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odojeda (jodojeda)》之銘言:
: 中時新聞網 孫英哲
: 越南籍逃逸移工阮孟德(26歲),於民國114年與另7名同鄉逃逸移工組成犯罪集團後,
: 先後盯上2名在開白牌計程車的同鄉,以擄人勒贖、強盜等手段,得手約4000萬越南盾(
: 約新臺幣5萬1000元)。全案一審已審結,阮男被法官依擄人勒贖及強盜等罪判應執行10
: 月4月徒刑,另7名被告被判7年6月至10年不等徒刑;上述被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
: 境。
查了一下,判決書有兩份(案號都是「彰化地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十號」,其中除了阮
孟德之外的其餘移工、本地人已經先行宣判,嗣後已經提起上訴,現正由台中高分院以一
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受理中)
而阮孟德部分則是在兩個星期前(三月廿六日)才宣判。
下面稍微提一提有罪心證明細:
否認辯詞:
對於擄人勒贖或強盜等都不知情,已先下車等語。被告阮孟德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阮孟德沒有參與、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對於上述擄人勒贖等犯行,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法院判斷:(經人工智慧整理)
一、針對被害人武○○部分(贖金):
(一)被害人武○○的明確指證:
被害人明確證稱:阮孟德與其他共犯一同上車後,在車上由范家富毆打並脅迫其匯款,而
阮孟德親手抓住其肩膀控制行動。此為直接指認阮孟德參與控制行為的關鍵證據。
(二)被告阮孟德的自白(部分自認):
阮孟德自承有上車,並目睹范家富毆打被害人及脅迫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證明阮孟
德對於擄人勒贖的犯行過程完全知情,並非事後才加入或不知情。
(三)共犯阮國芳、武明孝的證詞(補強證據):
兩人皆證稱:上車後短時間內(1至5分鐘),包括阮孟德在內共有6人在車上,且范家富
確有毆打被害人。此證詞補強了被害人「車上始終有多人控制」及「犯行發生於車上密閉
空間」的事實。
(四)駁斥有利被告的辯詞(形成心證的關鍵推理):
・即使阮孟德或共犯辯稱「阮孟德中途有下車」,但此說法與被害人證稱「中途無人離
開」、阮孟德自承「目睹匯款過程」等情節矛盾。
・法院進一步推論:縱使下車屬實,也是在被害人遭毆打、脅迫匯款之後。阮孟德於犯
行實施期間已在車上,並參與人數優勢的控制狀態,不能以下車為由脫免責任。共犯
阮國芳、武明孝有利於阮孟德的證詞,被認定為「迴護、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間接證據(匯款紀錄):
被害人親友匯款至范家富指定帳戶的明細,證明「勒贖」結果確實發生,與被害人的指證
相符。
結論:
法院認為,阮孟德明知且參與以「車上狹小封閉空間、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並在毆打、脅迫過程中在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就範匯款。其行為具有擄人勒贖的意圖
與共同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針對被害人阮○○部分(強盜):
(一)被害人阮○○的明確指證:
被害人證稱:遭四至五名越南人(一次上車)勒頸、強迫換至後座、遭毆打,並被取走車
上現金及強行以手機轉帳。雖未直接指名阮孟德動手,但描述了整個遭多人強盜的過程。
(二)被告阮孟德的自白(部分自認):
阮孟德自承在車上目睹范家富對被害人「勒脖子」。此證明阮孟德在場,且對強制行為知
情。
(三)共犯武明孝的關鍵證詞(直接指證):
武明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次一致證稱:阮孟德全程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且范
家富勒脖子、叫被害人換到後座、拿被害人手機轉帳五百萬越南盾時,阮孟德都在車上。
此為證明阮孟德在場參與全程的最直接證據。
(四)共犯阮國芳的證詞(補強):
阮國芳亦證稱阮孟德有上被害人的車,補強了阮孟德在場的事實。
(五)駁斥有利被告的辯詞(形成心證的關鍵推理):
・阮國芳證稱「阮孟德在勒脖子前已下車」的說法,與阮孟德自承「目睹勒脖子」、武
明孝證稱「轉帳時阮孟德仍在車上」等證據明顯矛盾,因此是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武明孝部分審理中的證詞(如「范家富沒叫我控制被害人」)也被認定與其先前證詞
及被害人指證矛盾,同樣是飾卸之詞。
・縱使阮孟德事後有下車,也是在被害人遭控制、強盜之後。其於犯行實施時在場,參
與人數優勢形成的控制力,不能以下車脫罪。
(六)排除其他辯解:
共犯辯稱是以「買毒品」為由誘騙被害人,法院認為這只是誘使被害人到場的手段,不能
合理化後續的強盜行為,也無法作為有利阮孟德的認定。
結論:
阮孟德與其他共犯一同上車,利用車內密閉空間與人數優勢控制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
進而強取財物。阮孟德在場目睹勒頸及轉帳過程,對強盜犯行有認識且有行為分擔(參與
人數優勢的控制狀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確。
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
本案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犯罪集團,在本案就已共同實施而犯下上述二件擄人
勒贖、強盜等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的財產性犯罪,顯然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而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各有指揮召集、暴力毆打、看守限制自由、勒贖、
取贖等分工之結構性,雖不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但已屬於上述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所指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被告阮孟德參與前述犯行,而上述所指有結構性組織,本來就不以具有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已如上述,被告阮孟德參與上述以范家富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阮孟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能採信,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阮孟德是指揮犯罪組織云云,但查
:依證人即被害人武福河上述所證,此部分過程是由同案被告范家富主導,證人即共同被
告阮國芳、武明孝也稱是由同案被告范家富指揮等語,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孟德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難以認定被告阮孟德有何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行,但依被告阮孟德上述參與之行為,應認被告阮孟德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同時還有無罪部分,是針對阮○○勒索贖金部分(金流證據:一千萬越南盾【新臺幣約一
萬三千元】)
被告否認犯罪,法院判斷略以: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德富、證人阮孟雄之證述、被害人阮○○與家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含
轉帳畫面)、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警救出被害人阮德富之過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固足以證明被害人阮德富遭擄人勒贖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阮孟德確有上述犯行。
⑵又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證人即被害人阮○○、證人阮○○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蘇俊龍、
袁重南、楊文孝、鄭輝黃、阮國芳、武明孝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阮孟德有此部分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阮孟德形
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阮孟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所以都說了,不能隨便「上車」啊... (?)
而這似乎也可證明,新南向政策有檢討的必要,不然招攬有犯罪傾向者進來,到頭來只有
危害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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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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