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GBB (我不要公親變事主)》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 立委張智倫競選期間的總幹事張國炎3年前在LINE群組PO影片,指名嘴李正皓「有性騷擾
: 前科」、「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等語,李提告求償149萬9999元,一審判張應
: 賠償20萬元。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今廢棄判決,改判張勝訴,免賠確定。
今天稍早前才公開的詳細說法,這邊稍作補充:(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七
三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張國炎
被上訴人:李正皓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影片中之系爭言論不實在,侵害伊名譽,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精神所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表意人雖
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非不法。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主文參照)。又發表意
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影片中提及「性騷前科退選」之言論陳述
不實在,惟觀諸聯合報、鏡報、中時新聞網、Yahoo新聞、Newtalk新聞、中央社、聯合新
聞網等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提及「綠性騷風暴,李正皓退選立委」、「性平事件延燒,李
正皓怕傷害綠營退選」、「李正皓被疑曾以私密影像威脅前女友」、「李正皓公開判決書
自清偷拍爭議」等語,可見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並未逸脫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而上開新
聞媒體均具有一定聲譽,報導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則上訴人辯以伊信賴上開已公開資
料為真實而加以傳述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布系爭影片中提及「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
客」言論,為意見陳述且詆毀伊名譽云云。惟上訴人發布上開言論時,正值一一二年立法
委員選舉期間,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即國民黨立委候選人張智倫競選總幹事,有照片可稽,
而被上訴人曾加入國民黨、親民黨後退黨成為無黨籍,協助訴外人即民進黨立法委員參選
人吳崢從事競選活動,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又與吳崢、訴外人王義川(下合稱吳
崢二人)自詡為「崢正義聯盟」等詞,有傳單可參,可見兩造在一一二年立法委員選舉期
間,分別協助不同政黨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曾先後加入政治理念大相逕庭之政黨,並於選
舉期間表示與吳崢二人成立正義聯盟。而「選舉蟑螂」、「三『賤』客」等字語雖有政治
投機分子或造謠抹黑者、品行不端或愛耍手段等含義,屬貶義詞,而貶損、降低被上訴人
之社會信譽,惟在選舉期間,政治語言具高度公共性,被上訴人自願協助參與選舉事宜,
其本身經歷、品行本應受公眾檢驗,並非單純私德,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則上訴人所傳
播上開言論,對被上訴人政治立場之批判,雖較為尖酸、刻薄,使被上訴人感到不快,然
該言論所根基事實情狀,尚難認其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未超過可
接受的政治諷刺比喻範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衡酌該言論整體脈絡,與
一般真正惡意毀人名譽者,尚有不同;再與被上訴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並審酌其係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成為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退讓等情狀,兩相權衡下,自難令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部分,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意見表達部分,係
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經權衡尚屬適當之評論,均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要無所據。
而拿這些文字去請人工智慧對比、析述與第一審判決(同樣是合議庭審判,非單一法官獨
任)的差別,可知:
兩份判決雖然都引用了言論自由、名譽權、合理評論與合理查證等相同法理,但真正的差
別在於:第一審是以「人格權保護」為核心來看待系爭言論,第二審則是以「政治言論自
由」為核心來重新解釋同樣的事實,因此導致結果完全翻轉。
第一審的思考方式,是先把「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視為帶有強烈羞辱性的詞語
,再判斷這些話是否仍與候選人的資格、能力、經歷有合理關聯。法院最後認為,這些用
語已經脫離具體政治評論,而變成抽象的侮蔑與人格羞辱,尤其「蟑螂」與「賤」在一般
社會通念中,本來就具有強烈負面意涵,足以使被指涉者感到屈辱,也會降低社會評價,
因此不屬於受保障的善意評論。第一審甚至明白指出,被告發表這些話的目的就是要使原
告難堪受辱,所以具有侮辱故意。換句話說,第一審認為,被告不是在評論政治,而是在
藉政治語言做人身羞辱。
但第二審完全改變了觀察角度。它把整個事件放進「選舉期間的政治攻防」脈絡中理解,
強調被上訴人本來就積極參與政治活動,而且曾加入不同政黨,又在選舉期間與他人成立
所謂「正義聯盟」,因此本來就屬於可受公評的公眾人物。第二審承認「選舉蟑螂」、「
三賤客」確實是貶義詞,也可能令人不快,但認為政治語言本來就具有高度公共性,在民
主社會中,對政治人物的評論應容許較尖酸、刻薄甚至誇張的表達方式。第二審因此把這
些話理解成政治諷刺、政治修辭,而不是單純人格羞辱,並認為尚未超過一般人在政治場
域中可合理忍受的範圍。
兩審對「性騷擾前科退選」這句話的理解差異則更大。第一審非常重視「前科」一詞的法
律意義,甚至引用個資法施行細則對前科的定義,認為所謂前科必須是緩起訴、不起訴、
有罪確定等紀錄,而原告並沒有,因此被告說原告有「性騷擾前科」就是不實陳述。第一
審還認為,媒體雖然大量報導原告因性平爭議退選,但那些報導多半只是引用網路截圖與
傳聞,真實性本來就未經確認,而且原告當時的退選聲明,也只是表示希望民進黨能處理
性平問題,不等於承認自己涉及性騷擾。因此第一審認為,被告只是憑媒體印象自行延伸
解讀,並未真正完成合理查證。
此外,第一審還特別強調被告身分是競選總幹事,具有相當政治影響力,其言論傳播效果
遠高於一般人,因此更應負擔較高程度的查證義務。換言之,第一審對政治人物的要求不
是放寬,而是加重。
第二審則採取完全不同的態度。它不再糾結「前科」在法律上的精確定義,而是把重點放
在:當時確實存在大量主流媒體報導提到性平風暴、退選、私密影像爭議等內容。第二審
因此認為,這些媒體本身具有一定社會聲譽與可信度,被告信賴這些公開資訊而轉述,已
足以構成合理查證。也就是說,第二審不要求被告必須查證到法律上完全精確無誤,而只
要求其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資訊為真即可。
這其實反映出兩審對「合理查證」標準的不同理解。第一審要求的是比較接近「高度真實
性確認」的標準,尤其因為被告具有政治影響力,所以查證義務更高;第二審則認為,在
政治言論與公共議題中,只要有可信媒體來源可供依據,即使內容最後未必百分之百正確
,也不應輕易認定侵權,否則會過度壓縮政治言論自由。
因此,兩份判決最根本的差異,其實不是法律條文不同,而是對民主社會中「政治言論可
以激烈到什麼程度」的理解不同。第一審認為,即使在政治場域,人格羞辱仍有界線;第
二審則認為,既然自願進入政治領域,就必須容忍更高強度的批判、諷刺與攻擊。前者比
較重視人格尊嚴,後者則明顯更偏向保障公共政治言論。
從而,除非能令所有媒體都「閉嘴」,不然李正皓就該多包容點啊!
更何況在刑事偵辦部分,判決都寫了:
「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訴外人張國倫、謝森儒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告訴,經該檢察署以一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九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這部分參見「不爭執事項」一欄)
既然要當電視節目的「名嘴」,自然就要有被批評的心理準備
而且這些還是政治性言論,審查門檻比一般侵權來得更高
會因為不堪受辱而上法院索賠,顯示的只有「不夠大器(寬宏大量)」,除外已經別無所
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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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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