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w00111610 (月朧)》之銘言:
: 我比較好奇,什麼樣的朋友會特地去翻一年多前的文章還特地檢舉?
: 通篇只說女生的朋友檢舉
: 這朋友男的女的?我怎麼想都很難認為是女的
: 如果男的,還真不意外,我只能說台男騎士團海巡舔俠在自我撲滅上真是不遺餘力,呵呵
: 而且照這標準,檢舉仔根本也是噁男乙枚吧
對照回原始說法:
※ 引述《addog74 (陳冠希)》之銘言:
: 太報 白廷奕
: 國立政治大學葉姓男學生2022年在捷運月台候車時,趁高中女友不注意從後方環抱,女方
: 當場推開還揍了他的肚子1拳。事隔1年多後葉男被檢舉性騷擾,政大性平會命他接受心理
: 輔導及性平課程,葉男則反駁,兩人曾有頭靠肩、擁抱等親密互動,提告要求政大撤銷處
: 分。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斥責葉男,如果用交往當理由排除別人的性自主權,形同讓伴侶
: 成為奴隸或洩慾工具,判葉男敗訴。可上訴。
具體判斷要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不過其中點出的
問題看來很多...
原文:
(二)本件尚無適用修正前性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訴時效問題:
1.按「(第一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
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訴。……(第六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
受理。」修正前性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固有明文,惟本件校園性別事件程序之發
動,乃源於甲生之檢舉而非被害人提出申訴,則縱甲生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檢舉時已逾
一一一年五月間系爭行為時一年,似仍難認屬「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之情形。
2.次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即性騷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法第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本件既為適用性平法案件,修正前性騷法第十三條且非前揭得適用條文,原告主張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法第十三條而認申訴逾期,於法亦屬無據。
(三)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性騷擾要件:
1.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前後之性平法均為相同定義。
至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
,關於特定的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人格尊嚴、
學習等,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的背景、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2.本件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所稱之性騷擾
,係經比對原告、乙生調查訪談紀錄內容及甲生申訴要旨,並據原告之陳述,以當時係二
人(原告與乙生)之間持續爭吵,以至於氣氛不佳,原告為求緩和氣氛,因此未經乙生同
意,即自乙生之側後方環抱乙生,而乙生旋即推開原告,並用力向原告肚子上打了一下等
情;另以原告明知二人間因爭吵導致氣氛不佳,而彼此互動之身體界線即為二人爭吵之主
要原因,於此情形下,乙生應不願原告碰觸其身體,惟原告未經乙生之同意即環抱乙生,
乙生旋即推開並打原告肚子,亦顯示原告之行為不受乙生之歡迎;且一般人如處於乙生當
時之情形,亦應會有相同之感受及反應,並非獨乙生如此,因此原告未經乙生同意,即自
其側後方環抱乙生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等情。本院核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論理前後一致
,應屬適當。
3.次查,審閱乙生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紀錄,可認申訴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
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
象或誇大情節,若非乙生親身經歷或認知所為,且記憶深刻之情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
此詳細之陳述。且乙生之陳述,核與甲生於調查程序中稱:我一開始是直接,傳那個就是
他(指乙生)的發文,我就逐字唸,要來確認前前男友、前男友是誰,並問乙生有無要提
出性騷擾或趁機觸摸、強制猥褻等指控;我回他訊息時,乙生原句說「提出指控能怎樣?
」,我就跟他說這可以送性平會等語相符,並甲生向乙生確認系爭行為之始末後,由甲生
提出本件性騷擾檢舉,此亦有甲生與乙生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堪認甲生係因了解原
告與乙生間之交往程度,並因乙生貼文,經與乙生討論系爭行為是否造成乙生性方面不適
,並進而構成性騷擾始提出檢舉。另參諸乙生於個人Facebook貼文敘述「前前男友(指原
告)在我未成年就說要帶我去開房間,婉拒之後約會期間搭帳棚(指性器官勃起)回家訊
息還說前列腺液是愛我的證明」等情;並乙生於調查詢問程序過程,偶有隻字難言、斷斷
續續,並出現想要嘔吐、緊張之狀況。則綜觀甲生之陳述、乙生詢問反應,前揭對話紀錄
及Facebook貼文,均足以補強乙生指述,而認具相當之憑信性,應無不實。
4.再衡諸依循自身之性傾向,於茫茫人海中追尋乃至於追求主觀上喜愛之對象,如獲對方
之青睞,確實有助於個體自信增長、性格成熟等人格自我發展,且個體間之友善互動亦有
利於群體中整體人際關係和諧發展乃至於族群人數之擴大。而在達致此美好境界之前,自
須個體之一方先釋出交友試探訊息,以待他方回應,兩者間對於具性意涵之交往意願表達
,均屬性意識之表現自由,甚至進一步有更親密交往互動之舉亦係基於個體間自主決定,
彼此自應立於平等地位互待,尊重他方意願,此屬人格尊嚴維護之基礎,亦即,兩情相悅
同意具性意涵之交往,彼此之人格尊嚴均受尊重而得以發展並實現自我,或者,一方表意
後經他方拒絕,即對他方之意願表示尊重而未另有具性意涵之表意或親暱肢體動作,此單
一事件仍屬展現性別關係中平等互待之行止,難予逕認該當性騷擾要件。反之,如一方表
意經他方明確為相反意思表示後,卻仍一再違反他方意願,持續或多次向他方為具性意涵
之交友試探甚而出現過於親暱之肢體碰觸,顯然有以己方意願凌駕他方意願之情形,且嚴
重侵及他方之人際界線,此際行為人已使性別關係中彼此平等對待之態勢產生傾斜,則他
方將因意願未受尊重且遭不當肢體接觸破壞人際界線,致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或貶抑,或產
生日常安適生活中不必要之心理壓力情境,或影響客觀上日常生活各項活動之進行,即認
該當前揭規定性騷擾要件。至於如何程度之交友試探為性騷擾行為,未可一概而論,而應
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審酌個案予以認定,至於交友試探過程中,違反他方意願而
涉及故為肢體接觸他方之情形,難脫性騷擾行為之規範評價,自不待言。查原告與乙生間
存在大學生與高中生差距及性別差異,且乙生對原告於交往數月,乙生於原告稱讚乙生穿
著牛仔褲身形好看之後,即對彼此間肢體接觸已生排斥,足見乙生與原告於交往後期,二
人對於情侣間之肢體接觸、親密程度等認知並不相同;又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部位之作
為是否與性有關,應以是否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
為認定,是以在原告、乙生就親密關係、肢體接觸存有不同認知情況下,原告未經乙生同
意而刻意環抱、碰觸乙生腰部,堪認係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且確已引起乙生本人嫌惡
之感,原告所為自該當行為時性平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性騷擾行為。
(四)原告主張性平會於調查詢問過程中,多有誘導、二次詢問乙生,質疑有違政大性騷擾
防治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云云。
1.細究該項但書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防治性騷擾之立法意旨,避免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
從申訴開始,於調查程序中多次不斷重複陳述案情、一再回憶被害經過、勾起傷痛、再度
產生心理創傷、影響申訴性騷擾、陳明事實等意願,且被害人因時間記憶、精神狀況、情
緒起伏變化等因素影響每次陳述之清晰完整及一致性、減弱證述之證明力,故而規定調查
委員不得重複要求被害人論述,以保護被害人權益;又性騷擾案件有其構成要件,過程中
被害人如有不清楚、不確定之處,或對於調查委員之問題感到疑惑、遲疑者,本應容許調
查人員先予引導案件原因、初始情況,並經被害人回憶後再行深入追問、調查。
2.查本件自會談過程所蒐集與觀察到的資料以觀,乙生對一般問話可切題回答,對於案情
及與「性」相關的主見、對於原告行為之主觀想法、排斥反應等,乙生大多能夠指認或回
應。又觀諸乙生在於了解調查問題後,均可使用簡短的句子先行確認問題,再依事件發生
的先後順序完整陳述經過,其整體論述過程,性平會委員均無直接打斷,或透過強烈誘導
、包裝問題、複合問題等方式以獲取不利原告之證詞,原告此項指摘,並非可採。
(五)原告又以其前與乙生坐客運回臺北時,乙生有以頭靠著其肩膀睡覺,甚為親密,二人
亦有擁抱道別;且乙生曾有說過如果我們吵架可以擁抱的方式和好或促進感情等語,主張
系爭行為並非性騷擾云云。惟男女朋友間,雖可認同在一定範圍內為更親密互動,或容許
隱私部位之觸摸、觸碰,乃至為性行為,但仍應以尊重對方有關性碰觸、接觸、性交與否
之自己決定權利,不得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排除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否則無異使伴侶成
為奴隸或洩慾工具,更扭曲、悖於性騷擾相關法律之規制目的。乙生已長期拒絕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更多次拒絕原告帶有性意味之舉動,業如前述,原告縱使不能接受乙生之反應
或拒絕,仍應循如溝通等方式解決,更無以安慰、促進男女朋友間感情為由,無視乙生意
願而為具性意味的肢體接觸。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而話說回一開始的提問,只能講的是,判決書根本沒提這位朋友的性別(即「甲生」,「
乙生」則是該女生本身)
更何況,礙於《性騷擾防治法》上的限制,依法也不能透露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的
資料(含其親友)
這也是判決書中,寫「姓名、年籍詳卷」的原因。
但不管怎樣看,用「朋友」的名義來開啟調查程序,而不是走「直接被害者」的模式,這
顯然有爭議了
姑且不說是立法層面疏漏或是怎樣,案發都超過一年了,還能讓「陰影」籠罩(來個事後
追罰),這就不合理了
如果有心要上最高行政法院,相信這部分是可以吵下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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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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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laptic (180.74.218.255 馬來西亞), 05/20/2026 21:21:41
推文 (7)
噓
zyxx
摘重點
114.37.202.212 05/20 21:21
→
WiserWilly
畫線
123.193.195.6 05/20 21:32
→
gueswmi
申訴當事人不適格?
125.224.147.37 05/20 21:39
推
JerryHu
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101.10.13.227 05/20 21:46
推
tw00111610
要來確認前前男友,前男友是誰?這發
114.137.185.135 05/21 00:16
→
tw00111610
言,見獵心喜似的,急於討好或急出口
114.137.185.135 05/21 00:16
→
tw00111610
氣的意味太濃了吧,越來越像騎士團捏
114.137.185.135 05/21 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