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mars1985 (╰|∵|╯)》之銘言:
: 【高沛生/綜合報導】總統賴清德率團訪問史瓦帝尼,與國王恩史瓦帝三世會晤,並共同
: 見證簽署《關務互助協定》,推動貿易與通關流程簡化,強化雙邊經貿合作。賴清德強調
: ,台史邦誼已逾58年,雙方長期在農業、醫療及職業訓練等領域合作,未來將持續深化交
: 流並拓展國際參與空間。
協定文本原文:(查到是財政部發佈的)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以下單獨稱「一方」,合稱「雙方」),
鑑於正確核課進出口貨物關稅與其他稅捐,以及確保適當執行禁止、限制及管制措施之重
要性;
鑑於違反關務法規行為有損經濟、商業、財政、社會、公共衛生及文化利益;
認知關務法規之管理及執行,亟需合作;
確信經由雙方海關合作,更能有效執行打擊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
考量國際條約對特定貨物之禁止、限制及特別管制措施;及
尊重關稅合作理事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關於行政互助之建議;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定義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海關」: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指財政部關務署;在史瓦帝尼王國政府指國稅總署
;「另一方海關」及「雙方海關」應據此解釋之;
二、「關務法規」,指任一方海關適用或執行與跨境貨物進口、出口、轉口、轉運、儲存
及移動,以及包括與禁止、限制及管制措施有關之任何法律及行政規則;
三、「資訊」,指無論是否經過處理或分析之任何資料、文件、報告及任何形式之溝通(
包括電子傳輸方式);
四、「違反關務法規行為」,指任何違反或意圖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
五、「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六、「個人資料」,指與辨識或可資辨識自然人有關之任何資料;
七、「受請求機關」,指受請求協助之一方海關;及
八、「請求機關」,指請求協助之一方海關。
第二條 協定範圍
一、雙方應透過雙方海關,依本協定規定相互提供行政協助,以適當適用關務法規,以及
防範、調查及打擊違反關務法規行為。
二、本協定所提供之相互協助,受請求機關應依據其領域內國內法之規定,並在受請求機
關能力與可得資源範圍內提供之。
三、本協定旨在雙方海關之相互協助,且本協定規定並未賦予任何人具有妨礙執行請求協
助之權利。
第三條 一般協助範圍
一、受請求機關應請求,應提供為確保關務法規執行、關稅及其他稅捐正確核課,或為防
範、調查及打擊違反關務法規行為所需資訊之協助。
二、雙方海關應請求或依職權,得提供下列協助,但不以此為限:
(一)處理旅客與貨物通關之方法及技巧;
(二)成功應用執法工具及技巧;
(三)有助抑制違法行為之執法行動,尤指打擊違反關務法規行為之特殊方法;及
(四)違法行為及非法走私案件所使用之新手法。
三、雙方海關合作事項如下:
(一)建立及維繫溝通管道,以促進安全及迅速之資訊交流;
(二)新設備或關務程序之操作及測試;
(三)協助鎖定國際非法走私之資訊交流;
(四)關務法規、實務及程序等專業知識交流;
(五)培育海關人員專業技能之訓練活動及能力建構;及
(六)任何其他需要共同商議及行動事項。
第四條 特殊協助範圍
一、雙方海關應請求,應相互通知自一方海關領域輸出之貨物是否合法輸入另一方海關領
域,或由一方海關領域輸入之貨物是否自另一方海關領域合法輸出。受請求時,應提
供包括該貨物通關程序之資訊。
二、受請求機關應請求,應配合監督事項如下:
(一)已知違反或疑似將違反請求機關領域關務法規行為之人,尤指正進出受請求機關領
域者;
(二)已知用於或疑似用於違反請求機關領域關務法規行為之運送中或儲存中貨物;
(三)已知用於或疑似用於違反請求機關領域關務法規行為之運輸工具;及
(四)受請求機關領域內已知用於或疑似用於違反請求機關領域關務法規行為之處所。
三、雙方海關應請求或依職權,對於已完成或已規劃之活動,應相互提供在另一方海關領
域內構成或可能構成違反關務法規行為之資訊。倘有涉及重大危害任一方海關領域之
經濟、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環境或其他重大利益之情況,另一方海關應儘可能依職
權提供該等資訊。
四、雙方海關應請求,應提供敘明貨物之目的地、貨名、數量、價值、原產地及其處理情
形之運送與裝載資訊。
第五條 請求之溝通
一、依據本協定請求協助應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為之,有助於執行請求之資訊應隨案附
送。受請求機關得要求對電子傳輸方式請求進行書面確認。情況緊急時,得提出口頭
請求,並應儘速以書面確認,或在雙方海關同意下以電子傳輸方式確認。
二、提供資訊之請求應包含之細項臚列如下:
(一)請求機關名稱;
(二)事件性質;
(三)涉案事實簡要描述及其適用之法律及行政規則;
(四)請求之理由;
(五)請求所涉已知相關之人之名稱及地址;
(六)為核課關稅及其他進出口稅捐,請求機關已進行或擬進行之程序;及
(七)如受請求機關提出同等請求,請求機關無法遵循之案例說明。
三、請求應以英文為之。隨案附送之文件,應於必要範圍內翻譯為英文。
第六條 請求之執行
一、受請求機關應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執行請求,並應致力確保為實現該目的所需之必要措
施。
二、受請求機關如未持有受請求之資訊,應依該國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啟動查詢以取得該
資訊。受請求機關如非啟動查詢之適當機關,得指明適當機關。
第七條 資訊之使用及保密
一、依本協定取得之資訊,應僅供雙方海關並依本協定規定之目的使用。
二、應請求而提供資訊之海關得授權該資訊在其所定之規定及條件下供其他機關使用,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上述資訊之使用應符合請求使用資訊方之法律及行政規則規定。
三、依本協定取得之資訊,應賦予與取得資訊方之法律及行政規則對同類資訊同一機密保
護程度。
四、應受請求機關請求,除已獲受請求機關同意,請求機關應對取得之資訊保密,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受請求機關請求保密時,應敘明其理由。
五、本協定規定之資訊交換不得妨礙一方適用該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
六、雙方海關依本協定交換所提供或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予記錄。
七、雙方海關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護依本協定交換之個人資料,免遭未經授權之存
取、修改或散播。
第八條 豁免
一、受請求機關如認為提供協助將危害其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將損害
任何合法商業或專業利益,得拒絕或保留該協助,或在符合特定情況或要件下提供之
。
二、請求機關如認為無法遵循受請求機關提出之同等請求,應於請求時敘明事實提請對方
注意,並應由受請求機關自行裁量是否應允該請求。
三、受請求機關得以妨礙進行中之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為由,延遲提供協助。在此情況
下,受請求機關應與請求機關諮商決定是否依受請求機關所定之規定或條件提供協助
。
四、受請求機關如認為履行請求所需之投入,與請求機關所得效益顯不相當,得拒絕提供
協助。
五、拒絕、保留或延遲提供協助時,應敘明理由。
第九條 費用
一、雙方及雙方海關應拋棄行使本協定所生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但專家與證人之費用、專
家費,以及非由雙方機關人員所從事之翻譯及通譯費用,不在此限。
二、如執行請求需支付或將支付重大且性質特殊之費用,雙方及雙方海關應相互諮商決定
執行該請求之條件與情況及費用負擔之方式。
三、本協定費用之支付應透過雙方海關或雙方同意之人為之。
第十條 協定之執行
一、雙方海關應相互通知其依本協定所指定聯絡官員之相關資訊。
二、雙方海關應:
(一)透過指定聯絡官員直接溝通本協定所生事項。
(二)經商議後,發布執行本協定所需行政法規。
(三)致力透過相互協議,解決因本協定所衍生解釋或適用之問題或疑義。
三、雙方海關無法解決之爭議,應交由雙方透過相互商議設法解決。
第十一條 適用
本協定應適用於雙方海關各自管轄之領域。
第十二條 生效、修正及終止
一、本協定應自簽署日生效。本協定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
二、本協定應持續有效。任一方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終止當時正
進行中之程序仍應依本協定規定完成之。
三、雙方及雙方海關應於必要時或於本協定生效屆滿五年時,會商檢討本協定。但經雙方
書面相互通知無檢討必要者,不在此限。
為此,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看來都是在雙邊合作框架下,會出現的內容
不過在中國大陸(對岸)的眼中看來,大概遠遠不如他們與五十三個非洲國家的「零關稅
」協議來得好看啦!
而這就算已經簽名完畢,後續還是會有諸多炒作空間,只會一直彌漫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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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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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chenggong
這國家只有123萬人!?
223.139.191.76 05/03 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