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ubric (腦子裝水)》之銘言:
: 剛爬文看留言,
: 有人提及失智症自己不會有感覺,
: 但我才不惑就有感覺了,
: 像是數字能夠一次記的長度變短,
: 讀一篇文章、句子理解的速度也變慢。
: 假設待會要做2-3件事情,不寫下來的話,可能就會忘記,
: 且心中會一直默念其中一件事情以免忘記。
: 就連超商結帳也是,簡單加減法都可能失誤。
: 以前深信自己記憶不會有錯,但現在反而無法很肯定。
: 失智真的會沒自覺嗎?
如果是以最近的時事議題來說,相信不需要多講了
因為按照司法上的實務,要主張存在「失智症」的問題,且認為需要受到監護宣告,就必
須先繳納「鑑定費用」
經診斷確有其事後,才可以限制其法律上的權利(參考:士林地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六
一八號民事裁定)
再參考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零六號民事裁定,亦明示:
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規定,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
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
之義務,然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力之關係人為處罰鍰之裁定外
,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而經調查結果,如認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無上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形,即應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保障該受聲請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指定特定事項之範圍定期命家調官為調查;家調官於所定調查事項範
圍內,應實地訪視,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固明。然家調官既承法官之命,就指定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自得依實際情形,經陳
報法官核准後,以適當方式為訪視調查,法院並得於賦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家調官出
具之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後,予以斟酌之。
簡單來講,就是「病識感」的問題
倘若有「明知有病(已經有醫學報告證明)卻持續拒絕就診」、「不斷喃喃自語」之類的
狀況,這才算符合「失智症」的前提,除此之外就不能這樣說。
至於就馬英九的情況來看,只能說是對自身創立的基金會,有近似「愛子心切」的態度,
所以才會想不管怎樣,都務必要查個水落石出
只是在不讓檢察官專心解決的背景下,要自行發掘真相,這反而就太過辛苦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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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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