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neverfly (neverfly)》之銘言:
: 脆上看到的:
: https://i.imgur.com/Fd6CGRJ.jpeg
: 違憲製造機黃國昌提案,
: 司法院訂的章程規則,
: 立法院認為不爽的,就可以否決掉。
: 建議黃國昌要不要乾脆立一條,
: 經二分之一立委提案解職總統,
: 二分之一投票通過後,
: 總統應立即重選。
: 這樣比較快,
: 不要在那邊整天提一些違憲的國會擴權爛法。
就所轉發的內容來看,去查了一下立法院議事系統
其實《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已經在一個月前(十一月廿一日)提出了,而民進黨黨團曾
在雙十二當天提復議案(看來效力和「覆議」不一樣?),但結果是「復議案不通過,本
案報告事項照原作決定通過。」
修正文如下:
第十七條(第一項沒改,後面全都是新增)
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應召開司法院會議;其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
二、司法院副院長。
三、最高法院院長。
四、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五、懲戒法院院長。
六、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
八、由全體法官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之代表六名。
司法院會議列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秘書長。
二、司法院副秘書長。
三、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
四、院長指定之人員。
司法院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議。
下列事項應經司法院會議討論通過: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計畫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關於司法院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四、其他重要事項。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會議結束三日內於網站上公告之: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理由】
一、有鑑於近年司法院會議成效不彰,不僅平均每年僅召開四次會議,討論歷年高度重複
之施政計畫綱要,相關重要事項如法規命令之訂定卻並未於司法院會議中討論;尤有甚者
,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司法院更未於網站上完整公開司法院會議紀錄,不利外
界監督。為打造公開透明之司法,有必要將司法院會議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擴大
司法院會議之多元代表性,以強化司法院會議之功能。
二、第一項明定司法院院長為集思廣益,研商重要事項,應召開司法院會議。
三、依據《司法院會議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為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秘書長
、副秘書長。為確保司法院會議之多元代表,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司法院
會議之組成,並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全體法官之票選代表六名,列入司法院會議
出席人員。
四、按《司法院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惟近年平
均每年僅召開四次會議,明顯違反上開原則。查《考試院會議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考試
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另依《監察院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監察院會議每月舉行
,現行司法院會議實務召開頻率顯然過低。爰於第四項訂明司法院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院
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五、依據《考試院會議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
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應納入考試院會議討論事項」。然而,現行
《司法院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僅規定「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關於施政綱
要及概算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列入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相關重要事項如法規命
令之訂定並未於司法院會議中討論,其制定相關程序密度不足,導致內容備受質疑,外界
亦難監督。爰此,爰新增第五項之規定,將「關於司法院基於法律授權或本於法定職權訂
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納入司法院會議討論事項。
六、新增第六項之規定,明定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之事項,並定明會議記錄應於會議結
束三日內於網站上公告之。
第十七條之一(新增)
司法院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立法院依據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審查時
,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立法院
院會,經議決後,逕行更正或廢止之,並通知司法院依立法院決議辦理。
【理由】
二、有關各國國會對於行政命令之監督模式,包含單純送置義務,事前同意、事後追認、
事後否決等。舉例而言,有關美國最高法院制定之規則,依據 28 U.S. Code 第 2074 條
之規定,應於「生效前」七個月送交國會審查,亦即採事前同意模式,國會擁有最終審查
之權限。在我國,按「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
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即課予機關將行政命令
函送立法院之義務;而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行政命令提
報立法院院會時,可改交審查,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亦即
立法院對改交審查之行政命令,保留廢棄請求權,雖不能逕行更正或廢止,但得通知原訂
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三、行政命令係分為機關依「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等兩種形式所訂定之,相比前者
「職權命令」,國會對於後者「授權命令」,理應有更強的監督力道。因行政機關之所以
得以訂定「授權命令」係基於國會授權,非其固有權限,國會自應有相關機制確保「授權
命令」之訂定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有鑑於司法院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依據法院組織法之
授權所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實施辦法,嚴重牴觸立法者之本意、架空法律,有必
要針對司法院訂定之「授權命令」提升國會監督力道。爰此,新增本條之規定,若司法院
所訂定之「授權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從現行提報立法院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提升為「逕行
更正或廢止之,並通知司法院依立法院決議辦理」。
然後查了所引用的“28 U.S. Code”(中譯:《美國法典》第二十八篇)條文,其意旨無
非係為:(按照 Gemini 人工智能提供解析)
一、規定程序法與證據規則的制定與生效流程
二、除非經國會明確批准,否則任何創造、廢除或修改證據特權的規則不具法律效力
三、規則需提交給國會審查,並設定生效日期的限制,以確保司法程序規則的制定遵循民
主與制衡原則
所以倒是要質疑:
民眾黨是否真的明白「證據特權」(英文:Evidentiary privilege )?而且那是屬於《
刑事訴訟法》的管轄範圍,關法院組織屁事啊?
這樣喜歡粗暴干涉其他機關的職權,怎不去人家的單位任職?
還繼續待在立法院,真的是委屈了這些碌碌無為的白營代表呢...
至於第十七條部分,這反倒還合理一點,就不多加置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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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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