶籍 49.215.235.23 02/06 00:10
Sinreigensou 因為國籍法當時還沒修正 101.10.86.19 02/06 00:11
chyx741021 1.163.243.41 02/06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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