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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96385245 (Einszwei)》之銘言: : 中央社 記者劉世怡 : 88會館負責人郭哲敏涉非法匯兌、賭博等罪,一審判刑11年8月。郭哲敏以已繳部分犯罪 : 所得、二審判決不上訴願坐牢,求2億元具保停押。二審裁定5月16日起延押2個月,駁回 : 聲請。 : → linceass: 這人不可能出來啦 有人會睡不著覺 118.150.175.153 05/10 14:23 這樣說就不對了,當初郭氏是自己違規在先 沒事去接觸海岸線、機場,還讓載具離線太久(超過半小時)等,這根本就不可能讓某人 睡不到好覺了啦! 況且查了該裁定書:(均來自臺灣高等法院) 【延押部分】一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五月八日版本)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 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經原審諭知上開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在原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第四次延長羈押,至 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前開 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 二月。 【駁回聲請部分】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就其所為已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地下匯兌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七元,足見被告有承擔法律責任之 真意。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曾經三度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交保金額分別為五 千萬元、一億元及二億元,當時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有準時出庭,無任何逃亡之舉。若鈞 院准予被告以二億元交保,等於繳交三億餘元予鈞院,被告在原審僅提供二億元都沒有逃 亡,現提供三億元更沒有逃亡的理由。被告於原審具保期間,雖有接近港口、海岸線之行 跡,惟非刻意違反科技監控規範,而係攜家帶眷至貢寮露營及搭乘火車至花蓮參加宗教祭 祀活動,不慎觸發海岸線及港口之三級告警,被告亦有提供相關消費紀錄及乘車明細以證 其說。 (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今已羈押近三年,若依原審判決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計算, 被告只要再服刑三年左右即具備假釋資格,實無必要為了三年的刑期而拋棄已繳交的犯罪 所得逾一億二千萬元,並因此被沒入二億元之保證金,且還要被通緝三十年。被告年僅四 十一歲,至親皆生活在臺灣,絕對不會為了規避三年左右之服刑,選擇餘生幾十年流亡海 外,且被告對過去沒有常陪伴年邁母親深感愧疚,希望能多把握時間與母親相處。另外被 告前因忙於工作,又遭羈押近三年,缺席了二位幼子寶貴的成長期間,將育子重任都交給 太太,被告相當後悔,亦渴望能有機會善盡身為父親的責任,讓孩子在有爸爸的陪伴下成 長,絕無拋家棄子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賭博及地下匯兌並非屬存有眾多被害人之吸金案件 ,亦非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之重大刑案,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有別。 (三)羈押雖能折抵刑期,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影響被告假釋和縮短刑期的權益 ,希望能先交保,待案件確定再入監執行,才有公平適用累進處遇之機會。且本案言詞辯 論已終結,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自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原羈押裁定所憑事實基礎已有更迭,衡酌比例原則,期能給予被告停止羈押具保之機會 。 (四)近期另案柯文哲前市長、陳歐珀前立委皆因案遭法院重判,刑度均超過十一年八月, 然該等被告皆未因此被法院裁定羈押,而僅施以電子監控,顯見法院認為重罪不必然伴隨 逃亡。又另案吳承霖、陳玟叡夫妻經營地下匯兌經手金流一百二十四億元、蔡政宜涉嫌經 營地下匯兌經手金流超過二百二十五億元、茗香園冰室負責人羅以翔涉嫌洗錢三百零六億 元,起訴後皆經法院裁定交保,顯然縱使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或洗錢經手之金額超過百億元 ,法院也未必認定構成羈押事由。因此,無論從被告遭原審所判之刑度或被告所犯之法條 觀察,其他被告得獲交保機會,被告卻一直被羈押,似有違法律平等適用及比例原則。再 者,近期雖發生另案被告於交保期間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亡的新聞,但不代表被告也會如 此,不應將另案被告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亡的惡行轉嫁由被告承擔。且該等事件發生後, 仍不乏羈押中之被告在法院審理階段被法院釋放並施以電子監控,不應因本件較受媒體關 注而產生差別待遇。 (五)就羈押替代處分,被告願意主動限縮電子圍籬之範圍,限於臺北市,並增加科技監控 手機報到之頻率,且被告每日出門前均會主動致電科控中心,說明當日行程,若行程有異 動亦會主動匯報。如鈞院就此仍無法消弭被告逃亡之疑慮,被告願意再縮減電子圍籬之範 圍,限於臺北市被告住處方圓三百公尺之範圍,並願意增加科技監控手機之報到頻率,每 日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每小時在自家住處向科控中心報到。另為避免手機信號不佳致科 控中心無法即時聯絡被告,被告願意提供三家電信之門號給科控中心,補強訊號死角斷訊 之問題。若鈞院認擔保人亦適合作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一,被告亦願意先行尋找適當之人選 並陳報予鈞院審酌。 (六)被告原定於一一四年六月間進行鼻中膈矯正手術,惟因受羈押處分而無法如期進行, 若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並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將再安排門診治療,若經醫囑確認有進 行手術之必要,被告定將預先陳報可能進行手術之時間,並經鈞院許可後再行安排。手術 住院期間,被告願意配合每二小時以科技監控手機向科控中心回報,倘有因麻醉、手術或 昏睡等情形致無法即時回報,將暫由妻子錢瑀婕向科控中心回報,待被告清醒後再立即主 動聯絡科控中心。 (七)據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 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同,是本件係 屬以其他事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有認定、裁量之權限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關於被告本件聲請,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之意見,表示略以: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且本院審酌 下列事項: 1.本院原羈押裁定係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 錢罪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諭知 如上重刑,已昇高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其有多次試探科技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 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而有羈押 之必要,乃將被告羈押,嗣後並經遞次延長羈押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參酌起訴書、 原審判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雖本案已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判,然本案仍可上訴於第三審,被告仍有逃匿以 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2.參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 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至親皆在臺灣等情, 即遽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監控期間,觸發三 級告警事件之態樣,包括在海岸線外及港口等情(見本院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一四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八號延長羈押裁定理由),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係至貢寮露營及搭 乘火車至花蓮參加宗教祭祀活動云云等情不同。是依本案進行程度,聲請意旨所提上述替 代方案,尚難足以替代羈押。 3.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關於地下匯兌犯罪之犯罪所得一億餘元一情,此部分係 關於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問題,歸屬國庫,與強制處分中之具保無 涉,被告聲請意旨謂上開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擔保其不會逃亡之作用云云,殊無可取。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羈押期間無法適用行刑期間之累進處遇,其扣除羈押期間後屆至可假釋 之刑期已不長,他案被告涉犯重罪與被判重刑仍未羈押,其卻一直被羈押,有違法律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等節。惟查,羈押期間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係立法者 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能置喙;再者,另案裁判係屬法院就個別案件所為之事實上與法律 上判斷,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法院 對於不同被告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裁量判斷,本存有個案情節互異而有不同之考量及 決定,尚非能當然比附援引,遽以本案之決定與他案不同,而指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 4.此外,關於被告以本案言詞辯論既已終結,無再行證據調查之必要,無勾串證人、湮滅 證據之可能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一節。惟因本案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與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無涉。被告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所以幾乎都是在胡說八道、沒一個是法院可以相信的(至於是否要認作為「信用破產」, 得自行判斷) 全部讀完就是說: 其他案件的情況與這案不全然相同,且既然未能符合「禁止法院駁回交保聲請」的條件, 法院自然有權自行認定了... 至於被告如果有不服,則只能去最高法院抗告,叫他們判斷吧。 -- 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74.219.20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ebptt.cc/bbs/Gossiping/M.1778396217.A.2E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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