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BOC (花嚴)》之銘言:
: 2026-05-28 16:31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前總統陳水扁被控在台北101前董事長陳敏薰買官案中犯洗錢罪,一審認為追訴權時效消
: 滅判決免訴,檢方以時效計算錯誤等理由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二審駁回上訴,仍認定
: 時效消滅而免訴。檢方再提上訴,最高法院今駁回上訴,全案免訴確定。
: 備註:
: 又又又過期了,怎麼這種好事就輪不到我身上
今天稍早前出爐的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全文:(結果又是「
上訴不合法」啦~)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水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之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免訴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收受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案件分案偵查,同年十二
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並以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三號於二人共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案
件中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案
件審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共犯貪污治
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罪嫌,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然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十號案件審理,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判決及
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案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零七八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定被
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未據起訴(下稱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雖依本院上開判決,就被告於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為分案,然無
從以此反推前案三審審理期間,非追訴權之行使。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經上開期間之偵
查及審理,本案追訴權時效計算,實應將上開偵查、審理期間一併納入,方屬適法。原判
決未將前案偵查、歷審審判程序之期間,計入追訴權時效,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惟查:
(一)按:
[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
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
,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
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
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
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與其配偶吳淑珍(業經判決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六
日間某日共同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即一千萬元支票,由被告運用其職權安排陳敏薰於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一零一
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
淑珍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吳
淑珍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接續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
示上開支票,並由蔡美利簽發七紙合計一千萬元之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由吳淑珍存入向
其兄吳景茂借用之銀行帳戶,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
(三)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之本案洗錢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終
止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十年,且此部分犯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簽分九十九年度他字
第一二四六九號案件開始偵查,於一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一零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以一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案件繫屬,嗣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於一零四年五月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審判,並
改分一零六年度他調字第五號列管。準此,此部分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終
了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時效十年,連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效十年之四分之
一即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加計因偵查及審理應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共四年
四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始偵查迄一零四年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
計四年一月十二日;一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繫屬迄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停止審判之
審理期間,計三月十八日;共四年四月三十日),本案時效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年六月+四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完成。
並敘明:前案上訴審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追加起訴書(即「特偵組」九十八年度特偵
字第三號)關於被告收受陳敏薰賄賂之洗錢罪,僅敘及吳淑珍之洗錢行為,未追加起訴被
告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被告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上開有關被告貪污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洗錢部分。本院前案判決
理由欄丙、壹部分亦已敘明,前案上訴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在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後,為避免
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犯洗錢罪,其間並無牽連犯關係等旨。依
前案上訴審及本院判決意旨,難認前案已就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罪嫌為實質審理,自無從以
前案之進行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非有
據。已就前案之偵查、審理期間何以不能計入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詳為說明
論述,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況本案之時效縱加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偵查、審理期
間(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共計二年四月六日),則本案時效期間亦於一一四年
五月一日屆滿(即原判決認定之時效屆滿時間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計二年四月六日
),原判決於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本件免訴判決,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對追
訴權時效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看來意思就是,這跟「因病停止審判程序」有直接相關
而且狀況的重點似乎是,檢察官把「貪污」(前案)跟「洗錢」(本案)搞混了,所以才
會一路上訴到底
按照人工智慧的解析:
一、「二年六個月」已經是整個可以再從十年(追訴有效期限)延長的上限了,超過就不
能再科刑
二、現在陳水扁活潑的樣子(可以照常參與對外活動之類的),已經沒辦法改變法院對他
的心證了
這只能說,就算現在的執政黨是藍白,也無法再對他追罰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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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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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stray
不小心故意 故意不小心
27.147.10.66 06/0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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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P執政本來就沒有司法正義
49.218.147.52 06/0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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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GIN
顏色正確就是不一樣
220.138.126.187 06/05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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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mack0905
當初進去的理由本來就挺有趣的
101.10.78.245 06/05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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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進步黨
49.218.147.52 06/05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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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0913
私法改革大成宮
49.216.54.6 06/05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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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wu995
不同政黨法官不同,不會讓他這樣爽
101.8.247.124 06/05 19:04
→
xixixxiixxii
誰叫黨執政了12年?
27.52.39.196 06/05 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