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Wojnarowski (@wojespn)》之銘言:
: 記者劉詠韻/台北報導
: 受命審理柯文哲案的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許芳瑜,9日傳出在司法院一、二審法官遷調票選
: 中脫穎而出,以最高票之姿獲得司法圈內部高度肯定。儘管她目前最受外界關注的指標性
: 案件為柯案,但法界人士點出,在高等法院長期人力吃緊、案件量持續攀升的結構性背景
: 下,此次遷調更傾向是制度運作下的自然結果,而非外界所解讀的單一案件效應。
說到這個段落:
: 事實上,司法官學院52期的許芳瑜長期深耕重大金融犯罪領域。在接手柯案之前,她最知
: 名的戰績是承審規模達90億元的im.B借貸媒合平台吸金案;當時她擔任受命法官,面對極
: 其繁瑣的帳冊與金流,重判主嫌曾耀鋒16年6月徒刑,其量刑之精準與邏輯之嚴密,令許
: 多法界人士印象深刻。
在高院於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上訴最高法院,結果在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
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而原第二審判決則為:
一、原判決除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犯使犯人隱蔽罪、參與人沒收(不含楊
筑甯部分)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使犯人隱蔽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
銷。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五、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六、許秋霞、陳正傑、黃繼億、詹皇楷、洪郁璿、李耀吉、劉舒雁、洪郁芳、許峻誠、王
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許秋霞處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正傑、黃繼億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詹皇楷處有期徒刑肆年。
(四)洪郁璿、李耀吉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劉舒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六)洪郁芳、許峻誠、王尤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李寶玉、王芊云、鄭玉卿、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江嘉凌、陳宥里、潘志亮、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
示之刑及緩刑,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下所示金額:
(一)李寶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二百萬
元。
(二)王芊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二百三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一百七
十萬元。
(三)鄭玉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提供二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一百六
十萬元。
(四)李凱諠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提供二百一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
(五)江嘉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提供二百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一百一
十萬元。
(六)陳宥里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提供一百九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七
十萬元。
(七)潘志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提供一百八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六
十萬元。
(八)黃翔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提供一百七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
八、曾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呂汭于、陳君如、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下所示之義務勞務:
(一)呂汭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提供一百六十小時義務勞務。
(二)陳君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提供一百五十小時義務勞務。
(三)李毓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提供一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
(四)潘坤璜處有期徒刑壹年,提供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
(五)胡繼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提供一百一十小時義務勞務。
(六)吳廷彥處有期徒刑拾月,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
(七)陳侑徽處有期徒刑玖月,提供九十小時義務勞務。
十、陳振坤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並應於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十二、其他上訴駁回。
十三、張淑芬上開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
第三審會這樣判斷,理由如下:(不合法駁回部分略)
乙、撤銷發回 (即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
、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
壹、曾耀鋒、張淑芬洗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有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洗錢等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法院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否則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曾耀鋒、張淑芬行為時(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
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該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
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該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
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
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是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屬洗錢行為。
卷查,原判決載敘:附表1-4編號47所示之「宜蘭市慈安段0645地號土地」,係「川晟集
團」所屬之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以曾耀鋒、張淑芬利用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隆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資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訂金)購買,
並指定登記在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建設公司)名下,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人
沒收類型中兼具「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乃冠勤建設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18至21所示之土地,係參與人潘志亮因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1、8、24、31至45、80、81、83所示之財
產,係參與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建設公司)因曾耀鋒、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79、84至97所示之財產,係參與人川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投資公司)因曾耀鋒、張淑芬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99、100所示之財產,係參與人陳寅恩(原名廖寅恩)、陳宥凱(
原名廖舶愷)因曾耀鋒之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1-4編號73至78所
示之土地,係川晟建設公司因曾耀鋒之本件犯罪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後,
再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等語(見原判決第82至88頁)。已
認定冠勤建設公司等參與人名下之前揭財產,係曾耀鋒、張淑芬以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所吸收之不法利得資金購買後,登記或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即各該參與人名下
,以及各該參與人均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曾耀鋒、張淑芬此部分移轉不法
利得之所為,其金流情形為何?是否該當於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係贈與?或投資?或借
名登記?有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有疑問。此攸關曾耀鋒、張淑芬有無
為掩飾或隱匿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來源、去向,而為洗錢犯行之認定。又曾耀鋒、張淑芬
此部分所為,倘成立洗錢罪,與事實欄二之(六)所載之洗錢犯行,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饒有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曾耀鋒、張淑芬全部洗錢犯行之
認定,應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
究明,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貳、詹皇楷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皇楷有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皇楷犯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
數罪併罰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
求審判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
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記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自108年起;黃繼億自111年12月12日起,為持續非法吸收資金,曾耀鋒將已結案之不動
產債權案件重新上架或分割為數筆債權或虛捏假債權,再透過瀏覽實價登錄網站及地政資
料,搭配實際存在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自108年11月1日起,推出不實之票貼債權,企圖
彌補不動產債權造成之缺口,而由曾耀鋒將前揭不實資訊(俗稱假債權),傳送予行政人
員上架至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又為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曾
耀鋒並創設「載全仁」等不存在之投資人加入平台網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曾耀鋒指
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情形活絡。再因再續約認購已
違約之不動產債權標的,可獲得更高年息,「詹皇楷」亦會委請顏妙真以假投資人之名義
,偽造不實之不動產債權續約之合約,供此平台上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一)、(二)、(三)所示之陳語柔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嗣因111年8、9月間,票貼債權陸續跳票,曾耀鋒不得已將實情告知黃繼億。而黃繼億
得知im.B平台有虛偽債權之情後,乃於111年12月12日,成立「imb浴火重生討論群」LINE
群組,並邀集曾耀鋒、顏妙真與「詹皇楷」至群組內,參與討論「以虛轉實」(以新償舊
)方式,吸收新資金。其等明知金隆公司並無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二小段313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該土地不符合im.B平台上架不動產債權之規則,卻仍以前述分割債權後在此
平台上架之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因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
(三)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13、14頁)。因認詹皇楷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
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起訴書
第99、100、102頁)。則檢察官起訴詹皇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係招攬起
訴書附表一之(一)、(二)及(三)所示之投資人,自108年間起簽約投資之非法吸收資金犯
行。果爾,就詹皇楷被訴關於附表3-1-4所示投資人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2月前,簽約投
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行,自應併予審判,並依憑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詳加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倘認不成立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合法。
(二)惟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五)認定:曾耀鋒創設附表1-2所示虛構投資人進入im.B平台網
站註冊會員,再由顏妙真依其指示以假投資人認購票貼債權,使投資人誤信平台債權認購
活絡而為投資。曾耀鋒、張淑芬及顏妙真於108年間起,明知上情;黃繼億、「詹皇楷」
於111年12月間,得悉上情,而共同以此詐術招攬投資人(曾耀鋒等3人就附表2所示投資人
〈不含自己投資部分〉自108年起簽約部分;黃繼億、「詹皇楷」分別就附表3-1-3、附表
3-1-4所示投資人自111年12月起簽約部分),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
在之債權案件等情(見原判決第17、18頁)。似指「詹皇楷」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範圍,為附表3-1-4所示招攬明細中自111年12月起投資人
簽約投資之吸收資金部分。則原判決就詹皇楷自附表3-1-4所示之投資人108年間起至111
年12月前簽約投資,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一節,未予裁判,亦未
說明所憑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參、陳正傑、許峻誠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傑有事實欄二之(二)及附表3-1-11;上訴人即被告許峻
誠有事實欄二之(二)及附表3-1-1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均論處陳正傑、許峻誠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
二、惟查:
(一)陳正傑部分: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
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
,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認定事實倘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1.原判決就陳正傑有無繳交犯罪所得及其金額一節,於附表3-5編號10(7)「已繳交犯罪所
得」欄,記載為「0」;其理由說明:陳正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81萬3,081元,未繳交扣
案(如附表3-5編號10(7)、(8)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等語。
2.惟查,原審審判長於114年2月27日審判期日曉諭:關於繳回犯罪所得之資料,應於同年
3月14日前提出,資為量刑審酌事項及認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依據等語。依卷內訴訟
資料,顯示陳正傑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審陳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等節,並提出陳
正傑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原審法院收據及刑事陳報狀等資料為證。倘若無訛,陳正傑似
已於原審審判長前揭曉諭之期日前,陳報其已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原判決認定陳正傑之
犯罪所得全部未繳回,與陳正傑所陳報之資料有間。又稽之原判決量刑理由欄之記載,已
將顏妙真、王芊云、江嘉凌、黃翔寓、李寶玉、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胡繼堯、呂汭
于、陳君如、吳廷彥、陳振坤繳交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以及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
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劉舒雁、許峻誠、王尤君、曾明祥繳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採
為有利於顏妙真等人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而予審酌。則陳正傑有無繳交犯罪所得及其金
額一節,依前揭原審審判長所曉諭及原判決所採之科刑輕重審酌標準而言,顯攸關其量刑
之輕重。原判決倘不採陳正傑對己有利之陳報,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合法。詎原判
決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認陳正傑之犯罪所得全部未繳交,並
據以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致與卷內證據資料齟齬,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二)許峻誠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
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
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只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認定之。惟此所謂「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為免估算流於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
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
符之估算。
1.原判決認定許峻誠招攬不動產債權之佣金比例(下稱佣金比例)為5%一節,已於理由中載
敘:
(1)依顏妙真、陳振中、洪郁璿之供述及金隆公司「群發」營運處業務制度規章所載業務
主管升遷對應之佣金比例,可知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洪郁璿、洪郁芳等主管之佣金
比例,因升遷期間、擔任主管期間、舊制或新制等因素而有不同,但此部分認定困難,因
而估算取其平均值為6%(計算式:〈4%+5%+6%+7%+8%〉÷5=6%);
(2)票貼債權及業務員之佣金比例,因不法程度與處長、處經理有別,應認佣金比例低於
6%;
(3)許峻誠與黃翔寓同自109年8月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金隆公司之業務員,黃翔
寓佣金比例係以5%計算,則許峻誠佣金比例亦以5%計算為合理等語。
似認許峻誠與黃翔寓同為業務員,其等佣金比例低於6%,惟2人任職期間相同,許峻誠自
應比照黃翔寓認定其佣金比例。又依附表3-6編號17「說明」欄之記載,原判決就黃翔寓
之佣金比例,係說明:比照陳正傑、陳宥里,而認定同為5%等語。惟查,陳正傑、陳宥里
與許峻誠、黃翔寓固同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然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正傑任職期間為106
年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陳宥里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底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與黃翔寓
、許峻誠任職期間均未滿3年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許峻誠佣金比例之依據,竟比照任
職期間較長之陳正傑、陳宥里,已有估算之基礎前提事實不同而為比附援引之瑕疵。
2.原判決認定:許峻誠、黃翔寓同屬黃繼億之團隊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而黃繼億於偵
查中供稱:其底下業務員,資歷3年以下者,佣金比例為2.5%至4%,3年以上者,佣金比例
為4%至8%等語。原判決依憑黃繼億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認定及說明同屬黃繼億團隊且
任職期間4年多之王尤君佣金比例同為5%。果爾,原判決既認定許峻誠任職期間未滿3年,
就其佣金比例之認定,竟比照任職期間均達3年以上之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其所為
估算,難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
3.原判決認定:許峻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已實際給付
賠償共335萬8,300元,且已另繳交犯罪所得13萬元。倘若無訛,此部分金額似應從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並據此認定其犯罪所得是否均已繳交?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節。原判決認定許峻誠參與招募之不動產債權總金額9,990
萬1,000元,扣除黃繼億投資部分15萬元,合計9,975萬1,000元。倘參照原判決取平均值
估算之方式,其佣金比例究為若干?依此佣金比例計算所得之不動產債權佣金,加計原判
決附表3-5編號16(2)認定之票貼債權佣金2,944元,所獲佣金總額如何?許峻誠已賠償及
繳交犯罪所得之總額,有無逾其所獲佣金總額?仍值研求。此攸關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
刑要件之認定,進而影響量刑輕重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原判決依憑前揭有瑕疵之估
算方法,認定許峻誠獲取佣金499萬0,494元,尚有犯罪所得150萬2,194元未繳交,因而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63萬2,194元,難謂適法。
肆、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
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
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
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耀鋒、張淑芬、被告黃翔寓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曾耀鋒
、張淑芬關於事實欄二之(二)、二之(五)所載之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
重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黃翔寓關於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犯行,從一重
論處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此部分駁回上訴),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其
中關於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
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
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是倘行為人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從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僅行為人仍保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差額,始得就該差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曾耀鋒、張淑芬部分:
原判決載敘:附表2「取回金額」欄所列投資人已取回本金3億7,840萬3,392元,並非曾耀
鋒、張淑芬實際獲取,應予扣減等語(見原判決第59頁、附表第1231頁)。似認定投資人已
取回投資本金之數額,均應從曾耀鋒、張淑芬之犯罪所得中扣減。惟查,附表2編號389所
示投資人紀培錦部分,依紀培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未取回總金額為7,292萬8,626元(見
A53卷第88頁),並於原審具狀稱此金額為未取回本金之損失,並非投資總額(見原審被害
人書狀卷2第99、112頁)。紀培錦似指稱其已取回部分投資本金。而稽之附表2編號389「
紀培錦」投資部分之「取回金額」,均「空白」(見甲38卷第283至301頁),似認定紀培錦
所投資之本金均未取回,此與紀培錦上開陳報所指上情明顯不合。則紀培錦之陳報是否正
確?即有疑義。此攸關應否從曾耀鋒、張淑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
中扣減之認定,原審就此有利於曾耀鋒、張淑芬之陳報資料,自應依職權究明,並於理由
中說明其取捨論斷之依據。詎原判決並未就此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
遽認紀培錦所投資之本金,均未取回,而採為認定沒收、追徵曾耀鋒、張淑芬關於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所憑依據,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
違誤。
(三)黃翔寓部分:
依附表3-6編號17「說明」欄之記載,原判決就黃翔寓之不動產債權佣金比例,係比照陳
正傑、陳宥里而估算認定同為5%(見原判決附表第1245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正傑任
職期間為106年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陳宥里任職期間為107年9月底起至112年4月30日
止、黃翔寓任職期間為109年8月間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見原判決附表第1261、1262頁)。
果爾,則陳正傑任職逾5年,陳宥里任職約4年7月,而黃翔寓任職約2年9月,尚不滿3年。
原判決估算認定黃翔寓之佣金比例,比照任職期間明顯較長之陳正傑、陳宥里,已有基礎
前提事實不同而為比附援引之瑕疵。又原判決認定黃翔寓屬於黃繼億團隊(見原判決第15
頁),而黃繼億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底下業務員,資歷3年以下者,佣金比例為2.5%至4%;
3年以上者,佣金比例為4%至8%等語,原判決並依憑此黃繼億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同屬
黃繼億團隊、且任職期間4年多之王尤君佣金比例為5%,而不採王尤君關於佣金比例為1%
至3%之主張。則原判決既認定黃翔寓任職期間未滿3年,就其佣金比例,竟比照任職期間
逾3年之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其所為估算,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理
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
伍、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詹皇楷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予判
決,以及就曾耀鋒、張淑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未
扣除紀培錦已取回本金違誤等節),或為陳正傑、許峻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曾耀鋒、張淑芬關於洗錢犯行
及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前揭犯行量刑之輕重,以及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關於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數額之認定。再詹皇楷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罪部分,原判決認定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有前揭違誤,則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有罪部分,即同屬無可維持。為維護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陳正傑、許峻誠、黃翔
寓等人關於上開部分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曾耀鋒、張淑芬洗錢;詹皇楷、陳正傑
、許峻誠有罪;曾耀鋒、張淑芬、黃翔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芬關於事實欄二之(
六)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原判決認定曾耀鋒、張淑
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再詹皇楷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其業與附表3-1-4編號58所示之被
害人鄭勝全、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鄭銘郎達成買回債權之民事上和解,並提出同意書為憑
。此部分買回債權之金額已否實際給付?尚有不明。此攸關能否從詹皇楷招攬所獲佣金之
犯罪所得扣除之認定,其陳報資料已記載鄭勝全、鄭銘郎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詳情如
何?似非不能調查。另原判決說明:詹皇楷之應沒收犯罪所得2,669萬1,663元,「未繳交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與其
附表3-5編號6(6)記載「已繳交犯罪所得40萬1,062元」、附表3-5編號6(7)尚未繳交2,629
萬0,601元,其就有無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一節,前後所述似有不合。前揭事項,於更審時
,併請注意及之。
所以要說有「立大功」的話,嗯... 好像不大對
(畢竟有一大堆「矛盾」,導致原判決之一部分被宣告無效,目前第二審正以一一五年度
審金上重更一字第三號審查卷宗中)
不過既然是法院內部的家務事,外人要多指摘似乎也不太好,只能尊重(包括任由外界繚
繞「升官發財」之譏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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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きしめるものがない腕、夢以外に 手に入れた強さは 寂しさの別の呼名
現実を受け入れた時 翌日〈あす〉が見えた 過ぎた日も 他人〈だれ〉のことも
きっと変えられない 出逢いにも別れにさえ 理由だけを捜してた、あの頃
輝く未来は、君のために 愛しい記憶は僕のために
絆はいつでも繋がってる あの日の約束 胸に僕らは、奇蹟を叶えてく
——玉置成実《リザルト》(『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第二片尾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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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 (10)
推
Dissipate
綠共司法敗類
114.222.74.222 04/11 14:06
噓
BlueBird5566
講重點
223.136.70.9 04/11 14:09
→
laptic
太難 (?)
118.101.171.234 04/11 14:10
→
treeeasy
這法官常被高院打臉,但人緣好XD
114.136.188.180 04/11 14:19
→
neoa01
立大功但不太對,那他這樣算破格嗎?
223.136.103.248 04/11 15:20
→
Alaba
太長
1.161.35.51 04/11 15:30
→
artyman
重點:東廠加油
36.228.101.128 04/11 15:32
→
cisyong
太長,你自己抄十遍
49.215.102.56 04/11 15:45
推
chenggong
就是辦柯升官 有什麼好洗白的?
42.77.153.108 04/11 16:51
推
treeeasy
破格法官
114.136.188.180 04/11 1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