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6300 (*靈界偵探*)》之銘言:
: ※ 引述《yukihira (△_△▲)》之銘言:
: : 自由時報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 : 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的陳姓男子,坐了7年牢後出獄,被高雄大寮區某工廠老闆好心
: : 收留當雜工,陳男向老闆借錢不成,竟半夜持刀殺老闆全家,連老闆12歲的兒子也不放過
: : ,老闆一家3口被殺成重傷送醫,幸搶救後未釀人命,法官依殺人未遂罪判徒刑9年6月。
: 看了太多這種悲劇 連小學生都知道這種人根本沒機會被矯正
: 應該要學一下川普把國防部改成戰爭部 把矯正署改個比較凶狠的名字
: 這些已經扭曲的人性完全沒有機會變回跟正常人一樣了
: 請支持重大犯罪唯一死刑
要這樣想的話,除非十惡不赦、無教化可能,否則免談
而且「唯一死刑」在某些國家,近年來正在逐步廢除中,要走回頭路也不大正確(且與普
世價值觀差得太遠)
到頭來不會有人支持,而且也是對「全部」更生人的歧視,一定會有人權團體表示不滿,
結果陷入進退兩難,怎樣都說不過去...
同時大概看了判決書中,「論罪科刑」段落的具體說法:(高雄地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
零二零號)
(三)科刑部分
1.依被告所提出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可知:
⑴被告於一百年至一零二年間,均無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
⑵被告自一零三年曾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次數共三次)。
⑶被告於一零四年至一零七年三月五日入監服刑前,則無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
⑷被告自一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九日入監服刑之期間,於一零七年間曾前往
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次數共一次)、復於一零八年至
一一四年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一零八年間之就診次數共三次;一
零九年間之就診次數共十三次;一一零年間之就診次數共十一次;一一一年間之就診次數
共十二次;一一二年間之就診次數共六次;一一三年間之就診次數共六次;至一一四年五
月九日為止之一一四年就診次數共一次)。
⑸被告出監後直至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違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
療之紀錄。
⑹被告因本案而自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受羈押後,又於一一四年與一一五年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自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一一四年就診次數共三次
,一一五年則一次)。
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所呈現之被告接受精神門診之就醫紀錄,既屬
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2.被告自陳其與楊○○等三人並無仇恨,且楊○○並無遲發薪水情形,楊○○亦曾同意被
告預支薪水等語,與楊○○等三人就其與被告互動情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
楊○○等三人並無仇恨,且被告如有金錢需求,楊○○亦會協助被告等情,應屬事實,此
部分既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將於量刑時納入
審酌。
3.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並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因擔心
遭受查緝,而丟棄扣案美工刀、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定位等節,則為被告所自承,與
被告胞姊陳○○證述被告犯後曾有過去找她,被告說他有殺人,要前往臺南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犯後逃離路線圖、被告犯罪所用工具、衣褲起獲位置圖與查獲扣案美工刀照片
可佐,由此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行為,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面對本案犯行之態度,
本院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看來是有精神病,且沒有定期看診
所以更不存在判死的空間(縱使這案的結果是「有人不治死亡」),要幻想成這個樣子根
本毫無必要!
不過是說看了前次聲請停止羈押被駁回的案件(高雄高分院一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
,其中提到:
抗告意旨:
抗告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案發後更換衣物僅是因衣物有血跡而更換,並無所謂
「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手機關機僅是因為手機沒電,並沒有「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之
說,被告如有心逃亡,何必在林鳳營車站將手機充電開機,故請求准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以及禁制命令等措施替代羈押,讓被告能立即登門向被害人道歉、調解,日後
也會與胞姐一起做生意,不會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實施強盜行為,且被告尚有年邁父親,平
時均由被告照顧,請求能讓被告在外陪伴父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法院判斷: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犯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因擔心遭監視
器攝錄,故先返家將犯案時所著衣物換下,再前往大寮區某眷村之巷道以及位於萬丹路之
市場等處躲藏,待天亮後,則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地區,且過程中均關閉手機,避免手
機遭定位而被查緝等節,被告事後否認自己更換衣物係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手機關機係
為避免遭定位查緝,自無可採信。再由被告上開舉措,可見被告實際上已有逃匿、躲藏,
並關閉手機以避免遭警方查獲之實際作為,佐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罪,
均屬重罪,衡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屬較高,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至
於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何以會在林鳳營車站將手機充電、開機,或係被告當下有使用手機
之需求、或自認已逃離案發地點甚遠而暫屬安全等,其原因多端,惟尚無從憑此反推被告
即無逃亡之意思,亦無逃亡之作為,故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2.又被告自承其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目前
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在被告本身經濟狀況欠佳
、又有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等情況下,堪認被告日後再為與本案相同或相類之財產犯罪之
可能性甚高,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個人過往素行,此再犯可能性並非僅由法院對其為
禁止再犯命令即可消弭。雖被告聲稱日後會與胞姐一起做生意,不會再因缺錢花用而反覆
實施強盜行為云云,然倘若被告果有意且確實可藉由與胞姐一同做生意之方式使自己脫離
經濟困境,被告當早已如此為之,豈會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猶前往被害人經營之工廠
謀職,且於任職數日即向被害人預支薪水,並於取得預支之薪水後,仍因缺錢而對被害人
一家犯下本案如此嚴重之罪行,故被告上開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詞,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以
此主張其無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並不足採。
3.再酌以被告本件所犯係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等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以
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
公共利益、社會安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及再次實行同一
犯罪之目的,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還想用不合理的情節來開脫(不想被關在看守所)
但是按照前述判決提到的門診記錄,顯然的不好好關著就不會穩定,這樣還能放出來(且
不裁定強制治療),根本沒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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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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