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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去年年中的確定判決居然現在才上報,不知是什麼原因... == 【裁判字號】 102,小上,3 【裁判日期】 10206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9日晚間搭乘 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遲到112 分鐘始抵達目的地,依上訴 人頒訂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下稱 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 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新臺幣(下同)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 為賠償等情。上訴人以:本件係肇因於第三人違法闖越平交 道,該列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死亡事故,致運送遲到,因 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發生 之晚點,不適用系爭賠償規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賠 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又 上訴人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到 責任,惟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其因遲延所受損害等語置 辯。原審則以: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係免除 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59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依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 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論據。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 路運送規則第8 條規定可知,鐵路運送係採過失責任主義, 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之規定,係 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使遲到45分鐘以 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 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僅係使旅客於非可歸責上訴人(即 非屬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之情形,不得根據系爭賠償規約 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而已,並無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而 違反民法第659 條規定。上訴人頒佈系爭賠償規約,賦與旅 客於民法規定以外之求償途徑,二種求償途徑係各自獨立, 不得混淆、割裂適用;原判決一方面採用系爭賠償規約之賠 償途徑,一方面卻認為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 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顯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 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甚明。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為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 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有適用民法第65 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內容具 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具備上訴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 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旅客運送人之遲到責任為通常事變 責任,運送人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 ,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以其他內部規則或任意解釋而減輕其歸責程度 。 (二)經查,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旅客持用對號 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 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 償之」、「凡符合本規約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 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一年內,於 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惟本局發售 之各種優待乘車票,僅退還該優待票價金額,上述乘車票辦 理退款,必要時得以郵寄方式辦理」,可知系爭賠償規約使 遲到45分鐘以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無庸 舉證損害數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 僅係使非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遲到之情形時,回歸一般規定, 由旅客自行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不得直接請求以車票 全額作為賠償,對於運送人所應負之責任並無變動;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係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 證責任所設,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並無 免除或限制民法第65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原判決認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違背民法第65 9 條規定而無效,確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惟上訴人辯稱:鐵路運送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路運 送規則第8 條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係採過失歸責體系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辯,除與其當庭自 陳:其依法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本件應對被上訴人負運送遲 到責任等語不符外(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且查鐵路法 並未就鐵路運送之遲到設有減輕歸責程度之特別規定;而鐵 路運送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 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 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 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將一切因天災事變或外來因素所 肇致之事故均稱為「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顯與法 律規定旅客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之歸責體系違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法律優位原則,應認鐵路運送規 則第8 條第1 項所稱「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等文字為無效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應採過失歸責主義云云,自不可採。準此 ,上訴人對於旅客運送之遲到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而本件既 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通常事變事件,非屬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稱非 歸責於上訴人發生之晚點,自應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為賠償; 故原判決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車票全額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 為賠償等情,核無違誤;縱然原判決贅論系爭賠償規約第11 條第5 款之效力,且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 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 背法令而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 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及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 簡單說:鐵路法沒有授權鐵路運送機關免負責,所以台鐵局自訂的"鐵路運送規則"無效. 必須回到民法654條的規定,對旅客遲到負責任.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運送規則超誇張的,連工程慢行/運輸壅塞都屬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 > 第 8 條 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 > 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 > 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 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 > 事由公告之。 運送規則第8條失效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之5的卸責條款也就廢了. -- 松 山 まつやま ◣ 南港 台北 ◥ Nankou Matsuyama Taihoku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3.23.102

推文 (17)

kutkin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02/10 20:00
NCC1305 :工程慢行的話有什麼問題嗎? 有路要從鐵路下方過造成的工程 02/10 20:22
NCC1305 :限速也不是台鐵自己要的 02/10 20:23
Alica :台鐵可以要求工程在夜間離峰施工啊 地盤是他的 02/10 20:30
Akulamaru :施工不會一夜完成,工地放在那邊一樣要慢行 02/10 20:37
Akulamaru :並不是沒在施工的時候就可以全速通過啊…… 02/10 20:37
NCC1305 :工程慢行是因為施工造成路基不穩,這要工程完工以後才有穩 02/10 20:42
NCC1305 :固的機會(或者鐵路正下方的支撐體要先完工) 02/10 20:44
cses87241 :去年就有上新聞了~因此這已經不是新聞了 02/10 20:45
cses87241 :並不是失效,是判決不採納,11條之5也沒有廢除 02/10 20:50
cses87241 :法官應該沒有宣告失效或廢止的權力才是 02/10 20:51
kutkin :理由真的很多。 02/10 20:55
Yenfu35 :請問kutkin,你是說誰的理由很多? 02/10 22:44
purpleboy01 :一樓想表達什麼 02/11 01:09
trtc :除有法律另訂之…那就來修法 02/11 08:45
winnieliu :K大如果你是局長,你會選擇不上訴嗎?那接下來該怎麼辦 02/11 14:50
winnieliu :?連同上次的問題好像還沒給個答案呀! 02/11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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