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91153456 (追逐太陽的阿呆)》之銘言:
: 剛剛看到孫安佐被拘提新聞
: 狄鶯在鏡頭前表示
: 你們要來搜索 把他帶走
: 「我絕對不保他」
: 「就讓他關吧」
: 「個人造業個人擔」
: https://i.mopix.cc/A3o6Ff.jpg
: https://i.mopix.cc/zmNU50.jpg
: https://i.mopix.cc/Jw0eiL.jpg
: https://i.mopix.cc/7SY1Lk.jpg
: https://i.mopix.cc/sVyKsQ.jpg
: 連一向這麼護安佐的老母狄鶯
: 都講出這種話?
: 難道這次火焰槍真的這麼大條?
: 連狄鶯都放棄安佐 到底怎麼回事啊?
: → kingtama: 關出來比較大尾 42.77.41.230 05/16 16:06
: 他已經關出來過了
說這嘛,更像是他自己忘記了以前的教訓
按照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就孫安佐的「公
訴不受理」判決提起過上訴
當時主張:
臺美刑事法律體系、立法技術不同,二者未必有直接相互對應之法律規定及概念,美國法
律是否設有處罰,不應限於相同罪名或相同法律概念。本件依美國司法部向美國聯邦調查
局探員詢問結果,扣案Polymer80廠牌下槍身屬於「槍體」(frame)或「機匣」(recei-
ver),應屬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1條(a)(3)定義之「槍體」(frame)或「機匣」(r
eceiver),得為同編第922條(g)(5)(B)非法持有軍火罪之行為客體,況且比較扣案Poly-
mer80廠牌下槍身與該公司網站顯示未加工前商品樣式,被告持有之Polymer80廠牌下槍身
與原始商品已有不同,包含已鑽孔、磨除槍管阻礙物、裝上不鏽鋼後方倒軌模組、裝上不
鏽鋼鎖定導軌系統、裝上扳機等,可見被告已對購得之Polymer80廠牌下槍身進行加工使
其完善,而非仍為80%之下槍身,此部分並構成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已著手製
造手槍而未遂,縱未持有完整手槍,其持有「槍體」(frame)或「機匣」(receiver)
之行為在美國既非不罰,原審徒以製造與持有為不同行為概念,認美國聯邦法典第922條
(g)(5)(B)不能作為被告行為在犯罪地之處罰依據,顯有違誤。本件被告購得上開槍枝零
件,自行加工Polymer80廠牌下槍身使其完善,於為警查獲時,除持有完整槍體或機匣(
Polymer80廠牌下槍身)外,所持有槍枝零件足以組裝成為1支完整、可操作之手槍,該當
製造手槍未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手槍罪,依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
(5)(B)、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及第2706條(A)(1),均屬可罰。原審囑託鑑定前,
未依檢察官聲請先行整理爭點,又未依檢察官聲請以書面補充詢問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致
鑑定人所為鑑定並不充分完足,甚有以被告行為未遭美國法院認定犯罪之實然結果,未就
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是否為被告行為處罰
規定正面回覆之瑕疵,自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判斷:
1.臺美刑事法律體系、立法技術不同,二者未必有直接相互對應之法律規定及概念,美國
法律對被告行為是否設有處罰,不應限於相同罪名或相同法律概念,固屬的論。然而持有
、攜帶武器在美國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在此情況下,有關槍枝製造與持有之相關法律,
仍應本諸合於美國憲法之合憲性解釋,方屬合理。被告購得Polymer80廠牌80%下槍身後,
雖有予以加工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為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行為著手實行,然而「
Polymer80」為美國合法武器生產廠商,於販售其出廠之80%下槍身後,猶於公司官網提供
加工手冊檔案,指導消費者將80%下槍身加工成為100%下槍身,網路上更有公開介紹其加
工方式之影片,有檢察官提出之「Polymer80」官網資料、網友教學網頁附卷可資佐證,
則被告將合法購買之Polymer80廠牌80%下槍身加工,在我國雖該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在美國顯然係屬不罰之行為,否則將產生消費者合法購買「
Polymer80」公司出廠80%下槍身,經該公司提供加工手冊,卻不能實際從事任何加工行為
之荒謬現象。
2.再者,檢察官援引美國司法部向美國聯邦調查局探員詢問所得,認扣案Polymer80廠牌
下槍身屬於「槍體」(frame)或「機匣」(receiver),惟觀所指電子郵件,該名聯邦
調查局探員回覆詢問係稱:「根據這些照片以及我擔任FBI探員的經驗,我可以評估它似
乎是手槍的槍匣,然而在沒有親自見到物品的前提下,無從判斷它是否具有功能性及可以
與何種武器系統相容。」,該員依據照片而非實體所為判斷,既然有限,已不足據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Polymer80廠牌下槍身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921條(a)(3)定義之「槍體」(
frame)或「機匣」(receiver)。況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規定,旨在
禁止特定身分外國人在洲際或涉外商業交易中船運或運輸槍枝、子彈及收受該等槍枝、子
彈,或在商業中、影響商業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條文明確規定持非移民簽證入境之外國
人持有槍枝,限於「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in or affecting commerce)」始屬違法,否
則單純持有槍枝之行為在美國乃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準此,被告即便將所購得之
Polymer80廠牌80%下槍身加工完成達100%下槍身之程度,而屬同編第921條(a)(3)定義之
「槍體」(frame)或「機匣」(receiver),於適用同編第922條(g)(5)(B)罰則時,仍
須以「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in or affecting commerce)」為要件,然則被告係對單一
Polymer80廠牌80%下槍身進行加工,與「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in or affecting
commerce)」之情形依然有別,仍不至該當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之處罰
要件。
3.持有、攜帶武器(槍枝)在美國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單純持有行為應屬不罰,而被告
於本案之行為並不符合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所定「在商業中或影響商業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之非法持有槍枝要件,亦不符合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
條(a)所定「意圖供犯罪使用」之非法持有犯罪工具要件,均經說明如前,至賓州法律第
18編第2706條(A)(1)之恐怖威脅罪(原文見附件編號8),則與槍枝之製造、持有完全
無關。從而,檢察官仍以被告購得上開槍枝零件,自行加工Polymer80廠牌下槍身使其完
善,於為警查獲時,除持有完整槍體或機匣(Polymer80廠牌下槍身)外,所持有槍枝零
件足以組裝成為1支完整、可操作之手槍,該當製造手槍未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
持有手槍罪,依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賓州法律第18編第907條(a)及
第2706條(A)(1),均屬可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4.末以,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惟鑑定人係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
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
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關於美國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由法院根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後,本諸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予以論斷涵攝,礙於國際間,尤其英美法
與大陸法之體系落差,美國為聯邦政府體制之國情,法院於解釋美國法律時,為免掛一漏
萬有所不周或偏失,於個案中有借助具有美國法專業知識者進行鑑定之必要,然其鑑定意
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
件被告被訴製造槍枝未遂犯行,與美國法中與製造槍枝相關之條文即美國聯邦法典第26編
第E小編關於酒精、煙草及其他特定物品消費稅規定(26 U.S.C.§5801至26U.S.C.§
5872)其中第5822條,及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44章(18U.S.C.§921至§931)其中第922
條(a)(1)(A)均不相合致,檢察官所主張之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922條(g)(5)(B)、賓州
法律第18編第907條(a)規定,亦不足為被告行為在美國應受刑事處罰之依據,均經本院
說明理由如上,本院並非援引鑑定人林志潔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上
訴就該鑑定報告所指不完足或瑕疵之處,實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
於囑託鑑定前先行整理爭點,或未以書面補充詢問或傳喚鑑定人,尚難指為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
因此結論:上訴駁回。(事後未請求高檢署上訴第三審,因此全案已經在上訴期限過後宣
告確定,沒有獲得受理)
當初因為是在美國的犯罪,對台灣而言根本沒有所謂的「審判權」
所以才有辦法得到開脫,這基本上就已經是笑話一樁了...
而話說回來近日發生的事,這只會顯示他一點都不長進、記性一點都搞不好,所以才有辦
法做到這樣瘋癲
只是到頭來這終究不能持久,到底他什麼時候才會懂得不要亂衝,甚至連明知道犯法都仍
甘願冒險去做?
所以這種「哀莫大於心死」,是可以被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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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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