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idder (dider)》之銘言:
: 中央社 記者林長順 台北電
: 憲法法庭今天判決憲訴法修法違憲,大法官蔡彩貞意見書指出,積案與日俱增,再不即時
: 處理,將猶如堰塞湖溢流、潰堤成災。值此非常時期,使大法官憲法審查職權儘速恢復正
: 常,誠為首務。
: → Rrrxddd: 49次 都沒有那三個人嗎我好奇 111.71.5.46 12/20 08:47
這要看另一份協同意見書中,到底是怎樣寫的:(與蔡大法官彩貞提出的內容無關,而是
尤伯祥大法官的版本,節錄第一段至第三段)
一、該部分同仁有關大法官審查憲法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時應
受其拘束之論點,陷大法官於循環論證或踐行違憲程序之兩難困境
該部分同仁之所以執本庭現有成員總額不足系爭規定二所定十人評議門檻,不能合法組成
憲法法庭為由,全程拒絕參與本案之審理及評決,係因其等認為本庭對系爭規定二進行違
憲審查時,應受其拘束。
惟,大法官職司護憲,其行使憲法上職權以守護憲法時,應忠於憲法,也僅忠於憲法。因
此審理案件時,不但應以憲法為判斷之準繩,而且踐行之程序亦應符合憲法。故憲訴法之
規定必以合憲為前提,始得作為大法官審理案件時之程序規範。若憲訴法之規定牴觸憲法
,其適用反將致審理之程序違反憲法,則大法官基於其護憲職責,自應優先遵守憲法下司
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不受牴觸憲法之憲訴法拘束。
於本案,若大法官以系爭規定二作為審查其自身合憲性時之程序規範,則自必以系爭規定
二合憲為前提,如此不啻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即因所踐行之程序必須合憲而預設系爭規定
二合憲之結論,難免循環論證之嫌。另一方面,若依系爭規定二進行評議後得其違憲之結
論,卻反使大法官得此結論所踐行之程序違憲。由上可知,若以系爭規定二作為本案審查
時之程序規範,將陷大法官於循環論證或踐行違憲程序之兩難困境。正是為了避免陷入此
等兩難困境,本件判決否定系爭規定二得作為審查自身是否違憲之程序規範,進而據以得
出本案之審查不生違反系爭規定二之組織不合法問題。
部分同仁認為審查系爭規定二時應受系爭規定二拘束之見解,自陷上述兩難困境中的循環
論證謬誤。雖然推定容許推翻,依系爭規定二所定之評議及評決門檻作成違憲宣告,於輯
上上仍屬可能,而而形式上似可逃脫循環論證之陷阱,但如此一來卻落入兩難困境的另一
端,即大法官因而踐行了違憲程序。
二、無論是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抑或作為大法官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憲訴法都不應
受合憲推定而拘束大法官
認為系爭規定二得作為審查其自身是否違憲時之程序規範的見解,實係在審查系爭規定二
前先推定系爭規定二合憲。
惟,大法官既僅忠於憲法,不受牴觸憲法之憲訴法拘束,則於行使職權時,本應基於對憲
法之忠誠義務,自行判斷案內相關憲訴法規定之合憲性並決定是否適用,而不得逕行推定
合憲而自願受其拘束,否則不僅可能導致個案之審理程序違憲,甚至將貽立法院藉憲訴法
之制定或修是侵奪甚至架空大法官職權,進而擺脫憲法拘束之機。如此結果,全然悖離憲
法根據權力分立、制之之理理,設大法官掌理法律違憲審查權之目的。
進一步言之,違憲審查權屬司法權之一環,行使時應謹守中立客觀、不偏不倚之立場,不
應以推定受審查之法律合憲或違憲作為審查之起點,這與作為法律解釋方法之合憲性解釋
截然不同。一旦成為審查之客體或對象,憲訴法與其他法律無殊,不應因其係大法官職權
上適用之法律而享有受合憲推定之特殊待遇。
綜上,無論是作為大法官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抑或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憲訴法都不
應受合憲推定。本件判決於釐清大法官之職權行使是否必受憲訴法拘束時,既揭明立法院
本於直接民意授權所制定之憲訴法,在不牴觸憲法的前提稱,大法官自應尊重,不得一概
摒棄不用,但若封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大法官即不應受其拘束,以免憲法的最高法
位階性落空等旨,則不得預先推定憲訴法合憲之意已寓其中,而而本庭部分同仁先推定系
爭規定二合憲,進而據以主張本庭因現有總額不足系爭規定二所定門檻而不得審查系爭規
定二的見解,自然不能說服多數意見。
三、系爭規定五及六不得被類推適用為本案審查時之程序規範;即使類推適用,也無法使
大法官擺脫上述兩難困境
該部分同仁在堅持大法官應受系爭規定二拘束的前提稱,為了繞開系爭規定二的限制,在
本案評議以外的審查會中,主張目前這種因政治部門未能產生繼任人選,致大法官缺額七
人而未達系爭規定二所定評議及評決門檻之情形,屬自始存在之規範漏洞,進而應類推適
用於系爭規定五及六,亦即將出缺七人比照迴避達七人之情形處理,而得出以現有八名大
法官全體參與為評議門檻、四分之三即六人之同意為違憲宣告門檻下稱憲類推適用說。
惟,系爭規定五既憲迴避人數「超過七人以上」,則依其字面之明白文義,乃指至少八人
,而而與系爭規定六之「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合併適用的結
果,僅有大法官現有總額為十五人,其中八人迴避,且未迴避之人數不低於七人之情形,
始不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適用系爭規定五之評議及評決門檻。類推適用說無視「超過七人
以上」之明白文義,強將「超過」解釋為「達」,而將「超過七人以上」解為「七人以上
」,謂系爭規定五及六所規範者係大法官迴避人數達七人之情形,進而將「迴避達七人」
類比為「缺額達七人」,根本是肆意穿鑿,恣行扭曲文義。
其實,稍加思考,亦可發現類推適用說也沒有繞開系爭規定二,根本無濟於事。蓋其等之
所以想要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及六,不是是因為自願受系爭規定二拘束?因此,在類推適
用這兩項規定前,其實已先適用了系爭規定二,而而類推適用說終究仍在上述兩難困境內
打轉。進一步言之,所謂類推適用,無就就是要適用被類推的規範,因此類推適用說最終
還是適用了系爭規定五及六,亦即須先推定系爭規定五及六合憲,進而作為審查其自身是
否違憲之程序規範。就此而言,類推適用說不但逃不出上述兩難困境,反而越陷越深。
再者,於有大法官依法迴避之情形,迴避之大法官仍屬在任,僅是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而已下憲訴法第十二條參照,與大法官繼任人選產生前之缺額狀態截然有別。系爭規定五
及六所規範者,係大法官因迴避而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後,系爭規定二之評議及違憲宣
告評決門檻是否相應調整的問題,與大法官因缺額而未達系爭規定二所定門檻之情形,毫
無類似性可言,自不得濫行類推適用於後者。尤其,系爭規定五及六是民眾黨黨團於二讀
會逐條討論時提案之再修是動議,並無書面立法理由,提案之民眾黨黨團亦未於逐條討論
時以口頭加以說明,更不應妄行推斷其立法目的是為使大法官於現有總額不足十人下無論
是因迴避或缺額所致,但有七人以上時,仍得外外以嚴格之評議及評決門檻作成裁判,進
而以此無中生有之立法目的作為類推適用之前提,否則誠屬郢書燕說矣。
何況,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即使要進行類推適用,亦應以被類推適用之法規範合
憲為前提。惟,系爭規定五及六既有本件判決所指違憲情形,更不可能作為類推適用之對
象而成為本案審查時之程序規範。
讀起來的意思,是要「咬文嚼字」
情境上可以解釋成:
你(立法院)要玩文字遊戲、把簡單的法律搞到這樣凌亂,我(大法官)就跟你沒完,我
也可以將未明文的規定,以其他規定充作補充(即「類推適用」)的根據
所以看起來,另外三位大法官是完全沒有參與評議的,理由無非就是「組織不合法」,所
以要納悶下去的話,也沒用了。
但又話說回來,蔡大法官的意見書方面,第壹段如下:
壹、關於本件判決應適用之評議及表決門檻
本件主要係就有關系爭規定二至六對本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裁判之職權行使所設最低人數之
限制,自其於違憲審查法制實際造成之影響而論,是否逾越司法核心領域之界限,並違反
相互制衡原則等爭議,所做之合憲性判斷。本案討論伊始,關於進行判決評議、表決應遵
循何一程序規範之先決問題,即有二種見解:其一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六關於大法官
依法迴避時之裁判程序規定,為本件評議、表決之依據;另一為系爭規定二既為本案違憲
審查標的之一,即不得再執為本件違憲審查程序規範,應逕以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為據。本席鑑於所涉乃立法與司法間分權爭議,大法官既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獨掌解釋
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之權柄,對涉及自身與其他憲法機關分權爭議之本案,更應
謹守憲法機關維護憲政體制之忠誠義務及與其他憲法機關間相互尊重之考量,故原認採取
類推適用之見解,優先使系爭規定合憲之解釋較為妥適,對另一逕以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為本件評議及評決門檻之程序決定,不表贊同;惟多數意見支持後者,且該多數意
見係於合議審判程序,經評議、表決所形成之程序決定,自應予尊重,嗣本席依該多數意
見之程序決定,參與本件判決之評議與表決後,對本件判決所持系爭規定一至七違憲之結
論,亦表贊同,然因認其有部分理由未盡、不當或易滋誤會之處,猶待進一步補充、釐清
,爰析述本席支持以類推適用為合憲解釋之理由及對多數意見之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席支持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六關於大法官因部分依法迴避,致人數未達法定門檻
時之判決評議及表決門檻,以補充系爭規定二、四法制不足之缺失
(一)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係由來自社會各階層之民意代表,經由協商形成共識之合議制決
策程序所形成,較其他國家機關更具有廣泛且深厚之民主正當性,宣告法規範違憲,形同
否決原屬立法機關之規範創設權限,難免逾越規範審查機關之權限,基於對立法權的尊重
,若規範有合憲、違憲等多種解釋之可能性時,宜在不違反分權原則並符合既有解釋方法
之前提下,優先採取使其合憲之解釋,對規範作合憲之重新詮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
解釋王澤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王澤鑑、吳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
不同意見書、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以填補法律漏洞或解
決個案爭議,同時避免宣告法律違憲。又法律對於應加以規範之事項保持沉默,致就某一
法律事實未設規定之情形,若非出於立法者有意沉默不為規定,而是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預見,甚或情況變更所造成,使法規範在實然面上未能圓滿達成應然面上所預設之功能
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基於「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審判者得探求其
規範意旨,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之法規範,資以類推適用,為
補充法律漏洞方法之一。
(二)修正後憲訴法對憲法法庭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作成判決、暫時處分裁定,及為總統副
總統彈劾成立、政黨解散等宣告應依循之程序,明定其參與評議及可決之大法官人數,須
符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八十條對各該裁判、宣告所要求
之大法官現有總額一定比例,並達到系爭規定二、四增訂之最低人數門檻,此為原則性程
序規範;復於系爭規定五、六,針對大法官因部分依法迴避,致現有總額人數未達最低人
數門檻之情形,另設扣除迴避人數後之大法官達七人以上者,仍得進行審理及其最低評議
、表決人數等例外規定。惟上開憲法裁判程序原則性規定中「大法官現有總額」一語之由
來,參諸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期委員會紀錄之記載,乃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應出席及可決人數之規定時,修正
其前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之「大法官總額」一語而得,目的在解決大法官實際
在任人數常由於某些因素致比法定總額少,造成審判時法律適用上之困難,故所謂「大法
官現有總額」,應意指實際在任之「現任大法官總額」。特定個案中依法迴避之大法官,
仍為現任大法官,本應計入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但因迴避而就該個案客觀上不能行使職
權參與評議、表決,為避免該個案中能行使職權之現任大法官人數不足法定門檻,憲訴法
第十二條乃特別明定於該案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計算評議、表決之「大法官現有總額」
人數時,不予計入,以杜法律適用上之爭議,亦使該法規範得靈活配合大法官實際人數變
動,以維護大法官憲法審查職權於不墜。然除上開依法迴避之情形外,大法官因任期屆滿
、辭職、免職、死亡等事由而離職者,已非現任大法官,未內含於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
乃事理之當然,無待詞費,憲訴法未特別明定應將之從大法官現有總額中扣除,固可理解
,然此等人事異動勢必亦同步造成全面性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變動,若因此致不足上開裁
判評議、表決最低人數,憲訴法上開關於憲法法庭裁判之程序規範,卻未如大法官依法迴
避之情形,設置特別規範以資因應,法制上顯有缺漏。
(三)類推適用運用之前提,首須探求規範意旨,確認法律未規定之事項並非立法者有意保
持沉默,乃係立法疏失造成之立法漏洞;而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是否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
原則上,僅在立法者已明示、立法資料有明確記載,或依立法意旨可推知立法者祇擬對法
律規定中所提及之構成要件態樣加以規範等情形,方可主張。倘未就此前提加以充分說明
,僅憑法律未規定而保持沉默之事實一端,即推論係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在論證形式上
即有沉默論證之瑕疵。本件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論述,既謂
立法院制定之法規範,如有缺漏不周或牴觸憲法,致受規範之機關執行職權發生障礙,或
無法落實憲法意旨者,憲法法庭應予以補充為有助於機關運作之解釋,甚至宣告該法規範
牴觸憲法,不再適用等語,顯亦認為系爭規定二、四因欠缺使本院大法官不受政局更迭或
人事任命程序影響之配套措施,所造成規範不足之瑕疵,仍有由大法官予以補充解釋之可
能。詎多數意見竟又僅以去年十月底本院七位大法官任期屆滿離職後,立法院先後於系爭
規定立法程序中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修正公布後之今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度對大法官
繼任人選行使同意權結果,均全部否決,致本院大法官現有總額僅八人,無法作成憲法裁
判,職權已實質上癱瘓等情為由,即捨棄由大法官為補充解釋之方法不採,對於該修法後
連續二度否決大法官繼任人選等事實,是否足堪據以認定系爭規定二、四規範不足之瑕疵
,係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非立法疏失造成的漏洞,不屬於大法官補充解釋之範圍等各節
,則未置一詞,於論證上難免啓人沉默論證之質疑。
(四)法律雖是立法者制定的產物,然時移勢轉,抽象法條非可永遠依附、侷限於立法當時
狀況,立法者當亦期望法律能順應環境變遷以利長久適用,故審判者為運用類推適用而探
求規範意旨時,法律解釋之主觀理論者置重於結合立法理由及其討論過程,資以判斷立法
者立法當時之主觀意志,俾精確掌握規範目的之主張,與客觀理論者所強調法律解釋不宜
囿於立法者過去的主觀意圖,應隨社會變遷,與時俱進,故需以法律條文客觀呈現的意義
為據,探求法律在目前客觀情勢下所應該發揮之目的、功能及精神所在,使法律能更靈活
地補充或創造新的意涵,以符合社會發展需求之見解,二者應兼容並顧,不可偏廢;易言
之,解釋法規範,應以該規定所表現之立法者客觀化之意思為準,此意思應依該法律規定
之文字及其所處之規範體系與意義脈絡加以探求,至於立法程序中參與之機關或其個別成
員對於法規範意義之主觀想法,並非決定性因素,立法歷程相關資料亦僅於確認依上開方
法所得解釋結果之正確性,或消除依該方法仍無法排除之疑義時,始具有意義,此於德國
已成為穩定之見解。系爭規定二至六之修正,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說明欄之記載,係源
起於立法委員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間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其立法意旨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
重大案件時,能涵蓋更多元之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意見主導判決,削弱裁判多元
性、公正性、專業性和公信力。嗣該等規定修正公布時,立法院提出之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等語,是其立法理由自當與上開修正草案同其
意旨。再者,觀諸修正後之憲訴法,除於系爭規定二、四有關憲法裁判程序之原則性規定
,明揭憲法法庭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作成判決、暫時處分裁定,及為總統副總統彈劾成
立、政黨解散等宣告時,參與評議及可決之大法官人數,須符合各該裁判、宣告所要求之
現有總額一定比例人數及新增訂之最低人數門檻外,復於系爭規定五、六,另針對大法官
因部分依法迴避,致現有總額人數未達最低人數門檻之情形,特設扣除迴避人數後之大法
官達七人以上者,即得進行審理及進行審理之最低評議、可決人數等例外規定。綜觀上開
立法者制定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該等規定就大法官作成裁判之程序所形成之體系,與
其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涵、彼此間於適用上之關聯性等,立法者固然為強化案件憲法裁判之
多元性、公正性、專業性,提昇其公信力,而於裁判程序之原則性規範中增訂評議、表決
之最低人數限制,以提高裁判作成之門檻,然同時亦針對職司憲法審查之現任大法官因部
分依法迴避而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個案中參與裁判評議與表決人數未達上開最低人
數限制之情形,適度調降其裁判評議、表決之人數門檻,另設其「仍得」及「如何」審理
之例外規定,以資因應等情,尚難謂立法者對個案中有類似依法迴避,而足使大法官行使
職權陷於客觀不能之事由,致實際參與判決評議、表決之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門檻時,視人
數異動之實際狀況,適時調整作成裁判之人數門檻及案件審理程序一事,已遭立法者排除
於立法計畫之外。至於立法院先後於系爭規定立法程序中及修正公布後,二度全部否決總
統提名之大法官繼任人選之事實,縱使得據以推論系爭規定二、四配套規範不足係出於立
法者有意為之,然此二法規範配套不足之具體情形,非僅指大法官任期屆滿後繼任人選久
懸不決造成延宕一端,另有大法官任期中辭職、免職、死亡等事非尋常之緣由,並非立法
者立法時所能預期,此等規範不足之情形,自難推論亦係出立法者於立法時即有意保持沉
默,而認均不得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
(五)補充解釋之事項與所援引之法規範間,彼此之重要特徵或性質具有足夠之類似性,乃
運用類推適用之另一重要前提。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死亡等事由而離職者,
已非現任大法官,影響所及,於其繼任人選到職前,全部憲法審查案件中能行使大法官職
權之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均隨之減少,此等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所能預見之實際人數變動,
若因此致使大法官現有總額未達上開裁判評議、表決最低人數,立法者未如大法官依法迴
避之情形,設置特別規範以資因應,應係由於疏失所造成之法制上缺漏,已詳述如上;且
此等造成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不足憲法裁判法定最低人數之原因,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相較
,性質上,皆屬由法律、政治、社會等環境所生,對全部或部分憲法審查案件具有通案性
影響,且係受規範者無法人為操控之系統性原因,並均妨礙大法官憲法審判職權之正常、
有效行使,二者具高度類似性。因此,為使大法官憲法審判職權得以正常、有效行使,就
前者因立法疏失所造成之法制上缺漏,由審判者比附援引與其相近之立法者針對後者所設
上開關於憲法裁判程序之特別規定,加以補充,應屬可行。
(六)至於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五、六有關大法官依法迴避時之特別程序規範,僅適用於大
法官現有總額人數為十五人,其中八人依法迴避之情形;且區別大法官不能行使職權參與
裁判評議、表決係由於依法迴避或其他原因,而異其作成裁判之門檻;復未就大法官依法
迴避人數為七或六人之情形為適當之規範,致造成不合理之法律適用結果各節,均明顯影
響大法官行使職權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此部分對系爭規定五、六具體內容違憲之指
摘,本席殊難同意,理由詳如後述之「關於系爭規定五、六之意見」,是此部分指摘,殊
無礙於本席主張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五、六,對系爭規定二、四之立法疏失,為合於憲法整
體規範設計之填補,合先敘明。
二、於尊重多數意見以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本案程序規範之前提下,大法官現有總額
應為八人;惟經權衡利弊得失,本件判決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即五人參與評議及同
意為之
(一)關於本件憲法審查應遵循何一程序規範之先決問題,本院大法官幾經討論、磋商,形
成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因涉違憲爭議,業成為本件憲法審查之標的,即不得再執為
本件審查之程序規範,故應以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據。大法官現有總額八人,依該規
定,判決應有總額三分之二即六位大法官參與評議。多數意見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零一
號解釋理由為據,並以「從個案審判的觀點,已在職的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與大法
官因任命後未到職或已在職應依憲訴法迴避而不得參與評議,就該案件的審理而言,均無
異於缺額,若…亦計入現有總額,正如將任命後未到職的大法官或應迴避的大法官等,事
實上未參與評議者,計入現有總額一般,均可能造成大法官無法進行評議及作成評決,阻
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的結果」為由,主張「依循法定員額中的缺額、任命後未到職的
大法官或應迴避的大法官等未參與評議的員額,不計入現有總額的同一法理,若大法官就
該聲請案,持續拒絕參與評議,致其他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受阻止或妨礙者,亦應不計入
現有總額。」(參判決理由第五十一段)。惟參諸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期委員會紀錄
所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修正草案」審查過程中,於立法委員就放寬大法官釋憲之出席
、決議人數一事徵詢意見時,司法院代表表示憲法解釋效力相當於憲法或法律,效力非常
高,最低人數限制若過度放寬,易使人認為失之草率之答詢內容,及上開憲訴法本次修法
係為提升憲法裁判公信力之意旨,足見以法律明定作成憲法裁判之出席、表決人數,旨在
使作成裁判之決定須經一定人數合議形成共識,以集思廣益,俾確保憲法裁判品質,提升
其公信力,故作為計算該法定人數基準之「大法官現有總額」一詞,其意涵自當明確、穩
定而不致任人操控,隨意增、減。離職後之大法官,已非現任大法官,並無行使大法官職
權可言,客觀上不能再參與任一憲法裁判之評議、表決,又個案中依法迴避之大法官,雖
仍為現任大法官,但其於迴避之個案中,參與裁判評議、表決等職權之行使,已陷於客觀
不能,且此等客觀上不能,均係由於非可人為操控之原因所致,於計算參與憲法裁判之評
議、表決人數時不予列計,並未違背作成裁判須符合法定人數要求之本旨,自無疑慮;然
而大法官於個案中,因個人法律上確信而持續拒絕參與裁判之評議、表決,其持續未行使
職權之事實,係出於大法官個人之意思決定,與前述職權行使陷於客觀「不能」係由於非
可人為操控之原因所導致之情形,迥然不同。多數意見昧於二者致使大法官事實上未行使
職權於原因上之差異,徒以二者大法官事實上均未行使職權為由,遽認本於個人意思決定
之拒絕參與評議、表決,亦得依循迴避等客觀上不能參與評議、表決之情形可不計入現有
總額之同一法理,不予計入現有總額,非但已偏離法律上要求作成裁判須符合法定人數要
求之制度本旨,且未區辨大法官拒絕行使職權所憑之理由、必要性等相關具體情狀,遽賦
予得不計入大法官現有總額人數之法律效果,致其計算裁判評議、表決法定人數之「大法
官現有總額」減少,而較易達到法定人數比例之要求,不免予人藉此影響憲法裁判結果之
機會,造成難以防範之破窗效應,本席礙難支持。至於多數意見援引為據之上開釋字第六
零一號解釋,其理由所稱倘因個別法官之迴避,致已無其他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可行使審
判權之情形,即不能以迴避為由而拒絕審判等語,旨在強調原應迴避而客觀上不能行使職
權之法官,若案件因其迴避致無法院可資審理時,該原應迴避之大法官即不得再以迴避為
由不參與審理,其論述之前提係針對大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致職權行使陷於係客觀不能之情
形,核與多數意見持以相類比之大法官拒絕參與審判之具體情況,已截然不同;況該解釋
意旨認為由於個別法官迴避,終致案件無法院可資審理一事,應使有迴避事由之法官不得
再以迴避為由拒絕參與審理,亦與多數意見所主張逕將拒絕參與審判之法官予以排除有別
。多數意見執該解釋為主張拒絕參與本案評議、表決之大法官應不計入現有大法官總額人
數之依據,顯然引據失當,本席亦歉難同意。
(二)本件遵循多數意見之程序決定,依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判決之評議、表決
門檻,大法官現有總額應為八人。目前雖有三位大法官認為本案僅由八位現任大法官組成
之法院,不符合系爭規定二最低人數之要求,組織不合法,而本其個人法律上之確信,拒
絕參與本件判決之評議、表決,致本案事實上行使職權之大法官僅五人,惟經審酌:我國
權力分立憲政體制下,大法官提名、同意權分屬不同憲法機關,因權力相互制衡結果,去
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七位大法官任期屆滿離職迄今已年餘,繼任人選猶懸缺未補,其間,
囿於今年初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二、四,增設具體人數為憲法裁判進行評議、表決之人數
門檻,致本院現任大法官八人,因不足作成裁判之法定人數,致僅餘消極肯認、維持現狀
合憲性之功能,卻未能透過裁判宣告解除違憲狀態,違憲審查功能嚴重弱化,不僅對憲法
法庭職權之正常、持續、有效行使,造成長期不利之影響,亦嚴重損及憲法審查聲請權人
聲請審查之權利,不言可喻;而長達一年多以來,聲請憲法審查,業經大法官受理待決之
案件,皆未能正常進行審理作成判決,積案與日俱增,卻無法宣洩,再不即時開始處理,
將猶如堰塞湖溢流、潰堤成災;尤其三位大法官係因認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拒絕參與本案之
評議、表決,自其拒絕之理由觀之,於系爭規定二、四再度修正、增訂解決大法官人數不
足最低法定人數限制之配套規定,或現任大法官人數經依法遞補達於上開法定最低人數限
制前,彼等拒絕參與案件審理之決定,可能因此持續,且終期難測等本案大法官行使憲法
審查職權所面臨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復念及本席前曾擇政治爭議性較低、案情單
純較易匯聚共識之人民聲請案件,提案建議依聲請就系爭規定二、四為暫時處分裁定,以
利該案進行,惜未獲多數支持;時至今日,本席認為本案事實上行使職權之大法官五人,
雖不足憲訴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要求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絕對多數之判決評議人
數,但已超過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符合民主原則下相對多數之要求,鑑於大法官獨
占違憲審查權柄,卻長達一年多,處於違憲審查功能嚴重弱化,積案日增束手無策之困境
,不知伊於胡底;值此非常時期,使大法官憲法審查之職權儘速恢復正常、持續、有效行
使,誠為首務;本件由超過大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且係事實上行使職權之全體大法官
五人參與評議,以一致決之結論作成判決,縱作成判決之人數不符大法官總額三分之二之
法定人數之要求,然僅短少一人,獲致結論之理由或未盡相同,但不妨礙共同結論之形成
,且係基於維護憲政體制正常運作之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目的所為,此人數略
有不足,理由不盡相同之微疵,尚與憲法意旨無違。本此理由,本席認本件判決得經大法
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即五人參與評議及同意為之。
同樣也是主張「類推適用」的事
所以基本上除了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六項有疑義之外,其餘都是五人都有一致共識的,進
而這樣的「重啟」也會有其道理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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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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