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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真的笑死!我一開就講的那麼清楚憲訴法第12條沒看到
還在問我法源依據在那裏?
然後不用在那邊胡扯什麼被自請迴避啦
大法官用的是"舉輕以明重"的解釋方法
既然較輕的法定迴避被排除在現有總額之外
那更嚴重的長期拒絕履行大法官職務的人數更應被排除在外
否則憲法機關將因此停擺
違反憲法機關維持義務
至於你問我"舉輕以明重"是哪種解釋方法
他於論理解釋中的當然解釋(或稱輕重相舉之推論)
譬如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三、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
」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乃在避免有礙訴訟終結。則上訴人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得變
更或擴張其上訴聲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不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擴
張聲明),即不得在第三審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業於原審撤回其上訴聲明(見原審㈠卷155頁)。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併為該項請
求,核係上訴第三審後為擴張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亦非合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16號
㈥公投法第2條之規範體例係採容許公投事項與排除公投事項併舉,其中不得作為公投提
案包含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另公投法第2條第2項序文所謂的「依憲法規定外」
,此一依憲法規定之事項亦屬不得作為公投提案,該條文所稱「依憲法規定外」係指涉及
直接變更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本文規定之公投案,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第12條等
規定,以其直接涉及憲法條文之修正,故其修憲公投創制案之發動權乃屬立法院,排除於
人民自行發動修憲之創制公投案,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制憲之創制公投案,自亦屬排
除於人民自行發動公投之適用範圍。經查,系爭公投案的內容不僅旨在要求憲法機關之總
統推動制憲程序,且要求從憲法之整體設計、國家定位、人權保障、政府體制及修憲門檻
等作實質上憲法之全盤性檢視與翻新,核屬修憲或制憲層次,非純為憲法政策或制憲準備
行為。況憲法政策為超越現行憲法之政策,屬實定憲法不存在時,應如何制憲之上位概念
;制憲之準備行為則係架空現行憲法修正變遷程序之準備行為,均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序
文排除於該條項適格公投之列,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投案係透過公投法來要求總統將制定新憲法作為「重大政策」
並在提案通過後予以「推動」,係針對推動制定新憲法此重大政策予以創制,屬公投法第
2條第2項第3款範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就
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我真佩服你們這些法盲小草,連最基本的法律解釋概念都沒有
緊抓著法條文字做文章,好像以為懂中文就懂法律
其實只是自己幻想而已
別在那邊做夢了好嗎?
※ 引述《TYC2000 (豆沙包)》之銘言: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你還未夠班S)》之銘言:
: : 老天,你連無效是自始確定無效這個法律概念都不知道
: : 「無效」的意思是沒有效力或作用,指事物、行為或法律效力不成立、不生效。在法律上
: : ,無效的行為是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生法律效力,不需要額外宣告,也不會因為後續
: : 承認而變得有效,例如違反強制規定或存在重大瑕疵的行為。
: : 現在這三位大法官說114年憲判字第一號違反新修正的憲訴法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 : 問題是他們主張依據的憲訴法已經被宣告違憲了,拿一個已經被宣告違憲的法律來主張
: : 判決無效,你邏輯還好嘛!
: : 至於說它們三個被排除在外,114年憲判字第一號也講得很清楚了,憲訴法第12條規定
: : 依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
: : 既然你自請迴避都不計入現有總額了
: : 那你現在那三位大法官長期持續地拒絕履行職務
: : 當然更應被視為自請迴避而排除在現有總額之外
: 你這個所謂的"當然"有法源嗎?
: 沒有法源的話憑什麼就說人家是自請迴避?
: 沒有法源的情況下 這三位大法官就是"被自請迴避"
: 反正大家不守規定 大家都能自創規則了
: 那我可不可以說
: 行政院長期拒紀副署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案
: 行政院長行同辭職下台
: 然後總統一直不提新的院長上台
: 總統也行同辭職換人?
: : 否則將導致憲法法定機關癱瘓
: : 你要說他擴張解釋也好,類推適用也好
: : 這都是在現有法制下允許的解釋方法
: : 一點都沒有違憲好嘛!
: : 已在職的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與大法官因任命後未到職或已在職應依憲
: : 訴法迴避而不得參與評議,就該案件的審理而言,均無異於缺額,而不應計入大法官現有
: : 總額的人數內。若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亦計入現有總額,正如將任命後未
: : 到職的大法官或應迴避的大法官等,事實上未參與評議者,計入現有總額一般,均可能造
: : 成大法官無法進行評議及作成評決,阻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結果。因此,依循法定
: : 員額中的缺額、任命後未到職的大法官或應迴避的大法官等未參與評議的員額,不計入現
: : 有總額的同一法理,若大法官就該聲請案,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其他大法官行使憲法職
: : 權受阻止或妨礙者,亦應不計入現有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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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死!你是不是沒看判決就來跳針的?
三、系爭規定二既然作為違憲審查標的,即不應同時作為審查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
38】
39
任何人不得擔任與自己有關爭議的審判者,否則難期審判公正,或易被認為審判非公
正。以解決爭議為主軸的訴訟程序,更應視為當然之理。以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大法官
迴避為例,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大法官,不得參與該迴避聲請的裁判,否則難以期待審判
公正,乃訴訟法共通的法理(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行政訴
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及憲訴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參照)。同理,在法規
範憲法審查程序中,經當事人聲請作為審查標的的程序法規,既已被爭執是否違憲,不能
作為憲法法庭據以判斷該規範自身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亦屬當然。本件判決的評議及評
決門檻,雖涉及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二的問題(系爭規定三至六與本件能否為本案判決的程
序無關,於此不予論述),惟系爭規定二既成為本件違憲審查的標的,從法律適用的邏輯
而言,當然不能再作為審查系爭規定二是否違憲的程序規範,否則將因系爭規定二,同時
扮演程序規範與審查標的的雙重角色,造成系爭規定二自我審判的循環論證或自我矛盾的
荒謬結果。【39】
※ 編輯: treasurehill (118.233.2.206 臺灣), 12/23/2025 00:37:39
都已經被宣告違憲的法律還在跳針違法?
藍白法盲的邏輯概念不是普通得爛!
※ 編輯: treasurehill (118.233.2.206 臺灣), 12/23/2025 00:39:01
笑死!都還沒三審定讞,你就這麼確定不會被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 編輯: treasurehill (118.233.2.206 臺灣), 12/23/2025 00:4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