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eff0025 (無法顯示人物名稱)》之銘言:
: 記者黃哲民/台北報導
: 前雲云科技董事長曾志新被控去年(2025年)在公司裡,刺9刀殺害技術長梁子凌,涉犯
: 殺人罪嫌仍在押,台北地院選任國民法官審理,今(30日)判曾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身,認定曾男是出於自身猜忌心態、未加以查證而犯下本案,手段殘忍、惡性重大,雖與
: 梁男家屬成立調解,但未獲家屬原諒。
: → ad1339: 這個很適應社會阿~肯定能教化的~^^ 220.135.183.99 04/30 16:54
但是按照臺北地院於判決同日,發佈的一一四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摘要,其中
提到的科刑考量: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犯下本案僅係出於自身猜忌心態,單方面將事端起因歸咎於被
害人,未予查證或尋求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任性解決被害人的生命,欲結束其自行臆
測外界對雲云公司及其個人在網路上之抹黑攻擊。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為多年以專業合作共
事的工作夥伴,卻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在辦理離職交接,在會議室內趁其不備,從被
害人之背後偷襲猛刺多刀,而被害人移動位置欲保命、盧建名出手制止及阻擋被告攻擊行
為時,被告仍有繼續持刀攻擊之舉,復觀察被害人傷勢位置分布、數量及深淺程度,足見
被告下手行兇之力道非輕,手段殘忍,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對被害人遺
族、公司員工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從而,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處斷刑幅度內之高度區間即除死刑之外之最嚴重之處罰。
二、國民法官法庭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係因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與憂鬱情緒所致,案發後
坦承犯行,被告具有勞動意願及能力等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雖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但
於評估未來社會復歸性時仍有風險因子存在,被告對於未來生活有現實感不足或過度正向
預期,依被告之年紀,其人格特質已較為穩定、較難改變,無法排除是否將會再形成被告
未來面對困境時是否再為與本案相同的決定,則關於被告有利因子僅有小幅度削減處斷刑
幅度上限之情形;另被害人家屬雖與被告成立調解,然係出於不願訟累之態度,並未原諒
被告,即無從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是綜合上開考量,雖有可小幅度下修責任刑,然無
從撼動本案前述劃定之責任刑上限,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而且再查到另一位曾姓被告,同樣因為涉嫌殺人(殺害對象為其舅舅,誘因是「提起毀損
機車告訴」),在三月二十日被新竹地院判處「無期徒刑」
其中科刑考量提到:(一一四年度國審訴字第一號)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
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
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二百五十四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一)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併發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因強力
膠中毒導致易怒、有攻擊性、自制力下降,對被害人產生妄想結構,認有急迫殺害被害人
之妄想,在妄想的一時衝動下持刀殺害被害人,面對員警到場仍滔滔不絕講述偏離現實的
內容,其確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之狀況,而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並以本院委託臺北市萬華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曾男(即被告)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涉案行為當時,處於『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中毒或可
能合併『酒精中毒』狀態,存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進而影響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
自我行為之控制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鑑定團隊認為,曾男於本案發生時,
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為憑,有臺北市
萬華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國審訴字第一號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查:
1.按刑法第十九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
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
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惟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則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又姑不論犯罪動機只是內在之心理狀態(例如,出於洩憤、報仇或謀財之動機而
殺人),仍可因法律、道德、良知之認知而阻其犯罪決意。殺人動機縱然受妄想影響而與
現實悖(解)離,如果行為人仍然具有完整辨識違法之能力,可以正確理解其正在殺「人
」(不是外星人、魔神或鬼怪),殺人是違法行為,且並無因為妄想或幻聽(覺)而理解
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則究竟其因高漲之憤怒情緒進而著手殺人,是行為人「不
願」控制或「不能」控制情緒,自應斟酌行為人是否具有⑴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之能
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及⑷警察在旁(Police at the elbow )時是否仍不放棄殺人等
各項情狀,妥為區別判斷(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固然本院委託臺北市萬華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由鑑定人吳佳慶醫師到庭解說鑑定
報告,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因未穩定回診用藥,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
數月,呈現幻覺與妄想症狀、未規則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狀況,參酌被告行為後有明確妄
想症狀,在監所期間仍有聽、幻覺、混亂語言、思考混亂、妄想等症狀,於本案案發後,
在停用強力膠、酒精後,仍呈現精神病症狀,依臨床經驗與現行診斷準則,就被告行為前
、後進行三角驗證式推估,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或急
遽惡化之疾病狀態,並認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
制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惟上開鑑定結論亦表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符合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則須請貴院權衡所有涉案證
據後,以法律標準,依職權進行審酌」等語,且鑑定人吳佳慶醫師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不同的鑑定人可能也會有不同結果產生,在同一個案不同的時點,鑑定人所看到的內
容不一樣,確實可能會影響不一樣的結果產生等語,是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一般
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之控制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本院仍應以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狀態,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
4.國民法官法庭認依據臺北市萬華醫院之上開鑑定報告,檢視被告病史並對被告精神表徵
判斷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被告自承其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等語,核與員警至
案發現場蒐證扣得強力膠殘渣袋、被告血液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含有甲苯成分等情節相符
,而鑑定報告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因吸食強力膠,甲苯中毒或使其情緒激躁、易怒、行為
後的自制力降低,而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病發及甲苯中毒之情形,惟國
民法官法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事由之適
用: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1.依據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在員警到場詢問被告為何殺害被害
人時,被告表述「一直欺負我啊」、「我真的受不了真的受不了,兩三點這樣回來,還換
新的鎖」、「還有叫文華派出所來看」等語,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員警於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許,曾到被告及被害人
之住處,處理被害人請鎖匠開門並換鎖之事件相符。除上開換鎖事件而產生之不滿外,據
被告於案發後偵訊及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另有供稱:我姐姐八個月前帶被害人來住,被害
人都二、三點回來,曾經叫警察、鎖匠來開鎖,他看到我頭就巴下去,他人高馬大的,我
覺得他有歧視我身心障礙,有時候他會動手打我的頭等語,講述其等同居時相處之不快。
另因被告於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毀損被害人之機車,經被害人於一一三年五月十日提出毀損
機車之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就該毀損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書記官電聯被告、被害人詢問有
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零七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卷宗節本、新竹地檢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一零七一九號
卷宗節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另案毀損案件經被害人
提告,於案發前4日經本院書記官電聯詢問和解意願,對該毀損另案,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稱:我知道被害人有告我,我回去沒有跟被害人吵,被害人不高興就不高興,被害人就是
有問題的啦,我聽到這種話都快發瘋,哪有告舅舅的事情,弄這種麻煩的事情等語。從上
揭各該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時有糾紛,更因被害人對其提出另案
毀損機車告訴,而心生不滿,因此被告於本案犯行員警到場時,經員警詢問其犯案原因,
明確表述其係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2.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因妄想而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並非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而生殺意等語,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時在吸食強力膠,看到被害人就一
時衝動想拿刀攻擊他等語、於本院移審調查時表述因為被害人不死的話,死的是他爸媽、
我、我媽,被害人有暴力傾向,又有吸毒,因為我姊姊太寵被害人,所以我會對被害人做
這樣的事情,是有原因的,我不得不把被害人殺掉等語為據;且臺北市萬華醫院於一一四
年八月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對被害人產生妄想結構,認被害人有吸食毒品,可
能會將其殺害,是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起因係源自於其堅信不移且乖離現實之妄想內容等語
,有臺北市萬華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國審訴字第一
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存卷可查。
3.惟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據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在員警詢問
被告為何殺害被害人時,被告僅有表述其對被害人之不滿,均未提及其認被害人將對其及
家人有所危害等情,復在案發後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僅就其與被害人間之
糾紛細數詳述,未曾講述其對被害人之妄想內容,迄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
調查時,始提及其認被害人為危害,而不得不殺害被害人等語,再於一一四年八月間經臺
北市萬華醫院為精神鑑定表述其妄想內容,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因其與被害人間
之細故糾紛、另案毀損告訴心生不滿,因「思覺失調症」病發及吸食強力膠導致其暴躁、
易怒,層升其對被害人之上述各該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非僅因妄想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意
。
⑵就本案犯行前之行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知悉被害人在洗澡,被害人在洗澡時
其就在吸食強力膠,坐在房間等被害人洗澡完,被害人開門就拿刀衝進去到浴室裡面刺被
害人等語,並觀諸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害人確係渾
身浴血赤裸倒臥在浴室內,堪以認定被告係在其房間內等待被害人洗澡完,裸身開門欲步
出浴室時,衝入浴室持刀砍殺被害人,固然臺北市萬華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認「曾男於
本案涉案行為模式,存有非預期性、無規劃之行為模式」,其行為係在「思覺失調症所致
妄想症狀驅動下之反應」等語,然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犯罪計畫本不必然必須縝密計畫,
行為人犯罪時具有時序步驟、且有確認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等情狀,均可作為計畫之一
環,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可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並非在被害人返家時、準備盥洗前
時、洗澡沐浴中時等上開各時間為本案犯行,尚可在房間內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開門,在
被害人全身赤裸無任何衣物防禦阻擋時持刀砍殺被害人,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可規
劃犯行步驟,亦可等待至被害人洗澡完時為之,且依據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知悉
浴室很小,其衝進去時被害人來不及走出來等語,堪認被告對犯案之地點亦有衡酌浴室狹
小使被害人難以逃脫,縱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縝密之計畫,惟依據被告對行為步驟之規
劃、犯案時間、地點、空間之擇定,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其為本案殺人犯行,仍具有計畫性
。
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調查程序中自承:死者是我
姊姊的孩子,也是我的姪子劉尚易,他在8個月前搬來跟我及我媽媽同住,他太過分了,
沒事就打我頭,不然就是侮辱我,當天我先吸食強力膠後,被害人從浴室出來一開門我就
衝過去殺他,我先拿大刀朝被害人正面砍,被害人舉手阻擋後就在浴室摔倒,浴室很小,
他有回頭進浴室,他往裡面我就衝進去,他還來不及出來,被害人倒下後我就坐在他身上
刺他,我媽媽衝進來阻止我,我火大就回房間換小刀,回來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我就坐
在他身上用小刀刺他,本案我不會辯解,本來殺人就是要償命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述,
其就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從被告對其先吸食強力膠後持刀至浴室行兇、先持大切肉刀往被
害人正面砍殺,復因母親阻止而換小切肉刀往被害人背部刺殺等各節,犯案地點、犯案時
序、犯案手段、犯案工具均可清楚描述,除明瞭其殺害之人係其外甥「劉尚易」,亦知悉
其所犯殺人罪須受到司法審判懲處,而確實明瞭其行為及目的;又參酌案發後員警到場之
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被告可在員警到場後向員警清楚表述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居住即案發地點之地址,復在員警詢問案情時,明確表述係因一直遭受被害人欺負,剛剛
吸食強力膠,而在被害人洗澡時衝進去持大刀行兇,再對員警詢問死者姓名時,清楚表述
死者為「劉尚易」等語,有員警到場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實知悉
其所為係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明悉
。
⑷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
1.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均表示:我原本打算殺掉被
害人後便要自己喝掉鹽酸,鹽酸是平常家裡清廁所的,那是很強的鹽酸,喝下去就死掉了
,我想要跟被害人同歸於盡,我想說殺被害人會坐牢,跟死亡一樣,那是在警察還沒有來
的時候,刺完被害人後我回到房間內的小浴室倒一杯鹽酸放著,警察來以後我就沒有喝,
就被警察限制行動後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核與員警到場後在被告房間桌上,查見有盛裝藍
色液體之馬克杯相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從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可知被告
在殺害被害人後,有試圖喝鹽酸自殺之行為及意欲,且依其所述欲喝鹽酸自殺之原因,係
因其殺害被害人會坐牢等語,則被告確實理解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受到司法審判,因而
欲採取自殺之方式避免司法判刑,亦符合常人面臨重刑而可能會有畏罪自殺之心態,雖然
被告最終並未飲用鹽酸自殺,然依其行為脈絡而言,其心智功能在犯案後可以判斷自身處
在何種風險之中(即其已殺害被害人涉犯殺人罪),了解自身行為可能招致的後果(即其
接受司法審判後將入監服刑),並試圖做出迴避風險的決策(即以自殺死亡之方式規避司
法審判),據此國民法官法庭分析被告於當時對環境之判斷力與專注力雖可能受到「思覺
失調症」病發及甲苯中毒影響,但未達「顯著」程度,仍保有相當避免逮捕之能力。
2.至於鑑定人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在員警到場時仍相當亢奮向員警辯
論,所以判斷當時控制能力是顯著降低,因為馬克諾頓法則在避免警察逮捕之能力上,是
判斷控制能力的重要標準,因為一般人面對警察到場,應該是會要知道自己被逮捕了不要
動,但被告還是執意去動,好像無法抑制自己的亢奮,向警察滔滔不絕誇大、自信的表述
理念,所以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不在乎警察做什麼行為,就執意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而被
告行為後雖然有把刀往身上衣服擦血跡,但並沒有換衣服,也沒有用水去洗刀,與一般滅
證行為不同;至於被告倒鹽酸的行為,是他強力膠效果消散,當時辨識能力又好了些,知
悉他自己殺人,坐牢跟死了一樣,而選擇要自殺,我們也不能理解為何被告又不立即喝鹽
酸,但殺害被害人10、20分鐘後是否能選擇要自殺,這與被告到底何時吸食強力膠、強力
膠效果何時消散有關,因為我們一直都無法確定的是被告當時強力膠的影響消散了沒有等
語,認被告在警察到場時,面對警察仍精神亢奮陳述其理念,因此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
之情形。
3.惟查,依據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及相關譯文內容,被告在員警到場後,確有在員警初
步確認案情、被告身分、被害人身分,經員警告知權利事項將被告逮捕後,數度執意從椅
子上起身,並有講述其政治理念之言談行為,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序係:
1 被告在房間內等待被害人盥洗完畢開門時,持大切肉刀衝入浴室砍殺被害人。
2 被告經母親制止後,返回房間換小切肉刀往倒地之被害人背後刺殺。
3 被告返回房間內之浴室倒鹽酸欲自殺。
4 員警到場後確認被告身分、犯行過程、被告經員警逮捕、員警向被告確認被害人身分。
5 被告數度執意從椅子上起身,並向員警講述其政治理念之言談行為。
從被告上開犯罪前、中、後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在1 犯罪行為前、2 犯罪行為中時,因吸
食強力膠受到甲苯中毒影響,其妄想結構堅定須殺死被害人,而有控制能力顯著減損之情
形,復在3、4犯罪行為後,因強力膠影響消散,而可辨識其行為違法而試圖自殺,並清楚
向員警表明身分及犯罪過程,再於5 之時點又受到強力膠影響,面對員警精神亢奮,避免
警察逮捕之能力再度降低,基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既在3犯罪行為後,即有欲飲
用鹽酸自殺之行為及意欲,已表彰其尚可思量是否以自殺方式逃避司法,遂認其仍有相當
程度之控制能力。
⑸是依上開各項證據,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計畫、過程等各情形,被告於員警到場
時、警詢、偵查中均可清楚描述,甚至在行為後認其殺害被害人將受司法判刑,而欲自殺
以避免受司法審判,可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於胸,對於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明悉,被告確有計畫組織能力,殺害被害人時應
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藉此整體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復因吸食強力膠,使被告暴躁、易怒,放大其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而部分影響其辨
識及控制能力,然整體以觀,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
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程度之情況,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
2.經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在行為時吸食強力膠,使被告暴躁、易怒而為本案犯
行,然其計畫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裸體打開浴室門瞬間,持大切肉刀衝入浴室朝被害人正
面猛砍,復在被害人失去行動能力之狀態,臥倒於浴室內後,改持小切肉刀往被害人背上
猛刺,以上開兇狠手段朝被害人砍刺多刀,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手
段兇殘、殺意堅決,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
親,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客觀上之行為及主觀上之惡性等,衡諸常情
事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關於死刑部分:
按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憲法法庭一一三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精神病疾患者,已見前述,是其自屬有精神障礙者無訛,其犯案時固未因其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然其思覺失調症確實是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
行之原因之一,故本院揆諸前開意旨,不得對被告科處死刑。
(四)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之酌量:
1.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其等於案發前共同居住約8個月,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
與被害人同居之積怨,以及被害人向其提告毀損機車而心生不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病發,以及吸食強力膠而暴躁、易怒,疊加其對被害人之
不滿,趁被害人洗澡完開門時,防備不及之際,計畫性持刀砍殺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
之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明確,可證被告並非僅是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因吸食強力膠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殺意,縱然犯罪計畫
並非縝密,惟被告仍有擇定殺人時間、地點,下手殘殺被害人,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
目的可責性甚高。
2.犯罪之手段: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係於房間等待被害人盥洗完畢,步出浴室毫無防備之際,持大切
肉刀朝被害人正面砍殺,因其母親聽聞制止後,復返回房間換小切肉刀,往倒地無反抗能
力之被害人背後刺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記載,被害人全身遭受刀
傷共三十五刀,其中右股動脈遭切斷為致死外傷,因此低血容休克死亡,另被害人於失去
行動力後遭被告發洩恨意之連續刀傷,集中穿刺左背區域,背部洩恨型態傷口外觀與查扣
二公分寬刀器(即小切肉刀)型制相符,其餘傷口為四公分寬刀械(即大切肉刀)造成,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
11300100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
過程中以大切肉刀、小切肉刀,多刀砍殺被害人正、背面,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因浴室很
小,被害人有回頭進浴室,他往裡面我就衝進去,被害人還來不及出來等語,其趁被害人
步出浴室之際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暴,
所犯情節難認輕微。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刀傷,而因刀械銳器傷、右股動脈切斷、低血容性休克
,而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二十五歲,未婚無子女,於案發前約八個月與被告、證人彭○○同住在
案發地,被害人生前與父、母關係緊密,時常與母親聯繫關心彼此,亦會照顧外婆,生前
喜愛貓、狗;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萬分,案發後被告亦
未與被害人之父母即訴訟參與人劉○○、曾○○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述其認為
被害人已死亡,人死不能復生,希望其姊姊訴訟參與人曾○○、母親證人彭○○得以原諒
等語,而訴訟參與人曾○○、劉○○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等到庭表
示其等心中的悲痛,訴訟參與人曾○○並表述希望此生不與被告相見,訴訟參與人曾○○
、劉○○均對判決刑度表示希望得以判決最重之刑等語。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五十二歲,未
婚無子女,依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退保後,迄今無勞保
投保紀錄,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所得,已多年無業,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自承其生活仰賴補助及社會局贈送之物資等語,而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萬華醫院
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認被告智識程度大致上可達到基本教育水準,能理解一般社會規
範及日常生活所需之知識,但自高中時起吸食強力膠、酗酒,於本案發生前復濫用強力膠
,而有「重度吸入劑(甲苯【強力膠】使用障礙症)」,另自九十二年間經診斷出罹患「
器質性腦徵候群」、「思覺失調症」,在家庭支持系統部分,因被告生父、繼父均已歿,
母親年邁且目前安置在照護機構,被告與姊姊關係決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又被告之社
交網路長期貧乏,缺乏可依靠之同儕或社會資源,社會支持脈絡不足,將降低復歸社會之
穩定性與治療持續性,被告未來之社會復歸,存在條件式期待可能性,核心挑戰仍在於避
免再度使用強力膠、飲酒,維持穩定思覺失調症治療等語,有臺北市萬華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國審訴字第一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
社會調查報告書存卷可。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九十三年間、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
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
千元、五萬元確定;案發前,因毀損被害人之機車,涉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
竹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均距離本
案發生近二十年,毀損案件則為本案與告訴人間之前案糾紛,被告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
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殺害被害人後在房間內抽菸等待員警到場乙情,有案發後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在卷
可查,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曾○○、劉○○商
談過和解事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述其雖對本案犯行感到後悔,但認為被害人已死亡不
能復生等語,就被告犯後之言行,尚未見其對殺人犯行具有真切悔意。
6.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
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五)量刑之理由: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重度吸入劑(甲苯
【強力膠】使用障礙症)」,因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時有糾紛,且被害人對被告提起毀損
機車告訴,使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因「思覺失調症」病發,且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加劇
其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雖因吸食強力膠之影響,讓被告暴躁、易怒,然未達辨識行為違
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計畫等待被害人洗澡完畢,全身赤裸步出浴室時,持刀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在被
害人毫無防備且無逃生可能之下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以
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
2.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其對殺害被
害人之想法,尚難認其有真切悔悟之情,又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訴訟參與人曾○○、劉○○透過訴訟參與代理人表達悲痛心情,希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3.參酌臺北市萬華醫院所出具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書,認被告多年無業,多仰賴母親支
持及政府補助,獨立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且其人際交往社交互動有限,家庭支持不足,社
會適應不良,未來服刑後無居住處所、工作狀況不穩定,又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復同時施
用強力膠,雖在積極治療與監督下,應可協助其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然仍須仰賴
社會公益團體或社會資源,給予被告積極精神醫療或心理資源,及社政單位積極協助介入
提供其生活補助,方能協助被告重返社區生活,綜上所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係有「
條件式」之期待可能性,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量
處無期徒刑。
(六)褫奪公權:
被告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表面上看更嚴重的,都沒有被判到極刑了
而就這個雲云的案件來看,原則上就是在不知名的角落中出現的一例而已,只要有精神病
就是不能處死刑
這種「仁慈」程度恐怕連中國大陸方面都望塵莫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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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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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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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esta
這個之後大概就改成email或通訊軟體辭職
223.137.19.183 05/01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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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ryu
太長了 直接寫重點好嗎
182.233.91.231 05/01 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